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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58/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1-0147-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並與CR1-19-0212-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八個月實際徒刑。還判令嫌犯向被害公司支付損害賠償34,940澳門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前提下,就初級法庭判處上訴人合共8個月實際徒刑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 違反罪疑從輕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及
-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54條及第48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A.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2. 罪疑惟輕原則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若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確信某個犯罪要件成立時,必須做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原則是基於法官必須按照證據來理案件,不能單憑臆測或推論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
3. 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
4. 不論是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公司代表證人的證言,包括初級法院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發現存有疑問。
5. 首先,上訴人難以理解證人在否認雙方存有合作關係及隱名股東的關係,在合作期間,上訴人一直為該公司推廣及宣傳業務,並且為該公司支付購買貨品的款項,甚者,將租用的店舖給予證人使用,直至現在證人代表的公司仍然使用上訴人的地址作為公司地址。(文件1至文件3)
6. 其次,在主觀上非存在故意,其開立支票的行為受着被害人公司代表B要求作出,證人已在庭上承認此點事實。
7. 故意的心理態度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
8. 「故意」和「過失」的區別在於意志方面的特徵,是行為人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的接受與否。
9. 再者,嫌犯是從事商業投資,自身也租有商業場所,對處於正常人來說,支票簿及公司的印章均屬重要文件,一般正常會放在較安全的地方,嫌犯又何必大費周章要求證人去別人店(時裝店)內處理,按照當時的具體情況,時裝店內設有錄影設備,且該店的企業主非為嫌犯及證人。
10.按照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顯示,支票及公司蓋印是從證人的手提袋內取出予嫌犯簽署,非在嫌犯手上。為何證人會一直持有嫌犯的支票本及公司蓋印?
11. 根據一般經驗,嫌犯具有權力開立支票,倘嫌犯開具支票時已存有犯罪故意性及決意,不必專門提前與證人約定填寫內容。
12. 從客觀角度來說,證人在庭上表示曾向嫌犯催討欠款,即證人在案發前已知悉確定的債務金額及嫌犯當時的經濟狀況,況且當時嫌犯不是不懂書寫文字,又何需由證人親自填上?
13. 無論在偵查階段或是庭審聽證,嫌犯都坦白承認簽發支票及知悉簽署時戶口是存款不足的,並無任何隱瞞。
14. 倘當時嫌犯已有能力付款予證人,只需翌日交付款項予證人便可,嫌犯無須為了拖延一天的時間而簽署支票,承擔刑事責任風險。
15. 以上種種情節可以得出,嫌犯與證人確實存在還款期間的協議 - 證人是同意嫌犯2個月期間內償還欠款,才會空出祈付日期,嫌犯才願意簽署支票作擔保。
16. 除此之外,雖然嫌犯同意證人填寫支票的金額及祈付人,但處於一般人或是嫌犯的自身利益出發,都會再三核准金額。
17. 案中沒有其他在場第三人證及錄影片段不清楚顯示支票內容。
18. 綜合分析後,我們認為難以得出上訴人的主觀要素是屬於任一種故意形態及當時支票是否存有祈付日期的事實。
19. 因此,基於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請求 法庭綜合案中其他已證的事實,給予較輕的刑罰,尤其是科以罰金的刑罰或罰金代刑的刑罰或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刑罰。
B.違反罪過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
20. 上訴人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已清楚交代案件發生經過及承認犯罪。
21. 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坦白承認其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22. 徒刑之暫緩執行(以下簡稱「緩刑」)不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上述緩刑的機制,它的適用仍然是依據不同的情況而具體考慮,尤其是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要件以及考慮是否可以因此實現刑罰的目的。
23. 刑罰之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4. 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25. 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庭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26. 主流學說上,犯罪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
27. 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8. 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9. 形式要件方面,於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空頭支票罪,判處6個月徒刑,即已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30. 實質要件方面,在庭審上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承認作出事實的控罪,上訴人曾在庭上表明會作出償還款項。
31. 事實上,上訴人曾多次尋找被害人商討和解及還款方案,但未果。
32. 本案中,被害公司因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損失MOP34,940.00。
33.相比其他同類案件犯罪而言,本次犯罪的總體嚴重程度為一般,被害人的損失非屬巨額,上訴人在被捕後積極配合調查及願意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出上訴人有真誠悔悟之態度及竭盡所能尋找方法去處理賠償事宜。
34. 由於嫌犯曾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所以庭審前已向公司申請該筆款項,公司表示資金周轉問題,未能立即給予支援。(文件4至文件5)
35. 過去幾年間,因上訴人自知學歷及行為紀錄不佳,難以尋找工作,故該公司在盈利前,上訴人一直沒有收入,還要每月支付澳門經濟局的中小企創業貸款的債務,上訴人一直承受著沉重的經濟及生活壓力嫌犯非屬存心怠懶還款。
36. 初級法院在選擇了刑罰後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對上訴人來說,這是一個重中之重的刑罰。
37.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38. 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低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39. 此外,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方面,上訴人家中有年邁的患病父親C需要其照顧及支付醫療費,在庭審結束後,父親被診斷患有肺癌及淋巴癌末期,需要上訴人悉心照顧。(文件5至文件9)
40. 倘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使其嚴重患病的父親失去照顧,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
41. 上訴人只是初中學歷及現正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如上訴人前往監獄服刑,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在受疫情影響的經濟環境下,能預見將來難以重獲一份與現今條件相若之穩定工作。
42. 上訴人現任職XXX公司的項目經理,為公司外賣配送業務的的管理者,指導數十名員工,上訴人於公司中有著出色和良好的工作表現,其工作能力被上級及員工認可。(文件4、10至11)
43. 倘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徒刑之刑罰,更必然會立即失去這一工作,上述公司難以聘請其他人士來替代上訴人,公司會因此而陷入困境,亦為上訴人的生活及經濟帶來嚴重的負面衝擊,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破壞性的影響。
44. 可見,原審法庭科處的刑罰為上訴人的人生帶來不可逆轉的負面影響,且其負面影響相當廣泛,牽涉到上訴人的生活、職業及家庭成員的生活。
45.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考慮《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46. 再者,就被訴判決的內容,原審法庭認為不應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原因是上訴人並非初犯,曾被判處入獄服刑,但出獄後仍繼續犯罪,因而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有必要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方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47.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犯罪的記錄均與吸毒有關聯,而對本次犯罪「空頭支票罪」來說,非相同性質的犯罪及保護的法益不同。
48. 初級法院不應把今次的「空頭支票罪」與吸毒性犯罪放在同一層面去評價上訴人的人格而得出上訴人沒有汲取教訓及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從而作出了一個較重份量的刑罰後果及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49. 假如法官認為上訴人無履行賠償,經價值的權衡下應作出一個對上訴人來說更適當及適度的制裁手段,例如:可要求上訴人每月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而不是直接實際徒刑來制裁上訴人。
50. 本案的犯罪實施是在2018年6月發生,是前於刑事卷宗編號:CR1-19-0212-PCC發生的事實,並且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已沒有實施新的犯罪行為及或有其他刑事庭審正排期審理。
51. 上訴人在本案為初犯,且是未受到任何阻嚇及譴責的情況下作出本次犯罪。
52. 上訴人在卷宗編號:CR1-19-0212-PCC的緩刑期間已嚴格遵循法院的判決及附隨考驗制度,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53.上訴人積極協助吸毒判刑者社會更生,為他們尋求及提供工作機會,致力貢獻社會。(文件12至文件13)
54. 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的變化是正面的,並且上訴人在服刑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上訴人已作悔改,經反省後抱有積極的態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55. 事實上,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56. 有關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方面,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及自責,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且已沒有再從事犯罪活動,亦不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57. 為此,以上所述均能顯示,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有利推斷。
58. 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59.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60.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61. 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 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62. 最後,嫌犯亦於2021年10月29日向法院存款相應之賠償金額MOP35,071.00予被害公司。(文件14)
63. 所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刑罰,暫緩期為3年,並判處上訴人遵守附隨考驗制度。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改判上訴人罰金代刑的刑罰;
3) 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暫緩執行徒刑的刑罰,暫緩期為3年,並判處上訴人遵守附隨考驗制度。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不論是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公司代表證人的證言、包括初級法院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發現存有疑問,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60頁至第261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上訴人聲稱開具支票的目的是為了爭取寬限期以讓其籌集金錢清還票據所載的債務。上訴人辯稱其簽署支票當時沒有留意涉案票支票上的日期,只確認祈付人及金額的內容便在支票上簽名。上訴人辯稱沒有同意由B在涉案支票上填上的日期,當時是向B表示待其有足夠款項時才告知B前去承兌支票。
7. 證人B表示支票所載金額是上訴人拖欠被害公司的工程款項。於6月18日(或6月19日)其着上訴人開具支票以償還欠債。其按上訴人的指示在涉案時裝店內取得卷宗第84頁的支票,當時在涉案支票上填上祈付人、金額及日期等內容,認為上訴人有看到涉案支票上的所有項目,當中包括日期、上訴人沒有表示未能付款。
8. 根據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在支票上簽署,B取去支票,上訴人再次將支票拿回察看。
9. 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雖然上訴人辯稱其簽署支票當時沒有留意涉案票支票上的日期,但按照一般經驗,簽發支票的人最關心的是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因為關係到自己於何時及應支付的款項,況且,上訴人清楚知道對方要求其簽發支票之目的在於償債,我們相信,對於需要還款之人,最關注的必定是支票上的日期。
11. 儘管本案中沒有目擊證人,且錄影片段亦未能清楚顯示到支票上的日期,但我們認為不影響法庭在聽取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以及翻看錄影片段後,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對事實進行認定。
12.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13.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16. 本院並不認同有關觀點。
1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8.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9.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
20. 特別預防方面,嫌犯非為初犯,至今未償還分毫欠款,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中等,故意程度高。
21.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簽發空頭支票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嚴重損害澳門的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對本地區的金融體系運作產生負面的影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22.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已考慮到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4.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25.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 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26.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7.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徒刑,與第CR1-19-0212-PCC號卷宗作競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8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28.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29. 上訴人作案時非為初犯,在庭審時仍未償還分毫欠款,未能展現真誠悔悟,也沒有就犯罪後果作出彌補,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以及未能從過去的服刑中吸取教訓,再犯機會高。
30. 上訴人所觸犯上訴人實施的簽發空頭支票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嚴重損害澳門的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對本地區的票據流通及金融體系運作產生負面的影響。
3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3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1年10月15日,初級法院獨任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同時,與第CR1-19-0212-PCC號卷宗作刑競合,合共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獨任庭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並認為沒有給予緩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48條的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部份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罪疑為輕原則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質疑為何證人否認與上訴人A存有合作關係及隱名股東關係。此外,上訴人A主張其開立支票在主觀上非存在故意,其行為是受著被害人公司代表B要求而作出。因為按一般經驗,上訴人A具權力開立支票,倘若上訴人A發開具時已存在犯罪故意,不必專門提前與證人約定填寫內容。
另一方面,上訴人A質疑為何證人會一直持有上訴人A的支票本及公司蓋印,以及為何當時需由證人親自填上支票的內容。上訴人A表示,其一直都坦白承認簽發支票時是知悉戶口是存款不足,從有關情節可得出上訴人A與證人確實存在還款期間的協議,證人是同意上訴人A於2個月內償還欠款,並空出祈付日期,上訴人A才願意簽署該支票作為欠款擔保。上訴人A主張從案中證據難以得出上訴人A存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以及當時支票存有祈付日期的事實。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以及罪疑惟輕原則,請求給予較輕的刑罰。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綜觀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顯然上訴人A實質上爭論的是原審法院就上訴人A存有主觀犯罪故意的認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為「簽發空頭支票罪」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2.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 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 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又根據《商法典》第1239條至第1240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可見,「簽發空頭支票罪」包括三個客觀構成要件:1)出具一張支票;2)支票在發出日起8日內被提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行為具有不法性。
因此,我們首先要分析上訴人A所開出的支票,在法律上是否一張合法的可以見票即付的支票,申言之,支票必須是包含法律上規定的構成要素。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第4點及第6點已證事實可以證實,涉案支票是由B填寫祈付人、金額及支付日期及蓋章,並由上訴人A在該支票上簽署。
的確,涉案支票的金額及開票日期並非由上訴人A本人填寫,但我們可以看到,根據已證事實,涉案支票是作為上訴人A欠下XXXX有限公司澳門幣34,940元的還款之用,上訴人A是在確認該支票的內容無誤後簽署作實。上訴人A辯稱的在簽署支票時祈付日期是空出的,其實只是其片面之詞。正如原審法院的分析“嫌犯承認拖欠被害公司債務,欲以開具支票來獲得延遲還款,倘如嫌犯所言,開出支票是為了獲得更多的時間籌集款項,那麼,嫌犯最應該關注的(除了金額外),必然是支票的祈付日期,而不會完全不留意支票上所填上的日期。同時,嫌犯指與B之間的協議是到了某日嫌犯籌集了足夠款項才通知B去取款,倘真如此,B連一個確切還款期都不要求的話,又必多此一舉要嫌犯簽署支票?(參見第261頁)。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上述的分析,認為上訴人A在簽署支票時,支票上的祈付日期是已被填寫,尤其根據錄像顯示,支票上的祈付日期被填寫後,上訴人A當場有拿回察看過的,故此其上述有關的辯解並沒有足夠說服力,只是其一面之辭。
至於上訴人A認為其不具備「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故意方面,必須指出,「簽發空頭支票罪」只要求行為人具備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行為具有不法性即可,申言之,只要出票人是故意出具一張支票,便即時負有確保支票在法定期間得到承兌的保證義務,行為的不法性正正就是來自於出票人沒有確保支票能夠無條件承兌的功能。
換句話說,當上訴人A簽發支票時,就有義務保證支票在法定期間被要求承兌時有足夠的付款作出支付,因此,只要祈付人代表在支票發出日起8日內提示付款,而有關存款不足以致不獲支付,便足以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因此,本案中「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三個客觀構成要件(出具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支票係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出付款;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均已被滿足;而就主觀故意方面,上訴人A作為簽發支票者,是有責任保證其簽署的支票於到期支付日時獲得兌現,由於涉案支票存款帳戶內沒有足夠的存款以保證支票兌現,因此足以認定上訴人A沒有意欲使相關支票能成功兌現,因此存在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亦已成立。即是說,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完全滿足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上,原審獨任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已作出非常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待(卷宗第260頁至第281頁),可以說,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反過來說,上訴人A是從一個主觀的想法上來嘗試否定相關證據的可靠性,事實上,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獨任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本案中根本並未發生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關於罪疑為輕原則之違反更加無從談起,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關於緩刑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上訴人A表示在案中由始至終都與警方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清楚交代了案件發生經過及承認犯罪。庭審中上訴人A亦對其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並表明會償還款項。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害公司損失了澳門幣34,940元,犯罪嚴重程度一般。而且,上訴人A已於2021年10月29日向法院存款相應之賠償金額即澳門幣35,071元予被害公司。
此外,上訴人A家有年邁患病父親需其照顧,以及其只有初中學歷,現有穩定工作收入,若其於監獄服刑會嚴重影響上訴人A重新投入社會,並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
上訴人A亦表示,其犯罪記錄只與吸毒有關聯,與本次的空頭支票罪犯案性質及保護的法益不同。本案發生於2018年6月,前於另一案件第CR1-19-0212-PCC號發生的事實,且其在該案的緩刑期間沒有實施新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A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守法意識,人格變化是正面的,因此主張對上訴人A“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機會,為期3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8個月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而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同意上訴人A的理由陳述,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部分承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以及上訴人A在案件程序各個階段均基本表現合作,至今亦沒有違反強制措施之紀錄。而且,其已於本案中向法院存款相應之賠償金額以向被害人公司作出賠償,以彌補對被害公司的損害。
另一方面,上訴人A現在於一家科技公司擔任營運總監,及有患病父親需要照顧,基於考慮其個人狀況,實際執行徒刑將使其入獄失去工作及無法照顧家人,不利於上訴人A重返社會,違背了特別預防的目的。
誠然,上訴人A有犯罪前科,但正如上訴人A以上訴狀所言,其犯罪記錄大部份與吸毒有關聯,與本案的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性質及保護法益不同。此外,其於另案CR1-19-0212-PCC因吸毒罪被判緩刑的期間未見有違規紀錄,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未能預見若給予上訴人A緩刑,在特別預防上不能對上訴人A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A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對來說不屬特別嚴重的罪行。當然,所有犯罪都存在打擊的需要,但是亦需因應具體情節作出適當的區分。本案中,透過已證事實及當中的情節所反映,尤其是考慮犯案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雖然社會及法律秩序必然受到衝擊,但是社會大眾仍可接受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應可足夠達成刑罰的目的。
我們在此強調,法律明文規定在特別預防上,須考慮的是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是否足以令上訴人A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既然如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不認為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不能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不妨給與上訴人A最後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脅,使上訴人A日後能約束其個人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綜上,基於上訴人A被判處的徒刑未超逾3年,在衡量本案的具體情節後,我們認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已經得到滿足,即《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刑罰暫緩執行的方式仍可於本案中發揮作用,仍值得給予上訴人A一個真正改過的機會。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被判處的8個月徒刑。然而考慮到上訴人A所實施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判處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限應不低於3年最為適宜。
鑒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確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處上訴人A不低於3年暫緩執行被判處之8個月徒刑。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改判處上訴人A不低於3年暫緩執行被判處之8個月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1. 2018年6月24日,嫌犯A致電相約B於翌日在“XX時裝”店舖內會面,以便商討償還款項予“XXXX有限公司”的問題。
2. 其時,嫌犯要求B在“XX時裝”店舖內提取一本屬“XX物業投資”的支票簿和該公司的印章。
3. 經B詢問嫌犯後,嫌犯同意B可將嫌犯欠“XXXX有限公司”澳門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之金額填寫在支票上,嫌犯還向B承諾可於2018年6月26日到銀行兌現。
4. 為此,B在一張編號為MS01508052的支票上,填寫祈付人為“XXXX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正,支付日期為2018年6月25日,最後,B替嫌犯在該張支票上蓋上“XX物業投資”之印章,以便與嫌犯會面時交由嫌犯簽署作實。
5. 2018年6月25日中午約1時49分,嫌犯在“XX時裝”店舖內與B會面,B將上述已填妥的支票交給嫌犯查閱,以便嫌犯確認該支票的內容無誤後簽署作實。
6. 其時,嫌犯已清楚知悉其已於2017年5月將“XX物業投資”頂讓予D經營,且“XX物業投資”的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沒有足夠的存款以保證支票兌現,但嫌犯在確認上述支票的內容後,仍以其中文姓名之拼音在該支票上簽署作實(該支票已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3及84頁)。
7. 及後,嫌犯將上述編號為MS01508052的支票交付予B,以便B於翌日前往銀行承兌(參閱卷宗第41至47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8. 嫌犯開其上述支票的目的是作為到期日支付予“XXXX有限公司”之存款保證。
9. 2018年6月26日,B持上述編號為MS01508052的支票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付款,但銀行基於戶口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予兌現(參閱卷宗第12頁)。
10.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未能確保在到期付款日前其本人的帳戶內存有足夠的存款以保證支票兌現的情況下,而向“XXXX有限公司”開具上述支票,最終導致“XXXX有限公司”遭受金錢的損失。
12.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在CR3-07-0205-PSM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袒護他人罪」而於2007年10月26日被判處80日罰金,每日100元,合共8000元,如不繳納可被轉換為53日監禁。有關判決於2007年11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有關罰款及訴訟費用。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在CR1-11-0223-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1年10月21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1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被CR1-12-0100-PCC號卷宗競合而作歸檔處理。
- 在CR1-12-0100-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2年12月17日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緩刑條件是嫌犯須在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所安排的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13年1月9日轉為確定。於2013年4月17日,該案與CR1-11-0223-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緩刑條件是嫌犯須在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所安排的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13年4月23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3月6日,法院決定將嫌犯的緩刑期延長一年。有關裁判已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被CR4-14-0417-PCS號卷宗競合而作歸檔處理。
- 在CR3-14-0213-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4年7月24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到社會重返廳接受戒毒治療及由社工跟進。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嫌犯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有關裁判已於2014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被CR4-14-0417-PCS號卷宗競合而作歸檔處理。
- 在CR4-14-0417-PCS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4年11月25日被判處兩個十五日實際徒刑,該案與CR1-12-0100-PCC(已競合CR1-11-0223-PCS號卷宗)及CR3-14-0213-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嫌犯於第CR3-14-021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嫌犯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有關裁判已於2015年6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刑完畢且獲釋。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 在CR1-19-0212-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0年1月17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在考驗期內須遵守如下義務:1.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者接觸;2.不得與不良份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3.須接受戒毒活動。有關裁判已於2020年2月13日轉為確定。
- 嫌犯聲稱具初中三年級畢業的教育水平,任職外賣員管理,每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需供養父親。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從案中證據難以得出上訴人存有犯罪的主觀故意,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違反了以及罪疑惟輕原則。而為了提出支持其這一上訴理由的主張,對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作出了以下的質疑:首先,為何證人否認與上訴人A存有合作關係及隱名股東關係;其次,其開立支票是受著被害人公司代表B要求而作出,按一般經驗,上訴人具權力開立支票,倘若上訴人開具時已存在犯罪故意,不必專門提前與證人約定填寫內容;再次,當時支票存有祈付日期,因為上訴人一直都坦白承認簽發支票時是知悉戶口是存款不足,從有關情節可得出上訴人A與證人確實存在還款期間的協議,證人是同意上訴人於2個月內償還欠款,並空出祈付日期,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才願意簽署該支票作為欠款擔保,最後,為何證人會一直持有上訴人A的支票本及公司蓋印,以及為何當時需由證人親自填上支票的內容。
- 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一方面,上訴人在案中由始至終都與警方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清楚交代了案件發生經過及承認犯罪,而且在庭審中亦對其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並表明會償還款項。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害公司損失了澳門幣34,940元,犯罪嚴重程度一般。而且,上訴人已於2021年10月29日向法院存款相應的賠償金額即澳門幣35,071元予被害公司。此外,上訴人家有年邁患病父親需其照顧,以及其只有初中學歷,現有穩定工作收入,若其於監獄服刑會嚴重影響上訴人A重新投入社會,並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最後,其犯罪記錄只與吸毒有關聯,與本次的空頭支票罪犯案性質及保護的法益不同。本案發生於2018年6月,前於另一案件第CR1-19-0212-PCC號發生的事實,且其在該案的緩刑期間沒有實施新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A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守法意識,人格變化是正面的,因此主張對上訴人A“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給予上訴人A緩刑的機會,為期3年。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罪疑為輕原則的違反
綜觀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顯然上訴人A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就可以得出上訴人A存有主觀犯罪故意的認定所依據的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尤其是在存在疑問的情況下仍然得出該結論,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分析是否存在題述的實施瑕疵之前,我們想看看有關空頭支票最本身需要認定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為「簽發空頭支票罪」通常作出這樣的解讀:
“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 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 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而《商法典》第1239條至第1240條規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可見,「簽發空頭支票罪」包括以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
1)出具一張支票;
2)支票在發出日起8日內被提示付款;
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
4)主觀上僅要求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行為具有不法性。
因此,首先,我們要分析上訴人A所開出的支票,在法律上是否一張合法的可以見票即付的支票,即是否包含法律上規定的構成要素。其次,在這些構成要素中是否存在並非簽發支票人填寫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填寫協議的存在與否就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在本案中,根據第4點及第6點已證事實可以證實,涉案支票是由B填寫祈付人、金額及支付日期及蓋章,並由上訴人A在該支票上簽署。
涉案支票是作為上訴人A欠下XXXX有限公司澳門幣34,940元的還款之用,上訴人A是在確認該支票的內容無誤後簽署作實。我們知道,這些事實對於審理空頭支票的案件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支票本身具有等同於現金的功能,一旦被推出市場,因其具有法定的見票即付的支付功能,簽署人就具有法律所規定的保障其得到完全支付的義務,否則就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從已證事實可見:涉案支票的金額及開票日期並非由上訴人A本人填寫,其本人也僅填寫了簽名部分。那麼,本案的關鍵事實在於上訴人在簽名之前是否看到支票上已經填好了祈付日期還是當時沒有載明祈付日期。如果已經存在了,那就沒有討論填寫協議的任何空間,因為上訴人已經接受了債權人代表的祈付日期。如果當時並沒有該日期,那就存在應該審理是否存在填寫協議的問題。
然而,原審法院就此問題已經作出了分析。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之判斷部分:
“嫌犯承認拖欠被害公司債務,欲以開具支票來獲得延遲還款,倘如嫌犯所言,開出支票是為了獲得更多的時間籌集款項,那麼,嫌犯最應該關注的(除了金額外),必然是支票的祈付日期,而不會完全不留意支票上所填上的日期。同時,嫌犯指與B之間的協議是到了某日嫌犯籌集了足夠款項才通知B去取款,倘真如此,B連一個確切還款期都不要求的話,又必多此一舉要嫌犯簽署支票?(參見第261頁)”。
最後,原審法院的分析中在對證據的衡量之後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A在簽署支票時,支票上的祈付日期是已被填寫,尤其根據錄像顯示,支票上的祈付日期被填寫後,上訴人A當場有拿回察看過的,故此其上述有關的辯解並沒有足夠說服力,只是其一面之辭。
那麼,上訴人的題述主張就明顯陷入了僅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境地,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實際上,上訴人心理清楚當時所看到的支票存在祈付日期,因為當接到檢察院的控告書之後也僅提出了要求法院考慮卷宗內一切有利情節的第181頁的簡單“辯護狀”,並沒有就存在對倘有空白日期的填寫協議提出辯護主張,甚至在預審階段刑事起訴法官否決其要求進行日期的筆跡鑒定的請求之後,也沒有對決定提起上訴。
那麼,原審獨任庭已作出非常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待(卷宗第260頁至第281頁),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上訴人A認為其不具備「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故意方面,這是一個法律問題,我們下文繼續。

(二)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故意的認定
正如上文提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只要求行為人具備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行為具有不法性即可,申言之,只要出票人是故意出具一張支票,便即時負有確保支票在法定期間得到承兌的保證義務,行為的不法性正就是來自於出票人沒有確保支票能夠無條件承兌的功能。當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就有義務保證支票在法定期間被要求承兌時有足夠的付款作出支付,因此,只要祈付人代表在支票發出日起8日內提示付款,而有關存款不足以致不獲支付,便足以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很顯然,本案中「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三個客觀構成要件(出具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支票係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出付款;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均已被滿足,主觀故意方面,基於上述決定所顯示的不存在空白祈付日期的填寫協議,上訴人A作為簽發支票者,上訴人在明知支票存款帳戶內沒有足夠的存款以保證支票兌現的情況下,仍然簽發支票,至少對支票是否得到成功兌現存在放任的態度。主觀構成要件已成立,那麼,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完全滿足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
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緩刑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8個月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而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看看是否可以得出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部分承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以及上訴人A在案件程序各個階段均基本表現合作,至今亦沒有違反強制措施之紀錄。而且,其已於本案中向法院存款相應之賠償金額以向被害人公司作出賠償,以彌補對被害公司的損害。
另一方面,上訴人現在於一家科技公司擔任營運總監,及有患病父親需要照顧,基於考慮其個人狀況,實際執行徒刑將使其入獄失去工作及無法照顧家人,不利於上訴人A重返社會,違背了特別預防的目的。
誠然,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但正如上訴人以上訴狀所言,其犯罪記錄大部份與吸毒有關聯,與本案的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性質及保護法益不同。此外,其於另案CR1-19-0212-PCC因吸毒罪被判緩刑的期間未見有違規紀錄,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未能預見若給予上訴人A緩刑,在特別預防上不能對上訴人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相對來說不屬特別嚴重的罪行。當然,所有犯罪都存在打擊的需要,但是亦需因應具體情節作出適當的區分。本案中,透過已證事實及當中的情節所反映,尤其是考慮犯案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雖然社會及法律秩序必然受到衝擊,但是社會大眾仍可接受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應可足夠達成刑罰的目的。
我們一直強調,法律明文規定在特別預防上,須考慮的是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是否足以令上訴人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既然如此,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不認為透過刑罰的威嚇方式不能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不妨給與上訴人最後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脅,使上訴人A日後能約束其個人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決定給予上訴人緩刑處罰,並在考慮到上訴人所實施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確定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限為3年比較適宜。
另一方面,為了更好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我們還決定將確定判處上訴人在判決生效後向澳門特區兩個月內作出2萬澳門元的捐贈,以消除因其犯罪而給澳門特區帶來的危害後果。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判刑基礎上,決定對所判徒刑給予暫緩執行,為期3年,條件是在判決生效後向澳門特區兩個月內作出2萬澳門元的捐贈,以消除因其犯罪而給澳門特區帶來的危害後果。
告誡上訴人必須在緩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不接觸毒品,不因工作以外的理由進入澳門賭場。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1/2由上訴人支付,包括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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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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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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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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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8/2021 P.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