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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71/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1-028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2年3月25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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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10頁至第41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2項協助罪,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
  2.就原審法院定出上訴人6年6個月徒刑之部分,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規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予認同。
  4.由於不服以上決定,現向中級法院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上訴。
  5.被上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的已證事實:
  i)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畢業。
  ii) 上訴人屬於初犯。
  6.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
  7.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2款、第65條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
  8.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檢察院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2項協助罪。
  9.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的罪名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是過重的。
  10.一如既往的司法見解認為,刑罰的定量取決於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11.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5條規定,刑罰的定量不得超逾罪過,且不得超逾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考慮。
  12.雖然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一套公式或可量化的準則,不過並不表示其量刑的自由不受限制。
  13.被上訴判決的量刑(6年6個月實際徒刑)是絕對有違作為刑罰之保護法益、 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14.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
  15.在偵查期間上訴人亦有配合司法警察局所需之調查,包括將交待案件內容、提供涉案的其它人士資料、犯案通訊之用的手機及有關通訊紀錄。
  16.針對本案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一審法院判處的刑罰略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服務。
  17.本案被歸責之犯罪之抽象刑幅為每項5年至8年之徒刑,在兩罪競合的情況下,抽象刑幅為5至16年之徒刑。
  18.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將屬於初犯的上訴人改處以不高於6年的徒刑的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已能滿足及修復社會對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並達至阻嚇社群作出犯罪的目的。
  19.在特別預防方面,該徒刑對初犯的上訴人而言,已足以阻嚇其再犯罪意欲、使之不再犯罪。
  20.基於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規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上訴判決相關決定,並改判上訴人不高於6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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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15頁至第416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兩項協助罪競合後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量刑過重,應改判不低於6年的徒刑刑罰。
  2. 針對具體量刑部份,就「加重協助罪」而言,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的為5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下,其刑幅為5年6個月至11年,原審法院最終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僅為刑幅的五分之一。
  3. 上訴人雖為初犯,其在庭上保持沉默,案中被接載人士B及C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均能指出上訴人協助他們偷渡的經過,例如替他們聯繫偷渡集團人士,亦與他們同車前往上船地點,嫌犯亦負責接收B及C的偷渡費用,以便當兩名人士上岸後向偷渡集團的相關人士作出支付,而自己亦會有份瓜分上述金錢;然而,B及C在進入澳門海域後被海關發現,而嫌犯亦在內地被公安發現被截獲〔見已證事實第九至十項〕。
  4. 所以,考慮到透過海上偷渡到澳門的情況屢禁不止,不法份子利用偷渡行為賺取金錢,亦使澳門的非法逗留之情況日益嚴重,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作出適當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5. 最後,讓我們援引中級法院最近就「加重協助罪」及「普通協助罪」的判刑之司法見解—
  (1)中級法院第358/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嫌犯A觸犯「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普通協助罪」被判處3年徒刑,及後嫌犯A就量刑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審法院之量刑。
  (2)中級法院第140/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判處第一嫌犯觸犯兩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5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5個月徒刑;判處第四嫌犯觸犯兩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判處第三嫌犯觸犯兩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觸犯一項「加重協助罪」被判處5年徒刑。
  (3)中級法院第1160/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的量刑-嫌犯觸犯三項「普通協助罪」,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競合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4)中級法院第1064/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確認原審法院的量刑,甚至認為「在同類案件中已屬偏輕,並無偏重之虞」——嫌犯觸犯一項「普通協助罪」及一項「加重協助罪」,分別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及5年3個月,競合判處6年實際徒刑。〔較新的裁判內容〕
  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具體量刑及競合後的量刑是合適的,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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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且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429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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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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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 B和C為中國內地居民。
   2. 2020年4月24日或之前,上述二人委託一名叫D的人士介紹能幫助他們偷渡到澳門的人,後者於是介紹嫌犯A給他們,而嫌犯又因此聯繫了另一批不明人士以提供上述幫助。
   3. 隨後,嫌犯向B和C表示可協助他們偷渡,費用為每人人民幣二萬三千元。
   4. B和C同意上述條件。於是,2020年4月24日凌晨約2時,嫌犯和D帶領B和C登上一輛汽車前往珠海橫琴某岸邊;凌晨約2時30分,B和C按指示登上一艘由一名叫E的人士駕駛的快艇啟程前往澳門。
   5. 在船隻航行前,B分兩次向嫌犯合共支付了人民幣二萬一千元;當船隻靠近澳門岸邊時,B透過「微信」向D支付餘下的人民幣二萬五千元(見第67-71、81-86頁)。
   6. 上述由B支付的款項中,除了D打算留下人民幣一千元自行處置外,其餘款項則計劃由嫌犯和該批不明人士瓜分。
   7. 在船隻航行期間,嫌犯以「微信」向C了解航行情況(見第63-66、77-79頁)。
   8. 凌晨5時許,E駕駛上述快艇抵達孫逸仙大馬路觀音像對開的岸邊,B和C隨即登岸,而E則駕駛快艇離開。
   9. 未幾,B、C和E分別於孫逸仙大馬路及觀音像對開海面被司警人員和海關關員截獲。當時,三人均沒有任何可供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
   10. 及後,嫌犯和其他提供偷渡幫助的人士亦在內地被截獲。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上述乘客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兩名內地人士進入澳門。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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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平均人民幣50,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妹妹。
   學歷為初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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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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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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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競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規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廢止被上訴判決相關決定,並改判上訴人不高於6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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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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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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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以犯罪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加重)協助罪」,每項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
  「協助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近兩年多,在疫情影響下,該類犯罪並無明顯減少。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本澳出入境安全、社會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構成犯罪,罪過程度不低; 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嚴重,上訴人為初犯,並無坦白認罪。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在單罪量刑方面,於五年至八年徒刑之刑幅期間,每項犯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在競合量刑方面,於五年六個月至十一年徒刑中,判處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約為競合刑幅期間的五分之一,該競合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71條的規定,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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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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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000元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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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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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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