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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7/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5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使用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作為一社團的負責人,由始至終負責相關的活動事宜,知悉活動的實際支出。上訴人明知活動實際支出金額少於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仍然向勞工事務局提交涉案收據,並以高出實際支出的收據上的金額報銷活動贊助經費。案中事實充分及適當證明了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使用不實的文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1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決: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的徒刑。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1年的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30,000澳門元(三萬澳門元)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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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4頁至第33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認為有關有罪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c項的規定。
  2) 上訴人不同意法院的判案理由說明,尤其如下:
  “證人B表示活動當晚每圍酒席的價錢為3,160澳門元,散席時才收費,實付合共95,400澳門元(30席),因有兩圍未有開席,所以讓嫌犯“存菜”,證人表示有人要求其間出銀碼較實際金額為高的單據(卷宗第168頁),證人表示有時客人也會有這樣的要求。”;
  “廉政公署人員表示活動當晚「XXX酒樓」多個部門(包括:傳菜、收銀、前抬、廚房)均出現案中所指的3,180澳門元的菜單,所以相信當晚實際每席的費用為3,180澳門元,證人還分析了嫌犯所支付的費用為95,400澳門元的機會較大的原因。”;
  “然而,考慮到證人B已無法指出是否嫌犯要求其更改單據的金額,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嫌犯要求他人偽造文件的事實,但根據控訴書的其他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其使用有關的偽造文件。”;以及“此外,關於案中餘下的兩圍酒席,儘管嫌犯認為無法退款所以才要求酒樓讓其“存菜”,但根據勞工局的資助指引,開支款項需要實報實銷,且嫌犯的行為已違背了勞工局對「YY」提供資助的目的,當局也沒有允許嫌犯可以自由處分餘下的兩圍酒席;因此,嫌犯的行為等同擅自挪用當局的財產,且應被裁定為不法。”
  3) 根據上述及卷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上訴人的聲明,否認犯案,然而,證人B表示有人要求其開出銀碼較實際金額為高的單據(卷宗第168頁),這樣,似乎證明證人B可能涉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不代表上訴人將有關的偽造文件交予勞工局的時候,上訴人知悉證人B製作了不實的文件;這並不構成故意(甚至或然故意)而使用有關的偽造文件。
  4) 證人廉政公署人員“還分析了嫌犯所支付的費用為95,400澳門元的機會較大的原因”是基於:“認為嫌犯身為「YY」的負責人,其理應清楚每圍酒席的價錢,且其當晚以現金找數,現場設有監控,證人未見酒樓職員從收取的款項中私自扣起當中的一部分,並認為嫌犯所支付的費用為95,400澳門元的機會較大。”(參見判決書第8頁);
  5) 證人廉政公署人員說明既然現場設有監控,證人何以認為未見酒樓職員從收取的款項中私自扣起當中的一部分的結論就是上訴人支付費用為95,400澳門元的機會較大,這明顯只是證人的猜測,並非事實;
  6) 按上述廉政公署人員分析,證人根本不能確定當晚支付的費用是上訴人所說的110,400澳門元(即卷宗第119頁載有XXX酒樓所開出的正式收據),還是95,400澳門元(即卷宗第169頁當中載有營業稅編號之收銀部收據);
  7) 這些正式收據和載有營業稅編號之收銀部收據,都是XXX酒樓所開出;上訴人不知悉為何存在兩張不同金額的收據。
  8) 按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宴會當晚出席人數是否足為原來訂的30圍的人數,還是出席人數會較預計為多或少,都是上訴人不可控制的,正如證人C其沒有參加當晚的晚宴;
  9) 事實上,上訴人亦知不能保證出席人數而致函勞工局要求向會員收取保證金100澳門元的聲明(參閱本案附件A第28頁);
  10) 最後,正如上訴人起初預計出席人數不可控制一樣,案中餘下的兩圍酒席;倘若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而將當晚每席晚宴的費用實為3,180澳門元改為3,680澳門元向勞工局以30圍去申請資助,那麼就不用要求酒樓讓其“存菜”留待其他人享用,反而直接將餘下的兩圍酒席的現金據為己有。
  11) 《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此項犯罪擬保護的法益是當事人的法律關係的交往中所使用的文件在證明力上的安全及可信性。(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二更新版,第754頁至第756頁。)
  12) 在客觀行為方面,上訴人在案中提交予勞工局用作申請資助之用的支付的晚宴的單據,使得足以用作證明一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的價格不實地載入,這構成了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文件的公信力和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
  13) 然而,在主觀罪過方面,法律僅僅要求嫌犯具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意圖(INTENÇÃO),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獲得利益,或者他人受到損害;
  14) 很明顯,在本案之中,嫌犯意圖(至少在他自己的心中所想到的)原來是30圍人數出席率不能獲得。雖然,實際上,勞工局在收到資助申請後會按照一定程序評估,從而向申請人發放款項資助,但是,上訴人認為本案證明不了其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的意圖在明知文件偽造情況下使用。
  15) 因此,上訴人A認為案中的已證事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請求中級法院應判處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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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40頁至第341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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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2頁至第35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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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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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2016年3月21日,嫌犯A以「YY」(下稱「YY」)理事長的名義向勞工事務局(下稱勞工局)提交一份《單項活動資助申請表》,以於2016年5月30日舉辦勞動法交流晚會為由,向該局申請二十萬九千澳門元的資助,並附同一張由「XXX酒樓」於2016年3月21日向「YY」發出的酒席報價單,當中顯示每席費用為三千八百澳門元,席數共55席。
  2)由於上述申請,2016年5月24日,「YY」的上述活動獲批資助八萬三千六百澳門元。
  3)2016年6月1日及16日,嫌犯以「YY」理事長的名義致函勞工局申請更改上述活動的舉辦日期為2016年10月31日,以及申請重新審批活動資助金額,並附上一張由「XXX酒樓」於2016年6月1日向「YY」發出的酒席報價單,當中顯示每席費用為三千八百澳門元,席數共55席。
  4)由於上述申請,2016年6月30日,「YY」的上述活動獲准改期,並獲批增加資助二萬二千八百澳門元,連同第2點所述款項,合共獲批資助十萬六千四百澳門元。
  5)2016年9月8日,嫌犯以「YY」理事長的名義致函勞工局申請縮減上述活動的規模及降低酒席費用,並附上一張由「XXX酒樓」於2016年9月7日向「YY」發出的酒席報價單,當中顯示每席費用為三千六百八十澳門元,席數共30席。
  6)2016年9月19日,上述申請獲勞工局批准。2016年9月23日,嫌犯接獲勞工局的相關函件,當中清楚列明「YY」需於活動舉辦後三十天內向勞工局提交活動報告,並需附上與活動有關的一切開支單據等文件;倘撥給的資助未有在相關活動中用罄,必須就餘款的運用提出建議,以供勞工局核准,如沒有就餘款運用提出建議,則必須向勞工局退回有關款項。
  7)同樣於2016年9月23日,上述資助款項全數存進「YY」的銀行帳戶。
  8)2016年10月31日,嫌犯聯同一名「YY」的財務人員到銀行提取包括上述資助在內的一筆款項,該等款項隨即由嫌犯個人保管處置。
  9)2016年11月29日,嫌犯以「YY」理事長的名義向勞工局提交一份活動報告,報稱上述活動共開辦了30席,每席費用為三千六百八十澳門元,活動總支出為十一萬零四百澳門元,扣除勞工局的資助後,「YY」需透支四千澳門元,並附上一張「XXX酒樓」的正式收據,顯示於2016年10月31日收到「YY」合共十一萬零四百澳門元的宴會款項。
  10)事實上,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活動報告及單據所載內容與以下實際情況不同,但仍向勞工局提交有關文件。
  11)其中,在活動舉辦前,「YY」要求「XXX酒樓」就第5點所述報價單上的菜式作出調整以減低每席費用。經與「YY」確認後,「XXX酒樓」在上述活動所提供酒席的價格已調整為每席三千一百八十澳門元,嫌犯知悉此一情況。
  12)2016年10月31日晚上,「YY」的上述活動實際只開辦了28席,經「XXX酒樓」與嫌犯協商後,「XXX酒樓」按30席計算費用,並為嫌犯保存餘下2席於日後使用。2017年1月2日,嫌犯聯同其邀請的其他人士享用了餘下席數。
  13)當晚活動結束後,嫌犯以現金方式向「XXX酒樓」支付九萬五千四百澳門元的酒席費用,但「YY」當中有人要求酒樓開具一張較實際消費金額高的單據。於是,「XXX酒樓」經理B便按要求印製及向其發出上述正式收據,嫌犯當時清楚知悉此事。
  14)按照上述活動的實際開辦席數及每席費用計算,活動的實際支出應為八萬九千零四十澳門元。「YY」從勞工局獲得的資助款項減去是次活動的實際支出後應剩餘一萬七千三百六十澳門元,但嫌犯未有按照規定就餘款的運用向勞工局提出建議,亦沒有向當局退回款項。
  15)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要讓有關部門相信「YY」在舉辦上述活動時已用畢獲批的全部資助款項而不須退回餘款,從而將餘款據為己有,並正如上述當中部份用於日後在酒樓享用酒菜般挪作它用。
  16)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副學士的學歷,博彩監場主任,每月收入為26,000澳門元,妻子在職,嫌犯育有五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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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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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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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涉案之銀碼較實際金額為高的單據是由證人B開出,並不代表上訴人知悉證人製作了不實文件,並將有關的偽造文件交予勞工局;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只是其個人的猜測,並非事實;涉案的正式收據和載有營業稅編號之收銀部收據,都是XXX酒樓所開出,上訴人不知悉為何存在兩張不同金額的收據;上訴人不構成故意(甚至或然故意)使用有關的偽造文件。此外,實際出席宴會的人數與最初預計的人數不同是不可控的,如上訴人意圖獲得不當利益,無需將當日未開的兩圍酒席作“存菜”處理,而是直接將兩席的現金據為己有,本案證明不了上訴人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的意圖在明知文件為偽造的情況下使用。
  上訴人認為,案中的已證事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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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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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訴人認為,其沒有使用偽造文件的故意。
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上訴人指出,經綜合分析被上訴判決中所指的以及卷宗中的證據,證人B的聲明似乎證明證人觸犯了偽造文件罪;廉署人員只是推測當日活動的費用為95,400澳門元,其不能肯定上訴人當日支付的具體金額;且上訴人並不知悉酒樓方面為何會有兩個不同價錢的收據;因此,不能說明上訴人將證人B開具的收據提交給勞工局時,知悉證人B製作了不實文件,並不構成故意使用偽造文件。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與證人B所指的事實相脗合,且其所指稱的事實版本也更合乎邏輯,故該名證人的證言值得採信。
考慮到嫌犯為「YY」的負責人,活動當晚由嫌犯結帳,卷宗第169頁單據的列印時間與嫌犯所指的在開席前已支付費用的說法並不脗合;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悉活動當晚每席晚宴的費用實為3,180澳門元,所支付的晚宴費用合共為95,400澳門元,但其仍向勞工事務局提交其明知所載金額及資料不符的單據(卷宗第168頁),藉此瞞騙當局。
然而,考慮到證人B已無法指出是否嫌犯要求其更改單據的金額,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嫌犯要求他人偽造文件的事實,但根據控訴書的其他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其使用有關的偽造文件。
此外,關於案中餘下的兩圍酒席,儘管嫌犯認為無法退款所以才要求酒樓讓其“存菜”,但根據勞工局的資助指引,開支款項需要實報實銷,且嫌犯的行為已違背了勞工局對「YY」提供資助的目的,當局也沒有允許嫌犯可以自由處分餘下的兩圍酒席;因此,嫌犯的行為等同擅自挪用當局的財產,且應被裁定為不法。
基於此,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對以上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被上訴判決,我們看到,上訴人作為「YY」的負責人,由始至終負責相關的活動事宜;活動當晚由上訴人在宴會結束之後結帳,載有真實金額的XXX酒樓的營業稅收據(卷宗第169頁)的列印時間與上訴人所指的在開席前已支付費用的說法並不脗合;原審法院結合案中所審查的客觀證據,依照常理,判定上訴人知悉酒席的最終價格調整為每席3,180澳門元、30桌酒席的總價應為95,400澳門元,沒有任何錯誤。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在明知活動實際支出金額少於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仍然向勞工事務局提交其明知所載金額及資料不符的單據(卷宗第168頁),並以高出實際支付的金額作報銷,充分及適當證明了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使用不實的文件。
事實上,上訴人是以自己的價值觀點分析案中的證據,表達其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其在明知文件不實的情況下仍故意使用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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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上訴人認為,其不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意圖。
上訴人指出,由於出席晚宴的人數是不確定且不可控,最終,上訴人將當日未開的兩圍酒席“存菜”,於另一時間補給當日未能入席的工作人員使用,因此,本案不能說明上訴人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利益的意圖。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以「YY」理事長的名義向勞工局申請活動資助,申報「XXX酒樓」出具的酒席報價單、每席的費用以及酒席總席數;在成功獲批合共106,400澳門元的資助後,將該筆款項提取並由其個人保管;之後,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縮減活動規模,就酒席每席費用及總席數作出下調;勞工局要求活動結束之後30日內提交活動報告,需附上與活動有關的一切開支單據等文件,如果資助金額未用罄,須就餘款運用提出建議,否則必須退還;活動結束後,上訴人以現金方式向酒樓支付酒席費用。上訴人知悉其實際支付的宴會總金額為95,400澳門元,即每席位3,180澳門元,共30席;然而,當日共開了28席,未開的兩席作“存菜”處理。之後,上訴人向勞工局核銷活動經費,其提交了一張金額為110,400澳門元的收據,即每席3,680澳門元,共30席,並以此金額核銷。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使用完獲得的資助金額,就將來如何使用餘額,沒有向勞工局提出建議,也沒有將之歸還勞工局。剩餘的兩圍酒席在活動(2016年10月31日)結束後的兩個月之後,2017年1月2日,被上訴人及其邀請的其他人士享用,其餘的餘款,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可見,案中的已證事實充分及適當地說明上訴人存在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當利益的意圖。
顯見地,原審法院在對案中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最終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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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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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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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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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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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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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 Vem o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invocar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a interpretaçã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400.° pela violação das alíneas b) e c) do n.° 1 do artigo 24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 Pretende o arguido, mediante o presente recurso, demonstrar que está inocente do crime de uso de documento falso por que é condenado.
3 - Face à questão ora levantada, entendemos que é de notar que 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não tem apenas com base naquilo que o investigador do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disse na noss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mas também n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pelo próprio arguido e nas provas documentais e testemunhais ora existentes no caso, designadamente os documentos que foram apresentados pelo arguido à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Laborais e que foram passados pelo Restaurante XXX ora juntos aos autos. É de salientar que não devem ser entendidas isol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do arguido e o depoimento das testemunhas ora prestado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devem as mesmas serem interpretadas duma forma coerente, conjugando com as demais provas existentes no caso.
4 - Foi com base nos elementos acima expostos, conjugando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chegou o Tribunal a uma conclusão lógica e razoável de que o arguido praticou os factos de uso de documento falso.
5 -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a interpretaçã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400.° pela violação das alíneas b) e c) do n.° 1 do artigo 24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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