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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5/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8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5-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4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8至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0至9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7月13日,在第CR4-08-0373-PCS號卷宗(原第CR2-08-055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的徒刑,准以90日的罰金代替,每日為100澳門元,合共為9,000澳門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所判處的三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被判刑人駕駛,為期一年。
判決於2010年7月23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支付所被判處的罰金。
2. 於2016年3月18日,在第CR4-16-0041-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但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10,000澳門元的捐獻,作為附加刑,禁止被判刑人駕駛,為期1年3個月;
判決於2016年4月19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8年5月24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3. 於2020年4月2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0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同一法律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武器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其須服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20年8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9年12月10日被拘留1天,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5. 上訴人將於2023年6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2年4月1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8. 上訴人沒有參加學習課程,其已申請獄中的運動室、麵包西餅、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在空閒時間參加了宗教活動、才藝表演及工作坊等,亦報名了義工課程及英語班等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定期來訪,給予支持。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父母在本澳居住,並打算繼續從事運輸司機及的士司機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2年2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4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空閒時間參加了宗教活動、才藝表演及工作坊等,亦報名了義工課程及英語班等活動。另外,至今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負擔和司法費用,可見被判刑人在承擔因犯罪而生的費用方面具積極性。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實施的搶劫罪行雖然最終只是取得被害人交出的500元現金,但須強調的是,經判刑卷宗證實,其作案時的目標正在懷孕的被害人,在其實施搶劫行為後,被害人因血壓升高而須入院治療,因此,即使在案發後被判刑人在家人的協助下對被害人作出了70,000澳門元的賠償,但考慮到其犯罪時罔顧被害人身處懷孕的情況,依然為搶得金錢以美工刀指嚇被害人,犯罪不法性高,行為的嚴重程度更高,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衝擊。再者,其犯罪是源於賭博輸光所致,可見被判刑人身受賭癮的惡害,更因而鋌而走險作案,故法庭認為必須出現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方能確信其已成功戒除賭癮,且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有效的矯正。
同時法庭亦考慮到被判刑人在入獄前已有兩次因「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的紀錄,但其多年卻未能汲取教訓,依然作出案中的罪行,顯示其守法意識低,自控能力差。
基於此,雖然法庭留意到被判刑人具備良好的家庭支援,在其犯罪後給予了充足的支持,但正如前述,其並非初犯,且案中涉及的是嚴重程度相當高的搶劫罪行,其在獄中亦未有突出的表現能實際反映其人格及價值觀的正向演變,故此,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更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持有武器罪」而被判刑,被判刑人在案中作出的行為非常嚴重,且惡性極高,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同時,損害了刑法維護個人身體完整性的重大法益,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構成嚴重影響以及有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中被判刑人已服2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個月,案中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加學習課程,其已申請獄中的運動室、麵包西餅、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在空閒時間參加了宗教活動、才藝表演及工作坊等,亦報名了義工課程及英語班等活動。
上訴人於入獄後家人定期來訪,給予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父母在本澳居住,並打算繼續從事運輸司機及的士司機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持有武器罪」而被判刑,上訴人在案中作出的行為非常嚴重,且惡性極高,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同時,損害了刑法維護個人身體完整性的重大法益,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構成嚴重影響以及有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然而,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觸犯刑法,顯示其近期的表現仍未足夠地說服本院,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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