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00/202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侵犯住所罪」。
- 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毀損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1-022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侵犯住所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毀損罪」;前罪被後罪吸收,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毀損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第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16,330元及人民幣31,144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另將嫌犯存放之部份賠償金向被害人作出支付,隨後予以適當扣減上指賠償金額。
3.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各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毀損罪」,經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本案的刑罰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3. 本上訴之標的僅針對量刑的部分,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方面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在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後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不服。
4. 在給予原審法院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我們需分析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
6. 本案件涉及一宗家居裝修工程的糾紛,被害人認為上訴人刻意延誤工程,在合同期90日過後,工程完成度只達6成,故不肯支付工程款項餘額。
7. 上訴人則認為工程完成度已達8成,而且按照行規,合同期90日是僅包括工作,故合同期未過,反而是因為被害人沒有按進度支付中期工程款,令上訴人未能支付工人工資,才導致沒有工人繼續進行工程。
8. 上訴人於案發時為一名裝修工人,具小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其兒子被診斷有智力殘疾,因此需由上訴人及家人照顧;
9. 與此同時,上訴人的裝修生意不如理想,且上述未被支付工資的裝修工人甚至前往勞工局起訴作為僱主的上訴人,再加上其太太亦向其提出離婚,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面對著各種經濟及家庭上的壓力。
10. 上訴人於庭上承認指控並交代事實,坦然當時其感到十分絕望,認為沒有其他辦法,一時氣憤下導致作出錯誤的行為,但其事後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真心悔過,明白暴力不能解決問題,亦承諾日後不會作出犯法行為及應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
11. 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向法院存入了一筆款項,但基於現時經濟能力不足,故未能全數賠償。
12. 因此,在考慮到上訴人犯罪時的生活背景及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及犯罪預防,我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確實已從中汲取教訓,教悔不已,知錯而返,且可預見上訴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13. 原審法庭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非為初犯,且本次犯罪時仍處於緩刑期間,而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充足及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批准給予上訴人緩刑。
14. 上訴人於2020年9月29日在第CR4-20-0199-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亦因該案件的判刑,令上訴人在第CR4-18-0325-PCS號案件的緩刑於2020年11月10日被延長一年。
15. 需指出,上述第CR4-20-0199-PCS號卷宗所涉及的事實與本案息息相關,均是源於本次家居裝修工程的糾紛,而構成恐嚇罪的事實正正是本案已證事實第7點所指之微信通話,因此,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後續數條規定,本案件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屬兩宗可合併之案件。
16. 然而,該兩宗案件並沒有進行合併,而是分為兩宗獨立案件進行審判,並對上訴人作出兩項獨立的有罪裁判。
17.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本具體個案中,面對訴訟程序上原可進行合併的案件,因各種原因成為兩宗獨立案件審理時,儘管本案是在較早審理的案件之緩刑期間發生,但亦不應因此對上訴人產生不利的後果。
18.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第CR4-18-0325-PCS號案件所觸犯的為非法僱用罪與本案件的行為屬不同性的犯罪,故亦不能得出單純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脅不足以實現刑法的目的之結論。
19.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具較高要求,但是,這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能被過分地強調。
20. 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審判者在適用刑罰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考慮實際徒刑對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21. 上訴人具小學六年級的學歷水平,需供養父母及子女,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兒子被診治有智力殘疾,需由上訴人及家人照顧。
22. 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將令其兒子失去照顧及其家庭失去經濟支柱,亦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23.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而言,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起到實際而深刻的預防和阻嚇作用,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尚不至於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故應該給予其所判處的徒刑緩刑。
24. 故此,在給予原審法院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屬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2年1月7日作出之判決,繼而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改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僅對上述合議庭裁判當中對其量刑的部分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4. 作為理由,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向法院存入了一筆款項,但基於現時經濟能力不足,故未能全數賠償,上訴人並稱第CR4-20-0199-PCS號卷宗所涉及的事實與本案息息相關,均是源於本次家居裝修工程的糾紛,而構成恐嚇罪的事實正正是本案已證事實第7點所指之微信通話,認為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後續數條規定,本案件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屬兩宗可合併之案件。
5.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不剝奪自由的刑罰之間,選定的標準在於該刑罰是否適當及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6.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以及第66條(關於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考慮了非為初犯,在庭上其承認大部份被控訴之事實,在庭審開始前,嫌犯存放了澳門幣10,000元作為支付部份賠償金(見卷宗第308頁)。
8. 原審法院亦考慮了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非為初犯。但嫌犯已認知錯誤,明白暴力不能解決問題,深表悔疚。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需考慮嫌犯之行為對被害人的財物損失及造成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就嫌犯在本案涉及的觸犯《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在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
9.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經對嫌犯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向法院存入了一筆款項,但基於現時經濟能力不足,故未能全數賠償一事,作出了充分的考慮。
10.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到上訴人A在本案觸犯的「加重毀損罪」經特別減輕後的抽象法定刑幅,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沒有違反關於量刑的法律規定。
11. 此外,原審法院按照上述量刑標準,認為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之罰金或緩刑是未能實現刑罰之目的,而決定不予緩刑,這亦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認定,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2.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是兩宗不同的卷宗。從《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須同時處於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之案件方相牽連。
13. 基於兩個案件是處於同階段而不予合併,並未存在違法情況。而且,重點是,即使兩個案件分開處理,但對於在判刑確定前實施的犯罪,只要法庭對嫌犯依法適用刑罰競合規則,則不會損害嫌犯的權利及利益。
14. 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完全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於本案以及於第CR4-20-0199-PCS號卷宗被判處的刑罰進行競合,完全沒有損害上訴人的權利及利益,並且,是依法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5.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原審法院認為給予嫌犯適用緩刑將未能實現刑罰之目的,而決定不予緩刑,這亦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6. 基於以上所述,檢察院認同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能適當及充份實現刑罰目的,尤其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被害人B是氹仔......花園第...座......閣...樓...室單位之業主(參閱卷宗第71頁)。
2. 2019年9月初,被害人決定為上述單位進行裝修工程,並透過母親C的同事介紹下認識了「D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嫌犯A。
3. 2019年9月13日,經雙方協商後,嫌犯答應以澳門幣貳拾捌萬元(MOP$280,000.00)承包上述單位的裝修工程,工期為90日(參閱卷宗第74頁)。
4. 2019年10月8日及11月19日,被害人及C透過中國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向嫌犯支付了澳門幣壹拾萬元(MOP$100,000.00)及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作為部份裝修費用(參閱卷宗第75頁)。
5. 嫌犯收取了上述款項並展開工程,其後,被害人認定嫌犯裝修工程的效果未達到被害人及C的要求。
6. 直至2019年12月20日,由於C認定 嫌犯仍未能按協議完成裝修,於是C便向嫌犯表示無需繼續跟進上述單位的裝修工作,並著人更換上述單位之木門門鎖。
7. 2019年12月21日晚上約10時, 嫌犯透過微信通知被害人,倘若被害人不向其支付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之裝修酬勞,其便使用鐵鎚到上述單位進行破壞。
8. 2019年12月23日上午8時49分,嫌犯右肩扛著一個大鐵鎚到達氹仔......花園第...座......閣...樓...室門外,隨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破壞上述單位的木門門鎖私自進入單位內(參閱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並使用大鐵鎚對單位內以下的物品進行破壞(參閱卷宗第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
1) 廳間位置:假天花(有一處100cmx15cm的毀損痕跡)、電視牆身(有一處10cmx20cm的毀損痕跡)、大廳落地玻璃軌道(有一處80cmx10cm的毀損痕跡)、大廳安裝在牆身上的冷氣機(牌子:DAIKIN)及地磚;
2) 廚房位置:灶台(面積約300cmx50cm);
3) 廚房旁邊的房間:冷氣機(牌子:DAIKIN)及放在地上的抽油煙機(牌子:睿喜好太太);
4) 單位左邊的房間:冷氣機(牌子:DAIKIN)、電視牆身(有一處50cmx50cm的毀損痕跡)、玻璃門框(有一處75cm的毀損痕跡)及窗框(有一處25cm的毀損痕跡);
5) 主人房位置:冷氣機(牌子:DAIKIN)、主人房廁所洗手台、坐廁及淋浴間擋水條;
6) 房間位置:冷氣機(牌子:DAIKIN)及窗框(有一處60cm的毀損痕跡);
7) 客廁位置:洗手台、坐廁、門框、牆身、地台及淋浴間擋水條;
8) 廳間露台位置:欄杆、冷氣機分體機及地磚;
9) 三扇玻璃鋁門;
10) 一道大曲尺窗;
11) 房間與廳間之間的牆壁;
12) 主人房廁所與另一房間之間的牆壁。
9. 同日上午約9時30分,C接到上述大廈管理員的通知,於是C報警求助,警方隨即前往現場將嫌犯截獲(參閱卷宗第4頁、第60頁、第62頁背頁至第63頁)。
10.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元(MOP$116,330.00)及人民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RMB$31,144.00,折合約MOP$38,469.00),合共約澳門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MOP$154,799.00)(部分單據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81頁)。
1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破壞門鎖的方式私自進入被害人之單位內,並損壞屬被害人所有的物品,使被害人財產上有損失,金額達到相當巨額。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現時失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小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非為初犯:
- 於1998/3/10,被初級法院第CR1-97-0093-PCC(前編號2947/1997)號卷宗判處: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未遂勒索罪判處一年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期後緩刑被廢止,嫌犯需服該案之徒刑。//最後有關刑罰於2007/5/29被消滅。
- 於2000/12/11,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初級法院第CR3-00-0050-PCC(前編號PCC-064-00-2)號卷宗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最後有關刑罰於2004/3/31被消滅。
- 於2001/1/19,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初級法院第CR4-00-0030-PCC(前編號CR3-00-0045-PCC、PCC-074-00-6)號卷宗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後有關刑罰於2007/5/29被消滅。
- 於2010/7/26,因觸犯三項非法僱用罪,被初級法院第CR4-09-0464-PCS號卷宗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條件為須捐獻澳門元3,000元。//最後有關刑罰於2012/4/12被消滅。
- 於2011/11/4,因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發日為2008/10/16),被初級法院第CR4-10-0171-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及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該判決於2011/11/14轉為確定。//最後有關刑罰於2014/4/24被消滅。
- 於2017/11/24,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案發日為2017/2/10),被初級法院第CR1-17-0163-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嫌犯條件為須捐獻澳門幣3,000元。//期後該案被競合至CR4-18-0325-PCS。
- 於2018/12/18,因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案發日為2017/7/27),被初級法院第CR4-18-0325-PCS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緩刑條件為須捐獻澳門幣15,000元。//該案與第CR1-17-0163-PCS號卷宗競合,判處七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二年,緩刑條件為須捐獻澳門幣18,000元。該判決於2019/1/21轉為確定。//於2020/11/10法院批示延長緩刑一年。
- 於2020/9/29,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初級法院第CR4-20-0199-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緩刑條件為須捐獻澳門幣3,000元。及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該判決於2020/10/19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
-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
首先,其於本案的「加重毀損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與第CR4-20-0199-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後被判處的1年4個月徒刑,皆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徒刑不超逾3年的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就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A指出其於案發時為裝修工人,具小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智力殘疾的兒子,且案發時面對各種經濟及家庭壓力;
其次,其在庭上承認指控並真心悔悟,承諾日後不會再犯。及已向法院存入一筆款項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及可預見上訴人A受刑罰的威嚇後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
再者,第CR4-20-0199-PCS號卷宗涉及的恐嚇罪事實與本案息息相關,應可與本案合併但成為兩宗獨立案件審理。上訴人A認為儘管本案是在較早審理的案件之緩刑期間發生,但不應因此對上訴人A產生不利的後果。同時,上訴人A在第CR4-18-0325-PCS號觸犯的是非法僱用罪,與本案行為性質不同,因此,上訴人A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最後,請求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並非每一項上訴理由。1
終審法院亦於第2022年3月25日在第16/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2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我們知道,法院經過庭審以及作出定罪之後,經過量刑而確定了具體的刑罰,就具有權力和義務決定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徒刑的緩刑的制度。緩刑的刑罰制度的適用,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一般來說,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之下進行的審判活動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印象的評分難於作出適當的糾正,上訴法院作出介入也僅限於這些評核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徒刑,並在刑罰競合後,共判處1年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而實質前提呢?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因只是與被害人存有裝修工程糾紛而作出破壞被害人單位的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澳門幣154,799元的損失,至今只作出了少量賠償。上訴人在案中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有關加重毀損罪,由於原審法院認為其在案發後具有真誠悔悟,已就量刑依法作出特別減輕。
雖然,本案的行為日並非如上訴人A所指的第CR4-20-0199-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並且沒有對上訴人A產生不利的後果,但是,本案的犯罪行為是在第CR4-18-0325-PCS號刑事案件的緩刑期間發生,這個情節就不能不予以考慮,尤其是在犯罪的預防方面的提出更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上訴人A並非初犯,其曾觸犯多項犯罪,類型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未遂)、搶劫罪、非法僱用罪、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恐嚇罪等,因此,雖然上訴人A指出其是因一時氣憤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但上訴人A接二連三觸犯法律,顯示上訴人A的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並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
因此,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的總體人格的評價所得出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並不存在明顯的不合適和與犯罪的預防要求不符之處。我們也相信,倘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以為多次實施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沒有作出緩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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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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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Viriato de Lima所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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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00/2022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