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72/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長期患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結合《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及《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十二款a)項規定,後者違規已被警方作出處罰),並考慮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規定適當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A針對三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三名民事被請求人支付(見卷宗第139至153頁):
1) 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幣327,567.03元之作為其已花費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及損失之工資;
2) 向民事請求人支付澳門幣473,978.71元之作為因工作能力受損而引致之損害賠償;
3) 向民事請求人支付不少於澳門幣800,000.00元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4) 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之法定利息。
於2021/10/29,民事請求人提起追加請求,要求增加醫療費的財產性損失澳門幣1,570.00元(見卷宗第375至376頁)。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1-005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刑事起訴法庭指控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長期患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結合《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及《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十二款a)項規定,後者違規已被警方作出處罰),因被害人聲請撤回其就嫌犯提出之刑事程序,故有關刑事程序消滅;
2)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227,449.62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 駁回民事請求人針對民事被請求人B及D石油有限公司之請求;
4) 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請求。
民事請求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根據原審法院於2022年2月18日所作的判決書(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當中尤其判處:
- 上訴人應對交通意外的損害承擔70%的過錯責任;
- 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第一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227,449.62元,當中包括醫療賠償、工資賠償、輔助器賠償、傷殘率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自被上訴判決作出之日至付清之法定遲延利息;
- 駁回上訴人針對民事被請求人B及D石油有限公司之請求(以下簡稱為“第二被上訴人”及“第三被上訴人”)。
2)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判決之內容,尤其關於交通意外事實的認定、交通上訴人對交通意外的損害所承擔的過錯責任比例、上訴人因工作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作為賠償基礎的薪金存在錯漏,並認為被上訴判決所載的部分已獲證明之事實含有結論性判斷、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證據有錯誤的瑕疵,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和c項,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已獲證明之事實含有結論性判斷
3) 根據被上訴判決,在審判聽證中亦證實:“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助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4) 上訴人認為該事實因基於屬結論性的判斷,而應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該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5) 結論性事實為價值判斷,而該價值判斷是以證據證明的具體事實作支持所得出的斷定,而不是單純的生活事件的描述。
6) “事實”者是指現實生活中所發生的事情,可以被人們察覺或感知其存在或發生的,而不是經這些事實推論出的判斷或結論。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法院在審理事實問題時只能藉着證據來證明事實有否發生或有否如檢察院控訴書所描述般發生。(……)一般情況而言,法院審判須解決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前者是法院通過庭審時證據調查和對附卷的證據進行審查,以認定或否定檢察院控訴書內所描述的能構成犯罪的事實和構成作刑罰裁量的情節的事實。而後者則是對被認定的事實作出評價判斷或定性以決定能否構成檢察院歸責行為人的犯罪,或法律規定的其他犯罪。因此,法院認定事實的部份不可以包含一些沒有具體事實支持且僅對行為作出評價,判斷性或結論性的批判。1(粗體及下底線為我們所加)
7) 在本案中,“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此部分的已獲證明的事實屬判斷性問題,這是因為該問題應實際上應透過證據證明的其他事實為基礎,再作出推論及解釋後,方可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該結論性判斷。
8) 為此,在作出該結論前應進行具體事實之調查及取證,且起訴書或各民事被請求人的答辯狀中須列出有關的具體事實。
9) 雖然被上訴判決曾指出:「被害人在沙梨頭北街的行人橫道前,根本沒有使用該路段所設的行人橫道,雖然鏡頭只是覆蓋了該行人橫道而沒有周邊位置,故無法攝下被害人如何橫過馬路而到達花圃位置,不排除是被害人沒有走過人行橫道而是斜走至對面路中花圃位置。」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10) 難道僅僅是因為上訴人從路中花圃及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就可以證實上訴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嗎?
11) 再者,被上訴判決未有認定第二被上訴人因何等事實情況下,難以察覺上訴人走出馬路,例如是案發時上訴人與肇事車輛的距離、肇事車輛轉彎駛入T字型交叉路口的角度或行駛軌跡、駕駛者的視線是否受到何物遮擋及視線受阻的程度等,繼而難以察覺到上訴人橫過其即將駛經的馬路,從而導致第二被上訴人在駕駛肇事車輛時撞到上訴人,致使其受傷。
12) 無論在各被上訴人的答辯狀還是在起訴書中,均未主張或證明能從中得出該結論的具體事實。
13) 而本案中未存在其他客觀事實或證據足以作出推論並從而認定“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
14) 基於此,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對純粹結論性事宜所作的被視為不存在的回答,故“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此部分的已獲證明的事實因屬結論性事宜而應被視為未經載錄。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5) 原審法庭裁定以下事實獲得證實:
- “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沒有注意來車。”
- “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16)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表認同,並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7)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上作出聲明,上訴人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橫過時,只是首先看向右方是否有來車,而當其踏入導流車線區域的同時看向左方以確認有否來車之際,肇事車輛已駛入該區域,但是他已來不及避開,肇事車輛的右側車身緊貼近其臉前駛過,繼而被肇事車輛撞倒。(參見庭審錄音:3J7{5Q@W00320121_join-Part1 48:00-48:58)
18) 換言之,正正是上訴人有注意來車,方打算在預計沒有任何車輛駛入禁止行經的導流車線區域內並觀察是否有由左後方T字型交叉路口駛近的車輛,但卻在看向左方來車之際,沒有足夠的時間避開駛至的運油車,從而被該車輛的後輪輾傷左腳。
19) 而且,在卷宗內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或反映出上訴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沒有注意來車,尤其載於卷宗的「全澳城市電子監控系統」的相關攝錄的範圍未能完整地拍攝到上訴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的情況,亦沒有證人證言支持該事實可獲證實,。
20) 至於另一部分已被證實的事實:“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亦不表認同。
21) 根據在審判庭證中播放的監控錄像,雖然相關攝錄的範圍未能完全覆蓋案發的位置,亦未能完整地拍攝到上訴人的整個行走軌跡,但從該錄像可見,上訴人於當日09:37:07準備步出設於沙梨頭北街的人行橫道。
22) 第二被上訴人當時由青洲街往沙梨頭北街的方向駕駛肇事車輛,該路段為一段直路,於當日09:37:07方駛至該人行橫道停下,在禮讓其他人後再次起動。
23) 根據已獲證實之事實第4點:「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24) 在上述情況下,由於上訴人步出設於沙梨頭北街的人行橫道的時間早於第二被上訴人將車輛駛至該人行橫道的時間,兩者間有十秒之差,且第二被上訴人駕車駛至該人行橫道前途經的路段為一段設三條同向車道的直路,並曾停下後重新啟動車輛,而「全澳城市電子監控系統」所攝錄案發處的路中花圃的高度大概僅至成人的腰部位置,故足以證明第二被上訴人在駛至案發的T字形交叉路口前,上訴人已在其視線所及的範圍內。
25) 此外,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為一名成年男子,身高1.79米,並非小童,故絕對相信第二被上訴人在駕駛車輛駛過馬路時,應有足夠的視野看見上訴人。
26) 正如被上訴判決指出:「被害人開始橫過馬路的時間應是早於重型汽車MS-XX-XX駛至人行橫道前的時間,有足夠理由推斷被害人A當時已經到達路中花圃附近的位置停下,因此,嫌犯在右轉前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所在的位置。」
27) 由於上訴人案發時所置的位置並非第二被上訴人的視線盲區,尤其第二被上訴人在庭審時曾承認右轉時曾看向右方,以便觀看右方是否有來車,故第二被上訴人理應已注意到在案發時身處其右方的上訴人所處的位置及移動方向。
28)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沒有注意來車。”及“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的事實獲得證實,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9) 基於以上所述,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應予廢止及被取代,且應改為裁定第二被上訴人對意外的發生負有主要的過錯,根據57/94/M號法令之規定,第一被上訴人應承擔第二被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責任。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
30)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6頁所載的內容,原審法庭認定:「…嫌犯在右轉前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另一方面,從嫌犯所說,其在感到右後車轆輾過東西時,能透過後鏡看到被害人。考慮到案發位置為T字型交叉路口,嫌犯駕駛重型車輛經過時更要特別注意,負有一個更謹慎的義務。嫌犯是應注意而沒注意的情況下,不小心駕駛而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
31) 上述認定反映出原審法庭認同第二被上訴人在右轉前是應該能夠注意到被害人身處的位置,但在嫌犯應注意而沒注意的情況下不小心駕駛,導致發生是次交通意外的。
32) 然而,原審法庭卻又認定證實“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33) 從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上而言,倘若第二被上訴人在右轉前是應該看到上訴人所在的地方,上訴人又怎會是從第二被上訴人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呢?
34) 可見,被上訴判決所載之已獲證實的事實“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及與其所認定之“…嫌犯在右轉前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嫌犯是應注意而沒注意的情況下,不小心駕駛而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存在嚴重的矛盾。
35) 再者,正如本陳述第24條至第29條的內容所述,上述矛盾明顯無法依靠一般經驗法則或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予以克服。
36)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因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應予廢止及被取代。
關於過錯比例之認定方面
37) 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載的已獲證實之事實第7條所指:「嫌犯駕駛機動汽車駛近T字形交叉路口時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結果其不謹慎的駕車態度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
38) 而且,根據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示意圖,尤其是上訴人倒下的位置及其與肇事車輛撞擊的位置,第二被上訴人所駕駛的重型車輛已顯然駛入該禁止車輛行經的導流車線區域,甚至在越過對向行車道,直至該導流車線區域的中間位置,輾過民事請求人的左腳。
39) 第二被上訴人亦在審判聽證中承認駕駛時不夠謹慎,在駛入該T字型交叉路口時車速不夠慢,如案發時駛至該路口前選擇以較慢的車速轉彎及有觀察路面情況,則應該可以避免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
(參見庭審錄音:3J7{5Q@W00320121_join-Part1 17:00-17:54)
40) 本案中未存在其他客觀事實或證據足以作出推論並從而認定“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以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沒有注意來車。”,故不應認定上訴人因上述事實而存在過錯。
41) 因此,綜合上述之事實,第二被上訴人應對是次意外負上大部分過錯責任;可見,被上訴判決對過錯責任比例的訂定違反法律。
42) 考慮到本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上訴人認為無法得出,“嫌犯應對交通意外的損害承擔30%的過錯責任,而被害人承擔70%的過錯責任”的結論,因第二被上訴人應該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絕大部分責任,將其過錯比例定為90%較為適當,而上訴人的過錯比例則應定為10%較為合適。
43) 因此,被上訴裁判應予廢止及被取代,並應改為裁定第二被上訴人對意外的發生負有主要過錯,對本案所涉及的意外負有90%的過錯,根據57/94/M號法令之規定,第一被上訴人應承擔第二被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責任。
關於因工作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
44) 根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及起訴書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第5條的內容,明顯地,案發後上訴人的確因傷患而導致工作能力的喪失,有關減損亦直接顯示在工作表現,尤其是民事請求人復工後即在2020年3月底便獲僱主通知解除相關的勞動合同。
45) 另一方面,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191/2002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將非財產損害之可彌補性限於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者,應當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節,尤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害者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以便找出一個關鍵點盡可能地“抵銷”受害者因痛苦而產生的傷感。”
4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考慮因工作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的數額時,僅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而未有考慮上訴人的傷殘率及作為行為人之第二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彼等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
47) 同時,原審法庭在考慮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時,僅考慮交通意外對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傷害、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受傷日數、傷勢程度、年齡為29歲、遺有2%傷殘率及是次傷患對其生活上的不便,而未有考慮此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以及未有考慮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
48) 那麼,原審法庭因工作能力的喪失而判處之損害賠償澳門幣150,000.00元明顯過低,這是由於,有關傷患直接影響下作為銷售員的上訴人之工作;同時,原審法院訂定的澳門幣300,00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明顯過低。
49) 此外,在考慮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時,被上訴判決亦似乎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之衡平原則。
50)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廢止及被取代,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訂定有關因工作能力的喪失而判處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
作為工資損失賠償基礎的薪金存在錯漏
51)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28頁的內容,當中指出:“2018年10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4,933.72元);2018年11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3,650.00元);2018年12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 8,210.96元)。平均來說,民事請求人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平均約為澳門幣5,598.22元”。
52) 然而,根據附於民事請求書之文件9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12月的佣金應約為澳門幣11,865.54元,而上述的澳門幣8,210.96元並非上訴人的佣金,而是其獲發的“雙糧”金額。
53) 而按照被上訴判決所表達的內容,工資損失取決於每月薪金的金額,相關薪金的組成部分為基本報酬及按實際工作而獲取之佣金。
54) 為此,原審法庭希望寫出的事物應是上訴人可獲的佣金的金額,卻寫出了上訴人所獲取的“雙糧”的金額。
55) 誠如已獲證實的事實的內容指出,上訴人的每月薪金應計為澳門幣20,316.00元。
56) 依照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工資損失的計算方式,上訴人所喪失的工資的賠償金額應計算如下:6,096.77+20,316.00*12=249,999.77。
57) 基於被上訴判決就組成上訴人每月薪酬的佣金出現錯漏,導致計算工資損失的基礎出現錯誤,就部分的裁決應予廢止及被取代,並應改為裁定上訴人工資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49,888.77元。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並裁定:
1. “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此部分的已獲證明的事實被視為未經載錄;
2. 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或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廢止及取代被上訴判決,判處第二被上訴人對意外的發生負有主要過錯,且第一被上訴人應承擔第二被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責任;
3. 被上訴判決對過錯責任比例的訂定違反法律,判處第二被上訴人對意外的發生負有90%的過錯,並按該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且第一被上訴人應承擔第二被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責任;
4. 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並重新訂定有關因工作能力的喪失而判處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
5. 被上訴判決就上訴人每月薪酬的佣金出現錯漏,判處第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工資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49,888.77元。
民事被請求人D石油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首先,上訴人A提交的上訴之理由闡述,其內容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爭議部份,而其不同意被上訴判決的內容,主要針對過錯責任比例及當中賠償金額所依據及計算的各項名義的計算而累計的賠償金額,且經過錯比例而折合可獲賠償的金額MOP$227,449.62;
2. 第二,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已獲證明之事實含有結論性判斷」(見上訴狀第3條至第16條)、「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見上訴狀第17條至第34條)、「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見上訴狀第35條至第42條)、「過錯比例之認定方面」(見上訴狀第43條至第52條)、「因工作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見上訴狀第53條至第61條)及「作為工資損失賠償基礎的薪金存在錯漏」(見上訴狀第62條至第69條);
3. 被上訴人D石油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陳述不能認同;
4. 就上訴狀指控被上訴判決沾有「已獲證明之事實含有結論性判斷」的瑕疵,被上訴人必須指出,不論是被害人或嫌犯,在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聲明,均顯示被害人在未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規定下,繞過正常出入通道並透過設置馬路上的欄位跨過而行,而在嫌犯駕車右轉期間所需要注視的馬路情況,明顯地不包括被害人跨過欄位而試圖在馬路中橫過的位置;
5. 為此,經庭審而作出判斷 – “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明顯不屬於結論性判斷,而是有事實依據,更獲法律所支持!
6.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陳述是不能成立的。
7. 就上訴狀指控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狀第18條陳述內容部份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被上訴人必須指出,不論是在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向被害人作出的詢問、嫌犯辯護人向被害人作出的詢問、被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的詢問,以及法庭對被害人的詢問內容,被害人均有回答沒有注意來車,以及在沒有遵守該區的道路橫過馬路的設置規則而橫過碰撞點;
8. 被上訴人認為此部份不存在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第20點陳述了上訴依據之事實,但明顯地只有載入其律師及被害人之詢問答話,卻沒有將被害人在庭審的全部對話載入;
10. 這明顯是片面的、單一的、僅僅只拿取一些有利於自身主張的對話內容,卻未有其餘訴訟主體與被害人的詢問對話內容;
11. 試想想,若被害人自覺其橫過案發的碰撞點時有注意嫌犯駕車的存在,被害人又怎會站於不應站立的位置(該區的馬路導流線區域)!
12. 以及,“較難察覺”意味著駕駛者駕車經過的位置,雖然仍有“可能性”察覺,但處於較難的情況,故此,道路設計者才會將較難察覺的“安全通過馬路空間”劃為禁止或不適合使用的安全通過馬路通道。
13. 透過卷宗所載的書證及各人在庭審的證言,亦已印證被害人沒有遵守該區設置的安全橫過馬路的通道;
14. 故此,被上訴判決才會對於被害人及嫌犯在本次事件的行為定性過錯責任比例為70%與30%。
15. 被上訴人認為,這個過錯責任比例是適當及公正公平的,亦反映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主張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陳述是不能成立的。
17. 就上訴狀指控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狀第36條至第38條陳述內容部份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的瑕疵,被上訴人認為,所謂的“矛盾”只是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的判斷事實的不理解、不信服及不接受而已,因為,被上訴人不感覺有些已判斷之事實及判決之間存在明確的矛盾。
18. 更多的是,被上訴人認為這是上訴人主觀上不認同而已。
19.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陳述是不能成立的。
20. 就上訴狀指控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狀第43條至第52條陳述內容部份沾有「過錯比例之認定方面」的瑕疵,被上訴人必須指出,這只是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判決所作出過錯定性的事實依據及判斷依據,這是沒有依據的。
21. 因為,定性過錯比例多少,以往的司法實踐就沒有客觀標準,除非出現可證被上訴判斷明顯超出客觀標準,否則,單純的指控是不能推翻被上訴判決所載的過錯認定比率的。
22. 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過錯比率變更,是不能接受,也顯失公平的。
23. 再者,被害人在庭審也明確聲明自身的責任,否則,他不會在庭審過錯中,聲明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的。
24.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陳述是不能成立的。
25. 就上訴狀指控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狀第53條至第61條陳述內容部份沾有「因工作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的瑕疵,被上訴人相信,被上訴判決已經按客觀的證據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斷,這裏不存在上訴人指出的瑕疵;
26.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陳述是不能成立的。
27. 就上訴狀指控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狀第62條至第69條陳述內容部份沾有「作為工資損失賠償基礎的薪金存在錯漏」的瑕疵,同樣地,被上訴人相信,被上訴判決已經按客觀的證據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斷,這裏不存在上訴人指出的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陳述及依據完全不能成立,應予全部駁回。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2
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基於本程序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事宜,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月9日上午約9時40分,B(嫌犯)駕駛MS-XX-XX重型汽車(運送液體燃料車輛)並載著其同事E沿澳門沙梨頭北街的右邊車道(該路段設三條同向車道)行駛(方向由青洲街往綠楊花園)。
2) 當駛至與筷子基北街的交匯處並右轉進入筷子基北街往船澳街方向,撞倒正在該處橫過馬路的路人A(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從路中花圃橫過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
3) 事故中,嫌犯所駕駛的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的左腳。
4) 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5) 是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左雙踝骨折,左手及左膝擦傷,需6至9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其傷勢詳見第42頁的醫療報告、53至54頁的疾病證、56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67頁的醫療報告(所有文件的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6) 被害人先後接受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鏡湖醫院的治療,至2019年4月16日的治療費用約為澳門幣60,000元。
7) 嫌犯駕駛 機動汽車駛近T字形交叉路口時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結果其不謹慎的駕車態度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
8) 嫌犯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
- 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為運油車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具初中三學歷,需供養一名子女。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賠償請求狀、追加請求狀中所載的事實,除了與起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賠償請求狀、追加請求狀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在發生上述交通意外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相關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467.00元。(參見文件3及卷宗第42頁)
- 民事請求人被診斷出左側雙踝骨骨折及橈骨遠端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參見卷宗第28頁及第42頁)
- 同日,民事請求人被送至鏡湖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至2019年2月1日,由於被診斷出左側雙踝骨折,故民事請求人在該段期間內接受了左腓骨下段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參見文件4及題述卷宗第53頁及第54頁)
- 即使在接受手術後,民事請求人在住院期間亦無法如常行走,必須臥床休息。
- 民事請求人為此支付了合共為澳門幣42,815.00元的醫療及住院費用。(參見文件4)
- 在術後3個月多後,民事請求人仍被診斷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斷端達端稍向外上方移位、左內踝透亮線影等症狀,故其在出院後仍須定期前往鏡湖醫院進行覆診以及復健治療。(參見文件5及卷宗第67頁)
- 民事請求人於2019年2月至11月先後支付了合共為澳門幣5,238.00元之醫療費用。(參見文件6)
- 於2019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民事請求人為拆除內固定鋼板而再次於鏡湖醫院進行各項檢查、拆除手術及住院治療。(參見文件7)
- 民事請求人在該段期間合共支付了澳門幣20,557.00元的醫療費用。(參見文件7)
- 在進行上述拆除手術後,民事請求人仍須前往鏡湖醫院進行檢查、覆診及服用藥物,並先後支付了澳門幣2,043.00元的醫療費用。(參見文件8)
- 民事請求人術後出院,其活動能力在出院後數月內仍受限,且須依靠拐杖方能行走,故民事請求人為此支付了澳門幣200.00元的儀器費用。(參見文件11)
-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澳門XX購物中心從事鐘錶銷售,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6,816.00元(以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10月至12月所賺取佣金之平均數計算),即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316元正(13,500+6,816)。(參見文件9)
- 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3月起的每月底薪已調整為澳門幣13,972.54元,增加了澳門幣472.54元(參見文件9)
- 該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須進行住院及手術治療,而且民事請求人在術後行動受限,故其由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當中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1日,以及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為住院期間)而無法工作,故其僱主唯有安排民事請求人在上述期間放取無薪假。(參見文件2、文件5及文件10)
- 民事請求人在2019年1月喪失了澳門幣6,096.77元的底薪(但收取了該月可賺取的佣金),也喪失了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合共為12個月的底薪及佣金。
- 於2020年1月底重新回到工作崗位,民事請求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前從事銷售行業,每日工作均須站立7至8小時,但有關傷勢導致民事請求人不能久站,更從而影學響其工作表現,故民事請求人在2020年3月底便獲僱主通知解除相關的勞動合同。
- 根據曾診斷民事請求人之醫生所製作之疾病證明,當中對因該交通意外而導致民事請求人的傷勢進行評定,評定民事請求人的傷殘率為5%。(參見文件12)
- 另外,根據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內容,鑑定醫生評定民事請求人的例殘率為2%。(見第339頁)
- 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年屆27歲,在發生交通意外前身體機能良好。
- 民事請求人在發生交通意外當時遭受撞擊,其左腳更被右後車輪輾過,肉體上承受著極大的痛楚。
- 該等傷害導致民事請求人左側雙踝骨骨折及橈骨遠端骨折,在住院及接受治療期間,民事請求人更需要接受手術、復健、注射藥物等治療,備受痛苦。
- 即使在出院後,民事請求人亦必須重新學習走路,每次學習走路時均令民事請求人產生劇烈痛楚,令民事請求人對於未來是否能如常走動及活動感到擔憂和恐懼。
- 此外,由於民事請求人返回居所時必須先經樓梯後方能使用電梯設備,故在出院後數月均須依靠父親攙扶及協助才能回家,基於無法行動自如及成為家人的負累,令民事請求人感到非常愧疚及難過。
- 在民事請求人情況開始好轉差,基於醫生的建議,民事請求人需來回上下樓梯練習走路和平衡,在該過程中民事請求人亦必須依靠家人的攙扶及協助。
- 民事請求人在刮風下雨天氣時,其因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傷患之疼痛症狀會加劇。
- 在發生交通意外前,民事請求人熱愛體育運動,身高1.79米,有籃球、足球、爬山、游泳及淨潛等愛好。
- 因交通意外至今二年多,民事請求人仍留有左踝關節背屈受限的後遺症,為達到完全康復的後果,民事請求人需下很大決心和苦功作鍛鍊。
經庭審聽證,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為已證事實:
-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S-XX-XX, de que é proprietária Combustíveis D limitada e condutor aquando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dos autos B,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CIM/MTV/2018/005527/E0/R1 R conforme cópia que ora se junta e se da aqui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para todos os eeitos legais – DOC. 1.
經庭審聽證,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石油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為已證事實: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上述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MS-XX-XX的重型汽車(以下簡稱為“該汽車”)的所有權人。[參見題述卷宗第22頁]
- 該汽車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所承保,相關的保險單編號為…,賠償限額為澳門幣400萬元。(參見題述卷宗第13及第21頁)
- 被害人當時從路中花圃橫過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
未證事實:
刑事部份:
- 本案刑事部份不存在與上述獲證明事實不相符的未證事實。
- 嫌犯提交的刑事答辯狀:沒有重要的事實待證實。
民事部份:
民事請求人提交之民事請求狀、追加請求狀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如下:
- 在民事請求人開始能自行外出初期,由於傷勢使其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需要使用優先座,但民事請求人經常受到其他乘客的責難及不諒解,使民事請求人十分沮喪及難過。
- 直至現時,民事請求人仍無法久站,只要站立約2至3小時就會感到痛楚並需要立即休息,其尚為是否能完全康復感到非常擔憂。
- 即使民事請求人重新回到工作崗位,也因上述傷患帶來的後遺症而被解僱,使民事請求人感到傷心、不安及情緒低落。
- 民事請求人對未來是否能順利就業仍感到十分傍惶(彷徨的錯別字)。
經庭審聽證,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除了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餘下所載事實主要為單純性爭辯事實,無需作出認定。
經庭審聽證,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石油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除了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餘下所載事實主要為單純性爭辯事實,無需作出認定。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需審理民事原告對原審法院的判決提起的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以下的問題:
- 關於交通意外事實的認定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園,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助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屬結論性的判斷,應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該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 原審法院在認定以下事實“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沒有注意來車”、“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證據有錯誤的瑕疵;
- 原審法庭在認定時,一方面認定:“…嫌犯在右轉前應能注意到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另一方面,從嫌犯所說,其在感到右後車轆輾過東西時,能透過後鏡看到被害人。考慮到案發位置為T字型交叉路口,嫌犯駕駛重型車輛經過時更要特別注意,負有一個更謹慎的義務。嫌犯是應注意而沒注意的情況下,不小心駕駛而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上述認定反映出原審法庭認同第二被上訴人在右轉前是應該能夠注意到被害人身處的位置,但在嫌犯應注意而沒注意的情況下不小心駕駛,導致發生是次交通意外的”,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 原審法院面對所認定的已獲證實之事實第7條所指的“嫌犯駕駛機動汽車駛近T字形交叉路口時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結果其不謹慎的駕車態度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以及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示意圖所顯示的“上訴人倒下的位置及其與肇事車輛撞擊的位置,第二被上訴人所駕駛的重型車輛已顯然駛入該禁止車輛行經的導流車線區域,甚至在越過對向行車道,直至該導流車線區域的中間位置,輾過民事請求人的左腳”,且第二被上訴人亦在審判聽證中承認駕駛時不夠謹慎,在駛入該T字型交叉路口時車速不夠慢,如案發時駛至該路口前選擇以較慢的車速轉彎及有觀察路面情況,則應該可以避免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的情況,卻在未存在其他客觀事實或證據足以作出推論並從而認定“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以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沒有注意來車”,不應認定上訴人因上述事實而存在過錯,至少第二被上訴人應對是次意外負上大部分過錯責任;
- 原審法庭在考慮因工作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的數額時,僅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而未有考慮上訴人的傷殘率及作為行為人之第二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彼等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 。那麼,原審法庭因工作能力的喪失而判處之損害賠償澳門幣150,000.00元明顯過低,這是由於,有關傷患直接影響下作為銷售員的上訴人之工作;
- 原審法庭在考慮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時,僅考慮交通意外對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傷害、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受傷日數、傷勢程度、年齡為29歲、遺有2%傷殘率及是次傷患對其生活上的不便,而未有考慮此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以及未有考慮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300,00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明顯過低,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 被上訴判決第28頁的內容當中指出:“2018年10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4,933.72元);2018年11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3,650.00元);2018年12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 8,210.96元)。平均來說,民事請求人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平均約為澳門幣5,598.22元”,但是,根據附於民事請求書之文件9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12月的佣金應約為澳門幣11,865.54元,而上述的澳門幣8,210.96元並非上訴人的佣金,而是其獲發的“雙糧”金額,而按照被上訴判決所表達的內容,工資損失取決於每月薪金的金額,相關薪金的組成部分為基本報酬及按實際工作而獲取之佣金。為此,原審法庭希望寫出的事物應是上訴人可獲的佣金的金額,卻寫出了上訴人所獲取的“雙糧”的金額。誠如已獲證實的事實的內容指出,上訴人的每月薪金應計為澳門幣20,316.00元。請求基於此出現的在決定作為賠償基礎的薪金存在的錯漏,予以更正。
我們逐一看看。
(一) 結論性事實的認定
事實是生活中所發生的一切,不單指人的外在發生的,也指內在或者心理發生的,包括人在訂立法律行為時的意圖、身體的傷痛和焦慮等。3 雖然,有些“事實”包含了人的某些判斷以及人們普遍認識的法律概念的運用所被人常生活使用的表達,如支付、買賣、租賃等可以被接受為準事實,但是,如果認定了事實結論的事實事宜的裁判遵循與認定法律概念的裁判相同的規則4,而以這些結論性表述所認定的事實的做法,既妨礙辯護和審理法律事宜,又妨礙就法律事宜提出上訴的5,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 條第4 款的規定,應該視結論性的事實為沒有陳述或不存在。
其實,理論上也沒有認同的有固定特點可循的區分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的分水嶺,需要在具體的案件中就所涉及的法律條文的結構,糾紛的爭議點,他們也經常互換角色,就是說在一種情況下屬於結論性的事實,而另一種情況則是客觀事實,反之亦然。6
一方面,從原審法院所判斷肇事雙方的分別過錯的時候,僅因為被害人在未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規定下,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的規定,繞過正常出入通道並透過設置馬路上的欄位跨過而行,而在嫌犯駕車右轉期間所需要注視的馬路情況,明顯地不包括被害人跨過欄位而試圖在馬路中橫過的位置,也就是說,原審法院並沒有因為“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的事實予以歸錯,那麼,原審法院經庭審而作出判斷“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就不能被視為結論性判斷,而是有客觀事實。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所顯示的“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的事實中“車輛較難覺察的位置”是在描述道路的特點,並不存在人的主觀的經過對法律概念的適用之後所形成的一種可能妨礙辯護的判斷,不能被視為結論性事實。
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7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再重申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對其犯罪事實所作出的認定,並質疑嫌犯和其他證人的聲明或證言,認為當雙方各執一詞而存疑時,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
事實上,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可以看見,原審法院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等資料之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定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而上訴人也僅僅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再次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決定,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所謂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8
關於上訴人所指責的被上訴判決在裁定上訴狀第36條至第38條陳述內容部份沾有題述的瑕疵的問題,事實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這兩部分的事實,正是陳述交通事故肇事雙方存在過錯的競合的情況的事實而已,並不存在題述的瑕疵所固有的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情況,兩部分事實之間完全不存在任何矛盾,更勿論不可補救的矛盾。而依據這些事實是否作出正確的解釋和法律使用則是另外一個問題,這也正是下文所要闡述的另外一個上訴問題。
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四) 肇事者雙方的過錯競合以及過錯比例的確定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的第43條至第52條的陳述內容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過錯比例之認定」的法律適用方面的瑕疵,這裡存在兩方面的問題:第一,上訴人主張其沒有任何過錯,不存在過錯的競合的前提;第二,即使存在過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過錯的分擔比例也是不平衡的。
我們知道,確定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否對意外的發生存在過失的競合問題,必須考慮具體的事實情節,從雙方各自的行為所遵守法律要求的謹慎義務的遵守情況而定。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這樣的:
刑事方面
- 2019年1月9日上午約9時40分,B(嫌犯)駕駛MS-XX-XX重型汽車(運送液體燃料車輛)並載著其同事E沿澳門沙梨頭北街的右邊車道(該路段設三條同向車道)行駛(方向由青洲街往綠楊花園)。
- 當駛至與筷子基北街的交匯處並右轉進入筷子基北街往船澳街方向,撞倒正在該處橫過馬路的路人A(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從路中花圃橫過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
- 事故中,嫌犯所駕駛的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的左腳。
- 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嫌犯駕駛 機動汽車駛近T字形交叉路口時沒有減慢車速,且在該路口右轉過程中駛入導流車線之區域,結果其不謹慎的駕車態度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
- 被害人於案發時橫過馬路,並沒有注意來車。
- 被害人從嫌犯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不經使用人行橫道下,從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橫過馬路。
民事請求方面
- 被害人當時從路中花圃橫過筷子基北街往瑪大肋納嘉諾撒小學。
我們知道,《道路交通法》除了在第30條就“車速”訂立了一般原則,其第一款要求知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也在特定的情況下,對駕駛者規定了特別的謹慎義務。就本案的情況來說,適用第37條所規定的特別情況的處理方法。
《道路交通法》第37條規定:
“道路交通法 駕駛員遇行人時的處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二、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非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駕駛員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三、駕駛員轉向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橫
而對於行人的通行,該法第70條有如下規定:
“對於行人 橫過車行道
一、行人擬橫過車行道時,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儘快橫過。
二、行人應在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上橫過車行道,且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裝有交通燈的人行橫道上,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
四、當交通燈或執法人員僅指揮車輛通行時,行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過車行道。
五、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行人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方可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且應依循最短路線儘快橫過。
六、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見,由於行人沒有遵守上述的條文第(五)項的橫過車行道的規則,而成為嫌犯行車過程中的障礙,在這種一般的情況下,嫌犯具有調節車速的義務,卻沒有遵守,兩者構成了對意外的責任的競合的情況。
然而,事實並非止於此。
誠然,對於行人來說,一方面沒有使用50米之內存在的行為通道而橫過行車道,另一方面在橫過行車道時候沒有注意來車,違反了行人橫過馬路應該遵守的一般謹慎義務,理應對造成的交通意外分擔過錯責任。但是,對於駕駛員來說,除了在一般情況下,應該遵守為避免交通意外的發生,應根據包括路況、車輛的規格和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等在內的各種情況調節車速,使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的一般衣物之外,還應該在特別情況下,在“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的情況下,遵守特別的謹慎駕駛義務,而這個義務,作為特別的義務,應該優於一般的義務被考慮,因為在這個層面的過錯的考慮因素,不能再考慮違反橫過行車道的行人的過錯,因為即使在行為的違例行為面前,法律對駕駛者強加了特別的謹慎義務:讓行人通過,即使沒有人行道亦然。
另一方面,雖然,已證事實顯示,行人“在駕駛的車輛較難察覺的位置走出馬路,其是從路中花圃……橫過馬路”,但是,這更加說明駕駛者面對經過一段視線不通的路段,更加應該謹慎行車,減慢速度,在視線完全清楚之後才可以繼續前行。那麼,駕駛者再次違反了沒有看清路面情況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在此情況,駕駛者的過錯不能與行人過錯處於競合的層面一起考量,而應該對交通意外承擔100%的過錯責任。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確定受害人承擔過錯責任的決定。
(五) 因工作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的認定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這部分的損害賠償澳門幣150,000.00元的金額明顯過低,因為有關傷患直接影響下作為銷售員的上訴人的工作。
原審法院認定了受害人因交通意外遭受了2%的工作能力的永久損害的事實。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
本案中,受害人處於2%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考慮這種損害的賠償當然是以其收入能力的降低來衡量的,一如《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所規定的,對其的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6款規定:
“5、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6、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適用衡平原則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一般有,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等。
那麼,既然是已經發生的損失並且容許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就本案而言,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根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2%的傷殘率的賠償澳門幣15萬元的決定,甚至考慮本合議庭所改判的嫌犯過錯責任的完全承擔的因素,我們認為這個賠償金額並沒有明顯的偏低,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六)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的確定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題述的部分損害的賠償金額的300,000.00元賠償明顯過低。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9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10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不支持民事原告所提出的8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而判處30萬澳門元的賠償。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在發生上述交通意外後,民事請求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 民事請求人被診斷出左側雙踝骨骨折及橈骨遠端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
- 同日,民事請求人被送至鏡湖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至2019年2月1日,由於被診斷出左側雙踝骨折,故民事請求人在該段期間內接受了左腓骨下段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
- 即使在接受手術後,民事請求人在住院期間亦無法如常行走,必須臥床休息。
- 在術後3個月多後,民事請求人仍被診斷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斷端達端稍向外上方移位、左內踝透亮線影等症狀,故其在出院後仍須定期前往鏡湖醫院進行覆診以及復健治療。
- 於2019年12月4日至12月18日,民事請求人為拆除內固定鋼板而再次於鏡湖醫院進行各項檢查、拆除手術及住院治療。
- 在進行上述拆除手術後,民事請求人仍須前往鏡湖醫院進行檢查、覆診及服用藥物,……
- 民事請求人術後出院,其活動能力在出院後數月內仍受限,且須依靠拐杖方能行走,……
-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在澳門銀河購物中心從事鐘錶銷售,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6,816.00元。
- 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3月起的每月底薪已調整為澳門幣13,972.54元。
- 該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須進行住院及手術治療,而且民事請求人在術後行動受限,故其由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當中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1日,以及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為住院期間)而無法工作,故其僱主唯有安排民事請求人在上述期間放取無薪假。
- 民事請求人在2019年1月喪失了底薪(但收取了該月可賺取的佣金),也喪失了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合共為12個月的底薪及佣金。
- 於2020年1月底重新回到工作崗位,民事請求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前從事銷售行業,每日工作均須站立7至8小時,但有關傷勢導致民事請求人不能久站,更從而影學響其工作表現,故民事請求人在2020年3月底便獲僱主通知解除相關的勞動合同。
- 根據曾診斷民事請求人之醫生所製作之疾病證明,當中對因該交通意外而導致民事請求人的傷勢進行評定,評定民事請求人的傷殘率為5%。
- 另外,根據臨床醫學鑑定報告內容,鑑定醫生評定民事請求人的傷殘率為2%。
- 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年屆27歲,在發生交通意外前身體機能良好。
- 民事請求人在發生交通意外當時遭受撞擊,其左腳更被右後車輪輾過,肉體上承受著極大的痛楚。
- 該等傷害導致民事請求人左側雙踝骨骨折及橈骨遠端骨折,在住院及接受治療期間,民事請求人更需要接受手術、復健、注射藥物等治療,備受痛苦。
- 即使在出院後,民事請求人亦必須重新學習走路,每次學習走路時均令民事請求人產生劇烈痛楚,令民事請求人對於未來是否能如常走動及活動感到擔憂和恐懼。
- 此外,由於民事請求人返回居所時必須先經樓梯後方能使用電梯設備,故在出院後數月均須依靠父親攙扶及協助才能回家,基於無法行動自如及成為家人的負累,令民事請求人感到非常愧疚及難過。
- 在民事請求人情況開始好轉差,基於醫生的建議,民事請求人需來回上下樓梯練習走路和平衡,在該過程中民事請求人亦必須依靠家人的攙扶及協助。
- 民事請求人在刮風下雨天氣時,其因交通意外所導致的傷患之疼痛症狀會加劇。
- 在發生交通意外前,民事請求人熱愛體育運動,身高1.79米,有籃球、足球、爬山、游泳及淨潛等愛好。
- 因交通意外至今二年多,民事請求人仍留有左踝關節背屈受限的後遺症,為達到完全康復的後果,民事請求人需下很大決心和苦功作鍛鍊。
從這些事實可以看見,就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2%)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即使考量本合議庭所改判的嫌犯過錯責任的完全承擔的因素,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30萬元的賠償,沒有明顯的偏低,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予以駁回。
(七)作為工資損失賠償基礎的薪金存在錯漏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轉述上訴人的民事請求書所陳述的有關其薪金和佣金金額的事實時候存在錯漏,請求作出更正。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6,816.00元(以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10月至12月所賺取佣金之平均數計算),即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316元正(13,500+6,816)。(參見文件9)
- 民事請求人於2020年3月起的每月底薪已調整為澳門幣13,972.54元,增加了澳門幣472.54元(參見文件9)
- 該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須進行住院及手術治療,而且民事請求人在術後行動受限,故其由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當中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1日,以及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為住院期間)而無法工作,故其僱主唯有安排民事請求人在上述期間放取無薪假。(參見文件2、文件5及文件10)
- 民事請求人在2019年1月喪失了澳門幣6,096.77元的底薪(但收取了該月可賺取的佣金),也喪失了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合共為12個月的底薪及佣金。
而正如上訴人所指,雖然,附於民事請求書之文件9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12月的佣金應約為澳門幣11,865.54元,而上述的澳門幣8,210.96元並非上訴人的佣金,而是其獲發的“雙糧”金額,並且,原審法院確實根據其請求書附加的文件事實的內容予以認定事實的,即上訴人從2018年10-12月的平均佣金為澳門幣6,816.00元(以民事請求人於2018年10月至12月所賺取佣金之平均數計算)正是以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的2018年12月的佣金的數額進行計算的(即6,816.00 = (4,933.72 + 3,650.00 + 11,865.54) ÷ 3),但是,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部分提到:“2018年10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4,933.72元);2018年11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3,650.00元);2018年12月(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約為澳門幣 8,210.96元)。平均來說,民事請求人每月底薪為澳門幣13,500.00元、佣金平均約為澳門幣5,598.22元”, 這明顯是沒有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而作出決定的,應該予以糾正。
因此,就對上訴人的賠償以每月工資損失的計算基礎薪金加佣金部分,應該以認定的事實為準,即上訴人的每月薪金應計為澳門幣20,316.00(= 底薪澳門幣13,500 + 平均佣金澳門幣6,816)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的比例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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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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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可把精神損害賠償金加至澳門幣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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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同意裁判書決定,除了在過錯比例確定方面,本人認為行人從不適當的地方橫過車行道,應該負上大部分責任,應該維持原審判決的過錯比例)。
1 本澳中級法院第342/2016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io o Recorrente insurgir-se contra a dout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referente à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relativamente à condenação da Ré seguradora, COMPANHIA DE SEGUROS DA C (MACAU), S.A., ora Recorrida, a pagar ao Recorrente a quantia total de MOP$227,449.62, a titulo de indemnização pelos danos patrimoniais e não patrimoniais sofridos por este, acrescidos de juros de mora, à taxa legal, calculados desde a data da mesma decisão judicial até integral pagamento.
2. Analisando os argumentos subacentes às sobreditas conclusões de recurso apresentas pelo Recorrente, com a decisão recorrida e demais elementos juntos aos autos, não assiste, salvo devido respeito, qualquer razão ao Recorrente, motivo pelo qual não poderá o recurso senão improceder, mantendo-se, a final, a decisão recorrida.
3. Como pode o Douto Tribunal constatar o Recorrente ficou muito aquém do pedido efectuado, vindo a Tribunal pedir umas quantias bastante exageradas tendo em conta as lesões sofridas devido ao acidente e ainda, montantes relativos a pedidos que nada tem que ver com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presentes autos, ou a este não poderão ser imputados.
4. O Recorrente, insurge-se com a percentage de culpa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lhe atribuiu para a ocorrência deste acidente, que foi de 70%, ficando a aqui Recorrida com os restantes 30%de culpa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5. No entender da ora Recorrida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de forma correcta e justa, tendo em conta a prova efectuada em audiência, bem como a prova constante nos autos, não existindo quaisquer vícios na decisão, nomeadamente os alegados pelo Recorrente.
6. É manifesto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firmou a sua convicção com base no depoimento das testemunhas ouvidas em sede de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bem assim, nos docu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assim como dos vídeos também juntos aos autos.
7. Os quais fizeram desacreditar por completo a tese defendida pelo Ofendido, ora Recorrente.
8. O douto Tribunal a quo mais não fez do que apreciar a prova produzida nos presentes autos de acordo com a observância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lógica, com a sua prudente convicção acerca dos factos, socorrendo-se d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lasmado no artigo 114º do CPP e artigo 558º do CPC.
9. Para o Recorrente olvidar o preceituado no artigo 114º do CPP nos termos do qual “Salvo disposição legal em contrário, a prova é apreciada segundo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e a livre convicção da entidade competente.”.
10. E o preceituado no nº 1 do artigo 558º do CPC nos termos do qual “O tribunal aprecia livremente as provas, decidindo os juízes segundo a sua prudente convicção acerca de cada facto.”.
11. A respeito d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tem vindo a ser entendimento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que vigora, no processo civil,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do qual o tribunal aprecia livremente as provas e fixa a matéria de facto em sintonia com a convicção que formou acerca de cada facto controvertido, salvo se a lei exigir, para a existência ou prova do facto jurídico, qualquer formalidade especial, caso em que esta não pode ser dispensada. Esclarecendo ainda que, a decisão d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pode ser alterada pel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se, entre outras situações, do processo constarem todos os elementos de prova que serviram de base à decisão sobre os pontos da matéria de facto em causa ou se, tendo ocorrido gravação dos depoimentos prestados, tiver sido impugnada a decisão com base neles proferida.
12. Assim, entende este douto Tribunal que, uma vez, reapreciada e valorada a prova de acordo com o princípio da livre convicção, se não conseguir chegar à conclusão de que houv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permita a alteração da resposta dada à matéria de facto controvertida, improcede o recurso nesta parte.
13. Evidente se torna que em face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nunca pod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decidido de modo diferente daquele que decidiu, ao contrário do que pretende o Recorrente fazer crer nada no processo impunha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tivesse entendimento diverso do acolhido.
14. No processo de formação da livre e prudent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não se evidencia qualquer erro que justifique a alteração da decisão por banda do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15. Inexistindo o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invocada pela Recorrente a qual, alías,《Só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conforme decidido por 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no processo 759/2016 o que, necessariamente não é o caso dos autos.
16. É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se produzem e avaliam todas as provas, conforme vem cometemplado no artigo 336º do CPP, e é do seu conjunto, no uso dos seus poderes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jugados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que os julgadores adquirem a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objecto do processo, tal como se pode retirar do artigo 114º do CPP.
17. Por conseguinte, tem necessariamente de improcedr o recurso do Recorrente, mantendo-se a decisã recorrida, porquanto não existe nenhum dos vícios invocados pelo Recorrente, apenas existiu 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oduzida por parte do dout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18. No que concerne à percentagem das culpas arbitradas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tal divisão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uma vez que, resultou provado, inequivocamente, que o Ofendido encontrava-se a circular num local que não lhe era permitido, completamente fora da passadeira para peões existente perto do local e de uma forma que não pode ser avistado pelo condutor do veículo segurado.
19. Se existem regras de trânsito para os veículos em circulação, também existem regras de trânsito para os peões, e no presente caso, o Ofendido, ora Recorrente, violou de forma grosseira as regras às quais estava sujeito, tendo contribuído, com maior culpa para 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e do que o condutor do veiculo segurado, conforme decidiu, e bem, o douto Tribunal a quo.
20. Também se deu como provado de que o ora Recorrente, não prestou atenção ao circular na via de trânsito, algo que não passou despercebido aos olhos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e muito bem esteve este.
21. Assim, no tocante ao alegado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à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entende a ora Recorrida de que não existiu qualquer erro nem qualquer contradição por parte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tendo este decidido com base n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ao seu dispor e tendo este fundamentado perfeitamente tal decisão.
22. O mesmo se diga quanto à proporção da culpa de cada um dos intervenientes n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nada havendo a censurar quanto à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23. Relativamente à perda da capacidente de ganho, entende a ora Recorrida, mais uma vez, ter andado bem o douto Tribunal a quo, pois, tendo em conta os diversos factores que contribuem para tal decisão, acrescido do facto de se basear ainda e principalmente, na equidade, não poderia ter decidido de forma diferent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24. Devendo, também quanto a este ponto, manter-se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25. Por fim, quanto ao alegado erro no salário do Recorrente, entendemos não ter havido qualquer erro por parte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uma vez que para tal, se baseou na prova documental junta aos autos, da qual resulta exactamente aquilo que o douto Tribunal decidiu na sentença.
26. Pelo que, também aqui, entendemos que os argumentos do Recorrente não procedem, devendo, de igual modo, manter-se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mesma.
27. Nada havendo a apontar a dout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devendo a mesma manter-se, na sua totalidade.
28. Deverá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ora Recorrente d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nestes autos ser considerado improcedente, mantendo-se tal decisão nos precisos termos em que foi proferida, Fanendo-se assim a boa e costumada Justiça!
33 F. Amâncio Ferreira, Manual dos Recursis en Oricessi Civil, Almedina,Coimbra, 9ª Edição,2009,第264頁及後幾頁。
4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 及RUI PINTO 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2 版,2008 年,第605 及606 頁。
5 終審法院 於2012 年11 月7 日在第64/2012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6 A. Anselmo de Castro,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第三卷,第270頁。同時也參閱Viriato de Lima, 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2018, 3ª edição, 第432-437頁。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9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10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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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72/2022 P.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