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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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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4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5-16-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4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6至13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6至13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6年9月1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4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分別被判處六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裁決於2016年10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4年3月11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1年4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21年4月12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9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由2018年至2021年參與了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並取得了自然科學科及數學科的勤學奬,亦有參與活動。
9. 上訴人於2021年7月報名參加獄中的職訓-圖書室、麵包西餅,現處輪候階段。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一般”,屬信任類。在2020年7月8日,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服刑期間因持有未經監獄允許的物件,違反了7月25日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之規定,於2021年10月29日被處以收押在紀律囚室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之處分。
12.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靠朋友來訪作為與家人溝通的橋樑,平日亦有時常書信回家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同住,家人為其安排了一份熔煉技術員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2年2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4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被判刑人須滿足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是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兩項「協助罪」,被判刑人在有關以收取報酬協助偷渡客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團夥中,擔當著指揮多名下線實施犯罪行為的骨幹領導成員角色,指示多名下線實施把風、接應偷渡客及駕車接載偷渡客到本澳市區或各娛樂場等,有關犯罪不法性極高且情節嚴重,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屬經計劃周詳而犯案,及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曾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可見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個微型社會中亦未能完全遵守規則行事,反映其守法意識仍然薄弱,仍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
縱觀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尤其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表示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觀察),考慮到其所實施之數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現階段本法庭對被判刑人出獄後能否自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再作觀察,以判斷其已是否已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的因素包括犯罪的性質及故意程度,對社會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社會安寧及公眾對犯罪刑罰的警誡性。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是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協助罪。考慮到領導犯罪集團罪是嚴重罪行,而協助罪在本澳屬多發的犯罪,且被判刑人是作為犯罪集團的重要領導成員,以犯罪團夥方式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本澳文件的人偷渡出入境,不屬單一個別行為,本法庭認為倘被判刑人能被提早釋放,將助長同類犯案的歪風,且會向潛在的犯案者發放錯誤訊息,認為即使觸犯嚴重犯罪及作為犯罪集團的重要領導成員,亦可提早被釋放,不利於本澳捍衛法律秩序及警誡公眾。據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的刑期仍未能適當彰顯法律的威懾力,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基於上述,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尚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由2018年至2021年參與了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並取得了自然科學科及數學科的勤學奬,亦有參與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7月報名參加獄中的職訓-圖書室、麵包西餅,現處輪候階段。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靠朋友來訪作為與家人溝通的橋樑,平日亦有時常書信回家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家人同住,家人為其安排了一份熔煉技術員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人所觸犯的是一項「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兩項「協助罪」,上訴人在有關以收取報酬協助偷渡客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團夥中,擔當著指揮多名下線實施犯罪行為的骨幹領導成員角色,指示多名下線實施把風、接應偷渡客及駕車接載偷渡客到本澳市區或各娛樂場等,有關犯罪不法性極高且情節嚴重,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屬經計劃周詳而犯案,及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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