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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決,原審法院根據相關醫學鑑定書認定民事原告因傷留有後遺症,再結合相關單據及證人證言,認定民事原告仍需接受治療以及相關的費用,有關證據的審查並未違反任何規則或經驗法則。
由於後遺症治療亦屬於治療需要,與交通意外存有因果關係,而責任人亦應對相關費用作出承擔。

2.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因傷尤其是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以及意外後所引起的焦慮、難以入睡、恐懼等情緒問題,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出澳門80,000萬元的賠償金沒有明顯過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有限公司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1月05日,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120-PCC號卷宗內,就民事請求人B(被害人)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方面,被判處支付B合共澳門幣409,116.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將來仍需繼續接受仍需進行康復醫療,後續仍產生醫療費用,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若有關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負擔,否則,由民事被請求人C承擔。
   上訴案卷之嫌犯C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十八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0年11月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尤其判處上訴人須向民事原告B(以下簡稱“民事原告”)支付409,116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當中醫療開支為329,116澳門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80,000澳門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民事原告在將來仍需繼續接受仍需進行康復醫療,後續仍產生醫療費用,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上訴人須負擔當中不超過相關承保上限的金額。
2. 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基於以下所陳述之依據而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有關事實之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就事實認定方面,被上訴判決尤其指出: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岡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及創傷反應激障礙,導致被害人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第78條b)項1)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0〜0.1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1.P.P)評定為11(5+6)% (詳見卷宗第2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原告就今次事故,所花費的醫療及康復物理治療費用合共MOP62,855.00。(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文件十二)原告於2018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期間,身體仍處於恢復狀態,醫生建議2018年9月1至30日期避免雙膝過度運動。(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三)(…)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5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56,208.00元正(第191頁至第196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的文件一至六)。(…)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89,538.00元正(第244頁至第247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五)。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164.00元正(第277頁至第278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4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512.00元正(第294頁至第295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2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995.00元正(第307頁至第308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6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9,760.00元正(第319頁至第321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9084.00元正(第344頁至第346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詳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至第12頁)
4. 就以上所指之事實,被上訴判決尤其指出:
“原告就今次事故,所花費的醫療及康復物理治療費用合共MOP62,855.00 (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文件十二)。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5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56,208.00元正(第191頁至第196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的文件一至六)。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89,538.00元正(第244頁至第247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五)。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164.00元正(第277頁至第278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4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512.00元正(第294頁至第295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2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995.00元正(第307頁至第308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6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9,760.00元正(第319頁至第321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9,084元正(第344頁至第346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考慮到相關費用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因果關係,故該等損害予以認定。原告仍需進行康復醫療,後續仍產生醫療費用,留待法庭進行結算。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澳門幣二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基於是次交通意外對原告所帶來的傷害痛楚、焦慮等,導致原告在肉體和精神上均受到傷害:考慮到是次交通意外對其訂定的傷殘率、後遺症、引致的痛楚及造成的精神心理壓力、以及因此承受著的影響等,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據衡平原則,將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最為合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民事請求人的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四十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MOP409,116.00)。上述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該賠償金額由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負擔,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另外,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將來仍需繼續接受仍需進行康復醫療,後續仍產生醫療費用,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若有關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則由民事被請求人A有限公司負擔,否則,由民事被請求人C承擔。” (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
5.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本案於2018年8月31日發生,根據載於卷宗第32頁的行車錄像鏡頭圖片顯示,案發時民事原告在受到車輛碰撞後,能自行獨立起身並步行至路旁,並不需要第三人攙扶及因應其傷患的不適而即時作出照料。
6. 根據載於卷宗第40頁之D醫院公函顯示,民事原告於急診予藥物對症治療後離院,於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間多次回門診覆診,已恢復正常狀態。
7. 根據載於卷宗第41頁之於2018年11月13日作出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明確指出,民事原告於其時已痊癒,其傷患共需3日康復。
8. 為了就民事原告的傷勢是否構成任何暫時無能力及/或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狀況進行評定,民事原告在本案中進行了鑑定措施,根據載於卷宗第170頁的醫學合議鑑定書顯示:“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8年8月31日交通事故導致右岡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又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被鑑定人的上述軟組織傷勢現已達至醫學上治療,其“暫時絕對無能力”康復期為30天(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9日)。是次事故導致被鑑定人留有變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等。是次事故導致其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等後遺症,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變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其“長期部分無能力” 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1.P.P)評定為5%。”
9. 鑑定結果顯示民事原告的暫時無能力日數為30天(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9日)。換言之,民事原告的傷勢於2018年9月29日已然痊癒,顯然並不存在2018年9月29日之後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
10. 事實上,卷宗內並不存有醫生的醫囑或存在鑑定結果及醫療證明顯示,民事原告於2018年9月29日後仍必須繼續接受治療。
11. 然而,民事原告於2018年9月29日後依然繼續前往醫院要求治療,並先後透過八次擴大民事請求以提交醫療開支的單據。
12. 須特別指出的是,民事原告自2019年6月3日所提交之第一次擴大民事請求起,民事原告僅提交其於D醫院接受治療的單據,而該等單據並未有清楚指出治療的內容,亦缺乏由D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茲證明其所接受治療的項目與本案交通意外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13. 民事原告自2020年4月16日所提交之第三次擴大民事請求起,民事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起所接受治療的內容更涉及“推拿”、“頸椎牽引(理療)”等項目(詳見載於卷宗第280頁之門診檢驗治療通知單)。然而,綜觀本案之法醫學鑑定書及法醫學合議鑑定書,並未有提及民事原告因本交通意外而導致其出現頸椎的傷患。
14. 值得一提的是,D醫院是一間對外開放經營的私家醫院,醫院在面對病人表示不適及提出治療的要求下,並不會拒絕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然而,這並不等同前往醫院要求治療的民事原告確實存在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
15. 事實上,民事原告於案發時已58歲,並不能排除其自身於案發前因年齡的增長而存在膝、肩關節及頸椎退化的自然狀況。
16. 參考載於卷宗第280頁之門診檢驗治療通知單,民事原告於2020年4月10日在D醫院康復科提前預的“推拿(技術員)”、“HydroPhysio水療訓練”、“超聲波治療(康復科)”、“功能訓練(OT)”、“熱敷”、“生物電治療”、“功能訓練(PT) ”、“頸椎牽引(理療)”項目各20次。
17. 參考載於卷宗第296頁之門診檢驗治療通知單,民事原告其後在2020年5日4日,即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在D醫院康復科再行提前預約相關項目各20次;參考載於卷宗第310頁之門診檢驗治療通知單,民事原告其後在2020年6日2日,即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在D醫院康復科再行提前預約相關項目各20次;參考載於卷宗第323頁之門診檢驗治療通知單,民事原告其後在2020年7日6日,即約一個月的時間內,在D醫院康復科再行提前預約相關項目各10次;參考載於卷宗第332頁之門診檢驗治療通知單,民事原告其後在2020年7日17日,即約十日的時間內,在D醫院康復科再行提前預約相關項目各6次。
18. 在載於卷宗第170頁之醫學合議鑑定書顯示暫時無能力日數至2018年9月29日的情況下,民事原告於2020年4月10日(即相距的一年七個月的時間)依然選擇預約未來所接受的醫療項目,且該等醫療項目的頻密程度和時長間距顯然是相當不合理的。
19. 誠然,民事原告有權利前往醫院就診並要求治療,然而,在卷宗內不具備醫生的醫囑或存在鑑定結果及醫療證明指出民事原告必須繼續接受治療的情況下,民事原告因個人需求而要求進行治療的醫療行為而生之開支,顯然不在民事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所應承擔的範圍內,尤其民事原告所提交之該等醫療單據並未明確指出醫療項目的具體內容,且涉及本交通意外未曾提及之頸椎的傷勢。
20. 此外,根據載於卷宗第237頁之醫療報告明確指出:“TOMM測驗則顯示B對自身的身心症狀會有誇大的成分。”
21. 事實上,醫生對原告的診斷必須仰賴患者主觀感受的描述,倘患者對自身的身心症狀的描述存有誇大的成分,顯然亦會影響醫生對原告確實傷勢的診斷,並未能排除醫生因而對原告作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
22. 因此,自2018年9月29日起,民事原告顯然已不存在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亦不存有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且民事被告應當承擔民事原告之醫療開支亦應計算至2018年9月29日為止(即10,423澳門元)。
23. 然而,被上訴判決仍認定了本聲請書第3點所指之事實為得到證實,該認定似乎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24. 此外,被上訴判決亦尤其認定了以下事實:
“由於上述事故,雖然根據法醫報告所述須3日康復,但實際上,有關意外導致原告右肩疼痛及左膝疼痛半年,至今仍未痊癒,而D醫院醫生亦一直建議繼續康復物理治療。” (詳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
“原告仍需進行康復醫療,後續仍產生醫療費用,留待法庭進行結算。” (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
25. 上述兩項事實明顯是結論性事實,根據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應視該等事實未經載錄。
26. 即使假設法官閣下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認同以上所述(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著上訴人如此認為),在“事實判斷”的部分(即,被上訴判決第13頁至第15頁),被上訴判法亦似乎沒有指出任何證據足以讓被上訴法院認定該兩項事實為獲得證實,尤其是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在進行審判聽證之後,基於是次交通意外,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
27.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已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便對有關事實作重新審判。
28. 倘若法官 閣下基於任何原因而不認同以上所述(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著上訴人如此認為),考慮民事原告實際所承受的損害,被上訴判決就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澳門幣80,000元的金額顯然過高及過度,不符合《民法典》第560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應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且不高於澳門幣40,000元。
綜上所述,謹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
1. 基於被上訴判決已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便對有關事實作重新審判;
倘法官 閣下認為毋須對事實重新作出審判,則補充請求法官閣下:
2. 裁定上訴人/民事被告無須承擔將來之損害賠償,及/或裁定民事被告須承擔民事原告由案發日2018年8月31日截至2018年9月29日為止之醫療開支(即,10,423澳門元),並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且不高於澳門幣40,000元;
   
   民事請求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之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已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廢止原審法院之判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便對有關事實作重新審判;
2. 上訴人另補充請求裁定民事被告無須承擔將來之損害賠償,或裁定民事被告須承擔民事原告由案發日2018年8月31日截至2018年9月29日為止之醫療開支(即,10,423澳門元),並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幣40,000元。
3.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質疑沒有道理,反之原審法院的民事部份裁決有理並不認同,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的理由。
4. 根據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案件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中已證事實並沒有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並未有沾上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6. 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的上訴決定,然而卻完全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依據,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書已完全體現公正及合理地對案件作出裁判,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根據法律規定應駁回上訴
7. 原審法院判決中民事請求、追加請求及答覆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由於上述事故,雖然根據法醫報告所述須3日康復,但實際上,有關意外導致原告右肩疼痛及左膝疼痛半年,至今仍未痊癒,而D醫院醫生亦一直建議繼續康復物理治療。
8. 原審法院已獲證明事實中,亦有提及D醫院醫生亦一直建議繼續康復物理治療,民事原告亦有在民事請求中附入D醫生的疾病證明。
9. 即使如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理由第26點中提及“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在進行審判聽證之後,基於是次交通意外,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
10. 根據2019年12月5日作出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詳見卷宗第2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指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8年月31日交通事故導致右岡上肌腿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及創傷反應激障礙,當時仍在E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是次事故導致被鑑定人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第78條b)項1)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0~0.1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1.P.P)評定為11 (5 + 6)%。
11. 透過2019年12月5日作出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可得知並證實被上訴人因2018年月31日交通事故導致右岡上肌腹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及創傷反應激障礙,當時仍在E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是次事故導致被鑑定人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
12. 被上訴人已經因是次事故留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上述這些後遺症已經讓被上訴人帶著痛楚地生活,難道後遺症不需要治療嗎?即使D醫院持開放經營的私家醫院,亦會按病人實際情況,作出相對應的治療措施,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醫院在面對病人表示不適及提出治療的要求下,並不會拒絕向病人提供醫療服務。”
13. 根據《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計算原則: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14.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並沒有否認存在利益的喪失的存在,即使是將來的損失都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58條得到賠償,更何況被上訴人仍需接受康復治療,屬於將來之損害。構成犯罪之行為,除要求實施不法罪狀之事實,亦要求行為存有罪過,方按其罪過程度予以譴責。
15. 誠然,原審法院已考慮、到被上訴人仍存有後遺症,在判決中指出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被上訴人將來仍需繼續接受進行康復治療,後續仍產生醫療費用,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若有關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上限金額,則由上訴人負擔,否則,由民事被請求人C承擔。
16. 故上訴人仍須承擔被上訴人後續康復治療的醫療費用。
17. 本上訴中,上訴人亦補充請求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民事被告無須承擔將來之損害賠償,及/或裁定民事被告須承擔民事原告由案發日2018年8月31日截至2018年9月29日為止之醫療開支(即,10,423澳門元),並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幣40,000元。
18. 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的上訴決定,但並不認同。
19.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將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訂定的金額調低至不高於澳門幣40,000元。”,上訴人並不認同。
20. 被上訴人事發時年齡是57歲,然而其是一名身體強健,熱愛運動的婦女。
21. 事發後,由於身體各處部位疼痛,已經不能再如前一樣進行其喜愛的運動,以及每天飽受痛楚的折磨。
22. 加上,現代的人類傾向老齡化,亦相對較長壽,隨時活至過百歲亦不為過。
23. 被上訴人正正因為是次交通事故,引致其未來的四十年要承受著因為嫌犯的過錯而造成的身體殘障,永久傷殘率(IPP)為11%,以及隨之帶來的精神痛苦。
24.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 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25.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
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
26. 被上訴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被上訴人自其受傷後,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11% ,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27. 被上訴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28. 生活上的種種不便,導致被上訴人失去往日的快樂與朝氣;從有關被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尤其是永久性無能力被確定為10%,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80000圓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金適合,不需作出修改。
29.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30.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上訴人需留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及遭受11%的永久傷殘,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過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所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80,000元已屬合適,無須再作出調整。
31.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明顯未能成立,應予駁回,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所有上訴理立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在關於這一部份之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08月31日約09時許,嫌犯C駕駛MK-XX-X4輕型汽車,沿XX大馬路由左起第二條車道,由XX大馬路往XX圓形地方向行駛。
2. 當嫌犯駛至近XX門牌附近之人行橫道時,由於沒有減速或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最終因刹車不及而撞及當時正從其行車方向由右向左,沿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的被害人B,且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3頁交通意外描述圖,並視爲完全轉錄)。
3.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陰天,地面濕滑,交通密度正常。
4. 嫌犯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全身多處挫傷,於2018年11月13日估計共需03日康復,身體完整性受到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4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5. 上述意外發生的部份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0至32頁翻看錄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6. 嫌犯在駕駛車輛時,違反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且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7.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8.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岡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及創傷反應激障礙,導致被害人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第78條b)項1)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0〜0.1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1.P.P)評定為11(5+6)% (詳見卷宗第2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0.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民事請求、追加請求及答覆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11. 由於上述事故,雖然根據法醫報告所述須3日康復,但實際上,有關意外導致原告右肩疼痛及左膝疼痛半年,至今仍未痊癒,而D醫院醫生亦一直建議繼續康復物理治療。
12. 原告就今次事故,所花費的醫療及康復物理治療費用合共MOP62,855.00。(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文件十二)
13. 原告於2018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期間,身體仍處於恢復狀態,醫生建議2018年9月1至30日期避免雙膝過度運動。(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三)
14. 原告於2018年6月23日在XX報讀的(XX)週一學瑜珈入門班第二十二期,該課程上課時間為2018年7月23日至9月10日,逢星期一上課,共8節。(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四)
15. 原告於2018年6月23日在XX報讀的(XX)瑜珈球第八期,該課程上課時間為2018年7月14日至9月1日,逢星期一上課,共8節。(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五)
16. 原告於2018年7月5日在XX報讀(XX)瑜珈初C班,該課程上課時間為2018年6月28日至9月13日,逢星期四上課,共十二節。(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六)
17. 原告於2018年7月7日在XX報讀的(XX)二、五學瑜珈班進階班第三十二期,該課程上課時間為2018年8月14日至9月14日,逢星期二及五上課,共十節。(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七)
18. 原告於2018年7月7日在XX報讀的(XX)養生瑜珈第六期,該課程上課時間為2018年9月22日至12月15日,逢星期六上課,共十節。(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八)
19. 原告於2018年7月7日在XX報讀的(XX)Zumba fitness健身舞第三期,該課程上課時間為2018年9月13日至11月29日,逢星期四上課,共十二節。(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十九)
20. 原告於2018年7月16日在XX報讀的瑜空間4期,該課程上課時間為2018年8月27日至10月22日,逢星期四上課,共九節。(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二十)
21. 正如上面所述,法醫報告認為原告共需3日康復,但原告經接受治療後,並非3日能完全康復,D醫院分別於2019年2月21日及2019年2月27日作出疾病證明,原告仍須康復物理治療。(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二十一及二十二)
22. 上述事故除了引致原告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在治療期間,原告在肉體上和精神上均須忍受痛苦。
23. 事實上,在上述事故發生後,令原告的情緒變差了,具體心理表現為焦慮。
24. 在意外後,原告曾難以入睡。
25. 原告因意外發生後,對橫過馬路產生恐懼。
26. 原告自2018年12月因交通意外導致精神及情緒出現問題,前往D醫院求診。
27. 自2018年12月至今合共求診了4次,最近一次為2019年2月21日。
28. D醫院為此發出疾病證明,診斷結果為PTSD(中文名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二十三)
29. 及後經轉介,原告前往E醫院精神科繼續治療。
30. 嫌犯是本事故之唯一過錯方。
31. 原告之上述損傷、財產之損失及精神損害,均為是次意外所直接引致的。
32. 原告所遭受之上述損失與嫌犯行為之間存有適當之因果關係。
33. 事發當時輕型汽車MK-XX-X4已依法於A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MOT/097300/2018。
34. 由於輕型汽車MK-XX-X4已依法作出投保,故有關民事賠償之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35. 原告受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等後遺症。
36.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5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56,208.00元正(第191頁至第196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的文件一至六)。
37. 根據卷宗第170頁所載之醫學會診意見書,當中經三名醫生會診後確認,原告長期部份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約為5%。
38. 原告在提交民事請求時已年滿58歲。
39.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89,538.00元正(第244頁至第247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五)。
40.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164.00元正(第277頁至第278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
41.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4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512.00元正(第294頁至第295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
42.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2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30,995.00元正(第307頁至第308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
43.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6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9,760.00元正(第319頁至第321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
44. 基於康復之需要,原告在D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由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這一部份有關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9084.00元正(第344頁至第346頁之擴大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一至二)。
45. 原告仍需進行康復醫療,後續仍產生醫療費用,留待法庭進行結算。

經庭審未查明的刑事方面的事實:沒有。
民事請求、答辯狀、追加請求及答覆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或未獲證明、或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1. 是次事故,直接導致原告手上佩帶將近二十多年的玉鐲造成花損。
2. 有關玉鐲是原告於二十多年前所購買,當時原告購買的金額為MOP$25,000.00。
3. 根據市場情況,但有關玉鐲之價值不可能低於MOP$25,000.00,故現時暫時以MOP$25,000.00作為賠償計算基準。
4. 原告缺席2018年9月3日及9月10日的課程,缺席兩節課程,損失為MOP(550/8)×2=MOP137.5。
5. 原告缺席2018年9月1日的課程,缺席一節課程,損失為MOP(610/8)×1=MOP76.25。
6. 原告缺席2018年9月6日及9月13日的課程,缺席兩節課程,損失為MOP(250/12)×2=MOP41.66。
7. 原告缺席2018年8月31日、9月4日、9月7日、9月11日和9月14日的課程,缺席五節課程,損失為MOP(580/10)×5=MOP290。
8. 原告缺席2018年9月22日及9月29日的課程,缺席兩節課程,損失為MOP(750/10)×2=MOP150。
9. 原告缺席2018年9月13日、9月20日及9月27日的課程,缺席兩節課程,損失為MOP(770/12)×3=MOP192.4。
10. 原告缺席2018年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及9月24日的課程,缺席四節課程,損失為MOP(350/9)×4=MOP155.5。
11. 上述課程的報名費均不會退回。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A有限公司認為根據醫學鑑定顯示,民事原告已經康復,亦缺乏證據顯示民事原告仍然需要接受治療,因此,原審法院裁定相關治療費用賠償以及後續醫療費用賠償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知錯,並尤其表示之前停了在同一斑馬線讓一名行人從左邊過右邊,其擬轉右線,在其起步期間有一輛大型車擋著其視線,同時,被害人正從右邊橫過斑馬線,但由於其在進行上述操作時沒有看清楚路面的情況,過程中撞到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被害人,其駕駛之肇事汽車右邊車頭燈位置側撞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過了班馬線三分之二。意外後,其曾嘗試聯絡被害人,也並有拜訪問候被害人,當時臨近中秋節,故其有送月餅給被害人。其認為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證人F(被害人的丈夫)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發生意外後當日,其曾去醫院探望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說很痛及想死等說話。被害人於當日便出院了,但當晚被害人說心口很痛,並於翌日再去醫院接受治療。在意外前,被害人經常做運動,被害人有報瑜伽班。在意外後,被害人已沒有去上瑜伽班課程,不知被害人已繳交的學費是否能退回。在意外前,嫌犯的體質較好。在意外後,被害人精神狀況變得很差、經常醒、夢見意外情況、經常哭,有因此而看精神醫生及服食藥物。
   證人陳民德(被害人的弟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意外後,其曾與被害人過馬路時,被害人很害怕。在意外後,被害人做不到在意外前做到的瑜珈動作。在意外後,被害人變得很緊張。在接受治療後,被害人的手腳伸展情況已有所改善,但現在仍有做物理治療。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根據2019年5月6日作出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詳見卷宗第17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指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8年8月31日交通事故中受傷,曾先在D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後在該醫院門診及E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至當時;臨床診所:右岡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在臨床醫學檢查時,被鑑定人步態正常,神清,對答切題,右側肩部壓痛、屈伸活動未見明顯受限,下蹲稍受限。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8年8月31日交通事故導致右岡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創傷後應激障礙。被鑑定人的上述軟組織傷患現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康復期為30天(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9日)。是次事故導致被鑑定人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等。是次事故導致其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等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1.P.P)評定為5%。
   根據卷宗資料,根據2019年12月5日作出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詳見卷宗第2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指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8年8月31日交通事故導致右岡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及創傷反應激障礙,當時仍在E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是次事故導致被鑑定人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第78條b)項1)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0〜0.1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1.P.P)評定為11(5+6)%。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結合錄影資料,交通意外示意圖、肇事車輛的照片資料,以及其他證人及文件資料等,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當嫌犯駛至近人行橫道時,由於沒有減速或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最終因刹車不及而撞及當時正從其行車方向由右向左,沿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的被害人B,且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嫌犯在駕駛車輛時,違反澳門《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謹慎駕駛的義務,直接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且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上訴人提出卷宗內並不存有醫生的醫囑或存在鑑定結果及醫療證明顯示民事原告於2018年9月29日後仍必須繼續接受治療。另外,綜觀本案之法醫學鑑定書及法醫學合議鑑定書,並未有提及民事原告因本交通意外而導致其出現頸椎的傷患。
在卷宗內不具備醫生的醫囑或存在鑑定結果及醫療證明指出民事原告必須繼續接受治療的情況下,民事原告因個人需求而要求進行治療的醫療行為而生之開支,顯然不在民事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所應承擔的範圍內,尤其民事原告所提交之該等醫療單據並未明確指出醫療項目的具體內容,且涉及本交通意外未曾提及之頸椎的傷勢。
因此,自2018年9月29日起,民事原告顯然已不存在繼續接受治療的需要,亦不存有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且民事被告應當承擔民事原告之醫療開支亦應計算至2018年9月29日為止(即10,423澳門元)。
然而,被上訴判決仍認定了本聲請書第3點所指之事實為得到證實,該認定似乎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根據上述理據,上訴人在質疑卷示內沒有足夠證據證實民事原告仍需繼續接受治療。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決,原審法院根據相關醫學鑑定書認定民事原告因傷留有後遺症,再結合相關單據及證人證言,認定民事原告仍需接受治療以及相關的費用,有關證據的審查並未違反任何規則或經驗法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關於“治癒”後的醫療、藥物費用方面的裁決,可以參看本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9日在第1096/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曾經裁定,儘管按照法醫鑑定,傷者的傷勢已達至醫學上的治癒而不需要進一步的醫療介入,但是傷者受傷部位疼痛後遺症自然需要繼續醫療或物理治療,直至其消失。1

本院同意上述的裁定,由於後遺症治療亦屬於治療需要,與交通意外存有因果關係,而責任人亦應對相關費用作出承擔。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澳門幣8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應訂定其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0,000元。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關於被害人的傷勢,原審判決中確定了有關的事實如下:
8.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岡上肌腱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韌帶上少許撕裂,全身多處挫傷及創傷反應激障礙,導致被害人留有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72條,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0〜0.40及與年齡成正比關係),第78條b)項1)輕微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0〜0.10),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Parcial 1.P.P)評定為11(5+6)% (詳見卷宗第24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另外,亦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下列事實:
21. “正如上面所述,法醫報告認為原告共需3日康復,但原告經接受治療後,並非3日能完全康復,D醫院分別於2019年2月21日及2019年2月27日作出疾病證明,原告仍須康復物理治療。(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二十一及二十二)
22. 上述事故除了引致原告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在治療期間,原告在肉體上和精神上均須忍受痛苦。
23. 事實上,在上述事故發生後,令原告的情緒變差了,具體心理表現為焦慮。
24. 在意外後,原告曾難以入睡。
25. 原告因意外發生後,對橫過馬路產生恐懼。
26. 原告自2018年12月因交通意外導致精神及情緒出現問題,前往D醫院求診。
27. 自2018年12月至今合共求診了4次,最近一次為2019年2月21日。
28. D醫院為此發出疾病證明,診斷結果為PTSD(中文名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第87頁至第96頁民事請求所附之文件二十三)
29. 及後經轉介,原告前往E醫院精神科繼續治療。”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因傷尤其是雙膝疼痛、右肩疼痛伴活動稍受限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身心症狀(如焦慮的心情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以及意外後所引起的焦慮、難以入睡、恐懼等情緒問題,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出澳門80,000萬元的賠償金沒有明顯過高。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訂定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有限公司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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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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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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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1其葡文內容如下:
“Assim sendo, embora aquelas lesões corporais, por atingirem o nível de cura clínica, não precisem, conforme o parecer médico-legal emitido nos autos, de mais tratamento médico ou terapêutico, as dores na parte do tornozelo esquerdo como uma das sequelas da fractura da parte exterior do tornozelo já carecem, naturalmente, mesmo após a cura clínica daquelas lesões, de continuado tratamento médico ou terapêutico, até seu desaparecimento to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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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021 p.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