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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正當防衛
- 特別減輕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分析上訴人當時掐着被害人之力度及時間而認定其存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作出如下說明:“從嫌犯對被害人扼頸力度,可以反映,嫌犯要是阻止被害人去拿取刀具,以當時形勢,實在無需猛力地、從後捏著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大可選擇從後攬著被害人身體控制被害人,或捉著被害人雙手阻止被害人。再者,嫌犯即使千鈞一髮,若他沒有加害被害人之意圖,他也無需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因為,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出的行為模式、力度是足以達到嚴重傷害她的結果,可見嫌犯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說法。相反,嫌犯是有意識地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被指控的罪名。”可以說,有關的認定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又或存在錯誤。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從已證事實中,即使上訴人曾遭被害人持刀襲擊,但此襲擊已被上訴人破解,因而未能發現屬於“正當防衛”的必要事實的存在,尤其是針對上訴人的防衛意識,事發時所面對的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
上訴人提出了很多關於正當防衛合理的判斷,但是,這些判斷全沒有依據已證事實作為必要基礎,而只是以上訴人個人的主觀評價來作為考慮。

4. 雖然原審法院在分析相關證據時有記錄上訴人及被害人哥哥、上訴人母親、上訴人舅父、上訴人及被害人兒子、護老院職員均有提及上訴人有經常探望及在護老院的照顧被害人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但這一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5. 考慮到有關事實,被害人所遭受的身體損害程度,以及該傷害曾經為受害人帶來的生命危險以及癱瘓、失去說話能力的後果,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五十萬圓非財產賠償金額並沒有偏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3/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03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認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成立及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對以上有罪的判決以及刑期,以至精神損害賠償的訂定均存有異議及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此外,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5. 再者,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6. 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c)及d)項的規定。
7. 首先,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B施以襲擊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被上訴法院在審查相關證據方面存在明顯的錯誤。
8. 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當時並非親眼目睹被害人再去取刀向他襲擊而單純是基於推測估計;同時上訴人應可選擇從後攬着被害人身體又或捉著被害人雙手以阻止被害人活動而無必要捏若被害人頸部;再者上訴人所使用的力度相當強烈,使得被害人在短短40秒左右未能作出任何反抗就窒息暈倒。因此,被上訴法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存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而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對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時的主觀意圖作分析及判斷時所採用的一般經驗法則或標準明顯存在錯誤。
10. 雖然上訴人當時的確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害人是否已經成功取到第二把刀具,但在此之前,被害人確曾手握著第一把刀及真正斬向上訴人和造成上訴人左前臂外側被划傷。
11. 在上訴人躲過上述的第一次刀劈及將刀具拍倒在地及用腳撥到垃圾桶一旁後,被害人隨即轉身面向流理台,由上訴人知悉流理台上還有其他刀具,加上剛剛被被害人手持菜刀劈向自己,上訴人當刻已經恐慌到極點,因此,對於任何沒有受到特別訓練的上訴人,當刻的本能反應就是儘最大的努力去制止施襲方進一步取得刀具去實施襲擊的機會。
12. 而上訴人當時的本能反應就是一手捏着被害人的頸部,一手緊握被害人的右手及將之壓在雪櫃一角,很不幸,上訴人這個本能反應最後由於力度過重或時間過長而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13. 當然,上訴人亦認同,在被害人轉身有所動作時,倘若當時可以有足夠的冷靜及鎮定,最理想的反應毫無疑問當然是選擇從後緊攬著被害人,又或只捉着被害人雙手,又或雖然捏着被害人的頸部但使用適當的力度,更為理想的做法應是即刻逃離現場報警處理。
14. 然而,上訴人認為,將這樣的一個最為理想的反應及處理模式加諸於一個沒有接受過特殊訓練的一般人身上,無疑是過於嚴苛及有違常理。
15. 上訴人認同,基於當時過於恐慌的原因,其制止被害人實施襲擊行為自守所採用的力度以及捏着被害人的頸部時間過長,導致最後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的確存在防衛過當的可能。但即使是防衛過當而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上訴法院亦不應基於這個傷害的結果而認定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存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16. 更何況,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從被害人身體後方而且是使用左手捏着被害人的頸部,右手緊抓着被害人的右手去控制被害人。
17. 以上的行為正正客觀地印證,在案發當時上訴人作出行為的目的顯然就是為著制止被害人再次取得刀具去對上訴人實施襲擊。
18. 再者,當案發後被害人送院急救時,根據醫生第一時間的檢查報告所記載,被害人的傷勢僅局限於某些符合窒息的傷害特征,身體其他部位並沒有任何被毆打所留下的其他傷痕。
19. 所以,被上訴法院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去認定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存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其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20. 相反,上訴人認為,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去對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作分析,正正可以認定其意圖是出於自衛而非故意傷害被害人。
21. 在上述獲證的事實事宜的基礎上,被上訴法院亦不能必然地達至認定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肯定存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圖的結論。
22. 因為以上的各項事實事宜並不能反映及說明上訴人在捏着被害人的頸部及將之壓到牆角時,其主觀的目的是出於要傷害被害人的故意。
23. 而事實上,上訴人認為,根據審判聽證後所得的證據亦不具條件讓被上訴法院形成以上的心證。
24. 首先,眾多的證人在作證時已證實,上訴人一直深愛著被害人,各名證人均表示上訴人絕不會主動以暴力對待被害人。
25. 更何況,被害人兄長C,被害人的兒子D,這兩個被害人最親的親人,均同時確認被害人的性格暴燥,間中亦會對家人作出暴力行為如掉爛家中物件。
26. 以上兩個被害人最親的親屬均表示相信上訴人基於制止被害人的襲擊而作出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兩人同時亦表示原諒上訴人。
27. 而在案發後,上訴人一直對被害人作出無微不至的照料,上訴人每日E護養院探望及陪伴被害人。所有曾經接觸過被害人的證人均確認,被害人現時已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可以理解親人的說話和有能力透過眼神及笑容作出回應。
28. 這些轉變都是上訴人在案發後對被害人所作出的無微不至的照顧所帶來的改善。
29. 由此可以推斷及印證,在發生不幸事件之時,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其主觀上應不具有存心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及意圖。
30. 從另一角度來看,如當時上訴人的確有意傷害被害人,則現時當上訴人每次去探望被害人時,何以被害人並不會表現出忿怒又或害怕?相反每次都表現出興奮及開懷?
31.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即使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害人再去取刀向他襲擊,同時上訴人應選擇其他更為合適的方式去制服被害人而無必要捏着被害人頸部及如此用力,但由於欠缺可以體現上訴人作出行為時所流露的主觀意圖的獲證事實事宜,因此,被上訴法院不應認定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存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而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
32. 基於此,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存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而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的結論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3. 另外,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以犯罪既遂的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34. 根據所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用手捏着被害人的頸部及將之壓在牆角時,其目的及出發點僅為着要制止被害人繼續用刀斬向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任何意圖要故意傷害被害人。
35. 上訴人承認存在防衛過當的客觀事實,本案應該適用正當防衛過當的規定作出處理。
36. 基於此,被上訴法院適用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處罰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37. 第三,被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38. 首先,根據上指條文的規定,在被上訴法院以依職權的形式判處民事損害賠償時,依法必須獲得受害人的同意。
39. 在本案中,由於被害人沒有參與訴訟,在此情況下,被上訴法院自然地並沒條件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聽取被害人的意願。因此,被上訴法院依法並不具條件去透過依職權的形式訂定民事賠償的金額。再者,即使被上訴法院有意以依職權的方式去訂定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法院理應給予上訴人就相關問題發表意見。
40. 由於被上訴法院並沒有聽取被害人的意願,同時亦沒有給予上訴人機會行使答辯權利,因此,被上訴法院依職權訂定澳門幣50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違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41. 最後,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c)及d)項的規定。
42. 前所述,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存在過當,而由於上訴人的過當行為是基於在受到被害人持刀襲擊的情況下而產生極度恐懼及驚嚇的狀況下而作出的,因此,按照刑法典第32條第2款的規定,應不予作出處罰。
43. 然而,即使以上的立場不被接納,上訴人仍然認為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仍屬過重及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c)及d)項的規定。
44. 首先,根據前述有利於上訴人的獲證事實,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量刑準則,上訴人認為對其判處兩年的徒刑已屬合適。
45. 此外,根據以上所描述的案件發生的情況,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c)及d)項的規定,依法應該對其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46. 再者,根據上訴人在案發前後所表現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可以肯定,只需要對上訴人施以監禁的威嚇已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依法應該給予上訴人緩刑。
4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一則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二則並沒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c)及d)項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狀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法院於2021年1月15日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判刑以及精神損害賠償以及依法作出改判。
請求再次調查調證據,聽取被害人B的證言:
1.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不論是檢察院抑或上訴人,均指定被害人B作為證人參與審判聽證。
2.然而,基於被上訴法院指定的法醫對被害人所作出的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對人物,言語,示意動作及周圍環境沒有反應,無法溝通及無認知能力,所以,在第一審聽證中並沒有聽取被害人的證言(卷宗第481頁)。
3.然而,不能肯定,究竟是以上的鑑定結果存有錯誤抑或被害人的狀況在之後出現好轉,但客觀事實顯示B的確能對人物,言語,示意動作及周圍環境有反應及可以與外界溝通。
4.當上訴人告知被害人關於本案的審判結果時,可以看到,被害人明白上訴人說話內容的含意及有能力對上訴人作出反應(參見附件)。
5.事實上,即使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所有曾與被害人B接觸過的證人均對此作出確認。
6.有鑑於被害人的證言對調查事實的真相具相當重要的作用,基於此,請求在上訴程序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的規定聽取被害人的證言,用以查明:
-被害人當日是否使用刀具襲擊上訴人;
-上訴人當日是否故意要傷害被害人;
-現時被害人會否原諒上訴人。
7.如以上措施獲得批准,考慮到被害人的身體狀況特殊,有關的聽證程序並不過宜在法庭進行,基於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請求在被害人身處的處所,亦即E護養院聽取其證言。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上訴中,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其理由是:在本案中上訴人之行為屬不予處罰的防衛過當。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本院不能認同。
3.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人在實施正當防衛時採用的方法過當。
4. 很明顯,防衛過當僅是針對正當防衛的方法而言的。換言之,防衛過當的前提是防衛人已經具備正當防衛的其他條件,只是在防衛方法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未能成立正當防衛。因此,倘若行為人的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的其他條件,也就談不上防衛過當問題。
5. 根據法律規定,正當防衛屬阻卻不法性之行為,其成立須符合以下條件:1)防衛起因條件;2)防衛對象條件;3)防衛利益條件;4)防衛意思條件;5)防衛方法條件。
6. 審視本案案情,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首先就不具備上述第一個條件,即防衛起因條件。
7. 從獲證事實中可見,在上訴人用手捏著被害人頸部之時或之前,並不存在一個法律允許防衛的“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
8. 通行的刑法理論認為,“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意味著法益正面臨迫在眉睫的侵犯。因此,如果不法侵犯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便不能實行正當防衛。
9. 事實上,在本案中,即便如上訴人所言,其曾遭被害人持刀襲擊。但此襲擊已被上訴人破解,即不法侵害已經結束。照上訴人所講,其是擔心被害人再次取刀對其實施攻擊。然而,此攻擊尚未開始時上訴人便搶先一步捏住被害人頸部致其失去意識昏迷。
10. 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屬於理論上稱為“防衛不適時”的“提前防衛”,其不符合法律對正當防衛在時間上的限制,因而不能認定是正當防衛,相關之行為屬不法。
11. 由於上訴人之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起因條件,故已無須再考察其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的其他條件,因而,也就談不上上訴人所聲稱的防衛過當。
1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3.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15.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包括嫌犯聲明在內的各類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確信。
16.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被上訴之判決對定罪證據的分析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明顯錯誤,亦未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17. 中級法院一貫認為,在原審法院在分析對證據的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8.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
19.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理由本院認為也不成立。
20. 對此,上訴人主要認為其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
21. 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屬於正當防衛(如其所言屬防衛過當),其用力用手捏住被害人的頸部致其失去意識昏迷明顯是故意為之,而該行為的傷害性質任何人均會有所認識。
22. 原審判決正確地指出:“從嫌犯對被害人扼頸力度,可以反映,嫌犯要是阻止被害人去拿取刀具,以當時形勢,實在無需猛力地、從後捏著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大可選擇從後攬著被害人身體控制被害人,或捉著被害人雙手阻止被害人。再者,嫌犯即使千鈞一髮,若他沒有加害被害人之意圖,他也無需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因為,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出的行為模式、力度是足以達到嚴重傷害她的結果,可見嫌犯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說法。”
23.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分析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故意的存在。
24. 關於“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中級法院一貫認為,“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質言之,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25. 審視被上訴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為,無論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還是主觀方面,上訴人的行為均已符合了原審判決判定之罪名的罪狀,獲證實之事實足以支持得出罪名成立的結論。
26.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27. 既然如此,建基於本案獲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也就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相應地便可得出結論:上訴人認為原判定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理由也不成立。
28. 現在我們來看一看上訴人提出的原判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29. 對此,上訴人認為,由於本案被害人不能出庭作證,故原審法院並不具備條件依職權訂定民事賠償金額。
30. 對於民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指出:
“根據審理查明的本案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損傷後併缺氧性腦病,雙前臂軟組織挫瘀傷,有關傷勢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出院並轉往氹仔F服康中心繼續療養,但其已失去說話能力且精神模糊。2016年4月28日起,被害人再轉往黑沙環E護養院接受治療,被害人仍全身癱瘓,已失去說話能力,日常生活需由護士照顧,鼻孔被插入胃管以幫助進食流質食物,以及喉嚨被插入氣切管幫助其呼吸。
本案中,嫌犯於案發期間使用暴力對被害人進行襲擊,其行為使該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亦考慮到被害人之上述傷勢確實對其造成身體及身心上之傷害,應予彌補。
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31.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32. 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判定民事賠償。然而,根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認為,法律已經肯定了法官可依職權就民事損害賠償作出判決。
33. 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確無法到庭作證。但這並不妨礙法官的職權行為,況且,我們也看不出被害人倘清醒會反對判處民事損害賠償。
34. 至於上訴人指原審判決訂定之金額時,沒有提供機會給上訴人行使其答辯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的觀點是: 該款規定的是“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35. 本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建基於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而對犯罪行為的查證(證據調查)已在聽證中進行。在聽證過程中,上訴人的辯護權獲得了充分保障。質言之,上訴人就民事損害事實的答辯權並未被剝奪,因為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單一的不法事實(犯罪)。
36. 基於此,本院不認為原審判決在判處民事損害賠償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
37. 最後我們來審視一下量刑問題。對於量刑上訴人的基本觀點是認為量刑過重,這一方面表現在刑量上,另一方面表現在實際徒刑上。
38. 關於量刑,原審判決的理由是:
“本案中,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於庭審嫌犯承認大部份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承認大部份事實。
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雖然嫌犯有明顯的悔意,案發後亦積極彌補其過錯,也於案後有積極照顧被害人。
但是,亦需考慮到嫌犯作出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案情,嫌犯實施犯罪行為時所表現出來的激動情緒,以及導致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遭成嚴重傷害的後果(使被害人成為植物人的狀態),這等不安現象對社會所造成很大的驚恐及負面影響。
由於暴力犯罪是通過對人身實施侵害的方法來達到犯罪目的的,因此對社會的危害和犯罪後果往往比較嚴重。為此,也需考慮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上的相應要求,同時亦考慮嫌犯所犯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39.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該罪的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40. 在上述法定刑幅內,原審判決選定了三年三個月徒刑。就整體刑幅而言,此刑量不算一個偏重的刑量。
41. 然而,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於庭審承認大部份事實,有明顯的悔意,案發後亦積極彌補其過錯,也於案後有積極照顧被害人,本院認為,上訴人再犯的機會低,有理由相信僅以刑罰作威嚇足以對其起到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42. 當然,我們也承認,上訴人犯罪的後果嚴重程度及不法性屬高。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很大的驚恐及負面影響。但是,考慮到上訴人與被害人案發前的生活狀況,上訴人係在激情下作出事實等因素,本院認為,其故意程度應屬中等而非原審合議庭所認為的故意程度屬高。這就為將刑量下調提供了依據。
43. 倘上級法院認同本院的看法,那麼我們認為,對上訴人判處三年徒刑更能反應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需求,也更符合《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44. 就本案整體量刑情節來看,本院認為,有理由期待不實際執行刑罰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相信這樣一個處理方法更有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也與預防犯罪的需求相吻合。
45. 應指出的是,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本案雖屬暴力犯罪,但就個案性質而言並非常見多發,加之上訴人為初犯,且在激情下“火遮眼”實施犯罪,犯罪後有真誠悔悟及保持良好行為,應該說,實際執行刑罰的必要性相對不高。
46. 有鑒於此,倘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我們則傾向認同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哪怕規定一個較長的緩刑考驗期。
47. 誰都會承認,上訴人的行為釀成了一場家庭悲劇,它不僅給被害人造成了嚴重傷害,也給上訴人帶來了巨大痛苦,使其陷入長期的良心不安與生活負累之中,這對上訴人而言教訓是慘痛的。
48. 面對這場悲劇,最好的彌合創傷的方法相信應是在藉判處刑罰給予上訴人深刻反思機會的同時,讓其能以親身行動對被害人的身體恢復作出貢獻。透過聽證,我們也見到了上訴人為使被害人的身體恢復作出了積極的努力。這無疑比單純的囚禁上訴人(執行所判徒刑)更能起到立法者所預期的適用刑罰的效果。
49. 盡管悲劇發生了,我們仍懷希望透過上訴人的參與,用他那曾經的“作惡之手”助益被害人的康復,而其本人也從中獲得新生。
50. 概言之,本院認同,上訴人具有《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c)及d)項規定的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51. 據此,綜合各有利於和不利於上訴人的量刑情節,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並在附加緩刑義務及訂定一個有利於觀察其人格演變的考驗期的前提下,予以暫緩執行更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及更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52. 基於以上理解,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的理由應視為成立,其減輕刑罰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上訴人較輕刑罰及考慮暫緩執行。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1月21日中午約12時,上訴人A與妻子B(被害人)因家庭問題在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住所之廚房內發生爭執及糾纏。
2. 其時,上訴人伸出左手從被害人後方繞至被害人的前頸部位,用左手猛力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並拉扯被害人至廚房的雪櫃前方,上訴人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使被害人的頭及身體無法活動及掙扎。上訴人掐著被害人頸部期間,被害人曾嘗試用右手拉扯上訴人的左手手腕,欲拉開上訴人掐著其頸部的左手,惟未能成功。
3. 上訴人猛力掐著被害人頸部至少40秒後,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及沒有作出任何爭扎,上訴人才放開被害人並將其躺卧在雪櫃旁之地上,其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反應及口吐白沫,故上訴人立即報警救助。
4. 隨後,被害人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被害人送抵醫院時已呈昏迷狀態伴全身抽搐及左側肢體軟癱,顏面部滿佈瘀點及於其雙前臂可見瘀傷。經搶救及處理後轉往深切治療部繼續接受進一步治療,隨後再轉往神經內科病房休養,但仍處於昏迷狀態,伴有抽搐及四肢癱瘓(詳見卷宗第59及152頁)。
5.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損傷後併缺氧性腦病,雙前臂軟組織挫瘀傷,有關傷勢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6. 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出院並轉往氹仔F服康中心繼續療養,但其已失去說話能力且精神模糊。2016年4月28日起,被害人再轉往黑沙環E護養院接受治療,被害人仍全身癱瘓,已失去說話能力,日常生活需由護士照顧,鼻孔被插入胃管以幫助進食流質食物,以及喉嚨被插入氣切管幫助其呼吸。
7.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8.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9. 刑事紀錄證明顯,上訴人為初犯。
10. 上訴人聲稱為牌房協調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元,學歷為小五畢業學歷,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子女。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 稱承認控訴書第2、3點之事實,但否認他是故意為之,辯稱是正當防衛。嫌犯講述,他與被害人是在2004年結婚,而2007年至2014年期間被害人來澳定居,染有賭博習慣。於2008年,嫌犯和被害人曾登報離婚,但當時因為兒子年紀太少而沒有離婚。於2010年,被害人還到過賭場工作近一年,之後辭去工作,也曾開服裝店近半年,嫌犯也支持她創業,但後來她開始不務正業,於2013年中被害人又開設一間按摩店,從事操控賣淫或色情按摩。被害人更多次在家中與陌生男、女子通電話,亦將懷疑為賣淫用的毛巾帶返家中洗換,嫌犯不滿被害人不務正業,還因此事件多次與她爭執。嫌犯表示,這些年來,被害人多次因爛賭而欠下大量賭債,嫌犯已經多次為她償債,即使她的哥哥還親自勸她戒賭也不果。被害人一直沒有改過,後來更有不少外人前來追債,繼而使夫妻二人關係變差。
- 於2014年10月,夫妻二人又起爭執,嫌犯要求與被害人離婚,當時嫌犯要求取得兒子的扶養權,並協議給予被害人87萬,被害人同意。二人於該段時間,也在辦理賣樓以套取現金。然而,於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與嫌犯在法院簽署了兩願離婚之文件,由於還須要大半年時間冷靜期才能正式離婚,為此,嫌犯並沒有即時給予澳門幣87萬予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現不滿並各自離去。之後一至兩日,被害人在家中多次表示要帶兒子搬離家中,不會放棄兒子之撫養權,要求嫌犯將兒子之身份證明文件交予被害人,但嫌犯作出拒絕。
- 於2014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即案發當天,嫌犯與被害人在家中起爭執,事緣是被害人要求嫌犯交出87萬,如果不是就要把兒子帶走,又強迫他交出兒子的身份證明文件,嫌犯稱要等待法院裁決,又稱要舉報被害人從事色情按摩。此時,由於嫌犯拿出電話欲報警,被害人開始激動並表示“如果你唔比番個仔我,我就會攬住你同個仔一齊死”,之後被害人一下子跑進廚房,嫌犯也跟隨進入,發現被害人拿起一把菜刀並欲斬向他,但不成功,只導致右前臂有一道淺傷痕,隨後嫌犯伺機將被害人的菜刀打倒在地,被害人又重新拾起它但未有拿穩,嫌犯再次將被害人菜刀打倒在地,嫌犯還用腳將菜刀撥到一旁。隨即,被害人轉身轉向石枱,但因角度問題未能看清楚她是否真的去拿取另一刀具,嫌犯只是估計她的動作。為阻止被害人的下一步動作,嫌犯伸出左手從被害人後方繞至被害人的前頸部位,用左手猛力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並拉扯被害人至廚房的雪櫃前方,嫌犯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使被害人的頭及身體無法活動及掙扎。該狀況大約40秒後,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及沒有作出任何爭扎,嫌犯才放開被害人並將其躺卧在雪櫃旁之地上,其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反應及口吐白沫,故嫌犯立即報警救助。
- 嫌犯於案發後至今,一直有照顧被害人。她曾入住ICU,也曾開過二次刀,現時住在護老院。嫌犯稱現時任職莊荷,每一天放工都會去探望被害人,會為被害人進行簡單翻身或按摩,至今已經有六年,風雨不改,天天如此。又稱現時被害人的情況有很大改善,她會笑,見到他和兒子時會笑,當他們離開時她會哭。嫌犯稱他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很後悔,會盡己能去照顧她。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G醫生的證言,其為被害人的案件中的急診科醫生,其解釋了第六頁之報告內容,其表示被害人送院時已陷入昏迷狀態,由於傷者腦部缺氧有可能引致日後甦醒機會較低。醫生亦解釋,缺氧性腦病可致她的腦細胞壞死,腦細胞壞死後不能回復原來狀態,屬於永久不能康復。但情況總是因人而異,也不排除被害人的狀態會有所好轉,但由於急診後再沒有見到被害人,所以不知悉被害人的現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H、I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講述,其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當中初步調查為嫌犯於2014年11月21日約12時在其上址之住所內,與被害人因兒子扶養權問題發生爭執,期間,嫌犯在單位內猛力以手掐被害人之頸部並維持一段時間,最終導致被害人昏迷。為調查目的,偵查人員帶同嫌犯返回案發單位進行事實之重演。該偵查員表示,嫌犯雖承認事發時曾用手捏被害人的頸部,但嫌犯表示只為阻止被害人用刀襲擊他。偵查員質疑嫌犯的說法,認為嫌犯所描述的經過、與事後他的身上沒有明顯傷勢,但被害人卻遭受掐頸而導致窒息,相關案發描述似與現實不符,存有可疑之處。
偵查員指出,按照嫌犯所述情景,被害人先用刀襲擊他,為阻止她用刀繼續襲擊,嫌犯才作出掐頸。偵查員表示,若然嫌犯上前掐著被害人的頸部,從一般經驗所知,一個人在頻臨死亡時會作出激烈及極力反抗,會不斷用手中的物品襲擊對方,或者隨手拿起物品擊對方,務求在最短時間內令對方停止,此外,亦會拼命用手抓對方手部,希望能令對方鬆手,因此,一般經驗上會導致對方手部多處受傷。但於案發後,嫌犯身上並無類似傷勢,嫌犯的身體,尤其手部未有任何明顯傷痕或抓傷痕跡,只有一道輕微抓痕。
偵查員指出,較合理的解釋是,嫌犯所使用的力度強烈,足以令到被害人未能作出任何反抗就暈倒。按照嫌犯描述的案情重組,嫌犯當時伸出左手從被害人後方繞至被害人的前頸部位,用左手猛力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並拉扯被害人至廚房的雪櫃前方,嫌犯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使被害人的頭及身體無法活動及掙扎。這或許解釋了為何嫌犯掐被害人的頸部只有40秒也足以使被害人窒息。也解釋了嫌犯的手部沒有明顯傷痕或抓傷痕跡,只有一道輕微抓痕。
偵查員續稱,於案發當天及案發現場時,嫌犯並無提出自衛說法,即使現時提出也不可信。首先,於警方扣押的兩把刀具,均沒有驗出嫌犯的DNA。警方亦因未能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而無法採集她的DNA,故同樣未在刀具上驗出女方DNA。從兩人的外型比對,男方比較高大強壯,女方則屬中等身材,在上址單位內未有發現打鬥痕跡,可見現場沒有發生很混亂的打鬥,也不排除女方根本沒有襲擊嫌犯。即使如嫌犯所說,女方持刀襲擊嫌犯,嫌犯是為了防止被害人再次取刀對他進行襲擊,嫌犯當時亦有足夠時間選擇其他方式去制止被害人,但嫌犯沒有這樣做。相反,他使用一手掐頸、一手將她從後壓向雪櫃使她不能動輒。偵查員認為,這等一系列證據反映嫌犯存心傷害被害人,而非單純自衛。
第二名偵查員講述,於案發時他接報後到達案發單位,當時治安警員已在現場處理案件。當年發現嫌犯的身體尤其手部未有任何明顯傷痕或抓傷痕跡,只是他的右前臂有一道輕微抓痕。另警方亦初步檢驗被害人,也沒有明顯表面傷痕,女方當時處於昏迷及口吐白沫,故立即由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另稱雖然警方扣押了二把刀,但由於女方當時昏迷,至今未有蘇醒,未能取得她的同意,故也取不了她的DNA去驗。但該兩刀也沒有嫌犯的DNA。另外,偵查員也分析過被害人的手機及生活習慣,曾向被害人一名朋友,知悉對方也曾向被害人借貸,而被害人未有還錢。於案發前,他們夫妻二人因離婚、爭奪扶養權而爭執,也不排除嫌犯的犯案動機是被害人執意帶走小朋友,且要脅男方要攬住小朋友跳樓。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治安警察局警員J、K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 首名警員稱於案發時他和1XXX31一同到達案發現場,並發現嫌犯和一名倒卧在廚房地上的女被害人。但因案件發生已久,已忘記了案情。
- 第二名警員稱於案發時他和11XXX1一同到達案發現場,並發現嫌犯和一名倒卧在廚房地上的女被害人。當時,消防車亦同時到達,並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另在現場向嫌犯了解案件經過,並發現廚房內有二把刀具。當時,嫌犯顯得緊張。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的哥哥C的陳述,其就所知悉的本案事實作出陳述。證人稱妹妹是約在2002與嫌犯結婚,並誕下一名兒子。此後,妹妹留在澳門生活,而他和媽媽則在內地生活。但被害人每年都會有幾次回鄉探親。妹夫曾向他表示,妹妹有爛賭習慣,也曾向他出示妹妹的賭債借據,據他所知,妹妹的賭債都是由妹夫所償還。其本人也曾勸妹妹不要沉迷賭博,但妹妹好一陣子,之後又故態復萌。據他所知,妹夫對妹妹很好,沒有聽過他們吵架。於案發後,他也應警方的邀請前來澳門了解案情,當時妹夫向他解釋了案發經過,即妹妹先用刀砍向妹夫,妹夫自衛下才作出反抗,導致掐頸事件的發生。證人表示,他也相信妹夫所言,因為妹夫很錫妹妹,不會想殺害她的。事後,他也曾到護老院探望妹妹,也目賭妹夫如何細心地照料妹妹,她會笑,見到丈夫和兒子時會笑,見到阿哥也有反應,當他們眾人離開時她甚至會哭。對於妹妹的狀況,證人表示很心痛,但也無補於事,嫌犯答應會負責妹妹的餘生,所以證人也選擇原諒嫌犯。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提出的另外二名治安警察局警員L、M(編號1XXX51、2XXX01)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 首名警員講述,當年曾負責一宗賣淫場所的偵查。當時警方接報而鎖定懷疑的作案人,就是本案被害人,但當時警方在案發現場並無異常發現,未有發現涉及賣淫場所。
- 第二名警員講述,當時他在值日房當值,接報後也到了案發現場,但當時警方在案發現場並無異常發現,未有發現涉及賣淫場所。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提出的一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N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該偵查員表示當時他在值日房當值,接報後也到了案發現場,發現是一宗家庭糾紛而引致他人受傷。當司警到達現場時,治安警員已接手案件。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O(嫌犯的母親)之證言,其就所知悉的本案事實作出陳述。證人講述,兒子和新抱於婚後初期感情還不錯,但後來她定居澳門,初時未有工作,在家照顧兒子,但卻開始染有賭癮,又開始問外人借錢,都是兒子幫她償還的。後來,新抱還在外面開店鋪(服裝店),但也不成功。另外,被害人除了要兒子給她還債外,她也曾問證人借錢(20萬)並立了借據。於2008年,兒子因女方借下賭債、屢次不改等問題,二人曾協商離婚,但最後因孫子年紀太少而取消念頭。於2014年,他們夫妻二人再次協商離婚,女方亦要強迫男方賣樓及分割財產,二人又再起爭執。最後,證人表示,兒子為她還了不少賭債,但她卻不悔改,仍沉迷賭博,致使發生本案事實,她表示很心痛,其兒子也很內疚。現時他們的兒子正跟父親同住,已年滿16歲,平常由證人照顧。又稱兒子於每一天放工都會去探望被害人,會為被害人進行簡單翻身或按摩,至今已經有六年,風雨不改,天天如此。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P(嫌犯的舅父)之證言,其就所知悉的本案事實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姪子(嫌犯)有向他訴苦,他對於本案之發生很遺憾,很內疚。現在,嫌犯幾乎每一天放工都會去探望被害人,會為被害人進行簡單翻身或按摩,更學習了一套按摩手法以使她得到更好護理,至今已經有六年,風雨不改,天天如此。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Q(嫌犯、被害人的兒子)之證言,其就所知悉的本案事實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2014年11月案發時,他只有十歲,在讀小四或小五年級。案發後,也是聽嫌犯(父親)敍述案發經過,他本人沒有目賭,即母親先用刀砍向父親,父親是在自衛下才作出反抗,導致父親掐頸母親的事件的發生。另稱,雖然他當年只有10歲,也或多或少地也知悉母親爛賭及欠下賭債,也見過外人前來家中追債,也見過母親發爛下向父親亂扔東西,而他本人當年與母親關係也不好,他們父母整天在吵架,使他很不開心。案件發生至今已有六年,他觀察父親很傷心,也很內疚,也每天都去院舍照顧母親。另稱相信父親所言,也原諒了父親。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R(被害人的同事)之證言,其就所知悉的本案事實作出陳述。證人稱於八年前已認識嫌犯,不知道案件之經過。只知道嫌犯幾乎每一天放工都會去探望被害人,會為被害人進行簡單翻身或按摩,更學習了一套按摩手法以使她得到更好護理,至今已經有六年,風雨不改,天天如此。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S(T護老院職員)之證言,其就所知悉的本案事實作出陳述。證人稱她自2009年已任職T護老院的護士,自2006年被害人被送至T護老院看顧。證人稱,她幾乎每周都會見到嫌犯前來探望被害人,但未必每天都見到他,次數也算多。另稱,被害人被送往護老院至今,一直插有食管及鼻喉管,一直臥床不起,四肢不能動,不能說話,不懂點頭和搖頭,但眼珠能動,對外間事物幾乎沒有反應,間中會有反應。護理人員跟被害人對話,有時候會有表情反應。近兩年情況好一點,間中會有笑的表情。證人表示,曾見過嫌犯與被害人對話時,有表情回應及會笑。最後,證人稱現時被害人的機能退化,但營養方面尚可,住院期間沒因重大病情而入院。
書證:
卷宗第154至290頁、第401至409頁、437至441頁載有由嫌犯呈交之文件書證,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1)被害人的傷患特微符合由頭部受壓窒息所致,現仍處於昏述狀態及需接受進一步治療,預後待定,2)若僅以其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曾危及其生命(缺氧性腦病)。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卷宗第151-152頁、第410-411頁載有被害人的多份及近期醫療報告,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卷宗第81-87頁載有事實之重演筆錄,當中內容在此作簡單摘錄:【- 開始事實之重演--嫌犯表示於案發當日2014年11月21日約13時,嫌犯返回住所以鎖匙開啟上述住所之大門後進入單位,並在廚房旁邊之椅子上除鞋,當時被害人坐在廳間之沙發使用手提電話,之後,嫌犯便坐在飯枱之椅子上。
- 嫌犯稱其坐下後,被害人便向其說出“比翻個仔啲證件我”,嫌犯回應“證件我唔會比你,留翻比法院解決”,被害人便說出“如果你唔比番個仔我,我就會攪住你同個仔一齊死”(嫌犯表示當時兒子已上學,家中只有其與被害人二人),嫌犯回應“如果你咁樣做,我會報警同埋揭發你啲野”。此時,嫌犯稱被害人突然站起來並伸手入放在胸前之手袋狀似取手提電話,嫌犯便說出“唔好打電話,等警察嚟”。
- 嫌犯稱被害人停止取電話之動作並立即跑向廚房,嫌犯見狀亦立即站起並尾隨被害人跑向廚房。當嫌犯跑到廚房門口時,其稱被害人已走到廚房石枱前,並從石枱枱面以右手拿起一把菜刀,被害人隨即回身揮刀由上而下斬向嫌犯,嫌犯以左前臂格擋及退後,被害人未能成功完全斬中嫌犯,嫌犯立即以左手拍打被害人右手手持之菜刀,令菜刀掉在石枱上。
- 嫌犯稱被害人再回身從石枱拿起上述菜刀,但被害人未拿穩,嫌犯已再用左手拍打被害人右手手持之菜刀,令菜刀掉回石枱上,嫌犯再趁機以手將菜刀往洗手盆方向撥走,嫌犯稱菜刀被撥到旁邊之垃圾桶內。此時,嫌犯稱其發現被害人身體仍面向石枱,背向嫌犯本人,並狀似嘗試取石枱上之生果刀,嫌犯沒有留意被害人有否取刀,但已立即將左手由被害人背後繞到被害人頸前,猛力從後以左手捏著被害人頸部,並從後強行拉扯被害人到廚房之雪櫃,嫌犯亦將自己身體左方用力壓著被害人身體左後方,令被害人之身體及左手無法動彈,期間,被害人用右手伸到嫌犯左手手腕,握緊嫌犯之左手左腕不斷嘗試將正捏其頸部之嫌犯左手拉開,但未能成功。嫌犯一邊從後猛力捏著被害人,一邊將被害人頭部及身體正面壓向雪櫃。嫌犯稱其猛力捏著被害人頸部之動作維持最少40秒,之後,被害人便停止掙扎,及沒有任何反應,嫌犯才鬆開捏著被害人頸部之左手,此時,被害人失去知覺,嫌犯便扶著被害人並讓被害人躺臥在廚房之地上,當時被害人雙腳向著雪櫃方向躺卧地上。
- 嫌犯稱被害人失去知覺及躺卧地上後,便跨過被害人步出廚房,此時發現被害人已口肚白沫,嫌犯便從放置在廚房對開鞋櫃上之手袋取出手提電話及致電報警求助,向警方報稱因家庭糾紛導致妻子暈倒並說出地址。報警後,嫌犯一直蹲在被害人旁邊,直至消防員及警員到場及將被害人送院搶救。】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的庭審聲明、多名證人及警員之證言、多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扣押筆錄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交待了整個案件發生經過。然而,除了嫌犯的聲明外,沒有被害人的證言,因為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昏迷,至今未有蘇醒,現場除了他們二人外,沒有目擊者,存在的證據也只是現場環境證據,以及後來警方接收案件以後進行的一系列調查工作。
雖然嫌犯承認他從後掐向被害人的頸部,最終導致被害人窒息。但嫌犯卻辯稱他只是想制止被害人繼續找刀來襲擊他,是出於自衛,並非存心傷害被害人。從嫌犯所描述的經過“被害人當時拿起一把菜刀並欲斬向他,但不成功,只導致嫌犯的右前臂有一道淺傷痕,隨後嫌犯伺機將被害人的菜刀打倒在地,被害人又重新拾起它但未有拿穩,嫌犯再次將被害人菜刀打倒在地,嫌犯還用腳將菜刀撥到一旁。隨即,被害人轉身轉向石枱,但因角度問題未能看清楚她是否真的去拿取另一刀具,嫌犯只是估計她的動作。為了阻止被害人的下一步動作,嫌犯伸出左手從被害人後方繞至被害人的前頸部位,並拉扯被害人至廚房的雪櫃前方,嫌犯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使被害人的頭及身體無法活動及掙扎”。
嫌犯表示於案發期間千鈞一髮,他一心只想阻止她再取到刀具。由於當時被害人背著嫌犯且她的身體前傾,故嫌犯之左手在被害人前傾之際,他一手捏著被害人頸部位置並猛力捏著被害人頸部,另一手扯被害人到雪櫃附近,以防被害人取刀。
我們發現,從上述嫌犯的聲明可見,當接近尾聲時,嫌犯並非親眼目賭被害人再去取刀向他襲擊,而是他估計如此。那麼,嫌犯的身型明顯強壯過被害人,為何嫌犯仍要猛力地、從後捏著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而不選擇從後攬著被害人身體控制被害人,或捉著被害人雙手阻止被害人,反而選擇捏著被害人頸部,讓被害人雙手可以活動之方法?
經過警方的分析,按照嫌犯的重組案情,嫌犯當時伸出左手從被害人後方繞至被害人的前頸部位,用左手猛力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並拉扯被害人至廚房的雪櫃前方,嫌犯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使被害人的頭及身體無法活動及掙扎。該狀況大約40秒後,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及沒有作出任何掙扎,嫌犯才放開被害人並將其躺卧在雪櫃旁之地上,其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反應及口吐白沫,故嫌犯立即報警求救。
警方的分析,或許解釋了為何嫌犯掐被害人的頸部只有40秒也足以使被害人窒息。可見,嫌犯所使用的力度強烈,足以令到被害人未能作出任何反抗就暈倒。
在一般情況下,窒息發生後1至2分鐘內,意識即可喪失,但在該段時間內,被害人會不斷作出激烈反抗。但是,倘若當頸部受到強力壓迫,意識就可迅速喪失而窒息。這亦解釋了為何嫌犯掐被害人的頸部只有40秒也足以使被害人窒息。經驗告訴人們,頸部是人體最軟弱的其中一個部位,亦是人體重要的輸氣及輸血的重要位置,有呼吸道及血管,導致被害人腦部缺氧昏迷。
從嫌犯對被害人扼頸力度,可以反映,嫌犯要是阻止被害人去拿取刀具,以當時形勢,實在無需猛力地、從後捏著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大可選擇從後攬著被害人身體控制被害人,或捉著被害人雙手阻止被害人。再者,嫌犯即使千鈞一髮,若他沒有加害被害人之意圖,他也無需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因為,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出的行為模式、力度是足以達到嚴重傷害她的結果,可見嫌犯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說法。相反,嫌犯是有意識地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被指控的罪名。”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正當防衛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精神損害賠償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根據被害人當時的一系列舉動已深信被害人又再企圖去拿取其他刀具對其實施傷害。對於上訴人而言,處身於當時的環境,結合剛剛發生的被被害人手持菜刀劈向自己的經歷,可以想像,上訴人當刻已經恐慌到極點。因此,根據原審法院所指的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對於任何沒有受到特別訓練的一般人而言,當刻的本能反應就是儘最大的努力去制止施襲方進一步取得刀具去實施襲擊的機會。而上訴人當時的本能反應就是一手捏着捏捏捏捏被害人的頸部,一手緊握被害人的右手及將之壓在雪櫃一角,就如最後在實況重演所記錄的那般。很不幸,上訴人這個本能反應最後由於力度過重或時間過長而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上訴人認為,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去對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作分析,正正可以認定其意圖是出於自衛而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時的主觀意圖作分析及判斷時所採用的一般經驗法則或標準明顯存在錯誤。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事實的重演筆錄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所質疑的,主要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行為是具有故意傷害而非單純自衛這一分析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分析上訴人當時掐着被害人之力度及時間而認定其存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作出如下說明:“從嫌犯對被害人扼頸力度,可以反映,嫌犯要是阻止被害人去拿取刀具,以當時形勢,實在無需猛力地、從後捏著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大可選擇從後攬著被害人身體控制被害人,或捉著被害人雙手阻止被害人。再者,嫌犯即使千鈞一髮,若他沒有加害被害人之意圖,他也無需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因為,根據經驗法則,嫌犯作出的行為模式、力度是足以達到嚴重傷害她的結果,可見嫌犯有明顯加害被害人的意圖,並不是單純的自衛傷人說法。相反,嫌犯是有意識地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被指控的罪名。”可以說,有關的認定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又或存在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以及其具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害人再去取刀向他襲擊;上訴人應選擇從後攬着被害人身體又或捉著被害人雙手以阻止被害人活動而無必要捏着被害人頸部;上訴人用左手掐着被害人的頸部,力度過猛使得被害人在短短40秒左右未能作出任何反抗已窒息暈倒。在此等事實事宜的基礎上,被上訴法院亦不能必然地達至一個唯一的結論,就是-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肯定存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圖。

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損傷後併缺氧性腦病,雙前臂軟組織挫瘀傷,有關傷勢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在用手捏着被害人的頸部及將之壓在牆角時,其目的及出發點僅為着要制止被害人繼續用刀斬向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任何意圖要故意傷害被害人,認為應適用正當防衛,而原審法院沒有採納正當防衛,其判決患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刑法典》第30條規定: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刑法典》第31條規定: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刑法典》第32條規定:
“一、在正當防衛時採用之方法過當者,該事實為不法,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二、因不可譴責於行為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過當者,行為人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正如中級法院2003年6月19日第126/2002號案件所裁決:
“學說及司法見解主張,為了具備正當防衛的法律概念,必須符合描述的要素:某些關於侵犯,另一些關於防衛:正在進行的侵犯;該侵犯是不法的;使用的方法是必要的及合理的;以及行為具防衛意圖。
屬於應當同時具備的要件。
由此可知,正當防衛的前提是正在實行的或緊迫的違法侵犯。如果侵犯不屬於緊迫的或已開始實行,正當防衛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防衛行為之目的必須是避免或中止這種侵犯。換言之,防衛者行為應具防衛目的。這被視為我們法律中正當防衛的結構性要素。
顯然,為了具備侵犯的現行性,只需這種侵犯可即刻發生就足夠,受威脅者不必等待犯罪實行的開始。
防衛方法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在防衛者所處的具體情況中考量。必要性指防衛者處於這種狀況:面對進行中的不法侵犯,除了使用的方法外別無選擇;合理性指,面對具體情況,有關方法足以實現防衛的目的,無適度性之要求。使用者過當的防衛方法則屬於第32條之範圍,從中推斷出前項要件不應當被排除,而應當從後者角度觀察。
前高等法院第293號案件的1995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在審理相同問題時載明:
“ 正當防衛的前提係非由防衛者引發的、進行中(因在實行中或具緊迫性)的違法侵犯,不可能求諸公共部隊,且使用之方法合理,主觀要件則符合防衛意圖。”
這種主觀要件,即正當防衛的基本要件 — 防衛意圖 — 應當在事實事宜範疇內查明。”

故此,是否存在正當防衛取決於以下要件的同時成立:
- 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
- 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
- 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另外,雖然立法者並未在上述第31條中將無法求助於公權力明確規定為正當防衛的要件,但澳門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僅當行為人無法即時求助於公權力而必須採取適當手段自衛時才符合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參閱前高等法院1995年3月29日於第29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於第126/2002號及第484/2006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判決)。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伸出左手從被害人後方繞至被害人的前頸部位,用左手猛力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並拉扯被害人至廚房的雪櫃前方,上訴人一邊用左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一邊用身體壓向被害人的左側身體,使被害人的頭及身體無法活動及掙扎。上訴人掐著被害人頸部期間,被害人曾嘗試用右手拉扯上訴人的左手手腕,欲拉開上訴人掐著其頸部的左手,惟未能成功。
上訴人猛力掐著被害人頸部至少40秒後,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及沒有作出任何爭扎,上訴人才放開被害人並將其躺卧在雪櫃旁之地上,其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反應及口吐白沫,故上訴人立即報警救助。”

從已證事實中,即使上訴人曾遭被害人持刀襲擊,但此襲擊已被上訴人破解,因而未能發現屬於“正當防衛”的必要事實的存在,尤其是針對上訴人的防衛意識,事發時所面對的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
上訴人提出了很多關於正當防衛合理的判斷,但是,這些判斷全沒有依據已證事實作為必要基礎,而只是以上訴人個人的主觀評價來作為考慮。
因此,本案的相關情況不符合上述的正當防衛前提條件。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提出其有明顯的悔意,案發後亦積極彌補其過錯,也於案後有積極照顧被害人。因此,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c)及d)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損傷後併缺氧性腦病,雙前臂軟組織挫瘀傷,有關傷勢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對社會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雖然原審法院在分析相關證據時有記錄上訴人及被害人哥哥、上訴人母親、上訴人舅父、上訴人及被害人兒子、護老院職員均有提及上訴人有經常探望及在護老院的照顧被害人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但這一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5.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嚴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然而,關於犯罪故意程度,正如助理檢察長在答覆及意見書中分析,上訴人是在激情下作出襲擊行為等因素,其故意程度應屬中等。上訴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使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並曾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考慮本案有關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三年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助理檢察長在答覆及意見書中分析:
“上訴人的行為釀成了一場家庭悲劇,它不僅給被害人造成了嚴重傷害,也給上訴人帶來了巨大痛苦,使其陷入長期的良心不安與生活負累之中,這對上訴人而言教訓是慘痛的。
面對這場悲劇,最好的彌合創傷的方法相信應是在藉判處刑罰給予上訴人深刻反思機會的同時,讓其能以親身行動對被害人的身體恢復作出貢獻。透過聽證,我們也見到了上訴人為使被害人的身體恢復作出了積極的努力。這無疑比單純的囚禁上訴人(執行所判徒刑)更能起到立法者所預期的適用刑罰的效果。
盡管悲劇發生了,我們仍懷希望透過上訴人的參與,用他那曾經的“作惡之手”助益被害人的康復,而其本人也從中獲得新生。”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認為本案中可以對上訴人適用緩刑制度。

   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嫌犯為初犯,對其行為有悔意,並以照顧被害人行動懺悔,亦得到被害人家人的原諒,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6. 上訴人提出的原判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五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欠缺被害人同意,亦未有提供機會上訴人答辯,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關於賠償方面,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者,須承擔賠償受害人損失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
根據審理查明的本案事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頸部損傷後併缺氧性腦病,雙前臂軟組織挫瘀傷,有關傷勢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直至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出院並轉往氹仔F服康中心繼續療養,但其已失去說話能力且精神模糊。2016年4月28日起,被害人再轉往黑沙環E護養院接受治療,被害人仍全身癱瘓,已失去說話能力,日常生活需由護士照顧,鼻孔被插入胃管以幫助進食流質食物,以及喉嚨被插入氣切管幫助其呼吸。
本案中,嫌犯於案發期間使用暴力對被害人進行襲擊,其行為使該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亦考慮到被害人之上述傷勢確實對其造成身體及身心上之傷害,應予彌補。
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確因處於癱瘓失去說話能力而無法到庭作證。但這並不妨礙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行使相關的職權行為,況且,我們也看不出被害人倘清醒會反對判處民事損害賠償。
   至於上訴人指原審判決訂定之金額時,沒有提供機會給上訴人行使其答辯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的觀點是: 該款規定的是“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本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建基於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而對犯罪行為的查證(證據調查)已在聽證中進行。在聽證過程中,上訴人的辯護權獲得了充分保障。質言之,上訴人就民事損害事實的答辯權並未被剝奪,因為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單一的不法事實(犯罪)。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述事實,被害人所遭受的身體損害程度,以及該傷害曾經為受害人帶來的生命危險以及癱瘓、失去說話能力的後果,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幣五十萬圓非財產賠償金額並沒有偏高。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上訴人提出再次審查證據的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請求應被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處三年徒刑,緩期四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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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021 p.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