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206/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6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普通傷害人身體完整性罪之共犯
  - 不法之錄製品集照片罪
  - 勒索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量刑
  -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2.共犯要求具備兩個前提要件:一是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另一是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
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即:合意,犯意之聯絡,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
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過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3.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
4.傷害罪為結果犯,共同犯間均負全部罪責,沒有必要分別被害人何部分傷為何人下手造成。
5.《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所規定的違反他人意思,是指違反被害人“不同意”被拍攝的真實意願。當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無助且無法、不敢表達其“不同意”意思的情況下,行為人便是違反他人意思。
6. 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這裡的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不當得利並非是看行為人取得了什麼,而是看其取得有無法律依據以及有否建基於他人不應遭受的損失。
7.當行為人為著追討債務,以傷害債務人作要脅,威逼沒有清還義務的第三人為債務人清還債務,導致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勒索罪。
  8.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
也就是說,無正當合理理由將被害人拘束在某一特定的空間場所內,使其身體行動受到限制,不能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離去,或者以其他方法,客觀上足以侵犯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離開特定所處場所的決定。
  9.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6/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20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2年1月7日,合議庭裁定:
a)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各兩年徒刑;
b)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各七個月徒刑;
c)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各七個月徒刑;
d)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判處各兩年六個月徒刑;
e)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各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01頁至第815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第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普通傷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錯誤理解直接共同正犯,在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II.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有份在場參與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但卻陳述“第一嫌犯僅曾於第一次親自出手拍打被害人的頭部,且被害人在被檢查時尚存的頭部及背部傷勢位置未必第一嫌犯親手造成”,兩者相互矛盾。“未必第一嫌犯親手造成”表現沒有充份證據證實被害人的頭部和背部傷勢是必然由上訴人造成。
  III.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但按照本案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顯然也是與其他涉嫌人及第二嫌犯在其他涉嫌人及第三嫌犯指示下有份在場參與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部份,只是其角色主要為好人、安撫被害人及不用再親自出手罷了。”未有明確指出上訴人具體在場參與時所作出的任何行為。
  IV.“主要為好人、安撫被害人及不用再親自出手”的行為不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不是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其中一種可行方式,更不是有助於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不會構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遭受傷害。此外,上訴人沒有法定義務阻止其他人士傷害被害人。
  V.因此,根據《刑法典》第9條,上訴人沒有直接作出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其“主要為好人、安撫被害人及不用再親自出手”之行為也非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
  VI.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普通傷害他人完整性罪,依《刑法典》第25條,直接正犯必須是親身實行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卻以“被害人在被檢查時尚存的頭部及背部傷勢位置未必第一嫌犯親手造成”表述,沒有證據認定上訴人直接親身實行相關犯罪。上訴人亦沒有透過他人實行相關事實,沒有命令其他人士傷害被害人,其他人士作出傷害行為之決意更非基於上訴人而產生。
  VII.上訴人亦沒有提供任何毆打工具或精神之協助,不構成從犯。
  VIII.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認定不足以令上訴人符合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錯誤理解並適用直接正犯之法律規定,因此,針對相關罪名,應對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
  IX.第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X.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違反他人意思”,與第1款是要求符合“未經同意”不同。表達“違反本人的意思”,可以是明示表示反對,亦可以是透過一些肢體行徑以顯示其反對拍攝的意願。但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當中,從沒有陳述涉案嫌犯是在違反他的意思之情況下,拍攝被害人之影片。拍攝片段當中,被害人的肢體動作和說話內容完全沒有表現其不願意拍攝。
  XI.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出:“本法院認為被害人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嫌犯們拍攝是沒有作出同意的,即有關嫌犯是違反被害人的意思下為之”是錯誤將“同意”與“違反”劃成等號,將其混淆一起。“不違反”是包含同意和不反對的兩種情況,因此,“不違反”涵蓋的範圍較“不同意”更廣,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明顯錯誤理解其差別。
  XII.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將“之後向他人求救的情節等”也納入考慮因素當中,並不合理,因為,針對《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的罪名是主要考慮拍攝之時,被拍攝者的意思表示,而求救的情節是發生在拍攝之後。被害人求救所考慮的因素是否有包含“被拍攝”此一行為,也是沒法證實。
  XIII.倘認為被害人是基於畏怕而不敢表達其不欲拍攝,但被害人為何卻敢於表達其欲離開涉案單位?
  XIV.即使單純表述追究相關人士責任,也不等同被害人清楚明白相關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無法證明其追究責任是表述相關拍攝是在違反其意思下作出。
  XV.意思表示之完成,需取決於表意人是否有作出相關意思表示,並需取決於受意人是否獲悉或是否接收到相關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均於庭上表述被害人是同意配合拍攝。
  XVI.顯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和適用上述罪名,沒有明確認定被害人是反對相關拍攝,錯誤將“同意”和“違反”混為一談,將拍攝以外(甚至是拍攝後)發生的狀況作為考慮此罪名的因素之一,因此,針對上訴人被裁定的相關罪名,應基於疑罪從無,予以開釋。
  XVII. 第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並適用《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勒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違反《民法典》第273條、第282條、第757條第1款和第583的規定。
  XVIII. 涉案之借貸是不法借貸,根據《民法典》第273條和第282條規定,相關借貸之法律行為無效,導致借貸人須將已受領的一切給付返還,亦即被害人須將已借貸的款項返還,如此,相關償還並非“依法不應償還”或“不正當得利”,相反,按照法律規定應予返還的款項。
  XIX. 《民法典》第757條第1款和第583條規定債務可由有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償還,而相關第三人可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所以,被害人的母親可代被害人償還款項,而非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述——“有關款項又是因不法借款賭博而生的欠債,且有關借款協議由第三嫌犯等人與被害人共同達成的,並非由被害人的母親達成的,故至少對有關借款協議以外的第三者而言,有關欠債便屬依法不應償還的”
  XX.因此,被害人的母親作出的償還,並非不正當得利,而是依法可受領的基於無效行為之返還款項,不符合勒索罪之“不正當得利”的犯罪構成要件。
  XXI.且難以認定被害人的母親是基於何種事實而作出相關財產的處分,繼而,也無法判定上訴人曾否參與那些影響被害人的母親償還款項的行為,如此,不可能認為是基於上訴人的行為而導致被害人的母親償還款項。因此,應針對此罪而開釋上訴人。
  XXII.第四,被害人沒有向上訴人要求離開涉案單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XXIII. 根據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雖聲稱其曾要求離開,但沒有指出其具體是向哪些人士要求離開單位,因此,如上訴人於庭上所述,被害人沒有向上訴人要求離開單位,上訴人沒有禁止被害人離開單位,應開釋上訴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XXIV. 第五,刑罰過重。
  XXV.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有顯示出曾考慮上訴人於2020年10月3日親手書寫予初級法院的信函。當中顯示上訴人在事發後是感到後悔,知道自己的行為不恰當,可見其有悔過之心,應納入量刑之考慮因素當中。
  XXVI. 在考慮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時,不應考慮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節,否則,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而上訴人屬首次實施該犯罪,應當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XXVII.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以及勒索罪,應考慮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參與程度之區分,改判上訴人相對第二嫌犯較輕的刑罰,應分別為三個月徒刑、三個月徒刑,以及兩年三個月徒刑。
  XXVIII.綜合而言,四罪並罰,應改判上訴人兩年十個月單一刑罰,且長達十個月的羈押已足以威嚇上訴人,使其不再犯錯,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應暫緩三年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37頁及842頁)
  檢察院答覆之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第18點,第19點,第21點,第26點及第31點為已證事實。
  2. 在上述已證事實,上訴人(第1嫌犯)並非一次而係多次聯同第二嫌犯及其他涉嫌人毆打被害人。
  3.另方面,根據《刑法典》第25條對正犯作出了定義。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4.另方面,案中第二嫌犯毆打被害人被認定為事實,被判處罪名成立。那麼,上訴人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5.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裁判中的事實判斷應作全面審視而非像上訴人般僅擇其愛好者予節錄,當細閱原審法院事實判斷可發現是有條不紊地逐一闡明,非事實者不予認定,屬事實者予以確認,不存有上訴人所指的矛盾。
  6.至於上訴人指稱的裁判出現矛盾部分,上訴人只是就原審法院事實判斷中的一部分,擇其有利者選擇性地節錄再加引述和詮釋,顯然是斷章取義以偏蓋全,上訴人只是重覆地作出否認事實而已。
  7.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為上訴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為使上訴人償還賭博借款,聯同不知名涉嫌人而多次毆打被害人同時對毆打過程進行拍攝,目的是發送予被害人母親要脅進行還款。
  8.這樣,根據一般人的認知和常理,被害人在脅迫和身體受到不同程度傷害下,如何有能力表達拍攝的抗拒,期間被害人優先目的是力圖不受皮肉之苦及人格折磨。
  9.正如原審法院事實判斷所指:依據被害人被打的狀況、程度,其之後向他人求救的情節等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害人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嫌犯們拍攝是沒有作出同意的,即有關嫌犯是違反被害人的意思下為之。
  上訴人所主張者是被害人沒有親口拒絕拍攝,事實上我們必需全面綜合事實的全部而非局部,更非違反人倫和道德的判斷。
  10.關於上訴人引用《民法典》認為本案非脅迫行為,我們不予認同。
  11.首先,上訴人將《民法典》第273條和第274條間的內容作出顛倒引述的錯誤。
  12.關於《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勒索罪,其構成要件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一般性財產及人身權益。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或者以重大惡害進行威脅,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者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犯罪手段是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當中認定本罪乃證實對被害人財產的處分和行為人的暴力間存有因果關係。
  13.案中,有關借款是基於一項不法借款賭博而生的債項,故其前題已屬違法。
  14.此外,被害人母親是基於受到第一嫌犯(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傳送被害人被毆打短片,以及為拯救被害人而被迫向第一嫌犯償還款項,上訴人顯然已符合《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勒索罪主、客觀構成要素。
  15.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摘錄的民法典法律規定,是將社會人際間的正當交易套用於具犯罪本質的事實,意圖將一個犯罪行為漂染為合法,曲解法律本意並混淆罪與非罪。
  16.關於上訴人實施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事實,原審法院裁判全部獲得認定。
  17.上訴人窄義詮釋被害人要離開被禁錮地方必須通過被害人口頭提出,否則不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不得不提出這是一種違反常理和近於荒旦的見解,難道某人被劫匪用刀指嚇取走財物前不作明確求救就屬自願將財物無償贈送劫匪。
  18.上訴人故意忽略被害人被嫌犯們帶往往宅的事實,以及被害人身體狀況和曾受多名嫌犯毆打事實,刻意迴避了被害人不能離開住宅單位的客觀現場環境狀態,進而將限制人身自由責任歸咎於被害人本人而非上訴人。
  19.上訴人並非初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分事實。
  20.我們知道,庭審聽證是嫌犯最直接和最能真實反應對被控訴事實的表現,也是讓嫌犯透過庭審聽證對控訴事實作出解釋,因此庭審前載於卷宗內上訴人提出的悔罪書函是否可理解為其真意,應透過庭審聽證予以驗證。
  21.然而,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對事實作出否認,且看不到絲毫悔悟之心,那麼,其聲稱的信函已由其本人在庭審中予以否定,即不具任何價值。
  22.案中,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及涉嫌人,為迫使被害人償還供賭博用的不法借貸款項,將被害人帶往一住宅單位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於2021年3月27日晚上7時14分被帶往日發大廈一樓單位看守,直至2021年3月29日下午3時被警方到達解救,經歷約45小時的限制人身自由。
  23.期間被上訴人等人以脅迫償還款項為由,進行多次毆打,還將毆打過程和僅穿內褲情景拍攝為短片要脅被害人母親償還欠款,可見上訴人對待被害人的兩日期間充斥著暴力,違背道德以及用不尊重被害人人格方式脅迫取財。
  24.原審法院量刑時已依據《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以及第48條作出衡量和考慮,尤其上訴人之人格、以及其他量刑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認罪態度和對本澳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25.綜合上訴人的理據實乃一近乎荒謬的歪理,紊亂社會秩序和法律原理及守法原則。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不法之錄製及照片罪」及一項「勒索罪」,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2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2頁至第876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21年3月24日,被害人C獨自來澳賭博,並入住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
2.
2021年3月26日下午約4時,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在澳門XX娛樂場內向被害人搭訕,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借錢賭博,由於被害人輸光賭本,故有意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借錢賭博。
3.
其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召來第三嫌犯D及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到場,並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商討借貸條件。
4.
經第三嫌犯與上述三名不知名涉嫌人了解被害人的身份背景及經濟能力後,彼等表示可借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予被害人作賭博之用,條件是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並需簽署借據。
5.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貸條件後,即時與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簽署一份借據,並相約於2021年3月27日在澳門XX娛樂場XX貴賓會按上述條件借款賭博。
6.
2021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第三嫌犯、被害人及上述三名不知名涉嫌人先後到達澳門XX娛樂場XX貴賓會後,由上述其中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從該貴賓會的賬房提取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利用有關籌碼在上述貴賓會內賭博。
7.
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三嫌犯與上述其中兩名涉嫌人負責抽取利息,而其餘涉嫌人則在旁監視。
8.
同日下午約3時許,被害人輸光所有借款,且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
9.
2021年3月27日晚上約7時14分,由於被害人無法即時償還上述借款,為此,第三嫌犯與上述三名涉嫌人將被害人帶到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單位內進行看守。
10.
當被害人進入上述單位後,其被第三嫌犯及眾不知名涉嫌人安置在該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內,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亦被收起,只有向親友籌募款項時才可在被監視及開啟擴音模式下使用。同時,第三嫌犯及眾不知名涉嫌人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需待還清欠款後才能離開。為此,被害人在第三嫌犯及眾不知名涉嫌人看守下無法自由離開上述單位。
11.
為著控制看守被害人及了解被害人的還款情況,第三嫌犯要求上述眾不知名涉嫌人在「XX」內開設一個聊天群組,以便第三嫌犯透過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在上述聊天群組內下達指示及知悉有關情況。同時,為規避警方的調查,第三嫌犯沒有加入上述聊天群組。
12.
此外,第三嫌犯亦著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召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前來協助看守被害人。接著,第三嫌犯便與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離開上述單位。
13.
2021年3月28日約凌晨1時許,第一嫌犯到達上址一同協助看守被害人。
14.
同日約早上9時許,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聯絡被害人的母親,並要求其替被害人償還欠款,然而,被害人的母親未有即時替被害人償還欠款,故第三嫌犯知悉後,指示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毆打被害人,並將有關毆打過程拍成短片及發送予被害人的母親,目的是迫令被害人的母親替被害人償還有關欠款。
15.
期間,被害人的母親便向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轉賬部份欠款。
16.
接著,第一嫌犯將上述轉賬成功的手機頁面拍下,並發送至上述「XX」聊天群組,以便讓該群組內的不知名涉嫌人知悉後,將有關訊息轉達第三嫌犯。
17.
由於被害人的母親轉賬的款項只是被害人欠款中的一少部份,故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繼續執行上述由第三嫌犯所發出的指示。
18.
之後,該名不知名涉嫌人便將被害人從上述單位的房間拖拉至該單位的大廳位置,要求被害人自行脫去身上衣物(只餘下內褲),並由第一嫌犯毆打被害人,同時,由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有關過程拍攝成短片。
19.
期間,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不滿意襲擊過程中,第一嫌犯只拍打被害人的頭部,故該名不知名涉嫌人隨即上前對被害人的身體及頭部置施以拳打腳踢,並著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有關毆打過程拍攝成短片。
20.
同日約早上11時12分,彼等透過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上述兩條短片發送予被害人母親。
21.
其後,由於彼等未有再收到被害人的母親替被害人償還欠款,故第一嫌犯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再按第三嫌犯的上述指示毆打被害人,同時,由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有關毆打過程拍攝成短片,目的是將有關短片發送給被害人的母親,並迫令被害人的母親替被害人償還有關欠債。
22.
同日約早上12時30分,彼等透過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上述短片發送予被害人的母親。
23.
隨後,被害人的母親多次將部份欠款轉賬予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
24.
接著,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將上述轉賬成功的手機頁面拍下,並發送至上述「XX」聊天群組,以便讓該群組內的不知名涉嫌人知悉後,將有關訊息轉達給第三嫌犯知悉。
25.
2021年3月28日約晚上9時許,第二嫌犯到達上述單位接替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不久,再有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離開上述單位。
26.
2021年3月29日約中午時份,由於彼等未有再收到被害人的母親替被害人償還欠款,故第一嫌犯與第二犯嫌犯再按第三嫌犯的上述指示繼續毆打被害人,目的是將有關過程拍攝成短片發送給被害人的母親,並迫令被害人的母親替被害人償還有關欠債。
27.
隨後,第二嫌犯要求被害人自行脫去身上衣物(只餘下內褲),並用透明膠紙捆綁被害人雙手,再將被害人推到床上,接著,第二嫌犯使用一把垃圾剷上的金屬棒打被害人背部,同時,第一嫌犯使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有關過程拍攝成短片。
28.
同日約中午12時50分,彼等透過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將上述短片發送予被害人母親。
29.
同時,第二嫌犯亦將上述短片發送至上述「XX」聊天群組,以便讓該群組內的不知名涉嫌人知悉後,將有關訊息轉達給第三嫌犯知悉。
30.
各嫌犯及眾不知名涉嫌人將被害人被毆打的短片發送予被害人母親的過程中不斷強調,倘被害人的母親不儘快替被害人還款,被害人將有可能繼續被毆打。
31.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眾不知名涉嫌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頭皮及背部挫傷,共需3日才能康復。
32.
在被害人被看守期間,被害人亦曾要求離去,但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拒絕,彼等表示被害人需待還清欠款後才能離開。為此,被害人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看守下無法自由離開上述單位。
33.
其後,被害人在兩名嫌犯不為意之時,將一張寫有“救命”的紙張從上述單位的窗口掉下,向窗外途人求救。
34.
2021年3月29日約下午3時,治安警員接報到達上述單位並解救被害人,同時在單位外及內分別截獲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35.
最後,治安警員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被害人轉交司警人員處理。
36.
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搜獲一束透明膠紙、一卷透明紙卷及一把金屬管手柄的垃圾剷。前述物品是三名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37.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8.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39.
2021年4月8日,第三嫌犯自行到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40.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41.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2.
第三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合作,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
43.
三名嫌犯伙同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某一單位的房間內,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期間,更多次要求被害人在僅身穿著內褲的情況下被毆打及被拍攝短片,目的是迫使被害人償還欠債。
44.
三名嫌犯在明知不可仍多次伙同他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明知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將被害人被除去衣服及被毆打的過程以手機拍下並發送予被害人的母親,以及揚言倘被害人的母親不替被害人還款,被害人將繼續被毆打,並以這一重大惡害要脅被害人的母親,使被害人的母親為被害人償還本應不應償還的非法債項,最後使被害人母親的財產有所損失。
45.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答辯狀:
第一嫌犯是家庭經濟支柱,案發時已失業數月,靠積蓄度日。
第一嫌犯答應看守被害人,每日可獲港幣500元報酬,但事發後,該嫌犯未有獲得報酬,看守期間的餐飲開支已由該嫌犯支付。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失業,之前曾為散工,當時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多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3年9月12日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於2017年4月28日被第CR3-15-0414-PCC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判處本澳博彩娛樂場的附加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7年5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於2019年6月19日因緩刑期屆滿而被宣告消滅。
~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大排檔東主,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0至60,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聲稱為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文化水平。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承認其被指控關於為賭博高利貸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其餘載於答辯狀的事實因僅屬結論性事實、證據分析及法律適用的內容而不用在此闡述):
三名嫌犯多次要求被害人在僅身穿著內褲的情況下被毆打及被拍攝短片使被害人受到折磨及有辱人格之待遇。
被害人假裝被第二嫌犯毆打。
被害人在同意下完全配合第二嫌犯配合催款及拍攝短片的要求。
被害人在自由意志下自行願意脫去衣服。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案涉及的問題為:
  - 在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普通傷害人身體完整性罪之共犯
  - 不法之錄製品集照片罪
  - 勒索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量刑
  - 緩刑
*
  (一)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犯罪之共犯、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普通傷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錯誤理解直接共同正犯,在說明理由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有份在場參與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但卻陳述“第一嫌犯僅曾於第一次親自出手拍打被害人的頭部,且被害人在被檢查時尚存的頭部及背部傷勢位置未必第一嫌犯親手造成”,兩者相互矛盾。“未必第一嫌犯親手造成”排除被害人頭部和背部傷勢由上訴人親手造成。被上訴判決還陳述,“但按照本案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顯然也是與其他涉嫌人及第二嫌犯在其他涉嫌人及第三嫌犯指示下有份在場參與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部份,只是其角色主要為好人、安撫被害人及不用再親自出手罷了”,然而,被上訴判決未有明確指出上訴人具體在場參與時所作出的任何行為。這說明,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作出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其“主要為好人、安撫被害人及不用再親自出手”之行為也非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由於上訴人沒有直接做出傷害被害人亦沒有透過他人實行相關事實,沒有命令其他人士傷害被害人,其他人士作出傷害行為之決意更非基於上訴人而產生。上訴人亦沒有提供任何毆打工具或精神之協助,不構成從犯。因此,被上訴判決之認定不足以令上訴人符合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錯誤理解並適用直接正犯之法律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
  被上訴判決的第18點、第19點、第21點、第26點及第31點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參與共同襲擊被害人的行為。
  被上訴人判決認定上訴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中主要包括:
  - 三名嫌犯的否認聲明;
  - 被害人的聲明;
  - 警員證人之證言;
  - 上訴人和第二嫌犯XX通話內容;
  - 被害人的傷勢。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判斷中寫到:
……
即使第一嫌犯否認參與毆打被害人,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指出後者只是假扮毆打被害人,而第二嫌犯亦只是輕輕打了被害人而已,只為著拍攝短片之用,被害人背部的傷痕只是以口紅畫上,其中一段短片中被害人按著有紅色液體的紙巾只是紅墨水而已,然而,按照該兩名嫌犯的XX紀錄內容(包括經法證檢驗而得悉的分析報告內容),可以發現該兩名嫌犯除了知悉到涉案單位是為了禁錮被害人以等待其歸還欠款外,該兩名嫌犯也是應有關涉案人 “E”或XX暱稱為“F”的要求打被害人的(當中有使用“搞”他、“弄”他、“干”他、“動”他的表述)及拍攝視頻片段,當時兩名嫌犯均答應並隨後作相應行事,第一嫌犯更曾表示過“我都想動他了”、“早上才搞他”、“晚上怕吵到別人”、“不然早就弄他了”等等,當中“E”更指示“等下兩個人打一個人裝好人”、“完事安撫客人”、“我和A唱紅臉G安撫做好人”。雖然“E”亦要求第二嫌犯等作視頻不要太用力動作要逼真,及讓被害人表情哭訴配合,並建議買紅墨水弄到紙巾上,也即使被害人在有關視頻片段中顯示其按著顯示紅色液體的右邊頭部,而醫生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被害人右邊頭部未見傷勢,可顯示被害人在此段短片中按狀右邊頭部狀似受傷的確是誇大作假,然而,我們不能忽略在其他視頻片段中或在實際中被害人的確有被有關涉嫌人及第一和第二嫌犯毆打或拍打的情況。
因為除了上述的XX對話內容外,其他涉案短片中亦的確顯示了被害人被打的情況,尤其但不限於在最後一段片段中被害人的背部被打,醫生檢查報告及隨後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被害人背部有多條長條形的紅腫損傷及左邊頭部有壓痛,卷宗內也有相關照片顯示有關傷勢程度,按照被害人被禁錮時懶散不籌款的態度、有關嫌犯及涉嫌人對被害人有關態度的真實內心取態,在場嫌犯及涉嫌人在被害人被打時所擔當的不同角色,加上被害人在此部份的證言內容、扣押的垃圾剷上的金屬棒的狀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有關傷勢程度及情況顯然不是被害人同意假扮的,故可認為有關涉嫌人及嫌犯數次毆打或拍打被害人,以迫使其還款。即使在有關過程中,第一嫌犯僅曾於第一次時親自出手拍打被害人的頭部,且被害人在被檢查時尚存的頭部及背部傷勢位置未必第一嫌犯親手造成,但按照本案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顯然也是與其他涉嫌人及第二嫌犯在其他涉嫌人及第三嫌犯指示下有份在場參與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部份,只是其角色主要為好人、安撫被害人及不用再親自出手罷了。
……
可見,上訴人(即: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XX記錄顯示其等與另一名同夥,三人在第三嫌犯的指示下共同襲擊被害人,每次襲擊,兩人下手實施毆打、一人扮好人安撫被害人,這一“唱紅臉、唱白臉”之分工是為著達到襲擊之外的其他目的;此外,根據被害人的傷勢,三人襲擊被害人並不是和被害人共同“演戲”拍攝,而是實質襲擊;而相關三次襲擊過程中,上訴人也曾確實作出襲擊行為,只是未能分別出被害人何處之傷由上訴人下手造成。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有關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也就是說,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因此,共犯要求具備兩個前提要件:一是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另一是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
主觀方面之共同決定,即:合意,犯意之聯絡,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
客觀方面之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過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
傷害罪為結果犯,共同犯間均負全部罪責,沒有必要分別被害人何部分傷為何人下手造成。
本案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和涉案人具事前協議襲擊被害人,為著超逾襲擊之外的其他目的,協議在襲擊過程中,二人實施襲擊、一人假扮好人安撫被害人,而三次襲擊過程中,上訴人曾經直接襲擊被害人,實際上,上訴人與其他二名嫌犯存在共犯之合議,扮演“好人”者,非真心勸阻,三人犯意之聯絡顯而易見;再如上所述,傷害罪為結果犯,共同犯間均負全部罪責,沒有必要分別被害人何部分傷為何人下手造成。
基於此,原審法院不存在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37條、第9條和第25條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構成要件及共同犯罪之規定。
*
上訴人基於同樣理據,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閱讀了被上訴判決,我們很明顯看到,上訴人只是從被上訴判決中提出部分語句為己所用,不顧整體的本意,借用來表達自己的意思,作對自己有利的結論,沒有對被上訴判決進行整體的解讀。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說理全面、清晰,並不存在已證事實和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更遑稱不可補救、不可克服的矛盾。
*
2. 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上訴人指出,《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違反他人意思”,與第1款是要求符合“未經同意”不同。表達“違反本人的意思”,可以是明示表示反對,亦可以是透過一些肢體行徑以顯示其反對拍攝的意願。但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當中,從沒有陳述涉案嫌犯是在違反他的意思之情況下,拍攝被害人之影片。拍攝片段當中,被害人的肢體動作和說話內容完全沒有表現其不願意拍攝。原審法院錯誤理解和適用上述罪名,沒有明確認定被害人是反對相關拍攝,錯誤將“同意”和“違反”混為一談,亦將拍攝以外(甚至是拍攝後)發生的狀況作為考慮此罪名的因素之一,因此,針對上訴人被裁定的相關罪名,應基於疑罪從無,予以開釋。
《刑法典》第191條(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規定:
一、未經同意,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將他人所述而非以公眾為對象之言詞錄音,即使該等言詞係對錄音之人所述者;或
b)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項所指之錄製品,即使錄製品係合乎規範製作者。
二、違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之情況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a)以相機攝取他人、或拍攝他人,即使行為人係在其本身正當參與之事件中為之者;或
b)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項所指之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片係合乎規範獲得者。
……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所規定的違反他人意思,是指違反被害人“不同意”被拍攝的真實意願。當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無助且無法、不敢表達其“不同意”意思的情況下,行為人便是違反他人意思。
本案,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要求拍攝被害人僅身著內褲被毆打的視頻,而當時,被害人欠上訴人同夥賭博高利貸,人身行動自由被限制在一住所單位內,不清還欠款不得離開,而拍攝有關視頻是用來傳給被害人的母親,逼迫被害人的母親為被害人還款,根據一般經驗,沒有人願意拍攝有關視頻,且面對上訴人等人給予的壓力,被害人完全處於無助,且無法也不敢表達其“不同意”,無論是言語的表達還是身體動作的表達。可見,上訴人等明顯是違反被害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對被害人進行拍攝。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3. 關於勒索罪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並適用《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之勒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違反《民法典》第273條、第282條、第757條第1款和第583的規定。
  上訴人指出,涉案之借貸是不法借貸,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相關借貸之法律行為無效,導致借貸人須將已受領的一切給付返還,且債務可由有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償還,而相關第三人可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所以,上訴人意圖取得的款項是依法可受領的基於無效行為之返還款項,且被害人的母親可代被害人償還款項,並非不正當得利,不符合勒索罪之“不正當得利”的犯罪構成要件。且難以認定被害人的母親是基於何種事實而做出相關的財產處分,繼而,也無法判定上訴人曾否參與那些影響被害人的母親償還款項的行為,如此,不可能認為是基於上訴人的行為而導致被害人的母親償還欠款,因此,應開釋上訴人。
*
根據《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構成勒索罪。
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不當得利並非是看行為人取得了什麼,而是看其取得有無法律依據以及有否建基於他人不應遭受的損失。
當行為人為著追討債務,以傷害債務人作要脅,威逼沒有清還義務的第三人為債務人清還債務,導致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勒索罪。
本案,上訴人的同夥不法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上訴人等為其同夥追討借出之不法賭資,其等追討的對象是被害人的母親,而被害人的母親完全沒有為其子還債的義務,上訴人以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作要脅,迫使被害人的母親為被害人清還債務,造成被害人母親財產損失,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認為,不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母親作出為被害人還款的事實。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等將拍攝的被害人被毆打的短片傳送給被害人的母親,要求被害人的母親代被害人還款,可見,其等是以對被害人不利威脅被害人的母親,構成暴力及重大惡害。在被害人的母親代為償還一小部分欠款之後,上訴人等繼續重複有關的行為,再先後二次拍攝被害人被毆打短片並傳送給被害人的母親,令到被害人的母親多次轉帳還款,導致被害人的母親遭受財產損害。本案,事實清晰,原審法院依照已證事實裁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適用法律正確。
*
4.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沒有向上訴人要求離開涉案單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人指出,根據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雖聲稱其曾要求離開,但沒有指出其具體是向哪些人士要求離開單位,因此,如上訴人於庭上所述,被害人沒有向上訴人要求離開單位,上訴人沒有禁止被害人離開單位,應開釋上訴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
也就是說,無正當合理理由將被害人拘束在某一特定的空間場所內,使其身體行動受到限制,不能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離去,或者以其他方法,客觀上足以侵犯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任意離開特定所處場所的決定。
  本案,上訴人等將被害人的行動限制在一大廈單位內,被害人不還清借款項則不准離開,期間,有三人同時在場“陪同”被害人;作為被害人唯一與外界聯絡途徑或工具的手提電話被上訴人等取走,只在被害人聯絡親友幫忙還錢時獲給予使用,並需打開揚聲器。可見,被害人身體行動受到限制,按自己決定離去的自由意志被剝奪,其情況符合被拘禁的狀態,且上訴人等不讓被害人自由離開的理由並不合理。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5.量刑
  上訴人認為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有悔過之心,應納入量刑之考慮因素當中。此外,在考慮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時,不應考慮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節,否則,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而上訴人屬首次實施該犯罪,應當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合適。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以及勒索罪,應考慮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參與程度之區分,改判上訴人相對第二嫌犯較輕的刑罰,應分別為三個月徒刑、三個月徒刑,以及兩年三個月徒刑。綜合而言,四罪並罰,應改判上訴人兩年十個月單一刑罰,且長達十個月的羈押已足以威嚇上訴人,使其不再犯錯,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應暫緩三年執行。”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準則及具體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一項「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刑幅為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一項「勒索罪」,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被上訴判決就上訴人(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量刑,指出: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兩名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第一嫌並非初犯及第二嫌犯為初犯、第一嫌犯否認大部份被控訴的事實、第二嫌犯否認控罪、彼等在本案中的角色、參與程度及有關犯罪目的、被害人被禁錮時間的長短、成功勒索的金額數目,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兩名嫌犯各兩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連續犯),判處兩名嫌犯各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連續犯),判處兩名嫌犯各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勒索罪(連續犯),判處兩名嫌犯各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兩名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五年八個月徒刑。考慮到兩名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兩名嫌犯各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被上訴判決就上訴人的量刑作出扼要及清晰的說明,原審法院根據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準則,在各項單罪量刑中,因上訴人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兩年徒刑,約為刑罰幅度的四分之一;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連續犯),判處七個月徒刑,約為刑罰幅度的五分之一;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連續犯),判處七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一項勒索罪(連續犯),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略高於最低刑;四罪併罰,在兩年六個月至五年八個月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不足競合刑幅的四分之一。原審法院判處的刑罰已是輕判,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此外,上訴人認為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以及勒索罪,判處上訴人的刑罰應低於第二嫌犯。根據獲證實以及量刑情節,上訴人、第二嫌犯與其他同夥共同犯罪,分工合作,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在犯罪中所擔當的角色相若,罪過程度相當,各自有不同的但數目和程度相若的輕重量刑情節,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相同的刑罰,沒有錯誤。
*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裁決。
**
6.緩刑
  上訴人基於請求改判其三年以下徒刑為前提,要求給予其緩刑。
*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由於,本院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之決定,故不符合給予緩刑的條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6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206/2022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