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0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3-20-025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22年4月8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條第2款f項,結合《刑法典》第69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50頁至第452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徒刑部分屬量刑過重。
  2. 上訴人雖非為初犯,但在案發時上訴人剛出獄不久,其曾經歷長期服刑,在本澳亦沒有任何親屬,在各方面都無法獲得支持及援助。
  3. 至少自2018年起,上訴人一直擁有正當職業,其任職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00。
  4. 但原審裁判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較輕之徒刑。
  5. 上訴人年約五十歲,長期服刑,恐對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響,而將來服刑後亦難以重新融入社會,亦難以為社會所接納。
  6 上訴人曾向銀行融資並購入物業,是次服刑已導致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更可能將會面臨由銀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以及將該物業作拍賣方式處理,可見刑罰已對上訴人給予極大的教訓。
  7. 因此,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尤其應考慮給予上訴人一個較低的刑罰期間,改判較輕之徒刑,使之能早日重投社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57頁至第459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一項加重盜竊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庭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2.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70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是第六度犯案。上訴人並非初犯,具加重盜竊前科,且多次服徒刑,本案之犯罪更是在服畢第CR1-13-022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實際徒刑後不足兩個月內實施,屬於累犯。上訴人一再觸犯加重盜竊罪,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合共超過澳門幣40,000元之損失。上訴人否認控罪,未作出任何賠償,未顯示悔意。
  5.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條第2款f項,結合《刑法典》第69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處兩年八個月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6.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469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7 年5月25日早上約9時46分,A(嫌犯)進入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
  2. 嫌犯利用隨身帶著改裝的撬門鐵筆成功開啟了該大廈XX樓XX(單位屬於被害人B)單位的大門並進入單位。
  3. 嫌犯在單位內進行搜索,並在被害人睡房門前的衣櫃抽屜內取走下列屬於被害人的物品:
1) 現金美元約700元(折合約澳門幣5650元)、英磅約100元(折合約澳門幣1040元)、澳洲元約50元(折合約澳門幣300元);
2) 兩封利是,內有現金約澳門幣600元;
3) 一條金鍊連玉吊牌,約值澳門幣40000元。
4. 同日早上約10時17分,嫌犯攜同上述物品從XX大廈步出。
  5. 嫌犯取回之前停泊在附近的MP-XX-X7重型電單車,隨後駕車沿XX巷、XX街及XX前地(XX酒店門前)一帶徘徊。
  6. 同日早上約10時57分,嫌犯駕駛MP-XX-X7重型電單車往XX街方向離去。
  7. 同日中午約12時52分,嫌犯帶同上述物品經關閘口岸前往中國內地。
  8. 同日下午約7時30分,被害人發現其單位被人入內偷取財物,於是報警,事件中損失共約澳門幣48340元。
  9. 2017年6月2日,司警人員先後在嫌犯的住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及其重型電單車(MP-XX-X7)的頭盔廂內發現如下物品:
  1)在XX街XX大廈XX樓XX單位內,發現一件深灰色短袖恤衫、一條深藍色長褲、一對黑色皮鞋、四個藍色口罩、二十二隻黑色手套、一個銀色小型扳手、一支黑色小型電筒、一把黑色梳型鏡子及兩支29.5CM長之藍色鐵筆;
  2)在MP-XX-X7的電單車頭盔廂內,發現三條藍色細毛巾、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對未開封的黑色工業膠手套、四個未開封口罩及一個印有〝時尚貴族〞的膠袋。
  10.上述物品屬於嫌犯所有,它們是用於嫌犯進入他人單位進行盜竊行為時的作案工具。
  10A. 在第CR1-13-0228-PCC號卷宗內,嫌犯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4年2月19日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9日駁回嫌犯的上訴,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判決於2014年7月25日已轉為確定。
  10B. 在第CR1-13-0228-PCC號卷宗之犯罪實施事實於2013年3月7日實施。
  10C. 嫌犯A於2013年3月28日被拘留,同日開始羈押,及後服實際徒刑,並於2017年3月28日刑滿釋放。
  10. 以往之判決不足以警戒嫌犯,使其不再犯罪。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以破毀方式不正當侵入被害人住所,並取去明知屬被害人所有的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13.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至20,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45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而於1991年11月29日被第149/91號輕刑刑事案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以同等日數的罰金代替,每日澳門幣12元,即合共澳門幣2,160元罰金,若不繳付則須服四個月徒刑,但根據第23/91號法律第14條第1款b項和c項的規定,宣告赦免該等刑罰。
- 嫌犯因觸犯第1/78/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而於1992年4月27日被第778/91號重刑刑事案卷宗判處五年重徒刑。其後,根據第15/94號法律第8條第1款d項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125條第3款的規定,透過1994年5月16日的批示,宣告將有關刑罰赦免至一年徒刑,並具同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解除條件。嫌犯於1994年7月29日獲批假釋。嫌犯於1995年10月4日獲給予確定性自由。
- 嫌犯因觸犯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及《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而於1999年12月7日被第CR1-99-0003-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第111/99號卷宗)分別判處各三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已轉為確定。嫌犯於2003年5月25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得釋放。
-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及《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而於1999年12月7日被第CR1-99-0003-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第111/99號卷宗)分別判處各三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已轉為確定。嫌犯於2003年5月25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得釋放。
-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69條第1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04年11月11日被第CR4-04-0087-PCC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第CR2-04-0175-PCC號卷宗及第PCC-075-04-5號卷宗)分別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五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5年1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上述兩項犯罪分別兩年十個月徒刑及三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檢察院不服裁判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05年4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上述兩項犯罪每項四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已於2005年4月25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0年6月2日服畢所判處的該案徒刑並獲得釋放。
- 嫌犯於2013年3月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14年2月19日被第CR1-13-0228-PCC號卷宗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於2014年4月2日嫌犯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9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14年7月25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7年3月28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得釋放。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的問題為:
  - 量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未充分考慮對其有利之一切情節,要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判處一較輕刑罰。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在累犯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f項,並結合同一法典第69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累犯者,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上訴人可被判處之刑幅為兩年八個月至十年徒刑。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實施盜竊,是嚴重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社會成員的個人的生活、日常起居安全造成影響,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害;上訴人非為初犯,否認被控告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較高(被害人損失的金額亦不少)、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以往曾有同類或不同類犯罪行為的前科紀錄,其亦否認控罪,不知悔改,加上其犯罪目的和作案手法,亦尚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侵犯私人財產和家居安寧的犯罪行為應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在累犯情況下,觸犯一項加重盜竊,在兩年八個月至十年徒刑刑幅內,選擇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000元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6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403/2022 17

40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