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5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9-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4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6至1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6至10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04月2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49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徒刑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8年07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18年08月0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6月14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4年09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4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並首次聲請假釋。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早期在獄中報讀小學回歸課程。
8. 上訴人於2019年8月26日獲批准參與獄中的職訓(車房)至今。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主要是透過致電及寫信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成都與家人同住,並在XX名車公司擔任車輛修理員。
12. 監獄方面於2022年2月2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4月1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服刑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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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特別預防方面:
服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於2017年6月14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4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2年5個月。
服刑人於四川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為家中獨子。完成兩年中專課程後,服兵役兩年。曾在地盤當學徒、從事輔警工作,入獄前沒有從事任何工作。
在獄中,服刑人行為良好,屬信任類。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報讀小學回歸課程,科目包括中文、數學、視覺教育及電腦。於2019年8月26日獲批准參與獄中的職訓(車房)至今。另一方面,亦參與獄中舉辦暑期葡文班、足球比賽、中文硬筆比賽,多項工作坊及講座,包括:理財生活講座、物質濫用講座、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健康生活、肺結核講座、英文興趣班、裝釘及印刷課程、大笑瑜伽、文化講堂、預防及控制吸煙講座、志趣相投、生命故事書等。服刑人在空閒時間喜歡借閱圖書、閱讀書報、做運動及收聽電台節目等。
服刑人於服刑期間,透過申請打電話及書信形式與家人維持良好關係。
服刑人表示在出獄後將會在成都XX名車公司擔任車輛修理員。
在特別預防要求上,本法庭認為犯罪者對所作行為的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以及入獄前後人格的正面發展是服刑人重新適應社會的重要指標之一。而判斷服刑人是否已在獄中獲得適當教化而足以令法庭相信其已具備提前重返社會的條件時,本法庭的取態是,服刑人所展現的人格好轉程度,必須與其罪行的不法性、犯罪的後果及其故意程度的高低相適應。也就是說,如所犯罪行嚴重,則需要更為突出的表現,更積極的彌補,更深切的自省,方足以反映其具備提前重返社會的條件。
綜合上述情況顯示,服刑人為初犯,入獄後保持行為良好,對是次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及進行反省,有決心遠離毒品並學習守法,家人有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支持,且對出獄後的生活有適當的人生規劃。然而,考慮到服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行屬嚴重犯罪,據判決所載,其持有並用作販賣的毒品份量不少,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加上服刑時間尚短,對此仍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方能判斷服刑人的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有足够的改善,以致能合理地期望服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目前不可合理期望服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及守法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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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服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服刑人觸犯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這些毒品犯罪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的禍害所帶來的、對社會未來的不良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故給予假釋將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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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寶貴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早期在獄中報讀小學回歸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8月26日獲批准參與獄中的職訓(車房)至今。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主要是透過致電及寫信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成都與家人同住,並在XX名車公司擔任車輛修理員。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當中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小部份用作自己吸食,經定量分析,案中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6.37克,超出五日參考用量,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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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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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