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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83/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2年6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31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2年3月30日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b)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一名身份不明人士、C及D);
c)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E);
d)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e) 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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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69頁至第77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第l至7條之內容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2款結合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並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
  2.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定罪方面錯誤適用法律,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l款所指之瑕疵。
  3.正如中級法院在第1266/2019號上訴案之裁判中亦明確指出:“構成該法條第2款的加重犯罪情節,首先,要求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作為實施第1款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物質利益的意圖,其次,其本人或第三人確實收到有關利益。”
  4.上訴人沒有收取任何金錢作為駕駛橡皮艇載F偷渡來澳的酬勞。
  5.雖然上訴人聲稱可以省卻購買橡皮艇的金錢,但這不等於上訴人取得了金錢利益,因為“省卻金錢開支”與“取得金錢利益”為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6.對於上訴人而言,能夠乘搭“順風艇”偷渡來澳遊玩,才是真正的利益,亦是其選擇冒險駕駛橡皮艇接載非法入境者的“酬勞”。
  7.由始至終,涉案之橡皮艇只是上訴人與“G”約定用作協助運載非法入境者的交通工具。
  8.本案即使證實“G”已收取F支付的人民幣25,000.00元作為偷渡費用,但是“G”由始至終只是著令上訴人接載其一名朋友偷渡來澳,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該名人士有否向“G”支付費用。
  9.上訴人在本案之犯罪事實於2021年5月19日作出,而當時生效且規範有關犯罪行為的法律是第6/2004號法律。
  10.正如原審法庭指出,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大部份條文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因此有必要對新法和舊法之有關制度進行對比以便確定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11.適用第16/2021號法律將大幅降低構成“加重協助罪”之門檻,對上訴人之定罪顯然更為不利。
  12.根據《刑法典》第2條4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案發當時生效的舊法進行處罰,具體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
  13.本案不存在“協助罪”之加重犯罪情節,因此應撤銷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加重協助罪”,並應改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l款所規定的一項“協助罪”。
  14.上訴人為初犯,於庭上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而且於本案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或物質利益,其僅作為一個被他人操縱和利用進行偷渡活動的年青人。
  15.為此,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就第6/2004號法律第14 條1款所規定的一項“協助罪”之法定抽象刑幅內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隨後條文之規定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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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796頁至第801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第8至24條之內容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以下五項犯罪: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2款結合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每項判處5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10個月徒刑。
  2.基於上述五項犯罪之競合,原審法庭判處合共6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過重,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所指之瑕疵。
  4.上訴人為初犯,於庭上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5.上訴人於羈押前為無業,靠積蓄和家人供養,學歷只有初中畢業。
  6.上訴人於2002年6月7日出生,於2021年下旬作案時只有19歲。
  7.上訴人於庭上指出:“其因之前賭博欠債5萬元,為了還債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8.於本案中,上訴人僅作為一個被他人操縱和利用進行偷渡活動的年青人,每當成功接載一名偷渡客便獲發人民幣500元的報酬。
  9.從卷宗資料顯示,雖然上訴人親自駕駛“機動木舢舨”以及作出收留行為,其沒有足夠且成熟的意識認清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及嚴重性,為了賺得短暫利益償還賭最終淪為犯罪團伙接載偷渡客的“工具”。
  10.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並不高,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與上訴人的罪過並不相符。
  11.為此,您請法官 閣下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裁定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l款、第65條以及第71條l款的指導量刑原則。
  12.上訴人認為就所觸犯之五項犯罪應改為判處以下刑罰:
  - 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2款結合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每項改為判處不高於5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改為判處不高於2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改為判處不高於10個月徒刑。
  13.經調整後,基於上述五項犯罪之競合應改為判處合共不高於6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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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806頁至第807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對其行為應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原審法庭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是錯誤適用法律,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瑕疵。
  2.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直接為他人取得財產利益,親身駕駛橡皮艇運載不具有合法進入澳門證件的人士偷渡入境。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
  4.基此,原審法庭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完全正確,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5.最後,上訴人以其行為符合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改判為不高於三年徒刑及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6.然而,現時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因此,上訴人的請求,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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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808頁至80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四項協助罪及一項收留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2.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71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上訴人觸犯的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可處五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可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五罪並罰,合共可處五年三個月至十九年四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5.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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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19頁至第82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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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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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查明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F為中國內地居民,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但有意以不經內地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因此,2021年5月上旬,F與一名身份不明的中介人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經商議,兩人約定偷渡費為人民幣貳萬伍仟圓(CNY25,000.00)。
2. 2021年5月中旬,第一嫌犯A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了內地人士“H”,“H”得知第一嫌犯有意偷渡來澳,便向第一嫌犯表示可提供橡皮艇予其偷渡來澳,條件是第一嫌犯需協助其運載偷渡客來澳,第一嫌犯表示同意。
3. 同月19日凌晨約1時,F按中介人的安排及指示到達珠海某公園與一名身份不明男子接觸,F在公園內向該男子支付了人民幣貳萬伍仟圓(CNY25,000.00)的偷渡費後,便登上該男子的汽車,由該男子載其至XX附近岸邊,當時,第一嫌犯已在停泊在岸邊的機動橡皮艇內等候,F便登上該橡皮艇,並由第一嫌犯駕駛該橡皮艇將F載往澳門。
4. 同日凌晨約4時15分,當第一嫌犯駕駛機動橡皮艇載著F駛至融和門對開海面時被海關關員發現。海關關員立即前往XX附近追截,並在XX沿岸位置先後截獲第一嫌犯及F。
5. 調查期間,海關關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6. 調查期間,海關關員在融和門對開石灘發現了一艘機動橡皮艇,該橡皮艇是第一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7. 第一嫌犯與他人達成合意及彼此分工,為著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由他人向第一嫌犯提供機動橡皮艇,使第一嫌犯省卻購買偷渡來澳所需的機動橡皮艇的金錢,明知F為不具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以駕駛機動橡皮艇的方式將F載往澳門,且F已向第一嫌犯的同伙支付偷渡費。
8. 約於2021年8月,第二嫌犯B透過一名化名“I”的人士認識了“H”及一名化名“J”的人士,其後,“H”及“J”要求第二嫌犯到珠海駕駛船隻運載偷渡客進入或離開澳門,條件是每接載一名偷渡客可獲相應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的報酬,第二嫌犯同意。
9. 同年9月4日,第二嫌犯在珠海與“H”及“J”會面,“H”安排一名身份不明男子教授第二嫌犯駕駛機動木舢舨,以及安排另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與第二嫌犯乘坐珠海觀光船,乘船期間,該男子向第二嫌犯指示如何駛往澳門,以確保第二嫌犯進行協助偷渡活動時知悉位置。
10. 同年9月6日凌晨,第二嫌犯、“H”、數名身份不明男子及一名欲偷渡前來澳門的內地人士在珠海某岸邊會合,及後,第二嫌犯駕駛機動木舢舨將該名偷渡客載往澳門。完成後,“H”已向第二嫌犯支付了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作為是次協助偷渡活動的報酬。
11. C、D及E均為中國內地居民,三人均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但有意以不經內地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為此,2021年9月6至7日期間,三人分別與“H”及身份不明的中介人聯絡以溝通相關偷渡事宜。經商議,C與“H”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貳萬伍仟圓(CNY25,000.00),D與相關中介人協定偷渡費為人民幣伍仟伍佰圓(CNY5,500.00),E與相關中介人協定偷渡費約為人民幣叁萬伍仟圓(CNY35,000.00)至人民幣肆萬圓(CNY40,000.00),並由K為擔保人,待E到達澳門時由K協助支付偷渡費。
12. N為中國內地居民,其不持有合法入境及逗留澳門的證件,並在2021年8月10日偷渡進入澳門。其後,N有意以不經澳門及內地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偷渡離開澳門返回內地,為此,一名化名“L”的人士及一名化名“M”的人士協助安排N乘船返回內地的事宜。
13. 同年9月7日晚上約10時20分,“H”透過XX將一個定位(XX)發送給C,並表示“十二點三十到”,之後,C按指示到達該地點。與此同時,D及E按相關中介人的安排及帶領下到達上述定位地址集合。接著,“H”帶領C、D及E到珠海近XX的岸邊。上述期間,C已向“H”支付了人民幣貳萬伍仟圓(CNY25,000.00)的偷渡費,D亦已向相關中介人支付了人民幣伍仟伍佰圓(CNY5,500.00)的偷渡費。
14.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二嫌犯按照“H”的指示前往珠海XX的岸邊,以駕船接載三名偷渡客前往澳門,再從澳門接載一名偷渡客返回珠海。
15. 當第二嫌犯到達上述岸邊時,“H”等人引領C、D及E登上機動木舢舨,並由第二嫌犯駕駛該機動木舢舨將該三人載往澳門,過程中,第二嫌犯透過電話與“H”聯絡,並表示“快到了”及“準備到了”。
16. 翌日(2021年9月8日)凌晨約1時,由於司警人員接獲情報指有人駕駛船隻協助三名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並接載一名人士非法出境,故司警人員前往XX地段及XX一帶進行監視及部署。
17. 同日凌晨約2時36分,N搭乘“M”安排之的士到達XX,並按“M”的指示步行至XX附近的岸邊躲藏,以等待登上返回內地的船隻。
18. 同日凌晨約3時35分,第二嫌犯駕駛機動木舢舨由XX駛至XX靠近N匿藏的岸邊,未幾,第二嫌犯協助C、D及E登岸,以及協助N登上機動木舢舨後駕船離開。
19. 其後,司警人員及海關人員隨即在陸上及海上對第二嫌犯及上述非法入境者進行追截,司警人員在XX大馬路XX地盤內成功截獲C、D及E,同時,海關人員在XX對開海面成功截停該艘機動木舢舨,並截獲第二嫌犯及N。
2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21. 司警人員扣押了第二嫌犯駕駛的一艘機動木舢舨,並在該木舢舨上搜獲四件救生衣及兩件雨衣,該木舢舨、救生衣及雨衣是第二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22. 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一名身份不明人士為不具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伙同他人以駕駛機動木舢舨的方式將該名人士載往澳門,並已收取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作為協助偷渡活動的報酬,從而為自己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23. 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C、D及E為不具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故意伙同他人以駕駛機動木舢舨的方式將該三人載往澳門,並已透過同伙收取C及D的偷渡費,以及已透過同伙協定收取E的偷渡費,從而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
24. 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明知N為不具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證件的人士,仍伙同他人以駕駛機動木舢舨的方式協助該人士偷渡離開澳門,對該人士提供庇護。
25.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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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建築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至9,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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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靠積蓄及家人供養。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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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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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加重協助罪」/協助罪的加重犯罪情節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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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訴人A之上訴
  涉及之問題 -「協助罪」的加重犯罪情節,及
  - 量刑
  上訴人A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從協助非法入境行為中獲得金錢利益,雖然上訴人聲稱可以省卻購買橡皮艇的金錢,但這不等於上訴人取得了金錢利益,因為“省卻金錢開支”與“取得金錢利益”為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此外,上訴人並不知悉偷渡著支付了金錢,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存有第6/2004號第14條第2款所指之加重情節。上訴人要求改判其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協助罪」,並予以重新量刑,判處其不高於三年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隨後條文之規定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能成立。
  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協助)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構成該法條第2款的加重犯罪情節,首先,要求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作為實施第1款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之動機;其次,其本人或第三人確實收到有關利益。
  這裡所指的利益,並非只有金錢利益,是指任何形式的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如上所述,構成加重協助罪的加重犯罪情節,要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之意圖,以及其本人或第三人確實收到有關利益,在偷渡者交付相關利益時,無須所有行為人在場或即時知悉有關交付行為。
  本案,上訴人用協助證人F進入澳門之行為,換取自己省卻購買橡皮艇偷渡來澳門所需之金錢,符合取得至少是免費使用橡皮艇的物質利益作為實施協助罪的酬勞。此外,根據獲證事實,特別是已證事實第2點,上訴人完全知悉“H”協助他人偷渡是有償的,上訴人與“H”合謀協助證人F偷渡進入澳門,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的意圖,證人F支付偷渡費給F的經過,無須上訴人在場或者即時知悉,只需要行為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得到實現。而本案,不但“H”確實收到了證人F支付的偷渡費,而且上訴人本人的利益也已經得以實現。
  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之加重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協助罪」,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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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上訴人要求改判其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協助罪」的理據明顯不成立,因此,無需審理其重新量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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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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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訴人B的上訴
  涉及之問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聲稱,其為初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作案時只有19歲,因之前賭博欠債5萬元,為了還債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上訴人沒有足夠且成熟的意識認清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及嚴重性,為了賺得短暫利益償還賭最終淪為犯罪團伙接載偷渡客的“工具”,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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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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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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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可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上訴人協助他人以偷渡方式進入及離開澳門,因而觸犯「協助罪」及「收留罪」。該等犯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仍然屢禁不止,特別是「協助罪」,更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近兩年多,在疫情影響下,該類犯罪並無明顯減少。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本澳出入境安全、社會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構成犯罪,罪過程度不低; 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嚴重,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控罪。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並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包括了上訴人所強調的其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其在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之目的,就三項加重「協助罪」,於五年至八年徒刑之刑幅期間,每項犯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一項普通「協助罪」,於二年至八年徒刑之刑幅期間,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一項普通「收留罪」,在一個月至二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十個月徒刑;在競合量刑方面,於五年三個月至十九年四個月徒刑競合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無論是單罪刑罰還是競合刑罰,均已是輕判。原審法院之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71條的規定,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不適度之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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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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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名上訴人各自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兩名上訴人須各自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各自支付其辯護人澳門幣2,000元的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兩名上訴人還須各自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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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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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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