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8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9-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5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至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8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月21日,在CR3-16-0011-PSM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
上述判決於2016年2月2日轉為確定。
2. 於2019年6月5日,在CR2-19-011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於2019年6月25日轉為確定。
3. 於2020年9月15日,在CR2-20-016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上述判決於2021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4. 經競合上述第CR2-19-0118-PCC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
5. 上訴人A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在第CR2-20-0163-PCS號及第CR2-19-0118-PCC號卷宗於2021年5月10日被拘留1日,故只作一次扣減;
-在第CR2-19-0118- PCC號卷宗內,其曾於2018年8月16日至17日被拘留2天,並於2021年5月10日被移送往監獄服刑。
6. 上訴人將於2022年11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2年5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32頁)。
9. 上訴人沒有參加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2021年9月申請參加獄中車輛維修、廚房及麵包西餅的職訓,現正輪候中,在空閒時間曾參與普法講座、醒獅班及義工課程。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入獄家人曾前來探訪,給予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妻女及父母居住,並繼續做裝修及回收廢品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2年3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5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一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超過約1年的牢獄生活,已繳交案中所判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顯示其積極承擔因其犯罪而生的費用;此外,被判刑人在獄中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9月申請參加獄中車輛維修、廚房及麵包西餅的職訓,現正輪候中,在空閒時間曾參與普法講座、醒獅班及義工課程,行為表現呈良好的轉變。
誠然,以上種種因素均構成法庭在考慮其假釋時的有利條件,然而,須強調的是,被判刑人在獄中做到循規蹈矩僅能達致假釋的最基本要求,法庭在審理假釋時尚須考慮案中情節以及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人格轉變,致使能合理預期其人格及價值觀已有徹底的矯正,並且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經分析本案中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案中情節,其於2016年起為當黑工偷渡來澳被判處緩刑及驅逐出境,然而,其後在禁止入澳期間,被判刑人再次於2018年偷渡來澳,並於同年被警方查獲。更甚者,案發時其被警方截查後曾以暴力反抗警員及企圖逃脫,到了檢察院後亦作出虛假聲明表示在澳沒有犯罪前科。綜觀其作出的所有犯罪行為,均是由偷渡來澳當黑工引起,顯然地其並沒有從判刑中汲取教訓,一而再地作出偷渡行為,流露出對法律的不尊重,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低。
基於此,法庭現階段未有具說服力的證明可以確信其人格已有徹底的矯正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可合理預期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加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在本案中合共觸犯了一項「非法出入境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以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合共須服刑1年6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年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9月申請參加獄中車輛維修、廚房及麵包西餅的職訓,現正輪候中,在空閒時間曾參與普法講座、醒獅班及義工課程。
上訴人入獄家人曾前來探訪,給予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打算與妻女及父母居住,並繼續做裝修及回收廢品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上訴人於2016年起為當黑工偷渡來澳被判處緩刑及驅逐出境,然而,其後在禁止入澳期間,上訴人再次於2018年偷渡來澳,並於同年被警方查獲。更甚者,案發時其被警方截查後曾以暴力反抗警員及企圖逃脫,到了檢察院後亦作出虛假聲明表示在澳沒有犯罪前科。綜觀其作出的所有犯罪行為,均是由偷渡來澳當黑工引起,顯然地其並沒有從判刑中汲取教訓,一而再地作出偷渡行為,流露出對法律的不尊重,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低。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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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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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