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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06/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3-21-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5月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2至第5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6至第80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1年12月開始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對於囚犯上述積極且正面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
  經翻閱裁判書內容,囚犯在庭審時否認詐騙欲兌款的被害人,並稱因自己是在網上認識一名叫“B”之人士並應該人的邀請來澳學習以兌換貨幣賺錢,其不知道“B”與被害人商談的兌款條件,其只是協助“B”拿著背包,根本不知道包內放有“練功券”。然而,囚犯此番辯解不獲審判法庭採信,原因是上述辯解與囚犯在案件仍處偵查階段於本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所作之供述存有極大分歧,儘管囚犯在第一審至續後上訴時仍企圖以自己受司警人員誤導認罪此一理由作為改供的辯解,惟亦不獲審判法庭甚至是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所接納。
  就是次假釋程序,囚犯於發表意見之信函中以大段篇幅陳述自身過往的職業尤其是創業經歷,並將犯案原因歸咎於自身經營電子煙行業面臨困境,繼而在聽信朋友稱來澳從事兌換貨幣的工作為一不錯的行業,遂在急於尋找新出路下貿然聽從網友的解說便來澳先行“考察”這個行業,豈料自己亦因而進了監獄,由此可見,囚犯至今仍未真誠悔悟,並企圖以所謂的“考察行業”此一字眼來為自己的犯罪行為作掩飾,而事實上,所謂的“考察行業”如同其在庭審時所辯稱的“學習以兌換貨幣賺錢”,可以說,囚犯只是“換湯不換藥”地試圖以一些模糊的言詞淡化自己的罪行。
  經整理囚犯上述從被拘捕、庭審、上訴至現時申請假釋時就犯案因由所作之反覆辯解,可見囚犯至今仍企圖透過營造自己僅為一希望開創行業出路但因受人所騙最終入獄的上進青年,並藉此減輕甚至是撇清有關罪責,實際上對於存心詐騙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囚犯至今仍是予以否認。基此情況,本法庭對於囚犯經歷兩年半服刑是否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存有重大疑問,且對於其時至臨近假釋作出的還款承諾是否能被付諸實行存有保留,而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之與“練功券”兌款交易有關之詐騙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仍未具充分條件可相信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與仍在逃的其他同夥為獲取不法利益,以預先準備好的大量“港幣壹仟圓練功券”詐騙欲進行兌款的被害人,最終致使被害人遭受十三萬多人民幣的相當鉅額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在疫情發生前,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而因應本澳及內地的疫情放緩而恢復出入境往來,該等犯罪亦有復燃的跡象。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且很多時候有關案件中作為“棄卒”且未能脫身的作案人在被捕時便會稱自己是應招聘從事有關兌款工作,且辯稱自己對有關工作涉及違法之事毫不知情,藉此逃避偵查及罪責,幸好本案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到位且證據充足才可將囚犯定罪。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6頁至第80頁背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2年5月6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上訴人對此批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被判處3年9個月之徒刑,現已服刑服滿假釋所須三分之二徒刑之日,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批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上訴人為初犯,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後悔;又坦然面對被判3年9個月的徒刑的事實;
  - 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規記錄,因此,得到總體為“良”之評價,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 上訴人自2021年12月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弟弟及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家人聯繫,保持家人間關係;
  - 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家鄉生活,並與家人同住;
  - 而工作方面,上訴人的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電子科技公司的技術員工作;
  - 獄方的社工、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肯定的意見。
  5. 根據卷宗第15頁,路環監獄技術員之結論中亦講述到:「A甘願承擔後果,亦明白守法的重要性,反思自己的不足,日後三思謹慎行事;A於服刑期間態度良好,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充實服刑時間」。
  6. 在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並在監獄中有好好約束自己,力圖悔改。而且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在獄中,但亦一直有和他們聯繫,家人的支持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着積極的影響。
  7.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8. 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9. 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0. 因此,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 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11. 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一般預防標準。其原因在於——第一,上訴人仍未作出任何金錢賠償,第二,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
  12. 上訴人認為有必要對以上兩項原因作出反駁。
  13. 首先,就未作出任何金錢賠償問題方面:
  (1) 在現行假釋制度的法律條文中,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支付受害人之賠償來作為假釋的要件。
  (2) 但這樣並不表示上訴人無須或不願作出任何金錢賠償,尤其我們不應忘記,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現正在獄中生活,賺錢賠償的機會自然比非被剝奪自由之罪犯少很多。
  (3) 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對上訴人繼續監禁亦對金錢賠償無濟於事,倒不如提前釋放上訴人,讓上訴人盡快投入社會工作,以讓上訴人儘早向受害人作出全部金錢賠償,這樣,既有益於受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且又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4. 其次,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案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5. 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7.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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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形,應維持不批准假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8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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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2至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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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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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0年11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0-0175-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35,900元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1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至22頁)。
  2. 上訴人將於2023年8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22年5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至24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3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30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
  6. 上訴人完成初中三年級課程後便告輟學。
  7. 上訴人投身社會後於電子廠工作,數月後因感到沒有前途而轉行任職銷售,曾從事醫療器材銷售及金融貸款約2至5年,之後自行創業承包游泳池營運,兩年後經營線上電商,直至來澳入獄服刑。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1年12月開始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及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電子科技公司任職技術員。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當日因聽信朋友稱來澳從事兌換貨幣的工作為一不錯的行業,上訴人因面臨生意困境急於尋找新出路,在不瞭解兌換貨幣此一行業的經營規則並在網友的解說下決定來澳考察這個行業,豈料自己亦因而進了監獄,其承認自己有罪亦不再解釋,對於仍欠的賠償金和司法費,以其現時的經濟能力實無法支付,承諾出獄後全數償還,並稱定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獲給予機會早日重新做人及與家人團聚。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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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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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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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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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現年30歲,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21年12月開始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弟弟及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在一電子科技公司任職技術員。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服刑2年多時間,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未有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仿真的港幣“練功券”向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戶口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將以“練功券”作兌換支付,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參與職訓,但是,其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真誠、可信、可行的賠償方案,亦沒有可彰顯其在意識上和行爲上具深刻悔改的立功表現。上訴人在案發後否認犯罪,其就假釋發表意見時,雖然聲稱其承認有罪亦不再解釋,然而,其仍然是從客觀因素找尋犯罪原因,而非深刻反省自身。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情況仍不足夠,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真心悔改且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朝著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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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全面及整體地考慮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作出被上訴之決定,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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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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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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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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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06/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