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16/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4-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5月10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5至第37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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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11個月的牢獄生活,期間沒有違規行為。其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法庭理解因刑期較短而未能實際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但正因如此,法庭難以具備充足的資訊去分析被判刑人在此方面是否具積極表現並足以矯正其過往偏差的行為。
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 — 詐騙罪 — 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41,500元,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然而,令法庭失望的是,至今被判刑人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虛構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賬至其在內地銀行的賬戶內,在得手後一直沒有將絲毫的犯罪所得用於彌補被害人,可見其賠償的積極性相當不足。
考慮到被判刑人雖為初犯,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經獲得徹底糾正,因此,現階段尚需更多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近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決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且考慮到其所服的刑期至今僅11個月,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監獄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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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0頁至第68頁。
上訴人依照法律要求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提出了其上訴請求並簡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該結論部分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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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未收到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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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8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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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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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2年4月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1-0320-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而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50,920.50澳門元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裁判於2022年4月19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將於2022年9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22年4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
3. 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及第16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5.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
6. 上訴人現年23歲,出生於中國貴州,在當地一個農村家庭長大,家中排行第三,父母在其成長時經常吵架,故上訴人很早便輟學外出工作。
7.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輟學後當工廠工人,之後到珠海旅遊時知道來澳從事兌換外幣的機會,打算來澳賺錢後再回重慶,但因犯下本案而入獄。
8.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獄中沒有親友來訪,但有與家人通書信或申請致電聯絡。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及培訓。
11.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回到老家貴州安頓後,再去重慶繼續當工廠工人。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其在刑事起訴法庭親身作出聲明,表示因需要照顧父母及正上學的姐姐、年邁的奶奶,所以非常需要假釋的機會,其已誠心悔改,往後會好好工作,期望法官批准假釋。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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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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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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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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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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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23歲,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2歲。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於服刑期間較短,未能參與獄中的學習和職訓。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因文化程度不高及經濟條件不佳而沒有來澳探望,上訴人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先回貴州老家,安頓之後,再到重慶原來的工廠繼續做工人。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服刑11個月,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亦未有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賠償。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仿真的港幣“練功券”向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指定的戶口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將以“練功券”作兌換支付,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但是,這是服刑人應遵守基本的行為準則;此外,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真誠、可信、可行的賠償方案,亦沒有可彰顯其在意識上和行爲上具深刻悔改的立功表現。上訴人在案發後承認部分控罪,其反省仍然停留在自己天真、被利用的表面原因,而仍未有達到深入思想意識的深刻反省。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情況仍不足夠,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真心悔改且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朝著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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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全面及整體地考慮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作出被上訴之決定,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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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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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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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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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16/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