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9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2年6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賠償比例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D(第四嫌犯)在刑事答辯狀中沒有提及其應負較少責任比例的問題,而該上訴人亦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因此,原審判決已審理了本案標的的所有問題,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判決中遺漏審理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D(第四嫌犯)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中各嫌犯過錯相等,各嫌犯過錯程度相同,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2年6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2月1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9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了經第3/2017 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 條第1款及第2 款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 款及第70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 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內所有事實均未能證實其是有份參與清洗黑錢的犯罪部分。
2. 正如我們所知道,第一、二及四嫌犯於庭上是保持沉默的。
3. 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三嫌犯的供詞及司警之調查均未完全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清洗黑錢的部分。
4. 再者,根據第五嫌犯的聲明,第五嫌犯是應第二嫌犯的要求而將涉案的款項存入其內地銀行帳戶及協助第二嫌犯和刷卡套現。
5. 於涉案的兩次刷卡套現過程中上訴人(即第一嫌犯)均沒有參與;更甚者,第五嫌犯還指出相關的刷卡套現而得的港幣現金全數交回第二嫌犯。
6. 另需特別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判定上訴人亦有參與清洗黑錢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第五嫌犯曾將少量款項(即控訴書第三十三點所述的人民幣壹萬圓正)轉帳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欲指出的是,就算第五嫌犯將少量涉案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亦僅是第五嫌犯所作之行為,當中上訴人從沒有作出任何清洗黑錢的行為。
7. 因此,透過上述的證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有錯誤,因而錯誤認定上訴人有份參與涉案的清洗黑錢的行為。
8.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審理控訴書第1、24、25及45條有關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的部分事實應最終被裁定為未能證實。
9.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10. 根據之前所述,上訴人從沒有參與清洗黑錢的部分,因此上訴人直到目前為止均未有實際取得涉案的詐騙款。
11. 亦都是基於上述的原因,因上訴人從未實際取得涉案的詐騙款,故上訴人亦沒有機會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
12. 因此,上訴人透過是次犯罪行為的得益不多。
13. 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採用保持沈默此一辯護策略而在量刑時有所考慮,似乎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之虞。
14. 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的父母需要上訴人特別照顧,因他們都具有身體殘障(附件一及二),其中母說E更是重度肢體殘疾,因此為著《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規定之效力,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在重新審視原審法院量刑決定時作一定的考量。
15.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判處上訴人4年的單一刑罰。
➢B部分:
16. 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採用保持沈默此一辯護策略而在量刑時有所考慮,似乎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之虞。
17. 正如已證事實所述,實際上涉案的詐騙款項均由第五嫌犯所持有及掌控,因此其才有資金向被害人們作出部分賠償。相反,在上訴人被羈押後,上訴人又怎可能向本案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呢?
18. 基於有關涉案款項由第五嫌犯掌控,因此上訴人亦未能實際上作出支配。
19. 但事實上上訴人已對其所作之犯罪行為及對各被害人所遭遇的損失深 感後悔。
20.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其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及作相關的重新判刑;或,裁定就量刑決定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4年的單一刑罰;及
2. 裁定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一審程序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中,對上訴人在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意圖的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不服,為此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並認為被訴判決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針對原審法庭在判斷上訴人之犯罪主觀故意之分析,被訴判決主要通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之間在微信紀錄的對話,並拍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對上訴人作出的指示、指導及叮囑提醒,從而認定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已知道其是持假籌碼與本案之被害人進行交易(見被訴判決第63頁上半部分,而為著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而對於上述認定,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3. 有必要在此了解詐騙罪之構成要件,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20年11月19日第275/2020號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案指出詐騙罪之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的要件有:客觀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他人因行為人的詭計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他人因上述錯誤和受騙而做出某些行為;有關行為導致該人自己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主觀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不當利益。”
4. 在此,有必要在此重申第三嫌犯(即上訴人)之聲明,因為,第三謙犯(即上訴人)在聲明中已多次強調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詐騙他人的意圖,其在本案只是為工作之給付,而為著一切法律致力,上訴人之聲明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詳見被訴判決第47頁內容);
5. 在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聲明中一直聲稱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三嫌犯( 即上訴人)聲稱不知道涉案籌碼是假的、第三嫌犯(即上訴人)聲稱在“XX”及“XX”之指示與F所使用之微信帳戶聯絡及如何進行交易、與“XX”聯絡取得案中“籌碼”、第三嫌犯(即上訴人)聲稱沒有注意用微信通訊的人是兩個男子、“XX”有不斷提醒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注意安全,在交收“籌碼”後立即離澳,但其認為沒有任何不妥,而叫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注意安全的原因主要是涉及人生安全、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在關閘XX大廈與一名黑色衣服的男子會面,其只交付一個內裝有籌碼的牛皮紙袋,其沒有打開也沒有點算;
6. 當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三嫌犯之聲明及陳述,大家都會不相信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為何不具有獨立的思考能力去分本案之行為?
7. 第三嫌犯(即上訴人)被訴判決有關聲明的內容是存在部分內容遺漏。首先,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多次強調其不知道案中其他嫌犯的詐騙計劃,即使其有將“XX”的訊信複製扮作是自己所撰寫亦然;
8. 此外,我們在判決中判斷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在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意圖時欠缺考慮其成長背景;
9. 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成長的地方是中國內地的貴州省湄潭縣,一個經濟狀況極差的其中一個省份,此外,其學歷不高只有初中一年級;其在中國內地從事工人工作,且兼職滴滴司機,一直從事基層工作;
10. 眾所周知,在中國內地從事的基層工作都不具有自主性,不具有獨立思考的可能,一切都是聽命上級行事,所以,其在聲明中強調如手中的物品是詐騙人的工具或知道是騙人的計劃,其不會參與有關“工作”
11. 因為,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思考方式就是,“XX”、“XX”為其上級領導,其一直是以為自己在進行“XX”、“XX”,給予自己工作,故行為上是否存在問題,並不是其所考慮之列,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工作思維就是完成上級領導的工作;
12. 同時,第三嫌犯(即上訴人)聲明亦表明只知道“XX"、“XX"與F之間是在安排一個交易,而且涉及金額龐大,但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承認有港幣20萬的報酬主要認為存在報酬不少的原因港幣20萬的報酬是風險錢,而風險的來源為人身安全而並不是涉刑事素 件的拒捕可能性;
13. 即使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年約40歲,但不代表其具有複雜的人生經歷及對事物或法律存在認知,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成長及生活的環境不複雜,其在中國內地的生活都是簡單及樸素,對於不具有複雜人生經驗的第三嫌犯而言,人身安全只是其對危險的唯一認知;
14. 再者,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是首次來澳,過去的生活內沒有到過任何賭場,其本人也沒有賭博習慣,更不知籌碼的用處,籌碼,到底用途為何,對於成長在禁賭的中國內地,且未有任何外出經歷的第三嫌犯(即上訴人)而言是何其陌生;
15. 第三嫌犯(即上訴人)根本不具有分辨籌碼的真假能力,即使是第一被害人G、第二被害人H、證人I、J在博彩業有豐富經驗之人仕也不能分辨,而第一被害人G更稱單憑肉眼難以分辨(見被訴判決第52頁、第54頁及第55頁);
16. 第三嫌犯(即上訴人)的而且確有在關閘XX大廈拿到牛皮紙袋,但其不知道牛皮紙袋內的東西,在與被害人的交流過程中才知道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是籌碼,而且籌碼是假的;
17. 在此等情況下成長及生活,可想而知,我們不可能以城市人、接受過高等教育的思維下來認定其等的行為是犯罪,而最終,第三嫌犯(即上訴人)也沒有取得相關報酬,而在被捕一刻才知道自己參與詐騙行為,亦感到被騙,也感到很後悔;
18. 因此,在認定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在本案之主觀意圖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過於以城市人、接受過高等教育的思維下來認定或判斷其等在本案的行為;反之,上訴人而是反過來從行為人的生活、成長背景來思考始為恰當;
19. 綜合上述,被訴判決在認定上訴人犯罪意圖之主觀故意上只著重考處案件之過程,但欠缺考慮上訴人對事實的真實認知程度,明顯地出現存在“審查證揖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認為被訴判決亦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指之瑕疵,故針對被訴判決的上述指控之罪名判處不成立,亦應開釋上訴人;
20. 倘若尊敬的上級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的情況不同意上述見解時,為著謹慎的答辯,上訴人認為其在本案的情節及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及第67條之所規定,並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並認為被訴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1.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就是刑罰的目的,實際上包括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基本內容;
22. 刑罰的目的最終就是預防犯罪,而根據2010年12月9日中級法院第 638/2010號合議庭裁判及2010年11月18日中級法院第856/2010號合議庭裁判亦可得出有關看法;“在上述合議庭裁判指出,就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23.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在量刑及選擇刑罰時,必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了需考慮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保護的法益之外,亦要考慮上訴人將來能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24. 回歸本案,上訴人現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5. 上訴人為初犯,過去並沒有任何犯案記錄;即使第三嫌犯(即上訴人)在本案參與程度高,但不代表其故意作出行為,其只是聽命上說領導指示為之,當中不存在任何作案預謀;
26. 否認控罪不是不合作的表現,其只想向法院表明自己沒有故意作出詐騙的立場;
27. 其也不是本案的主謀,即使在“XX”、“XX”的群姐上,上訴人都沒有發表任何意見,只是一直按照其等指示為之,本卷宗的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只是一個工具,並不是詐騙計劃的關鍵角色;
28. 上訴人學歷不高,只有初中一年級,在現今的社會可說是半個文盲,不具有足夠的認知去理解高端的犯案內容;
29. 在未被羈押前,其為化工廠工人及兼職司機,需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存在家庭負擔,亦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見判決書第40頁);
30. 最終,被訴判決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對其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決定顯然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情況,顯然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
31.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無論從刑罰選擇和刑量上看,均不是一個適中且恰當的刑罰,上訴人對此刑罰選擇和刑量認為有非議之處,故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之規定,裁定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內容之瑕疵;
32. 而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現行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其法定刑幅為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判決並非接近最低的量刑起點,故並未遵守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理應廢止被訴判決,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上級(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接納本上訴;
(2)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3)倘不同意上述觀點時,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之規定,裁定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內容之瑕疵,對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之決定存在量刑過重之問題的上訴理由成立,理應廢止被訴判決,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一如概往作出公平裁決!
第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第1、24、25及45點關於其參與清洗黑錢的事實,因欠缺證據應不獲證實。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案發後很短時間,上訴人已與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到店鋪刷卡提現,且在隨後的日子,上訴人多次提及碌卡取現。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安排涉案款項先轉入指定的國內銀行帳戶,再轉到第五嫌犯等人的銀行帳戶,再由第五嫌犯以刷卡方式提現,目的是掩飾涉案款項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各嫌犯規避刑事處罰。
3.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4. 上訴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應判處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6.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與其餘嫌犯合謀及分工合作,以假籌碼詐騙欲兌換籌碼的人士。上訴人向中介人F訛稱有“老闆”欲將籌碼以優惠折扣兌換為現金,遊說F協助找客人兌換籌碼。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從第四嫌犯手中收取假籌碼、假扮客人與F商談交易籌碼、發出用作收款的內地銀行帳號及到現場以假籌碼與被害人交易,誘使被害人將兌換款項轉帳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安排涉案款項先轉入指定的國內銀行帳戶,再轉至第五嫌犯等人的銀行帳戶,再由第五嫌犯以刷卡方式提現,目的是掩飾涉案款項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各嫌犯規避刑事處罰。最得造成三名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3,914,150元。上訴人屬於累犯,且在很短時間內再次犯罪,其剛於2020年1月18日獲確定自由,即於同年12月實施本案犯罪。
7.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兩年八個月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及《刑法典》第69可每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一個月十日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五年三個月至八年三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8.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清洗黑錢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分別判處三年徒刑及兩年徒刑,兩罪並罰,應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與其餘嫌犯合謀及分工合作,以假籌碼詐騙欲兌換籌碼的人士。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從第四嫌犯手中收取假籌碼、假扮客人與F商談交易籌碼、發出用作收款的內地銀行帳號及到現場以假籌碼與被害人交易,誘使被害人將兌換款項轉賬至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安排涉案款項先轉入指定的國內銀行帳戶,再轉到第五嫌犯等人的銀行帳戶,再由第五嫌犯以刷卡方式提現,目的是掩飾涉案款項的不法來源及協助各嫌犯規避刑事處罰。最終造成三名被害人令共損失人民幣3,914,150元。
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兩年五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四年九個月至七年三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其作出行為時具詐騙的主觀意圖,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控辨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及截圖、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鑑定報告、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本案,各名嫌犯是以假籌碼充當真正流通的籌碼,蒙騙被害人作出兌換。從上訴人與第四嫌犯所使用的暗語及上訴人從第四嫌犯手上取得籌碼的行徑,已顯示上訴人知悉牛尸皮紙袋內的是假籌碼,涉及50個每個面額港幣壹拾萬元。該等假籌碼仿真度高,從外表難以識別。隨後,上訴人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假扮成客人與F商談交易籌碼,將第一嫌犯發給其本人的訊息內容複製並貼在三人群組內扮作是自己所撰寫的訊息,包括向F表示自己有伍佰萬要兌換、商談交易的兌換率,發出用作收款的國內銀行帳號。在交易前,第二嫌犯指示上訴人將過往聯絡的微信刪除,並叮囑上訴人交易要鎮定,不要緊張,那個東西很好的。倘若對方要求去賭場驗證籌碼,則借故不去;交收完了就馬上打的離開澳門。同時,上訴人在案發前已獲第一嫌犯承諾在完成本次交易後給予其人民幣20萬元的報酬。從上述資料可見,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正在參與以假籌碼蒙騙被害人的犯罪活動。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6.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與其餘嫌犯合謀及分工合作,以假籌碼詐騙欲兌換籌碼的人士,並按指示收取假籌碼、假扮成客人與F商談交易籌碼、交易的兌換率、發出用作收款的國內銀行帳號及到現場與被害人交易。最終造成三名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3,914,150元。
8.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兩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9.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D(第四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只證實其將裝有涉案籌碼的牛皮紙袋交給第三嫌犯,卻認為其與本案其餘嫌犯共同詐騙被害人,該結論欠缺支持的理據。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 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及截圖、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鑑定報告、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詳,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本案,各名嫌犯是以假籌碼充當真正流通的籌碼,蒙騙被害人作出兌換。從上訴人與第三嫌犯所使用的暗語及上訴人將籌碼交給第三嫌犯的行徑,已顯示上訴人知悉其交給第三嫌犯的是假籌碼,涉及50個每個面額港幣壹拾萬元。該等假籌碼仿真度高,從外表難以識別。上訴人以隱蔽方式來交收籌碼,保護自己免被查獲,可見其已知悉該等假籌碼被用於犯罪活動而自己正參與其中。雖然上訴人只參與了整個詐騙計劃的其中一部份,但是其行為是配合其餘同案所實施的犯罪計劃。因此,上訴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了本案犯罪,而不屬於從犯。
4. 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本人的微信帳號、案發時其與第三嫌犯聯絡所使用的微信帳號“XXX”,以及早在2020年2月21日其與第一嫌犯之間已有微信溝通。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且是出現。
6. 上訴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應判處不高於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8. 根據獲證明屬實的事實,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皮分工合作,以假籌碼詐騙欲兌換籌碼的人士,並按指示將假籌碼交予第三嫌犯,以便其假扮客人到交易現場與被害人接洽,最後造成三名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3,914,150元。上訴人屬於累犯,且在很短時間內再次犯罪,其剛於2020年8月9日獲確定自由,即於同年12月實施本案犯罪。
9.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兩年八個月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0.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未查明之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等人計劃以假籌碼詐騙欲兌換籌碼人士的款項,具體計劃是由該兩名嫌犯從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假籌碼,然後透過中介人物色作案的對象,當成功透過中介人約定與需要兌換籌碼的另一方人士交易後,該兩名嫌犯的同伙便將假籌碼交予第四嫌犯D,再由第四嫌犯將該些假籌碼交予內地居民第三嫌犯C,然後,由第三嫌犯假扮客人到交易現場與需要兌換籌碼的一方人士接洽,當成功誘使對方轉賬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等人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後,第三嫌犯便將假籌碼交予對方並立即逃離澳門。之後,將該收款內地銀行賬戶內的款項轉賬至第五嫌犯L(第二嫌犯的同居女朋友)的內地銀行賬戶及其他同伙的銀行賬戶,並由第六嫌犯M帶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到澳門的店舖刷卡套現,再由第一至第四嫌犯等人瓜分利益及第五嫌犯因刷卡套現而獲益。
2. 為實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等人從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50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的假籌碼。
3. 2020年12月11至13日期間,第一嫌犯向中介人F訛稱有“老闆”欲將籌碼以優惠折扣兌換為現金,並遊說F協助找客人兌換籌碼,此外,第一嫌犯亦向F表示需要以人民幣轉賬作交易,F基於可從中賺取兌換的差價,故表示同意協助。同月11日,F曾接載第一嫌犯前往科大醫院,其間,兩人亦有商討相關兌換事宜。
4. 另一方面,第一被害人G因欠下XX貴賓會港幣伍佰肆拾捌萬圓(HKD5,480,000.00)轉碼數,故欲將港幣現金兌換為籌碼以清還欠款,因此,第一被害人聯絡第二被害人H及第三被害人N詢問二人有否途徑以優惠折扣兌換籌碼,當時,二人表示可幫忙留意。
5. 其後,F向第三被害人提及上述以優惠折扣兌換籌碼的事宜,第三被害人向F表示有意,並將此事告知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
6. 同年12月13日下午,第一嫌犯獲悉F已找到客人兌換籌碼,便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XX)假裝與F討論如何賺取兌換籌碼的差價以獲取利潤。
7. 同日,第一嫌犯的同伙將一個微信賬號(賬號:XXX,昵稱:XX)給予第三嫌犯使用,且與第三嫌犯約定在成功完成本案的假籌碼交易後會給予其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作為報酬,此外,亦要求第三嫌犯添加第一嫌犯的微信(賬號:XXX,昵稱:XX)作聯絡,之後,第一嫌犯便開始教導第三嫌犯如何作出假籌碼交易相關的事宜。
8. 同日下午約6時,第一嫌犯(賬號:XXX,昵稱:XX)在微信開設一個群組,並將第三嫌犯(賬號:XXX,昵稱:XX)及F(賬號:XXX,昵稱:XX)加入該群組,在該群組內,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假扮客人與F商談交易籌碼的事宜,第三嫌犯向F訛稱其“老闆”有港幣伍佰萬圓(HKD5,000,000.00)籌碼欲以“955”的匯率將之兌換為現金﹝即上述籌碼兌換為港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圓(HKD5,000,000.00X0.955=HKD4,775,000.00)現金﹞,並相約F於翌日中午進行交易,此外,第三嫌犯亦向F表示該筆交易需要以人民幣轉賬的方式進行。
9. 於是,F聯絡第三被害人向其表示有“老闆”願意以港幣伍佰萬圓(HKD5,000,000.00)籌碼兌換港幣肆佰玖拾萬圓(HKD4,900,000.00)現金。經商議後,三名被害人向F表示同意兌換,並由F負責聯絡從事非法兌換的人士到現場協助兌換貨幣,以便應對方要求將相關港幣現金兌換為人民幣並轉賬至對方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
10. 當時,三名被害人約定由第一被害人出資港幣肆佰萬圓(HKD4,000,000.00)、第二被害人出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及第三被害人出資港幣柒拾萬圓(HKD700,000.00),即合共港幣肆佰玖拾萬圓(HKD4,900,000.00)作兌換。
11. 翌日(同月14日)下午約2時7分,第一嫌犯前往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居住的XXX會合第二嫌犯,目的是與第二嫌犯一同使用微信(賬號:XXX,昵稱:XX)指示第三嫌犯如何進行交易操作。
12. 同日下午約2時27分,第二嫌犯使用微信(賬號:XXX,昵稱:XX)指示第三嫌犯將過往聯絡的微信刪除,以及向第三嫌犯表示“你跟他們交收的時候啊,就不用緊張,你就是人定一點沒事的,你就反正就是鎮定嗎?這個人不要緊張就可以了,那個東西很好的”、“如果他們跟你說讓你去賭場就是驗證碼去存的話,你就說賭場的話就不去了,你說你們人這麼多,也不知道你們要干嘛,你說如果要去賭場的話,我自己搭的士去,就不用你們車,我就這樣跟他們說”及“然後還有就是這個交收順利,交收完了以後,然後你就馬上打的出關達,就不要耽誤時間馬上打的出去”。
13. 同日下午2時44分,第三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接著,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XX)教導第三嫌犯如何提取假籌碼作交易,第二嫌犯指示第三嫌犯添加第四嫌犯的微信(賬號:XXX,昵稱:XX.),以及向第三嫌犯表示“加了以後你跟他說拿大閘蟹就拿50個票,好漂亮的大閘蟹”,於是,第三嫌犯按指示聯絡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其穿著黑色衣服、皮鞋及戴口罩,並著第三嫌犯前往關閘XX大廈會面。
14. 同日下午約3時48分,第四嫌犯進入XX大廈電梯,此時,當電梯門正在關閉期間,第四嫌犯目睹第三嫌犯正準備進入該大廈,便立即重新打開電梯門以等待第三嫌犯進入,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按計劃在不同樓層步出電梯,並相約在六樓樓層會合,目的是為著逃避日後的偵查。會面後,第四嫌犯將一個內裝有50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假籌碼的牛皮紙袋交予第三嫌犯,當時,第三嫌犯已清楚知道上述的籌碼為假籌碼。之後,該兩名嫌犯先後離開現場。
15. 同日下午約4時3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獲悉第三嫌犯已取得假籌碼後,便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XX)指示第三嫌犯在上述群組相約F於同日下午5時在寰宇天下麥當勞進行交易,以及提醒第三嫌犯交收時需注意的情況,當中尤其包括“兄弟,還有注意等一下,你那個注意兩點就是他叫你去廳裏面驗的話,你就說危險,你們這麼多人有,這樣不太好,我自己去,這樣跟他們講就可以了”、“兄弟,等一下那個他沒有轉賬之前那個碼不能給他哦,那個碼可以先給他點一下,但是就不能不能給他,你給他點一下就拿回來,然後轉了賬以後然後才能給他,就是我跟你說讓你給他說你就可以給他”及“然後你那個碼給他以後你就要馬上出關哦,要馬上出關,然後你那個錢我直接打你銀行或者我,我直接打給你,也可以打給那個你那邊那個朋友也可以無所謂啊,但是那個碼你給完他以後你要馬上出去大陸”。
16. 接著,第三嫌犯按指示告知F於當日下午5時在寰宇天下麥當勞交易,以便F通知三名被害人,此外,第三嫌犯按指示與F確認雙方以港幣伍佰萬圓(HKD5,000,000.00)籌碼兌換人民幣肆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圓(CNY4,020,550.00)。
17. 與此同時,F聯絡從事非法兌換的O協助兌換貨幣,當時,F與O約定以港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圓(HKD4,775,000.00)現金兌換人民幣肆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圓(CNY4,020,550.00),以及O需向F支付人民幣貳萬捌仟圓(CNY28,000.00)作為報酬。
18. 同日下午5時許,第三嫌犯、F、三名被害人帶同P及Q、O帶同其弟弟“R”及朋友“S”到達寰宇天下麥當勞附近,當時,第二被害人及第三嫌犯登上F的汽車,在該車廂內,第三嫌犯取出上述牛皮紙袋,並將該牛皮紙袋內的50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假籌碼交予第二被害人點算,第二被害人經點算數額無誤後,第三嫌犯便取回該些籌碼。此外,為掩飾上述款項的不法來源,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指示向F及第二被害人表示需將人民幣肆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圓(CNY4,020,550.00)轉賬至內地平安銀行賬戶(戶名:XXX,賬號:XXX)。
19. 與此同時,O與其弟弟“R”及朋友“S”登上第一被害人的汽車,在該車廂內,第一被害人將港幣肆佰玖拾萬圓(HKD4,900,000.00)交予O,O等人隨即點算款項,點算完畢後,F前來取走其中港幣壹拾貳萬伍仟圓(HKD125,000.00)的兌換差價作為佣金(該些現金現扣押在案),O等人取走協議作兌換的港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圓(HKD4,775,000.00),接著,O及其安排的人士按協議開始將人民幣肆佰零貳萬零伍佰伍拾圓(CNY4,020,550.00)轉賬至第三嫌犯指定的上述賬戶內,當O等人轉賬了約人民幣貳佰萬圓(CNY2,000,000.00)時,第一被害人吩咐第二被害人向第三嫌犯拿取20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籌碼後將之交予P,並著P與Q一同前往永利娛樂場XX貴賓會檢驗籌碼及存入貴賓會作還款。
20. 同日下午約6時50分,P到達永利娛樂場XX貴賓會賬房,並將上述20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假籌碼交予賬房職員存入貴賓會賬戶,之後,經賬房職員檢驗後,發現該些籌碼是偽造的,故報警求助。
21. P將此事告知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隨即要求O等人停止轉賬,並要求眾人一同前往永利娛樂場賬房處理事件,此時,O等人已經轉賬了人民幣叁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圓(CNY3,914,150.00)至第三嫌犯指定的賬戶內,而第三嫌犯亦將餘下的30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假籌碼交予第一被害人,F見狀隨即要求O等人先將餘下的款項轉賬至其賬戶內,故O將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轉賬予F,而O尚有人民幣伍萬陸仟肆佰圓(CNY56,400)未作轉賬。
22. 當眾人到達上述貴賓會後,第一被害人及P分別將上述30個及20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的假籌碼交予司警人員處理(該些假籌碼現扣押在案。
23.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上述50個印有“WYNN MACAU”及“100,000”字樣的拾萬港元籌碼均為偽造籌碼。
24. 同日,“XXX”的上述賬戶接收款項後,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及等人的指示先後兩次將合共人民幣貳佰萬圓(CNY2,000,000.00)轉賬予第五嫌犯的內地中國銀行賬戶(戶名:L,賬號:XXX)、將人民幣叁拾伍萬圓(CNY350,000.00)轉賬予“XXX”的內地建設銀行賬戶(戶名:XXX,賬號:XXX)、將人民幣叁拾伍萬圓(CNY350,000.00)轉賬予“XXX”的內地農業銀行賬戶(戶名:XXX,賬號:XXX),以及先後兩次將合共人民幣叁拾萬陸仟圓(CNY306,000.00)轉賬予“XXX”(第五嫌犯的母親)的內地平安銀行賬戶(戶名:XXX,賬號:XXX),目的是先透過內地人士的銀行賬戶接收涉案款項,再將之轉賬予第五嫌犯等人,並藉著銀行轉賬交易來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來源和真正性質、便利該三名嫌犯等人提取及轉移涉案款項,以及規避本案所有嫌犯受刑事處罰。
25. 同日晚上約6時32分,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要求,第六嫌犯M在已聯絡其認識的可協助他人進行刷卡套現的店舖的情況下,駕車到來第二嫌犯住所附近,並接載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前往友誼大馬路怡海閣地下XX燕窩店舖,到達後,第一嫌犯留在車廂內等候,第六嫌犯帶同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進入該店舖。在該店舖內,第五嫌犯將其本人的上述銀行賬戶的一張中國銀行銀聯卡(賬號:XXX)交予店舖的東主T刷卡兌現合共人民幣壹佰萬圓(CNY1,000,000.00)。
26. 同日晚上9時許,第六嫌犯再次帶同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前往上述店舖,並由第五嫌犯將上述銀聯卡交予T刷卡套現合共人民幣伍拾萬圓(CNY500,000.00)。
27. 之後,第六嫌犯先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及同月16日凌晨0時11分將合共港幣壹拾壹萬圓(HKD110,000.00)現金存入其本人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
28. 同月15日凌晨5時14分,第五嫌犯透過網上快捷支付從其上述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予“XXX”的支付寶賬戶。
29. 同日下午3時54分,“XXX”的上述收款賬戶將人民幣肆拾萬圓(CNY400,000.00)轉賬予第五嫌犯的上述銀行賬戶。
30. 同日下午約6時2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XXX)向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第二嫌犯的微信賬號:XXX,昵稱:XXX)表示“你得哥度就轉過黎,我諗住聽日下晝上去”,第五嫌犯回覆“陣間過黎碌左佢”,第一嫌犯表示“係呀,淨係碌我個五十,我諗住聽日下晝上去,同律師傾過,如果唔係“lun”埋你地好麻煩,我直接上去落埋口供,去埋我度就斷左,有事就有事,冇事就冇事,如果唔係越查越多野好麻煩”及“你哥度碌唔碌呀,碌幾多都有,碌咭就唔怕,跟唔到,轉賬就會跟到”,第五嫌犯回覆“唔通我擺係戶口安全d呀”,第一嫌犯表示“咁你即係碌我個囉,諗住上去之前...咩”。
31. 同日下午約6時51分,第一嫌犯再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XXX)與第二嫌犯(微信賬號:XXX,昵稱:XX)討論本案事宜,當中第一嫌犯尤其表示“佢on9架,搵d拕地去攞貨,個四眼仔個腦有問題”、“屌,就算個死士走到呀,個野都死呀,屌...真係on9架佢”及“你老細識d咩人呀?佢做野d人全部以前都係同我同倉,屌你...真係有料”,第二嫌犯則表示“其實拉到個四眼仔都唔係好撚驚,講真,拉到個四眼仔關我地咩事先,都唔驚”。在上述對話中“拕地”指第四嫌犯,“死士”則指第三嫌犯,該對話內容主要是第一嫌犯抱怨同伙安排澳門人(第四嫌犯)交收假籌碼,並認為即使作為內地居民的第三嫌犯能成功逃走,亦難以成功。
32. 與此同時,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k)與第五嫌犯(賬號:XXX)討論本案的分贓事宜,當中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獲分配的款項為100萬元。
33. 同日晚上7時31分,第五嫌犯透過網上快捷支付從其上述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萬圓(CNY10,000.00)予第一嫌犯的支付寶賬戶。
34. 翌日(同月16日)上午9時17分,“XXX”的上述收款賬戶將人民幣伍拾萬圓(CNY500,000.00)轉賬予第五嫌犯的上述銀行賬戶。
35. 同日下午3時37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XXX)向第二嫌犯(微信賬號:XXX,昵稱:XX)傳送澳門日報報導本案的新聞,並向第二嫌犯表示“轉過黎,盡快碌出黎…”。
36. 同日下午5時許,第六嫌犯帶同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前往上述店舖將上述銀聯卡交予T刷卡套現合共人民幣伍拾萬圓(CNY500,000.00)。
37. 翌日(同月17日)下午5時40分,第五嫌犯從其上述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壹拾萬圓(CNY100,000.00)予“XXX”的上述內地平安銀行賬戶。
38. 翌日(同月18日)凌晨1時11分,第五嫌犯透過網上快捷支付從其上述銀行賬戶合共轉賬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予“XXX”的支付寶賬戶。
39. 同月28日,第六嫌犯從上述店舖獲悉警方對第五嫌犯等人刷卡套現一事進行偵查後,便將之轉告第二嫌犯,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賬號:XXX)指使第五嫌犯(賬號:XXX)“查到錢庄那裏,你把卡裏錢先轉給你媽”。
40. 為此,同日下午約5時27分、同月29日晚上約8時21分及同月30日凌晨1時10分,第五嫌犯先後將合共人民幣叁拾萬圓(CNY300,000.00)轉賬至“XXX”的上述內地平安銀行賬戶。
41. 2021年1月12日下午約5時38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賬號:XXX,昵稱:XXX)向第二嫌犯的微信(賬號:XXX)發送一單假籌碼的新聞,接著,二人便開始作出商談,第一嫌犯尤其表示“同一批黎架喎知唔知啊,我戈檔野都係搵廣州戈擋野整”、“同一批係同間廠既”及“不過以家就係驚太多單啦呢排,驚唔知會唔會影響d流程”。
42. 同年1月15日,第五嫌犯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離開刑事起訴法庭,翌日上午6時12分至6時13分,第五嫌犯便透過網上快捷支付從其上述銀行賬戶將合共人民幣貳萬玖仟玖佰圓(CNY29,900.00)轉賬予“XXX”的支付寶賬戶。
4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六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以及在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住所內搜獲四部手提電話、三張銀行卡(其中一張是第五嫌犯的中國銀行銀聯卡)及現金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第一至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在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住所內除白色那部以外的其餘三部手提電話及銀聯卡是相關嫌犯實施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上述現金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所獲得的利益。
44.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籌碼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三名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從而導致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45.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以內地人士的內地銀行賬戶收取上述詐騙所得的相當巨額款項,再將之轉賬至第五嫌犯等人的賬戶內,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要求不知款項性質及不法來源的第六嫌犯協助及安排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到澳門的店舖進行刷卡套現以提取第五嫌犯的賬戶內的詐騙所得款項,以及由第五嫌犯等人將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賬,目的是掩飾該些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以及規避本案所有嫌犯受刑事處罰。當中,第五嫌犯知悉及至少涉及了上述所詐騙款項中的人民幣3,260,000元的清洗(由“XXX”轉往第五嫌犯的內地中國銀行賬戶合共人民幣2,900,000元,及由“XXX”轉往第五嫌犯母親“XXX”的內地平安銀行賬戶人民幣306,000元)。
46.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47. 第一嫌犯在2010年10月作出的事實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而在2013年10月30日被CR1-11-0107-PCC卷宗判處2年徒刑,緩刑執行,該判決於2015年9月11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在2012年4月至同年6月24日作出的事實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而在2014年3月26日被初級法院CR3-13-0140-PCC卷宗判處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不成立,該判決於2015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其後,經與CR1-11-0107-PCC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不成立,該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另外,第一嫌犯在2015年1月至2月作出的事實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在CR4-16-0318-PCC卷宗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經與CR3-13-0140-PCC卷宗(已競合CR1-11-0107-PCC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第一嫌犯在2019年7月18日獲准假釋,並於2020年1月18日獲確定性自由。之後,第一嫌犯實施本案的故意犯罪行為,按照案件情節,上述判刑不足以警誡第一嫌犯使其不再犯罪,應對其加以譴責。
48. 第四嫌犯在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事實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在CR3-14-0333-PCC卷宗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該案與CR2-14-0401-PCS卷宗(已競合CR4-13-0163-PCC、CR2-13-0257-PCC、CR2-14-0031-PCC、CR4-13-0167-PCS及CR1-13-0195-PSM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不成立,該判決於2016年3月2日轉為確定。另外,第四嫌犯在CR2-13-0672-PCT卷宗被判處罰金澳門幣12,000元或轉為30日徒刑,該判決於2014年4月8日轉為確定。因此,第四嫌犯合共須服6年6個月30日實際徒刑,第四嫌犯在2019年5月30日獲准假釋,並於2020年8月9日獲確定性自由。之後,第四嫌犯實施本案的故意犯罪行為,按照案件情節,尤其考慮第四嫌犯為著賺取不法利益不惜實施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上述「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判刑不足以警誡第四嫌犯使其不再犯罪,應對其加以譴責。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49. 上述被轉帳至XXX的內地建設銀行賬戶的人民幣叁拾伍萬圓(CNY350,000.00)及被轉帳至XXX的內地農業銀行賬戶的人民幣叁拾伍萬圓(CNY350,000.00)是屬於第一至第四被告的犯罪所得及第一和第二嫌犯所清洗的款項,且為基於各原告的損失而產生者。
50. 上述被轉帳至XXX的內地平安銀行賬戶的人民幣叁拾萬陸仟圓(CNY306,000.00)、被轉帳至XXX的支付寶賬戶的人民幣伍仟圓(CNY5,000.00)、被轉帳至XXX的內地平安銀行賬戶的人民幣拾萬圓(CNY100,000.00)、被轉帳至XXX的支付寶賬戶的人民幣貮萬圓(CNY20,000.00)、被轉帳至XXX的內地平安銀行賬戶的人民幣叁拾萬圓(CNY300,000.00)及被轉帳至XXX的支付寶賬戶的人民幣貮萬玖仟玖佰圓(CNY29,900.00)是屬於第一至第五被告的犯罪所得及所清洗的款項,且為基於各原告的損失而產生者。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51. 第五嫌犯在本案中的澳門幣500,000元擔保金是基於詐騙三名被害人及清洗黑錢而得的款項。
52. 第五嫌犯已以現金方式相應予人民幣454,900元的港幣540,000元還予三名被害人(按照當時所協定的兌換匯率港幣4,775,000元兌人民幣4,020,550元,該筆人民幣款項即相應於約港幣540,261.30元﹝經四捨五入後﹞)。
53. 第一嫌犯於被羈押前為兼職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至20,000多元。
多嫌犯離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0年10月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而於2013年10月30日被第CR1-11-0107-PCC卷宗判處兩年徒刑,緩刑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該案裁判於2015年9月1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2年4月至6月24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而於2014年3月26日被第CR3-13-0140-PCC卷宗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11日以簡易裁判方式駁回上訴。其後,嫌犯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15年10月15日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維持之前的簡易裁判。之後,嫌犯再提出澄清裁判的聲請,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5日不批准有關澄清請求。該案裁判於2015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3月2日,該案與第CR1-11-0107-PCC卷宗的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該刑罰競合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5月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其後,嫌犯提出無效異議,中級法院於2016年5月26日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異議。該案刑罰競合裁判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2017年5月12日被第CR4-16-0318-PCC卷宗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3-13-0140-PCC卷宗(已競合了第CR1-11-010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該案裁判於2017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9年7月18日獲准假釋,並於2020年1月18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54.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叠碼,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至20,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三年級程度。
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5. 第三嫌犯被羈押前化工廠工人及兼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合共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元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6. 第四嫌犯被羈押前為個體戶(奢侈品買手),每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祖母。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2年6月24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2年12月3日被第CR5-12-0056-PCS號卷宗(原編號為第CR4-12-0346-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罰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該案判決於2012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3年11月25日繳交有關罰金。
➢ 嫌犯曾於2011年5月25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7月9日被第CR4-13-0167-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該案判決於2014年3月24日轉為確定。本法院於2013年11月26日廢止該案緩刑,嫌犯不服該決定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2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該案裁判於2014年3月2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3年10月17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10月18日被第CR1-13-0195-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並須接受戒毒治療。該案判決於2013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2年9月10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同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4年2月14日被第CR4-13-016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1-13-0195-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4年3月6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4年5月13日,該案刑罰(已競合第CR1-13-0195-PSM號卷宗的判刑)亦與第CR4-13-0167-PCS號卷宗的判刑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競合決定於2014年3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2年5月15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及第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4年7月18日被第CR2-13-025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4-13-0163-PCC號卷宗、第CR1-13-0195-PSM號卷宗及第CR4-13-0167-PCS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八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年。該案裁判於2014年9月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3年9月3日因分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4年10月17日被第CR2-14-003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兩年,並與第CR4-13-0163-PCC號卷宗、第CR1-13-0195-PSM號卷宗、第CR4-13-0167-PCS號卷宗及第CR2-13-025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吊銷駕執照及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合共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14年11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1年12月2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而於2014年12月1日被第CR2-14-0401-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5年1月5日轉為確定。其後,於2015年1月29日,該案刑罰與第CR2-14-0031-PCC號卷宗、第CR4-13-0163-PCC號卷宗、第CR1-13-0195-PSM號卷宗、第CR4-13-0167-PCS號卷宗、第CR2-13-0257-PCC號卷宗及第CR2-14-0401-PCS號卷宗的判刑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吊銷駕執照及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三年(自嫌犯在監獄服刑後重獲自由起計)。該刑罰競合裁判於2015年2月2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4年1月15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第CR3-14-0333-PCC卷宗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2-14-0401-PCS卷宗、第CR4-13-0163-PCC號卷宗、第CR2-13-0257-PCC號卷宗、第CR2-14-0031-PCC號卷宗、第CR4-13-0167-PCS號卷宗及第CR1-13-0195-PSM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判處的附加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2月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16年3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9年5月30日獲准假釋,並於2020年8月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當中已包括嫌犯因曾被第CR2-13-0672-PCT卷宗判處澳門幣12,000元罰金但沒有繳付而須服的三十日徒刑,即總共須服六年六個月三十日實際徒刑)。
57. 第五嫌犯經營實體服裝店,現靠母親接濟,每月獲得約人民幣數千元至10,000元。
元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何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58. 第六嫌犯為樓面服務員連收銀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至15,000元。
元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其他載於控訴書、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起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沒有其他載於民事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2. 上述港幣壹拾壹萬圓(HKD110,000.00)現金是第六嫌犯獲瓜分的報酬。
3. 在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住所內搜獲的白色手提電話是相關嫌犯實施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
4. 第五嫌犯與第一至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籌碼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三名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從而導致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5. 第六嫌犯與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以內地人士的內地銀行賬戶收取上述詐騙所得的相當巨額款項,再將之轉賬至第五嫌犯等人的賬戶內,並知悉由其協助及安排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到澳門的店舖進行刷卡套現以提取第五嫌犯的賬戶內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以及由第五嫌犯等人將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賬,目的是掩飾該些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以及規避本案所有嫌犯受刑事處罰。
6. 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7. 由F持有的上述港幣壹拾貳萬伍仟圓(HKD125,000.00)、存於F銀行帳戶的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及存於O銀行賬戶的人民幣伍萬陸仟肆佰圓(CNY56,400.00),是第一至第六被告的犯罪所得,且為基於各原告的損失而產生者。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不知籌碼是假的,其在兼職滴滴網約車司機期間認識了一名不知名男子,對方遊說其來澳從事兌換籌碼(50個籌碼)的工作,可一次性獲得人民幣20萬元的報酬,當時沒有提及要來澳工作多長時間,該名人士並將一個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交予其使用,亦要求他添加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之後“XX”開設了一個微信群組,將其及微信帳號暱稱為“XXX”(F)拉到群組內,其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假扮客人與F商談交籌碼的事宜,“XX”怎樣指示其,其便將他的訊息內容複製並貼在群組內扮作是自己所撰寫的訊息;後來,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以文字及聲音訊息的指示及教導其跟微信帳號暱稱為“XX.”聯絡以取得涉案籌碼,及如何跟F、被害人等人如何交易有關籌碼,但其沒有留意“XX”是否涉及兩名男子的聲音,“XX”雖然不斷提醒他注意安全,且在交收籌碼後要立即離澳,但其認為沒有存在任何不妥,只意會到交收籌碼會有人身安全,不察覺到有關籌碼或相關交易有問題;其跟“XX.”交收籌碼前,一直透過手提電話聯絡,之後身穿黑色衣服和帽子的他出跟其在關閘XX大廈會面,二人曾同乘升降機,並在不同樓層離開,之後在後樓梯會合,他將有內有籌碼的牛皮紙袋交給其,當時其沒有點算,也沒有打開牛皮紙袋查看;其跟F、有關被害人等人交收籌碼時,其登上F的車廂內,並將載有50個涉案籌碼的牛皮紙袋交予第二被害人點算,他點算無誤後交回其,在現場的人士轉帳了好一部份款項後,其便應有關被害人要求先交予他20個籌碼(當時自己決定先交的,自己沒有問及“XX”及“XX”可否先交付20個籌碼),及後,有關人士再轉帳了尚餘款項的大部份後,其應再將其中25個籌碼交予有關被害人,當時有關被害人他們說籌碼似乎有些問題,便叫其一起前往娛樂場,這時其應被害人他們的要求再交出另外5個籌碼,雖然當時不知他們是否已全部轉帳,但基於自己安全的原因,其也將該5個餘下籌碼交給他們,在交出該5個籌碼前,其已被有關被害人他們扣起了其手提電話,故其未能跟“XX”及“XX”聯絡溝通;其是第一次來澳,沒有賭博習慣,也未能認出在場的第四嫌犯。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四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五嫌犯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第二嫌犯跟其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其懷有身孕,二人正打算結婚,其沒有參與本案的詐騙計劃,也沒有清洗黑錢,其不知獲轉帳到其內地銀行賬戶的款項跟詐騙或犯罪行為有關,第二嫌犯在案發時及之前一直從事叠碼活動,其與第二嫌犯長期靠其母親接濟,當時他跟其說有客人還款,會將人民幣200萬元款項匯到其本人的內地銀行賬戶內,他要求其協助刷卡套現,其因相信他所以協助他,他也有提及將客人部份還款的款項轉帳予其母親,他說暫時放在其母親處;案發當日,第一嫌犯第一次來到其跟第二嫌犯的住所,他到來跟第二嫌犯傾談及打機,當時其跟妹妹在房間內,不知第一及第二嫌犯具體在客廳做甚麼;及後,第六嫌犯來接其本人、第一及第二嫌犯到燕窩店店舖刷卡套現,當時第一嫌犯沒有下車,只有第六嫌犯跟其及第二嫌犯進入店舖內,由其進行刷卡套現當日先後進行了兩次刷卡套現(第一次刷了人民幣100萬元,第二次刷了人民幣50萬元),有關現金都交回了第二嫌犯;其後來應第二嫌犯要求轉帳予母親XXX的款項是因之前母親一直補貼其及第二嫌犯的生活費,故現在作部份歸還;及後,其內地銀行賬戶再收到的人民幣40萬元,第二嫌犯說是給其作為購買結婚用之物(包括婚戒、婚鞋)及嫁妝;其使用的微信帳號暱稱是“XX”,第一嫌犯(當時的微信帳號暱稱是“XXX”,其只知悉他跟第二嫌犯在娛樂場是拍檔)曾跟其在微信中聯絡,雖然第一嫌犯談及與律師商討及希望調查到他處為止之事,但其沒有想過他們的款項來歷有問題,其作出了控訴書第30項的回覆(“陣間過黎碌左佢”、“唔通我擺係戶口安全d呀”等)只是覺得第一及第二嫌犯經常叫其刷卡好麻煩,當時第二嫌犯正在睡覺;之後,其應第二嫌犯要求轉帳人民幣1萬元予第一嫌犯;雖然第一嫌犯之前跟其說過轉到其銀行賬戶的款項可能有問題之事,但因為第二嫌犯說再轉予其的款項是他的,所以其沒有理會來源,沒有叫第二嫌犯不要再叫人轉帳給其,因而其銀行賬戶再接收了人民幣50萬元,之後再刷卡套現人民幣50萬元,其後再不止一次轉帳予其母親銀行賬戶,一是說是因為第二嫌犯叫其給予其母親一些金錢,一時說是自己刷了母親的信用卡故即使還款予她,一時說是因母親當時急用錢所以便轉帳予她;其後,第二嫌犯曾跟其說“查到錢庄那裏,你把卡裏錢先轉給你媽”,其也有回應;由於其在刑事起訴法庭被採用了擔保金強制措施,母親給其籌款繳付擔保金,故其再轉帳人民幣29,900元予其母親;對於警方在其及第二嫌犯住所內所搜獲的四部手提電話(分別是紅色、綠色、白色及黑色),該等電話都是其本人及第二嫌犯一起使用的,其本人用綠色那部(案發前約一年已開始用),第二嫌犯用紅色那部(案發前約半年已開始用),其房間下隔衣櫃內的黑色那部是舊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以往使用,有時放在枱面,有時放在抽屜內,其不知第二嫌犯有否使用該部手提電話;警方到來時,其聲稱該部黑色手提電話是自己使用,因其緊張及擔心第二嫌犯會有事才這樣說,但其實以往是第二嫌犯使用的,雖然該手提電話內有自己的微訊帳號,但因為他有時登入其的帳號來打機,他知道其微信帳號密碼,可能因此他當時使用了其微訊帳號來跟他人談及本案事宜;其當初因很害怕及擔心第二嫌犯有事,才跟警方說轉走了內地銀行賬戶內的所有款項予親友;其曾在微信中跟第二嫌犯說有關款項時提及“XX食埋”,是因其聯想第二嫌犯所處理的金錢跟其賭場拍檔即第一嫌犯有關,即使第二嫌犯沒有跟其談及此事,且因第一嫌犯也有跟其等一起去刷卡(當被問及第六嫌犯也有份陪同刷卡,為何不會聯想到有關款項跟第六嫌犯有關?第五嫌犯又說因第一嫌犯當時有到其住所跟第二嫌犯傾談,但又表示不知他們二人在談甚麼);微信帳號“XXX”、暱稱是“XX”是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帳號“XXX”及 “XXX”、暱稱是“XX”是第二嫌犯使用的;其已向三名被害人還款的人民幣54萬元所相應的港幣是家人替其籌得來的(可能有部份是當初母親銀行賬戶獲轉帳的款項),其以涉案其轉往母親處的款項來就是後來給繳付了本案擔保金。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六嫌犯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約於2015年至2016年期間認識第二嫌犯,跟他相熟,知悉他在賭場做事,其於案發時應第二嫌犯要求替他找能刷卡套現的店舖,說是客人的100萬元款項的,其本人一直從事此類協助他人刷卡套現的活動,當時問了數間相熟店舖,都不肯接受非澳門居民刷卡套現的,其後來問了作為其街坊的XX燕窩店舖東主T,他因信任其本人故答應;案發當日,其駕車接載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到上述燕窩店,由第五嫌犯刷卡套現,其獲第二嫌犯給予港幣5,000元現金報酬,第二次其再帶同第二及第五嫌犯前往有關燕窩店刷卡,其是次獲給予港幣2,000元現金報酬,當晚其將該等報酬連同其於之前一直因出售新款手提話(4部iPhone及4部華為)而獲得的約港幣9至10萬元分兩筆款項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內;2020年12月16日,其再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帶同他及第五嫌犯前往刷卡套現,該次獲得了港幣2,000元現金報酬;其微信帳號的暱稱是“XX”,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都有微信溝通聯絡,但刪除了其跟他們二人較早前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因其怕妻子看到,但其於2020年12月16日後都有跟第一、第二及U一起聚會,但其跟U並不熟,其確認卷宗第1571頁圖片內的人士的身份;其不知其協助第二及第五嫌犯刷卡套現出來的款項是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屬贓款,也沒有與他們合意和合作清洗黑錢。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一被害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欠XX貴賓會港幣548萬,打算換回現金籌碼便交回貴賓會以贖回MARKER,故其便與其餘兩名被害人商討,透過第二被害人找到朋友(F)購買現金籌碼,對方表示總共要兌換港幣500萬元的,故其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害人合資(其出資港幣400萬元,第二被害人出資港幣20萬元及第三被害人出資港幣70萬元);第二被害人跟該名人士商議好有關兌換價是港幣98萬元兌換港幣100萬元籌碼,並相約到環宇天下的麥當勞,其與另外兩名被害人、P、Q到場,第二被害人到F一方的車輛上,另有三人到其本人的車輛上,第二被害人說看了有50個港幣10萬元籌碼,其也讓上其車輛上的人點算港幣490萬元現金,當其車輛上的人說已轉帳了半數時,其叫第二被害人要求第三嫌犯給付20個涉案籌碼,且其要求Q將之拿到娛樂場貴賓會檢查,之後其車輛上的人繼續轉帳;其後,P來電表示拿到貴賓會檢查的涉案籌碼可能是假的,現在要拿到中場檢查,當時其車輛上的人表示他們差不多已完成轉帳,其便叫第二被害人要求第三嫌犯交出另外30個涉案籌碼,第三嫌犯將之交出來,其等連同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一起將第三嫌犯捉著;其也要求負責轉帳的人一起到娛樂場處理,但他們當中的兩個人已立即離開,因其方人數少,只能成功要求F留下與其等一起到娛樂場;是次是其第一次跟F交易,以往亦曾跟其他人進行過相類同交易;其本人看過涉案籌碼,像真度高,若非娛樂場檢查也難以單憑肉眼看出為假籌碼;其本人在本案中是次損失港幣400萬元,但其與另外兩名被害人收回了第五嫌犯退還的港幣54萬元。
第二被害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第一被害人跟其要購買現金籌碼歸還貴賓會的MARKER數,他自己沒有足夠的港幣500萬元,故其答應出資其中港幣20萬元;是次交易是由第三被害人找到有關人士及相約的,其當日登上中間人F的車輛,當時點算了涉案籌碼數目正確,但當時不知是假籌碼,因像真度高,之後第三嫌犯收回該等籌碼,其要求拿一部份籌碼先到娛樂場檢驗,但第三嫌犯要求先轉帳才讓其等拿籌碼到娛樂場檢驗;隨後,第三嫌犯提供了一個內地銀行賬戶,第一被害人便將合共港幣490萬元交予了換錢黨人士,換錢黨人士便開始轉帳,當轉了約港幣200萬元時,第一被害人要求其問第三嫌犯拿20個涉案籌碼,以交予P拿到娛樂場檢驗及還MARKER數;之後,P拿了有關籌碼到娛樂場檢驗後發現籌碼有問題,其便捉著第三嫌犯,第一被害人便捉著中間人F;其不知F如何找到該等籌碼,其以往也曾見過F,但是次是第一次跟她進行交易,其以往只曾在娛樂場內跟他人進行這種購買籌碼交易;其等三名被害人已收到第五嫌犯返還的港幣54萬元。
第三被害人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認識F,由於第一被害人欲找出售的現金籌碼,且其從F處得知有可有港幣500萬元的現金籌碼出售,故進行了是次交易,當時商討好價格是98折,即只需港幣490萬元,並相約於環宇天下麥當勞附近交收,其本人有份出資港幣70萬元;當日第二被害人負責上F的車輛,其本人則在她車輛旁站著觀看車內的情況,當時第二被害人經點算第三嫌犯所交出的涉案籌碼數目後,表示數目正確,之後在第一被害人車廂內的換錢黨人士便開始轉帳到第三嫌犯所提供的內地銀行賬戶,期間,第二被害人先拿到20個涉案籌碼,故P、Q她們便拿到娛樂場貴賓會檢查,其後,她們來電告知有關籌碼過不到驗籌機、有問題,娛樂場的人士也阻止她們離開,故其等便要求換錢黨人士不要繼續轉帳,也捉著交出涉案籌碼的第三嫌犯,當時未見第三嫌犯有驚慌的情況;其不知F從何處找到第三嫌犯以進行是次交易的,其等已支付了合共港幣490萬元予換錢黨;其等三名被害人已收到第五嫌犯返還的港幣54萬元。
證人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有份一起到進行交易的現場,當時其在第一被害人的車廂中,其他人在車廂外點算數目,第一被害人的港幣現金交予登上第一被害人車廂中的換錢黨人士,先後登上了兩名換黨人士,其後換錢黨人士開始轉帳,成功轉了一半後,第一被害人要求其拿取獲交付的涉案港幣200元籌碼到娛樂場貴實會檢驗,其與Q駕車前往,但僅其一人拿籌碼到賬房以歸還第一被害人的部份MARKER數,Q看守車輛;當時,其見賬房職員處理了很久,之後又說要拿該等籌碼到中場的大賬房,故其致電第一被害人說該等籌碼可能有問題,其後,職員及保安到來,要求其到保安室,其便再致電第一嫌犯表示有關籌碼應有問題。
證人T(XX燕窩店舖東主)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時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店舖有替人刷卡套現的服務,第六嫌犯與其是街坊,以往也曾數次找其刷卡套現(但未試過如是次這麼大的金額);案發當日,第六嫌犯透過微信跟其聯絡,表示有朋友想刷卡套現,其當時問刷卡者是哪裏人,第六嫌犯說是香港身份證,其平時不會接受非本澳居民的刷卡套現交易,但因第六嫌犯跟其說該女子是有錢的,她賭輸錢要刷卡以便以家人匯款還錢,但其已忘記需要多少錢,然而,其店舖長期也有約港幣100萬元現金的;其答應後,第六嫌犯便帶了一男子一女子到來,當時其再次問及第六嫌犯刷卡的該女子的身份狀況,之後她出示銀行卡刷卡,該卡已綁定了她的銀行賬戶,之後,其便替她刷了人民幣100萬元,並留下了刷卡存根,及向她交付了相應金額的港幣現金,當時其沒有留意該名男子在做甚麼,也留意不到有否其他同行人士;其後,第六嫌犯再次帶同該名女子到來店舖刷卡,其已忘記第六嫌犯與該女子來刷卡套現合共多少次;其後,警方到來店舖調查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來刷卡的事宜,過後其問回第六嫌犯發生何事,為何司警人員會到來店舖調查,他說他也不知發生何事;是次刷卡套現跟平常進行的操作一樣。
證人I(永利娛樂場帳房副經理)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發當日的情況,主要指出有XX貴賓會的人拿了涉案的20個現金籌碼到來購買泥碼,公司有查核籌碼真偽的設備,當時有關籌碼通過不到該檢籌設備,沒有顯示偵測到籌碼內晶片的反應,透過紫外光燈檢查,只顯示籌碼上有模糊的水印;一般人憑肉眼應該分辨不到有關籌碼真偽。
證人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其有檢查過涉案的20個籌碼,的確為假籌碼,但一般人以肉眼看應難以分辨。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主要指出案發前約半年已認識第一嫌犯,他的微信帳號暱稱是“XX”,經他推薦認識了他的老闆/朋友即第三嫌犯(微信帳號匿稱是“XX”),其本人的微信帳號是“XXX”,暱稱是“XXX”;第一嫌犯稱第三嫌犯有港幣數百萬元現金籌碼但想要現金,要求其幫忙留意是否有人想兌換,第一嫌犯最初沒有說是人民幣,按照平常的情況是兌換港幣的,及後他才表示要人民幣,有一次他搭載其前往科技大學期間,二人也有討論過有關兌換事宜;由於第一嫌犯表示交易要港幣的,故其便找換錢黨人士,同時亦開始找客人;其後,第一嫌犯開設了一個微信群組,將其本人連同他及“XX”(第三嫌犯)一起拉進群組內,在群組中,第三嫌犯跟其談及兌換率是0.955,即港幣500萬元現金籌碼兌換港幣477.5萬元,故其便要求第三被害人準備港幣490萬元,其打算與第一嫌犯賺取中間的差價;交易相約了在環宇天下的麥當勞附近,該地點是第三嫌犯要求的,其也找了換錢黨人士O前往該處,兌換率是港幣兌人民幣0.842,且O要給回其兌換率差價中的人民幣2.8萬元作為報酬;進行交易時,第三嫌犯登上其車輛,當時其有問他為何不到娛樂場交收,他說點算完便何交收,他將接收款項的內地銀行賬戶號碼交給其,其將之交予O,當時第二被害人欲看一下涉案籌碼是否夠數,故第三嫌犯便將該等籌碼從公文袋中拿出來,第二被害人有問過第三嫌犯籌碼是否真的,而另邊廂,第一被害人就把交易的港幣現金交予O及他兩名同行人士點算,O拿起當中的港幣12.5萬元差額作為其佣金(其及後已將該等款項交予司警人員),O實際收取港幣477.5萬元現金;在O大約轉帳了約人民幣200萬元之時,第三嫌犯應第二被害人要求交出了涉案20個籌碼,他當時沒有異常反應,第一被害人要求朋友將該等籌碼拿到娛樂場檢驗及還款,稍後,第一被害人的朋友表示檢查到該等籌碼有問題,但當時O也接近完成轉帳,已轉了人民幣3,914,150元,故其立即叫O等人先將餘款轉帳到其賬戶內保管以便處理好事情,當時O只轉帳了人民幣5萬元到其賬戶內,仍有人民幣56,400元未作轉帳,且當時其等也有捉著第三嫌犯,並帶他到永利娛樂場處理,O應有到永利娛樂場,但他的同伙帶著港幣現金走了;出事後,其有跟第一嫌犯說第三嫌犯的籌碼有問題,要求他到場處理,他答應會來及正在來,但等了約兩小時,他始終沒有到來,且自始找不到他;當初是第一嫌犯找其談及是次的籌碼兌換事宜,也是他在其後說交易要人民幣轉帳,但具體交易情節則是在該三人微訊群組內由第三嫌犯跟其商討的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當場拘捕了第三嫌犯,他交待是一名男子駕車來跟他交收涉案籌碼,警方便根據監控錄影片段發現與第三嫌犯交收籌碼之人所駕駛的車輛的車牌,從而識別到第四嫌犯,第三嫌犯也從有關片段截圖識別到第四嫌犯,二人前後腳到涉案大廈,但二人均沒有單位在該處,二人先後進入同一升降機,卻分別在不同樓層離開升降機,他們二人應在後樓梯位置交收涉案假籌碼,而經修復第四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他曾使用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他曾跟第三嫌犯聯絡;其後,警方到第二及第五嫌的住所內搜獲數部電話,包括當中紅色及綠色那兩部,且三部手提電話中的其中兩部都是在第五嫌犯房間櫃內發現的,其中黑色那部手提電話曾登入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在指揮第三嫌犯拿取涉案籌碼及如何作案的微信對話記錄中,指揮第三嫌犯作案由暱稱為“XX”的語音訊息顯示兩把很快轉換的不同男子的聲音,且經對比有關聲音,顯示屬第一及第二嫌犯,按照在涉案單位附近的天眼系統監控片段,顯示第一嫌犯當時到了該住所單位,故指揮第三嫌犯作案時便有第一及第二嫌犯兩把聲音出現,但有關語音訊息卻沒有顯示任何女子聲音;第五嫌犯的妹妹也住在該單位內;第四嫌犯的微信在案發前也添加了“XXX”的微信帳號,警方在第四嫌犯家中找不到贓物,他沒有與被害人接觸,他的角色僅為參與涉案假籌碼的交收;第三嫌犯第一次來澳,其微信記錄中顯示獲一不名人士答應本案事成後獲得人民幣20萬元報酬,此筆報酬金額有異;在本案有關被害人交付了港幣現金及換錢黨人士轉了大部份人民幣款項予第三嫌犯所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後,透過國際刑警內地分部的協助,查核了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流水賬,且發現涉嫌人“XXX”在接收到上述詐騙所得款項後,便立即將之轉走,包括轉到第五嫌犯及她母親的內地銀行賬戶內,之後,第六嫌犯與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到涉案燕窩店店舖刷卡提款,且跟第二及第五嫌犯前往該店舖不止一次,第六嫌犯與店舖老闆認識;在警方介入調查後,警方不知店舖老闆將警方進行調查一事告知了第六嫌犯;經調查第六嫌犯的財產狀況,未有顯示他有明顯收受贓款的情況,因為僅有數筆約2至3萬元的款項存入他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第六嫌犯曾有跟第一嫌犯在微信聯絡,但某些對話記錄內容經已被刪除,已未能知該等被刪除的對話內容。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主要調查第三嫌犯的部份,對他進行訊問、進行扣押及翻閱他的手提電話,當中顯示微信帳號暱稱為“XX”指示第三嫌如何作案,內容包括:如未收到錢,便不交收籌碼、交收後立即離開澳門等等;其亦到了第二及第五嫌犯的住所進行搜索,發現了三部手提電話,分別是:紅色手提電話的微信帳號曾與微信帳號暱稱“XX”(第一嫌犯)有通訊(但對話內容已被清空)、與微信帳號暱稱“XXX”(F)有通訊(但對話內容已被清空)、與第五嫌犯有微信對話內容及暱稱她為“老婆”、與第一嫌犯曾使用的微信帳號“XXX”有微信對話,及與第六嫌犯“XXX”亦有微信對話;綠色手提電話所登錄的微信帳號是第五嫌犯的,與第一嫌犯曾使用的微信帳號曾有聯絡;第三嫌犯是負責跟被害人接觸的駁腳角色,進行有關籌碼的交易,但獲承諾事成後可獲得人民幣20萬元報酬並不合理。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主要替F錄取口供及扣押手提電話,其發現在案發期間,F曾與第一及第二嫌犯聯絡,第一嫌犯曾使用的微信帳號暱稱是“XX”,且第四嫌犯所使用的微信帳號是“XXX” (暱稱是“XX.”),其有聽回第三嫌犯的微訊對的語音話信息,包括他跟第四嫌犯的對話內內容,有關內容對應第四嫌犯手提電話內亦曾使用“XX.”的微信帳號跟第三嫌犯聯絡,第四嫌犯也有跟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內容內有用工商銀行的帳號紀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初步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永利娛樂場通知其關於在娛樂場賬房內發現了假籌碼,且被害人G也交出了部份假籌碼,及後經調查發現與本案的嫌犯們有關。
辯方證人XXX(第四嫌犯的母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四嫌犯的為人,他性格樂觀、活潑、好動及肯幫助別人,他入獄前從事名店銷售及代購工作,生活及家庭狀況穩定。
辯方證人XXX(第四嫌犯的妹妹)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四嫌犯的為人及與家人關係親密,他有上班及住在家中,也有幫忙做家務。
載於卷宗第12頁及第18頁的扣押籌碼。
載於卷宗第32頁的扣押牛皮紙袋。
載於卷宗第63頁(F)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港幣125,000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68至106頁(F)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記錄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34頁(O)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37至147頁(O)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資料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67頁(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71至208頁(第三嫌犯)的電話資料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251頁(第四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港幣18,000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258至261頁及第264至268頁(第四嫌犯)的翻閱流動電話的資料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637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646至647頁(第一嫌犯)的翻閱流動電話的資料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700頁(第五嫌犯住所)的扣押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銀行卡及港幣60,000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710至742頁(第五嫌犯)的翻閱流動電話的資料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757至758頁(V)的翻閱流動電話的資料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778頁(第六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786至791頁(第六嫌犯)的翻閱流動電話的資料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636頁(U)的扣押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640至1646頁(U)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記錄筆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光碟、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分析報告、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照片、直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等其他書證資料。
載於卷宗第2004至2008頁、第2009至2012頁、第2013至2017頁及第2018至2022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及截圖、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鑑定報告、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且第三嫌犯否認其早已知悉涉案籌碼為假籌碼或有問題籌碼而具有詐騙有關被害人或蒙騙中間人F和換錢黨人士的主觀故意,然而,第三嫌犯也基本仔細交待相關微信帳號內的人士(經查證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跟其溝通聯絡、安排及指示其如何跟第四嫌犯交收涉案籌碼的來龍去脈,以及如何與欲兌換涉案籌碼的人士進行有關交易的具體經過,基本上都對應控訴書所指的情況,而且,案中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及監控錄影片段也得以完全反映及印證有關情況。
除此以外,警方尚在第二及第五嫌犯的住所中找到用於指揮第三嫌犯如何接收涉案假籌碼及進行有關詐騙交易的涉案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對話內容清楚指示第三嫌犯添加了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而“XX.”此微信帳號經查證就是第四嫌犯所使用的,在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中亦顯示有關情況,且第四嫌犯亦有跟第一嫌犯聯絡的微信資料,同時,第三嫌犯也聲稱其在跟第四嫌犯接觸以接收有關籌碼前一直跟他通話聯絡,加上警方根據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第三嫌犯跟“XX.”接觸時後者的衣著及所駕駛的電單車,可以識別到將涉案假籌碼交予第三嫌犯的“XX.”就是第四嫌犯,第四嫌犯本人也能在截圖中辨認出自己,第三嫌犯亦辨認到截圖中之人。而且,按照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交收涉案籌碼的方式,尤其二人會面前一直以電話方式通行聯絡、第四嫌犯按著升降機開門按鈕等者第三嫌犯進入升降機、在先後進入升降機後扮作不認識、其後分別在不同樓層離開升降機、之後再在後樓層處會合以便作出有關籌碼的交收,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該兩名嫌犯使用如此迂迴和隱蔽方式交收涉案籌碼可顯示出彼等當時理應知悉該等籌碼牽涉犯罪或不法事情,尤其涉案籌碼是假籌碼。因此,按照各方面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四嫌犯是在知悉所交收的籌碼是假籌碼或有問題,但仍參與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詐騙犯罪計劃的一部份,按照第一及第二嫌犯等人的指示負責跟第三嫌犯交收涉案假籌碼或有問題籌碼,以便同伙之後用於詐騙他人。
再者,根據案中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顯示第一嫌犯使用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跟第三嫌犯及F聯絡,並由第一嫌犯創建一個微信群組,以便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在群組內跟F溝通聯絡。而且,第一嫌犯前往第二及第五嫌犯的住所,與第二嫌犯一同透過上述被警方扣押的涉案手提電話、使用暱稱為“XX”的微信帳號指示第三嫌犯如何進行有關假籌碼的交易操作,從有關微信對話紀錄的對話內容,可得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有向第三嫌犯作出有關假籌碼交易操作的具體指示、指導和叮囑提醒。同時,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其後透過第五嫌犯刷卡套現提取O因收到有關被害人的港幣現金而轉帳予第三嫌犯所指定的“XXX”銀行賬戶的人民幣款項的情況,加上第五嫌犯亦有將少部份款項轉帳予第一嫌犯,且第五嫌犯亦指出其將刷卡套現提取的款項交回了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將其中一些款項交予其用作購買預備結婚用的物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事後在微信中商討本案的情況及另外一單假籌碼的新聞等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完全有充份證據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犯罪事實。
雖然第三嫌犯否認其在交易前已知悉有關籌碼為假籌碼的主觀故意,但案中的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嫌犯對第三嫌犯所作出的指示、指導及叮囑提醒和相關內容均反映第三嫌犯理應早已知悉籌碼屬假籌碼或有問題,尤其但不限於:第一及第二嫌犯不斷叮囑提醒第三嫌犯若交易人士要求到娛樂場驗碼時,以藉口拒絕不一同前往、指示第三嫌犯必須在交付涉案籌碼後立即乘的士前往關閘離澳及注意安全等等,均可顯示有關籌碼交收和款項轉帳顯然並非正當交易。即使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其對於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上述指示及叮囑當時不認為有異,以為從事此種活動很不安全故對方提醒其在交收後盡快離開而已,然而,第三嫌犯的辯釋內容很牽強及難以令人信服,尤其其僅作出一次交易便可輕易獲得人民幣200,000元如此多的報酬,加上上指其跟第四嫌犯使用迂迴和隱蔽方式交收涉案籌碼,故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第三嫌犯其實不會不察覺到上述籌碼交易很有問題,除非其根本一早已知悉是以有關假籌碼正在從事犯罪或不法活動。因此,按照本案現有各方面的證據,本法院認為本案亦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三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詐騙罪的事實。
至於第五嫌犯的部份,事實上,當第一嫌犯前往第二及第五嫌犯的住所使用上指的手提電話及有關微信帳號,指示第三嫌犯如何進行假籌碼的交易操作及教導第三嫌犯如何提取及跟第四嫌犯交收假籌碼作交易之時,第五嫌犯亦身處有關單位內,警方後來亦在該單位內發現用於指示第三嫌犯的涉案手提電話。而且,在O因收到有關被害人的港幣現金而轉帳予第三嫌犯所指定的“XXX”銀行賬戶的人民幣款項後,“XXX”於案發當日便即時將有關款項的大分多筆轉帳予第五嫌犯、第五嫌犯母親XXX及“XXX”的內地銀行賬戶,而第五嫌犯於同日稍後時間便在第一及第二嫌犯陪同及第六嫌犯帶領中前往刷卡套現,“XXX”其後又再轉帳予第五嫌犯的內地銀行賬戶,且第一嫌犯亦曾在打算前往司警局錄取口供前跟第五嫌犯溝通過關於尚餘在第五嫌犯內地銀行賬戶的不法款項是否刷卡套現出來的問題,及後第二嫌犯亦曾跟第五嫌犯談及本案的分贓事宜(第一嫌犯獲分配100萬元款項)等等,無可否認,此等證據可在一定程度上顯示第五嫌犯的確很可能早已知悉及有份參與第一至第四嫌犯等人的詐騙計劃的相當可能性(尤其她很可能在有關計劃中是刷卡套現及轉帳的部份)。
然而,考慮到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第三嫌犯所交待的來龍去脈又完全不涉及第五嫌犯的部份,尤其第五嫌犯從來並非指示及教導第三嫌犯進行有關交易和交收籌碼操作之人,第六嫌犯所交待關於帶領及陪同第五嫌犯等人去刷卡套現的情況又顯露不到第五嫌犯早已知及有份參有關詐騙計劃的端倪,加上第五嫌犯又否認控罪,否認其參與了有關詐騙行為,指出其在第一嫌犯到來有關住所後,便與其妹妹在房間內傾談,不知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客廳使用微信對第三嫌犯作出詐騙計劃的指示,在此情況下,即使第五嫌犯的辯解內容其實也有很多前後矛盾及一定不合邏輯之處(第五嫌犯欲透過該等聲明內容同時洗脫其被指控的詐騙罪及清洗黑錢罪),但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並結合上述證據,本法院認為,本案尚缺乏更多其他客觀證據令我們毫無合理疑問地認定第五嫌犯在詐騙事件發生前早已知悉並參與了有關詐騙計劃和行動,案中現有的證據僅能充份證明第五嫌犯在詐騙事件發生後,明知“XXX”轉帳到其內地銀行賬戶的款項是第一及第二嫌犯等人的犯罪所得,但仍協助他們將之刷卡提取出來交回他們(其甚至自己也使用了一些部份)或轉帳予其母親及第一嫌犯,以掩飾該等款項的不法來源,甚至在第一嫌犯正在被調查及其本人之後亦被調查並被採用強制措施後仍這樣為之(即本法院不相信其就清洗黑錢罪的指控所作的上述前後矛盾及不合邏輯的聲明內容)。因此,本法院現僅能認定第五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的事實,未能充份認定其亦有份參與詐騙罪的部份。
另一方面,關於第六嫌犯的部份,無可否認,其有份帶領及陪同第五嫌犯和第一及第二嫌犯前往XX燕窩店舖,以使第五嫌犯可以刷卡套取她內地銀行賬戶內的涉案犯罪款項。而且,第六嫌犯與第一及第二嫌犯朋友關係其實應為密切的,在本案發生後亦相約聚會,且其跟第一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亦不有少可疑之處,尤其體現於在案發當月及之前的對話記錄全部被刪除,的確有清洗黑錢的一定嫌疑。然而,第一及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第六嫌犯指出其應第二嫌犯的要求而作出有關協助,沒有任何嫌犯向其透露有關刷卡套現款項為犯罪活動的不法所得,且第六嫌犯亦指出其所認識第二嫌犯為一名叠碼,第二嫌犯要求其幫忙時是指出有客人已還款到銀行賬戶故要刷卡套取有關現金,第六嫌犯當時不時會幫人進行有關刷卡套現的操作。即使第六嫌犯僅就是次三次刷卡套現收取了些少報酬,且其於兩次帶同第五嫌犯前往刷卡套現後約兩小時後(當晚約11時半及翌日凌晨0時11份)便先後兩次急不及待將合共港幣110,000元現金存入其本人的銀行賬戶,本法院認為此情況的確有不少可疑之處。雖然第六嫌犯解釋上述港幣現金的來歷跟其在案發前從事出售多部新上台新款手提電話的收入有關,但其所提交的證明文件僅顯示其本人及友人於2020年10月末及11月初新上台開了六部手提電話而已,與其所談及多部手提電話的出售及上述取入的金額總數仍有些少距離,然而,第六嫌犯所提交的涉案中國銀行賬戶內在本案兩筆款項存入後亦不時有其他相約金額的款項存入及支出。即使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在僅有上述證據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第六嫌犯的辯解情況亦並非完全沒有可能發生,故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我們未能毫無合理疑問認定上述港幣110,000元必然跟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行為有關,也未能充份認定第六嫌犯在明知第五嫌犯刷卡套現的款項是犯罪的不法所得,仍協助她、第一及第二嫌犯進行有關操作,即使第六嫌犯從上述燕窩店負責人處知悉警方正對第五嫌犯等人刷卡套現一事進行偵查後向第二嫌犯告知此事亦然。”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 賠償比例
1. 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四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針對其參與清洗黑錢的部分,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且第三及第五嫌犯的聲明均未能顯示上訴人有份參與其中;又指,原審法院判定其參與清洗黑錢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第五嫌犯將少量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認為這是第五嫌犯所作的行為,當中其從沒作出任何清洗黑錢的行為,故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中獲證明的第1、24、25及45點關於其參與清洗黑錢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因而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上訴人C(第三嫌犯)指,原審法庭主要通過第一、第二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記錄,從而認定上訴人知道其持假籌碼仍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然而,上訴人多次強調其不具詐騙意圖,其只是為了工作,不知道涉案籌碼是假的,其沒有打開過在關閘XX大廈從一名黑衣男子處獲得的牛皮紙袋;又指,其成長於經濟較差的貴州省湄潭縣,一直從事基層工人工作,學歷不高,一切都是聽命上級行事,完成被指派的工作,倘其知悉手中物品是詐騙人的工具或騙人計劃,就不會參與該工作,又稱以為港幣20萬的報酬是基於人身安全的風險,而非涉刑事案件被捕的風險;還稱,其是首次來澳,沒有賭博習慣,不知籌碼的用處,亦不具分辨籌碼真假能力,故不應以城市人、接受過高等教育的思維下來認定其行為是犯罪,其最終也沒有取得相關報酬,因此,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上訴人犯罪意圖之主觀故意上,只著重考慮案件之過程,欠缺考慮其對事實的真實認知程度,明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應開釋上訴人被判的罪名。
上訴人D(第四嫌犯)指,卷宗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其知悉或參與、策劃、組織和實施本案的詐騙計劃,案中僅證明了其在XX大廈將一個信封交給第三嫌犯,所有被害人均稱不認識上訴人,且被上訴判決亦指上訴人僅起輔助作用,即使其明知籌碼是假的,也不能得出認其參與了詐騙行為的結論,故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就清洗黑錢罪的部份,儘管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上訴狀中一再否認控罪,指卷宗欠缺充分證據。然而,根據本案庭審所得證據,結合一般經驗及常理,已足夠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為一宗涉及500萬港元的假籌碼詐騙案件,案中證人P將20個面額10萬港元的永利娛樂場現金籌碼存入XX貴賓會時,被娛樂場職員揭發該等籌碼全部為假籌碼,其後三名被害人G、N及H向司警報案求助,司警遂展開偵查,發現案件背後其實是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策劃,彼等安排第四嫌犯D取得案中的假籌碼後再轉交第三嫌犯C,又指示第三嫌犯以該等假籌碼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本案三名被害人G、N及H、證人P、F及T在庭審中均客觀及清晰講述了事件發生的經過。其中,證人F講述了認識第一嫌犯A的過程,第一嫌犯稱第三嫌犯有港幣數百萬元現金籌碼但想要現金,要求證人幫忙留意是否有人想兌換,故其便要求第三被害人準備港幣490萬元進行兌換;三名被害人則主要講述了兌換當日的經過,彼等均是透過F購買現金籌碼,三人合資港幣490萬元並以現金港幣98萬元兌換港幣100萬元籌碼,其後相約在環宇天下麥當勞進行交易,當轉帳一半時,第二被害人要求第三嫌犯給付20個涉案籌碼,並要求P和Q將該等籌碼拿到娛樂場貴賓會檢查,彼等繼續在車上進行轉帳,其後P來電表示該等籌碼可能是假的;證人P亦講述了交易及其將籌碼拿到貴賓檢驗的經過,其表示有份一起到進行交易的現場,成功轉賬一半後,第一被害人要求其拿取獲交付的涉案港幣200元籌碼到娛樂場貴實會檢驗,賬房職員處理了很久,故其致電通知第一被害人表示該等籌碼可能有問題;而證人T為XX燕窩店鋪東主,其與第六嫌犯是街坊關係,第六嫌犯曾帶一男一女到其店舖刷卡套現,當時該女子出示銀行卡刷卡,該卡已綁定了她的銀行賬戶,證人便替她刷了人民幣100 萬元,並留下了刷卡存根,及向她交付了相應金額的港幣現金。
此外,多名負責本案偵查工作的司警證人亦在庭審中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在三名被害人交付了港幣現金及換錢黨人士轉了大部份人民幣款項予第三嫌犯所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平安銀行,戶名XXX)後,透過國際刑警內地分部的協助,查核了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流水賬,且發現涉嫌人“XXX”在接收到上述詐騙所得款項後,便立即將之轉走,包括轉到第五嫌犯及她母親的內地銀行賬戶內,之後,第六嫌犯與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到涉案燕窩店刷卡提款,且跟第二及第五嫌犯前往該店鋪不止一次。
結合庭審所得的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共謀合力,以假籌碼與三名被害人進行交易,成功令三名被害上當及將款項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儘管如此,有關款項仍留在前指賬戶,所以,上訴人為掩飾有關款項性質及不法來源,在三名被害人轉賬後,立即將該等款項轉賬至第五嫌犯等人的銀行賬戶,然後在第六嫌犯的協助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去到證人T為的店鋪內刷卡提取現金,從彼等一連串行為可見,彼等正在轉移及提取上述贜款,符合清黑錢的貫常做法,有關操作明顯是上訴人計劃的一部份,且其亦親身參與其中。
…
另外上訴人C(第二嫌犯)在庭審中一再否認控罪,強調自己欠缺主觀故意,只是為了報酬而提供工作。然而,根據卷宗大量證據,結合一般經驗及常理,已足夠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卷宗的其他證據,尤其是微信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先是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假扮成客人與F商談籌碼兌換事宜,期間將第一嫌犯發送的訊息內容複製及轉發在F的群組內,以扮作是自己撰寫的訊息,其後,又依照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指示去來到本澳的XX大廈與第四嫌犯碰頭並接收一個裝有涉案假籌碼的牛皮紙袋,且第一及第二嫌犯不斷指導及提醒上訴人倘被要求到娛樂檢驗籌碼時,要以藉口拒絕,還不斷叮囑上訴人必須在交易後立即乘車前往關閘離澳及注意安全,上訴人亦承認因此可獲得20萬元作為報酬。
此外,司警證人XXX在庭審作證時,清晰講述了調查經過,其中發現上訴人與第四嫌犯D前後腳來到XX大廈,但二人在該處均沒有單位,二人先後進入同一升降機,卻分別在不同樓層離開升降機,故兩人應在後樓梯位置交收涉案假籌碼。
由此可見,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嫌犯聯繫緊密,先是假扮客人與F商談兌換籌碼事宜,其後在本澳以迂迴的方式接收涉案假籌碼,再以該等假籌碼與三名被害人進行交易,最後只因在兌換期間被揭發事敗而未能離開現場。
即使上訴人辯稱其沒有詐騙他人的主觀故意,又在上訴狀中指自己為基層工人或成長環境經濟狀況較差,以為巨額報酬是來源於其攜帶“籌碼”人身安全的風險。然而,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及其在案中的行為表現,其對第一及第二嫌犯發出的指示完全沒有疑問,只要在取得“籌碼”後再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便可獲得20萬元的巨額報酬,但上訴人卻從未起疑,亦沒有查驗其從第四嫌犯處所接收的“籌碼”數目,更對該等“籌碼”的真偽、遺失或倘有的賠償問題不聞不問,便接受其所謂的“工作”,其解釋明顯有違一般經驗和常理,當中漏洞百出,令人難以信服,我們完全不能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結論。
……
第三嫌犯C及司警證人在庭審中已清楚講述了上訴人D(第四嫌犯)與第三嫌犯聯絡及交收涉案“籌碼”的經過,結合案中的微信對話記錄及監控錄影片段可知,案中上訴人負責取得涉案的假籌碼,並等候第三嫌犯來澳領取作案,彼等在微信溝通期間以“50個大閘蟹”和“大閘蟹”等暗語代表上述假籌碼,且其指示第三嫌犯透過迂迴及隱蔽方式交收上述假籌碼,明顯是逃避追查、避免留下痕跡的操作。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整個詐騙計劃的重要部分,其清楚自己的任務內容,明知該等籌碼是假籌碼,仍親身參與其中,在取得涉案假籌碼後再轉交第三嫌犯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故其絕非在上訴狀中所言僅起“輔助作用”或“重要性微不足道”,其是以直接正犯的方式參與了本案的詐騙犯罪。
故此,原審法院在綜合卷宗證據及資料後,認定上訴人與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籌碼為藉口,詐騙本案三名被害人,完全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證據不足的情況,亦無違反《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的規定。”
本院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各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四名上訴人A、BC和D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因其未有實際取得涉案詐騙款項,故沒有機會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其是次犯罪得益不多;又指,其採用保持沈默作為辯護策略,故認為被上訴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虞;還指,其父母身體殘障,請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作重新量刑,改判其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B(第二嫌犯)指,詐騙款項由第五嫌犯所持有及掌控,故其才有資金向被害人們作出部分賠償,上訴人未能實際支配涉案款項,自己被羈押後亦無法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並對其行為深感後悔,請求改判其三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C(第三嫌犯)指,其為初犯,只有初一學歷,也不是本案主謀,其只是聽命上級指示為之,而其否認控罪並非不合作的表現,只是想表明其沒有故意詐騙的立場,又指,其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存在家庭負擔,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故認為被上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D(第四嫌犯)指,其在案中的參與的重要性微不足道,其作用只是第一及第二嫌犯為了避免與他人接觸,才透過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交收,故其僅屬從犯(《刑法典》第26條),並應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的規定,改判其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處罰,並給予其緩刑;即使不如此認為,根據上訴在案中的參與程度,與其他嫌犯相比,其刑罰僅少了三個月、六個月和十二個月,故指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第65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並應改判其最高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2
關於上訴人D所指的其為從犯的問題,《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同一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暸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參見2007年7月18日終審法院第31/200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通過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內其他書證可知,案中整個詐騙計劃是由多人在計劃內各施其職、有序實施,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着實施同一犯罪計劃,當中上訴人D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其因配合正在進行的該犯罪計劃中的其餘同伙,才會取得案中的假籌碼作為詐騙工具,再接應及指引從內地來澳的第三嫌犯前往本澳某大廈內交收該等假籌碼,因此,上訴人是實質地參與了該犯罪的實施,並不能將之視為從犯,當然亦不能按從犯對其科處刑罰。
關於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 被裁定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了經第3/2017 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 條第1款及第2 款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 款及第70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最高八年徒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 被裁定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 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最高八年徒刑。
上訴人C(第三嫌犯) 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D(第四嫌犯) 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為初犯;上訴人A(第一嫌犯) 及上訴人D(第四嫌犯) 非為初犯,兩人曾觸犯多項犯罪而判刑及實際服刑。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四名上訴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籌碼為藉口,令本案三名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兩名上訴人A及B等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從而導致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此外,兩名上訴人A及B與本案第五嫌犯L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以內地人士的內地銀行賬戶收取上述詐騙所得的相當巨額款項,再將之轉賬至第五嫌犯等人的賬戶內,並要求第六嫌犯協助及安排到本澳店舖進行刷套現以提取第五嫌犯賬戶內的詐騙所得款項,目的是掩飾該些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以及規避本案所有嫌犯受刑事處罰。可見,四人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屬嚴重。故對各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此外,兩名上訴人A及D屬於累犯,兩人曾觸犯多項犯罪而判刑及實際服刑,彼等分別先後於2020年1月及8月獲確定自由後,即於同年12月共同實施本案犯罪,顯見兩人對法律秩序抱漠視的態度,之前的判刑亦未能使彼等汲取教訓,因而對兩人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更加需要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巨額詐騙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四名上訴人合謀以假籌碼與三名被害人進行兌換,涉案金額相當巨大,對本澳博彩業及治安環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四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四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裁定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了經第3/2017 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 條第1款及第2 款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 款及第70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裁定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 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D(第四嫌犯)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徒刑;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 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四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D(第四嫌犯) 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D(第四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D(第四嫌犯)亦提出,其為從犯,參與程度較其他嫌犯為低,在賠償訂定方面,應該裁定其不高於5%的責任比例,而原審法院沒有訂定,患有遺漏審判的瑕疵。
《民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不論債務人同意與否,債權人均得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讓與第三人,但該讓與須不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禁止,且有關債權非屬因給付本身性質而不可與債權人本人分離者。
二、不得以曾訂有禁止讓與,或限制讓與之可能性之約定對抗受讓人,但受讓人在讓與時明知者除外。”
《民法典》第490條規定: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關於遺漏審理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6日在第117/2019號裁判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判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的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必須強調的是,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3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上訴法院有義務審理的是法律要求其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以及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而且如果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法院還僅限於審理與裁判的不可上訴性或其他與不審理上訴有關的問題。”
“即便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在理由陳訴中所提出的全部理由,這也不構成裁判的瑕疵,尤其是不因遺漏審理而構成裁判的瑕疵。因為法院有義務審理的是所提出的問題,而不是為支持這些問題而提出的理據。”4
原審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民事被告A、第二民事被告B、第三民事被告C及第四民事被告D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籌碼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三名被害人G、H及N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從而導致第一民事原告G、第二民事原告H及第三民事原告N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上述四名民事被告詐騙了合共人民幣3,914,150元,按照當時所協定的兌換匯率港幣4,775,000元兌人民幣4,020,550元,該筆人民幣詐騙款項即相應於約港幣4,648,634.20元,屬三名民事原告因被詐騙的損失的金額)。
而且,第一民事被告A、第二民事被告B及第五民事被告L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以內地人士的內地銀行賬戶收取上述詐騙所得的相當巨額款項,再將之轉賬至第五民事被告等人的賬戶內,並要求不知款項性質及不法來源的第六民事被告協助及安排第一民事被告、第二民事被告及第五民事被告到澳門的店舖進行刷卡套現以提取第五民事被告的賬戶內的詐騙所得款項,以及由第五民事被告等人將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賬,目的是掩飾該些款項的性質及不法來源,以及規避本案所有嫌犯受刑事處罰。當中,第五民事被告知悉及至少涉及了上述所詐騙款項中的人民幣3,206,000元的清洗(由“XXX”轉往第五民事被告的內地中國銀行賬戶合共人民幣2,900,000元,及由“XXX”轉往第五民事被告母親“XXX”的內地平安銀行賬戶人民幣306,000元)。
由此可見,第一至第四民事被告的故意不法行為造成三名民事原告有關財產損失(合共人民幣3,914,150元或所對應的港幣4,648,634.20元﹝經四捨五入後﹞),第五民事被告也知悉及至少涉及了上述所詐騙款項中的人民幣3,206,000元的清洗,故第五民事被告也導致三名民事原告承受相關數額的財產損失。因此,有關民事被告與三名民事原告的相關數額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該五名民事被告有義務就彼等各自牽涉數額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民事原告作出有關賠償。根據《民法典》第490條第2款的規定,依據上述已證事實,考慮到本案所認定牽涉第五民事被告的部份、其過錯程度及所造成的後果(三名民事原告因第五民事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金額),第五民事被告僅須為當中的人民幣3,206,000元或所相應的港幣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第五民事被告已將其因親自清洗黑錢而轉住母親XXX賬戶內(銀行賬戶及支付寶賬戶)的合共人民幣454,900元(相應於港幣540,000元──按照當時所協定的兌換匯率港幣4,775,000元兌人民幣4,020,550元,該筆人民幣款項即相應於約港幣540,261.30元﹝經四捨五入後﹞)以現金方式返還予三名民事被告,故應將該筆款數額用於扣減上述五名民事原告應作出的賠償金額。
再者,由於本案中警方在第二民事被告及第五民事被告的住所內搜獲現金港幣60,000元,有關現金被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獲得的利益,故應將之歸還予三名民事被告,有關數額亦應予以扣減(但不妨礙相關訴訟費用的計算)。
此外,由於第五民事被告在本案中的澳門幣500,000元擔保金被認定是源於犯罪所得,因而屬本案犯罪所獲得的利益,故應將之歸還予三名民事被告,有關數額亦應予以扣減(但不妨礙相關訴訟費用的計算)。
另外,針對第六民事被告M的部份,由於本案未能證實其作出清洗涉案詐騙款項的犯罪行為,因此,本法院駁回三名民事原告針對第六民事被告所提出的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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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雖然三名民事原告主張彼等在本案中因六名民事被告的行為而導致損失合共港幣4,900,000元(第一民事原告涉及港幣4,000,000元,第二民事原告涉及港幣200,000元及第三民事原告涉及港幣700,000元),然而,本案證實F取走了其中港幣125,000元的兌換差價作為佣金(該等款項現被扣押在案),且負責兌匯的O又按F要求將餘下原應轉帳予第三嫌犯指定賬戶內的人民幣50,000元先轉賬予F,以及O尚有人民幣56,400元未作轉賬,同時,本案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顯示第一至第四民事原告在作出有關詐騙行為時或之前已知悉或(明示或默示)同意F會賺取有關兌換差價佣金。
由此可見,本法院認為,上述港幣125,000元、人民幣50,000元及人民幣56,400元並不屬於也未屬於第一至第四民事被告的詐騙犯罪所得,也不屬於上述民事被告已不當獲利的金額,而且,該等款項中的港幣125,000元早已被扣押在本案中,其餘款項現時仍存於第三人處,三名民事原告針對上述港幣125,000元,應要求本案退回有關款項,及應向F及O要求其餘相關款項的返還或退回,第一至第四民事被告在本案中無須承擔沒有不正獲利的上述款項,故三名民事原告在此部份的請求數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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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須補充的是,本案已從F處扣押了上述港幣125,000元,由於屬三名被害人/民事被告因本案詐騙行為而損失的部份款項,故該筆現金款項應予以歸還予該等被害人/民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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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除了應予以歸還的扣押港幣60,000元(第五嫌犯住所)、港幣125,000元(F)及第五嫌犯的擔保金澳門幣500,000元外,本法院裁定民事損害賠償的大部份請求成立,第一民事被告A、第二民事被告B、第三民事被告C及第四民事被告D尚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三名原告G、H及N支付合共港幣3,562,936元(即折合為澳門幣3,669,824.10元﹝經四捨五入後﹞)作為損害賠償金,對於當中的港幣2,721,902.70元,第五民事被告L亦須與上述四名民事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三名原告作出支付【三名民事原告所獲的賠償金額按40:2:7的比例計算】,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首先,上訴人D(第四嫌犯)在刑事答辯狀中沒有提及其應負較少責任比例的問題,而該上訴人亦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因此,原審判決已審理了本案標的的所有問題,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在判決中遺漏審理問題。
另一方面,正如本合議庭裁判書第2點所分析,上訴人D(第四嫌犯)是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中各嫌犯過錯相等,各嫌犯過錯程度相同,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B和C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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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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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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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Veio o ora Recorrente condenado na pena de 4 anos e 3 meses pel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burla agravada, por alegadamente ter participado num esquema ardiloso destinado a trocar fichas falsas por dinheiro vivo dos três ofendidos nos autos, tendo ademais sido condenado solidariamente a pagar a estes a quantia global de HKD$3,562,936.00.
2. Resultou provado que o 4.º Arguido, no dia 13 de Dezembro de 2020, entregou um envelope contendo fichas de jogo ao 3.º Arguido, no editíclo XX, em Macau, que posteriormente foram permutadas por dinheiro entre o 3.º Arguido e as vítimas.
3. Verdadeiramente, em relação à participação do 4.º Arguido na execução do crime, ap-enas se provou que entregou um envelope ao 3.º Arguido, no mencionado edifício XX.
4. A conclusão ínsita na Sentença recorrida no sentido de que o 4.º Arguido colaborou com os restantes na organização do plano para burlar os ofendidos não tem, na prova colhida nos autos, qualquer base de sustentação, estando, portanto, provado um facto desconforme com a prova produzida, o que comporta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5. Conforme decorre da própria Sentença (e que, aliás, já decorria tanto da acusação como dos relatório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a prova contra o 4.º Arguido resulta exclusivamente de (i) imagens de CCTV demonstrando que esteve no edifício XX na mesma altura que o 3.º Arguido e (ii) mensagens trocadas na aplicação móvel WeChat entre o 3.º e 4.º Arguidos, tendo isso sido confirmado em audiência pelo agente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K.
6. A prova produzida contra o 4.º Arguido está inteiramente delimitada pela entrega de um envelope com fichas ao 3.º Arguido. Absolutamente nada constando dos autos no sentido de que ele teve participação activa no planeamento, organização e concretização da burla.
7. Mesmo que se retire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que o 4.º Arguido tinha conhecimento de que as fichas eram falsas, não se pode, com base nessa prova, concluir que ele tenha participado no planeamento da burla com divisão de esforços.
8. Não só o facto provado n.º 44.º está ferid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mas também 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onde se concluiu que o 4.º Arguido praticou o crime em co-autoria com os restantes arguidos.
9. Do art.º 25.º do CP resulta que a co-autoria pressupõe um acordo para execução directa e conjunta na prática do facto ilícito, ensinando a melhor doutrina que essencial para uma situação de co-autoria é que exista uma decisão conjunta, só isso justificando que o agente responda pela totalidade do delito.
10. No caso dos presentes autos o facto ilícito consiste na burla de 3 vítimas, fazendo-as acreditar estarem a trocar fichas verdadeiras por dinheiro, quando na verdade se tratavam de fichas sem curso legal nos casinos de Macau, sendo incontroverso que a burla consiste numa acção enganosa por parte do agente do crime, provocada pela sua astúcia, que leva a vítima a praticar um acto que lhe causa prejuízo patrimonial.
11. Nada dos autos aponta para que o 4.º Arguido tivesse conhecimento específico dos factos enganosos ou do plano para burlar determinado valor a determinada pessoa, pelo que não se podia ter dado como provado que ele, enquanto co-autor, chegou a uma decisão conjunta com os restantes arguidos para praticarem o crime.
12. E nada demonstra que ele tenha participado activamente no momento em que se dá o planeamento da burla ou no momento em que se dá a sua consumação, pois como decorre da própria acusação e da Sentença, só o 3.º Arguido efectivou a consumação do crime, recebendo o dinheiro em troca das fichas.
13. Inexiste prova nos autos de qualquer comunicação entre os 1.º e 2.º Arguidos e o 4.º Arguido quanto ao planeando ou organização do crime, apesar dos telefones de todos os arguidos terem sido apreendidos e analisados pelos órgãos de polícia criminal.
14. Todas as vítimas declararam não conhecerem o 4.º Arguido, sendo que, e conforme decorre da própria acusação, o 1.º e o 2.º Arguidos referiram-se ao 4.º Arguido como “o homem do sacrifício”, mencionando expressamente que a sua participação era simplesmente a de transmitir as fichas ao 3.º Arguido.
15. Os agente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confirmaram em audiência que a única participação do 4.º Arguido consistiu na entrega das fichas ao 3.º Arguido e na própria Sentença recorrida é referido que o 4.º Arguido teve um “papel auxiliar” no cometimento do crime, estando aqui em contradição com o facto provado n.º 44.º e com 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16. Os frutos do crime ficaram na posse exclusiva dos primeiros dois arguidos, tanto que só eles foram acusados pel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sendo que caso o 4.º Arguido fosse co-autor do crime, se tivesse participado no planeamento e execução do mesmo em coautoria, natural era que tivesse ele ficado (ou que lhe tivesse sido prometido ficar) com parte do produto do crime.
17. A única solução legalmente admissível, tendo em conta toda a prova produzida e a factualidade efectivamente resultante dela, 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por opinião em sentido diverso, era a de punir o 4.º Arguido enquanto cúmplice, pois que a sua participação se esgotou com o auxílio material à prática do crime, nos termos do art.º 26.º do CP.
18. Da participação específica do 4.º Arguido no crime sub judíce, retira-se que este não tinha, de forma alguma, o domínio do facto ilícito, tendo apenas contribuído para a facilitação da burla, através de ter servido como ponte entre os 1.º e 2.º Arguidos na entrega de um envelope ao 3.º Arguido.
19. A participação do 4.º Arguido acaba por ser insignificante no cometimento do facto ilícito, não tendo sido-el-e a dar a causa conjunta ao crime praticado e a sua função foi tão-só a de evitar a exposição directa dos primeiros dois arguidos com a consumação do facto, oferecendo auxílio material ao crime através da entrega de um envelope contendo as fichas ao 3.º Arguido.
20. Salvo o muito tido e devido respeito pelo dout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não se compreende porque não foi esta hipótese cogitada na douta Sentença, sendo que, como é consabido, a culpa é o limite da pena, devendo cada arguido ser punido com a moldura penal mais condizente com o seu grau de participação.
21. Pelo que deve ser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revogada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na qual se passe a punir o 4.º Arguido como cúmplice, ao invés de co-autor do crime, devendo, ao abrigo do art.º 26.º, n.º 2, do Código Penal, devendo ser a sua pena ser especialmente atenuada.
22. Face à moldura da pena especialmente atenuada e à preferência do legislador por penas não privativas da liberdade deve o 4.º Arguido passar a ser punido em pena não superior a 3 anos, em pena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23. Mesmo que não se concorde com a tese da cumplicidade, hipótese que se abre por mera cautela de patrocínio, sempre se diga que, face às circunstâncias envolventes e ao grau de participação e ilicitude da conduta do 4.° Arguido, se afigura demonstrar-se a pena concreta aplicada desconforme com o disposto no art.º 65.º do Código Penal.
24. Ao fundamentar a pena de 4 anos e 3 meses aplicada ao 4.º Arguido o Tribunal recorrido só tomou em conta as circunstâncias agravantes, não relevando a sua reduzida participação n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que devia ter sido fortemente considerada para efeitos de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25. O 1.º e o 2.º Arguidos, que de acordo com a Sentença recorrida foram quem planeou e organizou o plano criminoso, foram condenados, quanto ao crime de burla, respectivamente, nas penas parcelares de 5 anos e 3 meses e 4 anos e 9 meses, poe seu lado o 3.º Arguido, que de acordo com os factos provados na Sentença executou o plano foi punido com a pena de 4 anos e 6 meses.
26. Já o 4.º Arguido, contra quem não resultou provado que tenha planeado ou concretizado o desígnio criminoso, tendo-se limitado a transportar as fichas e entrega-las ao 3.º Arguido, é punido com uma pena somente, respectivamente, 3, 6 e 12 meses inferiores à dos restantes arguidos, o que está desconforme com o disposto nos art.vs 28.º 65.º do Código Penal.
27. Não tendo o 4.º Arguido participado no planeamento nem na concretização do crime, a intensidade do dolo e o grau de ilicitude da sua conduta encontram-se diminuídos, principalmente quando comparados com os dos restantes arguidos, pelo que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não se podia ter na Sentença descurado esses factores favoráveis ao 4.º Arguido.
28. Assim afigura-se ter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violado o disposto nos artigos 65.º, n.º 2, alíneas a) e b), e art.º 28.º, ambos do Código Penal, devendo ser revogada nessa parte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na qual se passe a condenar o 4.º Arguido em pena nunca superior a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29. Os ofendidos nos autos deduziram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contra todos os arguidos, pedindo a condenação solidária de todos no pagamento global de HKD$4,900,000.00, havendo na sua contestação a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o ora Recorrente levantou a questão da cumplicidade e a sua reduzida participação no facto ilícito.
30. Pediu o 4.º Arguido que nos termos do art.º 490.º, n.º 2, do Código Civil, fosse desde logo fixada a proporção da responsabilidade de cada um dos arguidos, devendo a sua quota-parte ser fixada em medida nunca superior a 5%, uma vez que está por demais comprovada a sua reduzida participação nos factos ilícitos.
31. Sendo certo que os arguidos devem ser responsabilizados solidariamente, e que a menor proporção eventualmente fixada a cada um deles não é oponível aos ofendidos, a verdade é que nada impede que na Sentença se fixe desde logo a proporção de culpas para efeitos de eventual acção de regresso.
32. Devia ter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conhecido dessa questão, expressamente suscitada pelo 4.º Arguido, devendo ser revogada nessa parte, para que se conheça da proporção de culpas na indemnização, para efeitos da repartição d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tendente a eventual acção de regresso entre os responsáveis.
33. Incorreu a Sentença recorrida e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demais em violação dos artigos 25.º, 26.º, 28.º e 65.º do Código Penal, e ainda, no segmento do pedido cível, na nulidade prevista no art.º 571.0, n.º 1, al. d),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plicável ex vi do art.º 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 omissão de pronúncia.
TERMOS EM-QUE, pelos fundamentos expost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sendo revogada 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na qual se passe a condenar o arguido enquanto cúmplice, em pena não superior a 3 anos de prisão,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ou, subsidiariamente, deve a sua pena ser reduzida para pena nunca superior a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se ajustar à factualidade provada.
Finalmente, pede que quanto ao segmento cível da Sentença seja declarada a sua nulidade por omissão de pronúncia, com todas as consequências legais daí advindas.
Procedendo dessa forma, na modesta, mas sentida convicção do Recorrente, será alcançada a tão habitual, JUSTIÇA!
2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3 Viriato de Lima所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
4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第29/2013號合議庭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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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2022 p.7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