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5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16-22-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4月25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7至第6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主張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95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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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並非初犯,服刑至今約6個月,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是次涉及兩宗「非法再入境罪」的案件而入獄,被判刑人分別兩次在被驅逐出境及被禁止進入澳門的情況下仍然偷渡進入本澳,被判刑人在第一宗案件中親身出席審判而被判刑但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戒,在明知被禁止進入澳門的情況下仍然再次偷渡進入本澳,顯然,被判刑人未能從中汲取教訓,以及在過往的判決對被判刑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雖然被判刑人在審批是次假釋聲請前繳付其中一個案件的訴訟費用,反映被判刑人以實際的行動承擔其應負的責任,但本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再次觸犯相同犯罪,尤其兩次非次入境本澳之間間隔不足半年,其非常薄弱的守法意識及極不尊重本澳法律,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再次觸犯相關犯罪,並非偶然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再者,現時全球受新型冠狀病毒肆虐,有關的非法入境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衛生帶來重大的隱憂,同時亦可能使本澳的防疫措施造成缺口。
考慮到被判刑人再次觸犯相同犯罪,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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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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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按照澳門現行之法律,服刑人獲得假釋需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l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b、本案中,上訴人因兩度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之「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先後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法庭廢止該案給予上訴人的緩刑)及5個月實際徒刑,合共須服9個月實際徒刑。
c、而上訴人已完成其三分之二之刑期,且已完成的刑期已超過6個月,上訴人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d、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經過將近7個月的服刑期間,上訴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反省及反思,並主動繳付上述兩個案件的訴訟費用,反映上訴人以實際行動承擔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以及上訴人守法意識的增強。
e、再者,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被劃分為信任類,獄中並無任何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總評價為良。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B技術員對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更給予正面肯定,認為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f、服刑期間,上訴人雖然因為入獄時間尚短及申請人數較多而未能參與獄中職業培訓及學習活動,但仍會利用消閒時間閱讀書籍,自我學習。
g、雖然上訴人的家人因為路途遙遠以及疫情的原因,無法親自前來澳門探望,但上訴人與定期透過電話和書信與妻子聯絡,關心妻兒生活及身體情況,也得到妻子和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其改過自新。
h、上訴人因為入獄、無法履行作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的責任,而心感十分愧疚及自責,希望能盡早出獄,回到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照顧及陪伴其父母、患病的妻子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並已獲一間生鮮超市採購部門聘用,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人,可以自己能力賺取金錢,養活自己及家人,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i、從上訴人已深切反省,其人格有強烈之積極轉變,而上訴人倘若被獲釋,將必定會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j、而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已承擔自己所犯下之罪行,履行法官對其犯罪行為所判處之刑罰。
k、雖然,上訴人所犯下的「非法再入境罪」對澳門社會安寧帶來了影響,但上訴人於獲釋後將會立即離開澳門,返回中國內地生活及工作,不會再對澳門社會有任何威脅。
l、經過7個月的時間,上訴人的人格及行為已有很大的改變,倘若社會知悉上訴人人格上積極的轉變,他們會願意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之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再次受到動搖。
m、基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即上訴人的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n、而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全部要件,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同時其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倘若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違反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的原意。
o、因此,原審法官需按《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其否決上訴人假釋之申請,屬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p、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並請求作出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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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8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本案中,上訴人多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導致被判實際徒刑,並因緩刑期間犯罪而被另案廢止緩刑,其未有珍惜緩刑機會的自身態度有待觀察,同時,此類犯罪漠視本澳邊防控管和治安,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的影響,提前釋放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不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
4.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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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決定(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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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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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1年5月1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5-21-0015-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6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背頁)。判決於2021年6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
- 於2021年10月2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5-21-0028-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3頁)。判決於2022年1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2年1月28日,在上述第五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5-21-0015-PSM號卷宗內,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案給予上訴人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的4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背頁)。判決於2022年2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
上訴人合共須服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在CR5-21-0015-PSM號案中,曾於2021年5月9日及10日被拘留2日;在第CR5-21-0028-PSM號案中,於2021年10月26日被拘留1日,並自2021年10月27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7月24日屆滿,並於2022年4月2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3. 上訴人已繳付第CR5-21-0028-PSM號卷宗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第CR5-21-0015-PSM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46頁及第65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35歲,黑龍江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名弟弟,上訴人自幼與祖父母、父母及弟弟同住。上訴人已婚,育有兩名兒子。
8.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生,主修企業管理。上訴人大學畢業後,曾於建築工地管理公司從事工人,於2012年開始於政府建設局工程管理站擔任科員,直至入獄前依然從事有關工作,另外,上訴人表示於數年前曾與其父親合資經營公司,大規模生產玉米,後來因公司出現虧損而結業。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家鄉路途遙遠而未有前來探訪,上訴人會定期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妻子聯絡。
10. 上訴人由於入獄時間尚短而未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其認為仍有機會重返其入獄前任職的政府部門工作,如未能實現,其則計劃與妻子一起從事售賣及配送蔬菜的工作。
12.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經過六個月服刑,其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沉迷賭博而觸犯法律,為澳門社會及其家人帶來不良影響,其深感後悔。在服刑期間,其嚴格遵守獄規,積極的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而入獄後與家人之間往來的書信,使其深刻體會到家人的關懷。將來回歸社會後,其絕不會再觸犯法律。在其家人的幫助下,其已繳付司法費,希望法官 閣下可以給予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見卷宗第55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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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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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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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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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約35歲,首次入獄,總共服兩個案件所判之徒刑。
上訴人繳付了兩個判刑案件中的其中一個案件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由於入獄時間尚短而未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服刑期間沒有屬重大立功的表現。
上訴人的家人因家鄉路途遙遠而未有前來探訪,上訴人定期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妻子聯絡。如獲假釋,上訴人計劃重返其入獄前任職的政府部門工作,如不能實現,則與妻子一起從事售賣及配送蔬菜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顯示:上訴人非本澳居民,涉及兩宗「非法再入境罪」的案件而入獄。於首案,上訴人因非法進入澳門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徒刑並獲給予暫緩執行;隨後,在不足半年時間,上訴人再次非法進入澳門,觸犯了相同的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因在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相同犯罪,上訴人於首案獲得的緩刑被廢止,上訴人需實際服所判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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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上訴人服刑滿六個月,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根據案件情節,上訴人因先後兩次偷渡進入澳門而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上訴人在首宗案件中親身出席審判,並當場獲通知判決結果,然而,上訴人未能深刻反省,也沒有珍惜緩刑機會,在明知被禁止進入澳門的情況下仍然再次偷渡進入本澳,尤其兩次非法入境本澳之時間間隔不足半年,顯見,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刑事起訴法庭綜合考慮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人格之發展,所作之事實,守法意識之薄弱,認為上訴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到目前為止,上訴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該判斷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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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應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具體到本案,我們不能認定上訴人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上訴人在短短不到半年時間內,兩次非法進入澳門並被判刑。在侵害本澳出入境管制的犯罪中,雖然非法再入境罪的判刑刑幅不是很高,但是,其行為的惡果並非輕微。上訴人的行為亦嚴重侵犯了本澳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生活安寧造成不輕的負面影響,擾亂了市民的生活安全感,且上訴人迄今為止並無屬重大立功的突出表現,不足以消除其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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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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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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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還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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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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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459/202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