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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0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7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5-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4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至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2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34-PCC號卷宗內,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背頁)。
裁決於2020年7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9日在案中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3. 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4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以案中扣押的金錢繳付部分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47頁)。
6. 上訴人沒有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正輪候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麵包西餅以及派發包頭的職訓。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於2020年5月出現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8. 上訴人家庭融洽,家人雖因家鄉遙遠以及經濟問題沒能到訪,但與家人以書信及電話方式保持聯絡。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貴州與家人同住,並在當地務農。
10. 監獄方面於2022年3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4月2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沒有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正輪候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麵包西餅以及派發包頭的職訓。另外,其於2020年5月出現違規被處罰的紀錄,行為表現總評價為「一般」,顯示被判刑人非但在服刑期間沒有任何突出的行為可說服法庭其已真誠改過,甚至連最基本的循規蹈矩服刑亦未能做到,故法庭現時難以從其服刑表現中得出對假釋有利的結論。
再者,判刑卷宗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聯同他人,案發前從內地特意來澳,在本澳的住宅區物色作案對象,多次以破壞涉案單位門鎖的方式,進入單位內進行盜竊行為,雖然涉案的金額不高,且當中兩次亦未能成功取得財 物,但考慮到被判刑人與同伙特地來澳及物色住宅進行盜竊的一連串行為顯然是經過與他人的精心預謀,彼等的故意程度甚高,絕非偶然、單一的犯罪;其違法行為直接侵犯市民的財產所有權,並對家庭居所的安全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鑑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未算良好,現階段其表現實在無法反映其已對自身所犯下的行為作出深切的自省,尤其被判刑人在獄中尚有違規行為。故此,法庭未能得出其重返社會後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結論。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其多次聯同他人開啟的被害人單位門鎖進入單位內進行盜竊相當巨額財物之犯罪活動,屬本澳最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住宅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另外,被判刑人至今服刑三年,尚餘刑期尚有一年六個月,所服刑期尚未能彰顯刑罰的阻嚇性,現階段釋放服刑表現一般的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於2020年5月出現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正輪候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麵包西餅以及派發包頭的職訓。

上訴人家庭融洽,家人雖因家鄉遙遠以及經濟問題沒能到訪,但與家人以書信及電話方式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回到貴州與家人同住,並在當地務農。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其多次聯同他人開啟的被害人單位門鎖進入單位內進行盜竊相當巨額財物之犯罪活動,屬本澳最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住宅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20年5月出現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7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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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