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629/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7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法院根據刑罰的目的,經綜合考量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罪過,結合所有獲證明的量刑情節得出一整體印象,在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之間選擇一適合的刑罰。法院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3. 緩刑的實質前提要件,即,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第62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B)
日期:2022年7月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0-024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原審法院於2021年5月7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二嫌犯B(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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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9頁至第234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於因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表示不服。
2)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要求撤銷上述判決並改判較短刑期或給予暫緩執行;
3) 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了沉默;
4)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
5) 而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且不給予緩刑的理據是:
i.上訴人有刑事紀錄;
ii.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的時間頗長;
iii.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且毫無悔意。
6) 但是,上訴人爭議被上訴判決未有對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中的有利情節作充份考量;
上訴人的生活及家庭狀況
7) 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的婚姻狀況是離婚,學歷為小學五年級,需要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8) 然而,被上訴判決未有充份考慮到,上訴人的成年兒子現時尚未高中畢業,根據卷宗第27頁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卷宗第1背頁的筆錄顯示,上訴人的兒子雖然已經成年,但是在2020年3年20日他仍是澳門XX中學的高中一年級學生;
9) 亦即在作出被上訴判決時,上訴人的兒子仍然是在學高中生,換言之,其沒有獨自生活的能力;
10)即使學校可以因為政府資助而轄免學費,但是上訴人一旦入獄,將無人可以為其兒子供給生活費及照顧其起居,他就很有可能將面臨輟學。
上訴人的人格
11)在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方面,對上訴人不利的是她有刑事紀錄,並且在緩刑期限再犯罪,故此原審法庭認為其守法意識薄弱。
12)然而,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人格的分析,應詳細分析其於前案中的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
13)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附於卷宗第192頁至第204頁的CR4-16-0291-PCC號案(以下簡稱“前案”)的判決。
14)上述有關判決的內容顯示,上訴人作為該案的第四嫌犯,雖然與同案三名同案一起被指控及裁定觸犯了五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然而,根據庭審的紀錄,可以認定該案中的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及第二嫌犯與第三名嫌犯之間分別是母子及夫妻關係,涉案的場所按摩院由該案的第一及第二名嫌犯共同經營,而第三嫌犯則負責收銀及招呼客人,上訴人的工作範圍是按摩技師及偶然負責收銀工作。〔卷宗第199背頁證人C的證言及第200頁證人D的證言〕
15)此外,根據前往該按摩院的兩名客人的證言〔卷宗第198頁證人E及F的證言〕顯示,負責向客人推介性服務及按摩技師的亦是該案的第二嫌犯,即上訴人的僱主。
16)在上述該案件中,還證實了上訴人任職涉案的按摩院期間(截至2012年1月初)賺取月薪澳門幣9,000元。
17)換言之,上訴人在前案中事實上只是第一及第二嫌犯的僱員,並在其指示下提供工作,該案的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在該案中屬於輔助角色。〔卷宗第202頁倒數第二段〕
18)雖然其行為並非不應予以譴責,但對比同案的嫌犯,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及故意程度明顯都是比較低的。
上訴人在犯罪前後的行為
19)有關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需要指出,雖然上述的CR4-16-0291-PCC號案是在2017年5月12日宣判,但是其案發時間事實上是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之間〔卷宗第196頁〕。
20)本案的發生時間是2018年4月4日或之前。〔卷宗第55頁〕
21)上訴人觸犯前後的兩項性質不同的罪行,雖然在此討論上訴人的前罪是否有條件開釋並無意義。然而,必須指出,不論上訴人的行為抑或犯罪故意的形成時間,前後兩罪實際上相隔了超過7年。
22)上訴人在1965年出生,其觸犯前案的罪行時,時年48歲,而在觸犯本案時,時年54歲,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刑事紀錄。
23)因此,就本案而言,不應單純以緩刑後至本案的時間間隔來判斷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及評估其未來再涉犯罪的可能性。
上訴人的犯罪情節
24)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判決中對於她「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的時間頗長」的認定。
25)根據當庭宣讀的第一嫌犯的訊問筆錄以及卷宗第52頁至53頁的文件顯示,上訴人在形成本案的犯罪故意(2018年4月4日前的不確定日期)之前,的確已經擁有一個自動續期的聘請家務工作外地僱員的許可;
26)而上訴人此前亦確實有真正與其他人建立過家務工作關係,而且,當時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申請亦可以委託職業介紹所代理。〔卷宗第52頁至53頁,第55頁〕
27)在本案中,被上訴裁判未能認定是上訴人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手續;
28)同案第一嫌犯當庭宣讀的口供之中,已表明了是她之前已認識上訴人,並且已經有偽造文件以取得在澳門逗留資格的意圖而主動接觸上訴人並承諾向其支付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的報酬〔卷宗第61背頁〕;
29)上述情節顯示,上訴人不是本案所針對的犯罪的主導者。
30)此外,上訴人在涉案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左下方的簽名,其他部分上填寫資料的字跡有明顯不同〔卷宗第55頁〕
31)所以,在上訴人的角度而言,她觸犯本案的罪行真正作出的行動,只是在有關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這是一個對其而言時間非常短暫的行為,亦相當便利。
32)因此,上訴人的故意應屬中等,而犯罪持續的時間甚短。
33)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應該因上述客觀條件的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
特別預防的需要
34)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僅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5)無可否認,上訴人因為一時貪念作出了本案的標的罪行,確實應該受到譴責。
36)但是,希望 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生活狀況,其學歷、其職業、其作為一名單親人士,需要獨自撫養與其共同生活的獨生兒子,她不會不明白學歷的重要性,亦不會不懂得兒子一旦高中輾學將對未來人生造成的影響。
37)綜上所述,上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反映了其不是不值得再被給予機會的。
38)並且有理由相信,倘若上訴人是次獲得法院再給予一次機會,其必定會珍惜這個機會,從此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39)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進行量刑及不准予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40)與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相反,對上訴人施以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改為判處上訴人二年三個月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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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37頁至第239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尤其是在考慮上訴人的生活及家庭狀況、上訴人的人格、上訴人在犯罪前後的行為、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下,上訴人認為有關的二年三個月徒刑應予暫緩執行。
2.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理由〔見第212頁〕。
3. 上訴人的前科如下〔見第191-204頁〕:在第CR4-16-0291-PCC卷宗內,法庭在2017年5月12日判處嫌犯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五項「操縱賣淫罪」,各判處1年3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有關裁判於2017年6月1日轉為確定。
4. 雖然上訴人在前科罪行中為輔助角色,主要是協助主導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收取他人賣淫的款項及計算拆帳收益,亦會向客人介紹店內的不法服務及進行安排,亦會在街上向途人派發宣傳單張〔見該案的已證事實第十項〕,也就是說,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對比起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是稍低,但上訴人也是以正犯方式觸犯「操縱賣淫罪」。
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該案的緩刑期(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再次觸犯本案〔犯罪日期為2018年4月〕,亦是為了金錢利益而故意向警務機關冒認及聲明為第一嫌犯的僱主,及虛構與第一嫌犯的僱佣關係〔見第55頁〕,本案最終是因第一嫌犯欲向警務機關續期有關外地僱員身份證手續時不能辨認出上訴人而被揭發〔見第l頁〕,警方隨即向上訴人調查仍能發現其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內容〔見第38至41頁〕,內容是繼續虛構及營造兩人之間的僱佣關係,由此可見,上訴人自本案案發後從沒有打算改過及不再犯罪,顯示其於犯罪之後亦沒有保持良好的行為。
6. 我們亦不同意上訴人認為其故意屬中等,因其在第55頁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是一個非常短暫的行為,故,與之相反,第6/2004號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正正是處罰及打擊這一類的犯罪行為—行為人憑藉於申請逗留或居留的文件作出虛假聲明從而獲得一個長期及合法留澳的身份資格,可見這類犯罪行為的特色便是犯罪時間短,但不法後果卻是深遠,亦對澳門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帶來極負面的影響。明顯地,上訴人是憑著自己已申請一個外勞配額的情況下與第一嫌犯向警方虛構僱佣關係以便後者獲得一個長達兩年的逗留資格〔見第88頁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上訴人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便是該罪成立最重要的一環,不管是第一嫌犯或上訴人先行要求或給予報酬,上訴人的行為對構成犯罪至為重要,其故意程度高。
7. 最後,上訴人在庭審保持沉默,可見其沒有任何後悔之心。
8. 至於上訴人指出的緩刑問題,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但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也就是說,沒有任何有利減輕量刑的情節,且其本身已有前科犯罪及在緩刑期內再觸犯本案,可見前次僅以徒刑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上訴人是次犯罪正反映其沒有珍惜上次法庭所給予的唯一機會,則本次的實際徒刑亦是原審法院的合理選擇。
9. 最後,是上訴人的行為使自己現在與家庭分離,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機會,上訴人的生活及家庭狀況並不是上訴人犯罪的理由,這個實際徒刑的後果也是上訴人自己所造成,不能依此成為緩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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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廢止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給予其緩刑(詳見卷宗第255頁至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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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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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為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一)、查明屬實之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越南居民。
2. 2018年,為了逗留在澳門以陪伴男朋友,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B協助其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承諾每年向第二嫌犯支付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的報酬,第二嫌犯同意。
3. 之後,第二嫌犯以僱主身份在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該申請表的外地僱員資料部分載有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個人相片,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該申請表,目的是向澳門當局申請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家務工作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見卷宗第84頁)。
4. 2018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30日,第一嫌犯獲發編號14******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聘用實體為B,職務為家務工作,期限至2020年4月03日。為此,第一嫌犯按承諾向第二嫌犯支付了現金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的報酬(見卷宗第88至89頁)。
5. 事實上,兩名嫌犯從來沒有建立真正的勞動關係的意願。自第一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後,從沒有在第二嫌犯之住所工作及收取工資,而是利用該身份長時間在澳門逗留。
6. 2020年3月19日,當第一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手續時,經查問,警員發現第一嫌犯無法認出僱主,且對工作內容並不熟識,從而揭發本案。
7.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意圖妨礙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產生的效力,且第二嫌犯為著獲得不正當利益,通過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從而使第一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
8.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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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A為初犯。
嫌犯B於2017年05月12日在第CR4-16-029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17年06月01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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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B現為無業。
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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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第一嫌犯獲發編號14******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第二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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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在結論中未有提及的任何問題,雖然曾在上述理由闡述內探討或在隨後的陳述內發揮,但仍是毫無重要的。(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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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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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對其生活及家庭狀況、人格、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中的有利情節給予充份考量,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改判較短刑期並准予暫緩執行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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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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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法院根據刑罰的目的,經綜合考量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罪過,結合所有獲證明的量刑情節得出一整體印象,在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之間選擇一適合的刑罰。法院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通過提交載有虛假勞動關係的文件予治安警察局作申請,而使第一嫌犯不正當地獲得許可在澳門逗留及工作的法定文件,並使不實的勞動關係載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彼等的行為亦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
原審法院根據法定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具有刑事紀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犯罪持續的時間頗長,裁定其以共犯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曾以正犯方式觸犯五項「操縱賣淫罪」,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於緩刑期內,上訴人實施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並為此收受了第一嫌犯支付的現金澳門幣2萬元的報酬;案發後,警方發現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微信中繼續虛構兩人之間的僱佣關係,足見上訴人於犯罪之後並未作出改過及保持良好行為;至於其犯罪故意程度,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相關犯罪的特征是犯罪時間短但不法後果深遠,對澳門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帶來極負面的影響。上訴人憑著自己已申請一個外勞配額的條件,與第一嫌犯虛構僱佣關係以便後者獲得一個長達兩年的逗留資格,而上訴人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更是該罪成立的最重要一環,其行為對構成犯罪至為重要,其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可被科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承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的規定,考慮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後果的嚴重性、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的行為,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徒刑,僅較法定最低刑略高,量刑適當,完全沒有降低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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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緩刑的實質前提要件,即,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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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曾因觸犯五項「操縱賣淫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期由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在緩刑期內的2018年4月,上訴人再次觸犯本案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顯而易見,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未能阻止其再次犯罪。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雖經過往之判刑卻未能汲取教訓,沒有做到知法守法並重新納入社會生活。而且,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無論在言語上還是在實際行動上,沒有展現完整的悔意。上訴人的行為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雖然,上訴人強調其生活及家庭狀況,認為應當給予其緩刑機會,但是,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納。誠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出,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其犯罪行為直接造成自己與家庭分離。上訴人的生活及家庭狀況,既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亦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故此,本院認為,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而言,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虛構僱佣關係,且於載有虛假僱佣關係的文件上簽名並向治安警察局作出提交,使第一嫌犯獲得長達兩年的逗留資格,不法後果深遠,損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嚴重妨礙本澳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之效力。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涉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偽造文件之犯罪行為屢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巨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及逗留、偽造文件等犯罪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以及由此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亟需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在此意義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難以滿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以及實現遏止其他人犯罪的目的。
故此,本院認為,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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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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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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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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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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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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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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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629/2021 14
2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