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969/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7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刑法典》第28條),罪過不同,刑罰亦有所不同。
3. 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4. 緩刑的實質要件,即,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9/2021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二嫌犯B
第二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2年7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06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9月10日作出裁判: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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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及檢察院不服,先後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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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94頁至第502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l款a)項及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兩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數罪併罰下,合共判處3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的決定不服,故針對原審裁判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B.在量刑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C.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事實的不法程度高,後果嚴重性高,罪過程度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對社會的影響等等。
D.針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方面,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庭上坦白認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按照《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優先考慮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刑,而非直接判處徒刑。
E.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F.尤其是在本案中,上訴人屬於初犯。
G.更重要一點,上訴人在庭上已承認被指控罪名,向法庭坦白交待案情。
H.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I.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38/2010號卷宗及第856/2010號卷宗所作成之合議庭裁決中的精闢見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J.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屬初犯及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K.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L.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M.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學說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N.除應有尊重外,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數罪併罰下合共判處上訴人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三年最為適當。
O.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求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其身體狀況及在本案起到的作用及參與程度,重新就上述犯罪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及科處罰金,並在此前提下,懇請 閣下給予上訴人機會,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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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B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13頁至第516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根據獲證的事實,證實本案第一嫌犯A及上訴人B為取得金錢賭博及償還欠款,通過一名女子「D姐」的協助,由「D姐」冒充第一嫌犯A的妻子EXX,先後兩次與第一嫌犯一同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令被害人C產生錯誤,向第一嫌犯A等人借出款項,從而造成合共港幣2,400,000元的財產損失。
2.此外,證實是上訴人提議通過上述的方法取得金錢的,亦是上訴人找來「D姐」以冒充EXX,而第一嫌犯A則同意及積極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3.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包括上訴人承認大部份的犯罪事實及為初犯的事實,亦考慮了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高、犯罪的後果嚴重程度高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4.對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 《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刑幅亦為1年至5年徒刑;而《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的刑幅亦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5.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就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為最低刑罰加6個月;就每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其1年6個月徒刑,為最低刑罰加6個月;而就每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其9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
6.數罪並罰,合共僅判處上訴人3年9個月實際徒刑,屬明顯較輕,但亦是合理範圍。
7.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沒有瑕疵,該裁判是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應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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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A所作的量刑,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03頁至第508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結論
一、
根據審判後獲證的事實,證實本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取得金錢賭博及償還欠款,通過一名女子「D姐」的協助,由「D姐」冒充第一嫌犯A的妻子EXX,先後兩次與第一嫌犯一同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令被害人C產生錯誤,向第一嫌犯A等人借出款項,從而造成合共港幣2,400,000元的財產損失。
二、
證實是第二嫌犯B提議通過上述的方法取得金錢的,亦是第二嫌犯找來「D姐」以冒充EXX,而第一嫌犯A則同意及積極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三、
涉案的不動產是第一嫌犯A及其妻子EXX共同所有,故在犯罪的過程中,需要第一嫌犯參與及作出構成犯罪的大部份行為。
四、
其中包括,第一嫌犯盜取其妻子E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交予「D姐」以使其學習偽冒EXX的簽名。
五、
第一嫌犯亦曾先後兩次,盜取其妻子E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當日交予「D姐」,以便其冒充EXX一同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
六、
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後,由第一嫌犯收取借得的款項及將之存入其銀行帳戶。
七、
就本案的犯罪行為,原審法庭裁定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其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八、
然而,對主要參與及積極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的第一嫌犯A,卻獲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二年三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兩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其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令共判處三年徒刑,但暫緩三年執行。
九、
原審法庭明顯判處第二嫌犯B較重的刑罰,理由是第二嫌犯教唆第一嫌犯A實施犯罪。
十、
檢察院認為,雖然本案的犯罪方法是第二嫌犯B想出來的,但其沒有將犯罪實現的條件。
十一、
涉案的不動產是第一嫌犯A及其妻子EXX的共有財產,倘第一嫌犯沒有決意參與及積極實行,盜取其妻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予他人冒充其妻子,本案的犯罪根本不能實現。
十二、
可見本案的犯罪,雖然是第二嫌犯B想出來的,但並不屬教唆犯罪,而純粹是共同犯罪行為。
十三、
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本案犯罪的參與程度,其人格及犯罪前後的行為,檢察院認為對兩人判處相同的刑罰才公正。
十四、
故根據已證的事實,原審法庭對第一嫌犯A判處較輕的刑罰,在量刑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十五、
此外,在給予第一嫌犯A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方面,亦明顯有錯誤。
十六、
因此,根據案中獲證明的事實,被害人損失的金錢有港幣2,400,000元之鉅,而第一嫌犯A面對錯誤仍毫無悔意的態度, 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使單從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亦不應得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十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十八、
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十九、
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二十、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刑法著作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第344頁§ 520中所述,“Apesar de conclusão do tribunal por um prognóstico favorável - à luz, consequentemente, de considerações exclusiva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de socialização -,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risão não deverá ser decretada se a ela se opuseram «as necessidades de reprovação e prevenção do crime» ... estão aqui em questão não quaisquer considerações de culpa, mas exclusivamente considerações de prevenção geral sob a forma de exigências mínimas e irrenunciáveis de defesa do ordenamento jurídico. Só por estas exigências se limita - mas por elas se limita sempre - o valor da socialização em liberdade que ilumina o instituto ora em análise.”
二十一、
換言之,即使法庭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傾向給予第一嫌犯A暫緩執行徒刑,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二十二、
近年在本澳,冒充他人身份去繕立公證書以取得不法利益的犯罪時有發生,且多涉及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暫緩執行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徒刑,將會令其他人誤認為實施該等犯罪並不嚴重,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二十三、
原審法庭作出暫緩執行第一嫌犯A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根本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二十四、
基於此,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的理由成立,改判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其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二十五、
倘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維持原審法庭判處的刑罰,仍應改判第一嫌犯A服實際徒刑。
*
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裁判之獲證事實中,清楚顯示在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作出被指控之事實之過程中,整個計劃及當中的安排均由第二嫌犯負責。
2).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在庭審聽證時,被上訴人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僅就有關作出被指控事實的動機及原因作出解釋,是第二嫌犯建議將涉案單位抵押進行借貸,基於親情便答應配合將涉案單位進行抵押借貸,被上訴人並堅稱從中沒有獲利,自己也沒有用作賭博。
3).原審法院指出,在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亦稱是在其提議下,被上訴人同意將涉案單位進行抵押借貸。因此,第二嫌犯在娛樂場物識一名內地女子“D姐”,並兩次安排該名女子假冒EXX簽署抵押文件。
4).即使檢察院認為,涉案的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及其妻子EXX的共有財產,倘被上訴人沒有決意參與及積極實行,盜取其妻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予他人冒充其妻子,本案的犯罪根本不能實現。
5).但事實上,整個犯罪計劃及全部犯罪事實均是由第二嫌犯所策劃及主導實施的。
6).被上訴人案發時已六十八歲,倘若不是第二嫌犯提出建議,並物識假冒被害人EXX簽署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的內地女子“D姐”,並承諾給予港幣伍仟圓(HKD5,OOO.OO)作為報酬,以及聯絡介紹抵押借貸的中介人“F生”協助找尋貸款人C借出貸款,被上訴人並不會產生犯罪決意。
7).因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認定第二嫌犯教唆被上訴人實施犯罪的事實並不存在錯誤。
8).根據案中獲證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僅就有關作出被指控事實的動機及原因作出解釋。
9).而原審法院亦認定被上訴人是基於第二嫌犯的教唆而作出被指控之事實,因此,並不存在檢察院所指被上訴人面對錯誤仍毫無悔意的態度。
10).考慮到第二嫌犯在本案中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比被上訴人更高,因此,判處被上訴人較第二嫌犯更輕的刑罰為合適。
11).針對被上訴人的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尤其考慮到被上訴人為初犯,以及在庭審中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之罪名。
12).在審判聽證中已證實被上訴人現已七十二歲,為一保安員,月入澳門幣8,000至9,000元,需供養妻子,其中二學歷。
13).倘若被上訴人須服實際徒刑,以被上訴人的狀況,尤其是年齡、學歷、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要重新納入社會實屬困難,違反科處刑罰的目的,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14).考慮到被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對被上訴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
15).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為三年,並不屬過輕。
16).雖然被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所涉及的金額較大,而且有可能會影響公證書的公信力,但該等犯罪並不涉及人身性質,對被上訴人判處三年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的機會,亦不會令社會大眾誤認為實施該等犯罪並不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7).因此,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人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18).因此,對被上訴人判處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最為適宜。
19).基於此,被上訴裁判針對被上訴人之量刑方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不存量刑過輕的瑕疵。
20).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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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同時,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加重對第一嫌犯的量刑,尤其是廢止緩刑(詳見卷宗第559頁至第56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B及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被害人EXX為夫妻關係,兩人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婚後取得澳門巴坡沙坊第十一街無門牌號數新城市花園(第...座)...樓...座單位(下稱“...樓...座單位”)(見卷宗第23至背頁)。
2.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為舅甥關係。
3.
2017年,兩名嫌犯因嗜賭而欠下債務,且兩名嫌犯均希望取得賭本以作賭博之用,因此,兩名嫌犯計劃將“...樓...座單位”抵押予他人以借取款項。然而,兩名嫌犯知悉被害人不會同意以上述單位進行抵押借貸,因此,兩名嫌犯達成協議,計劃尋找一名外形、身高及年齡均與被害人相似的女子,並伺機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目的是由該女子持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假冒被害人簽署有關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
4.
其後,第二嫌犯認識一名化名“D姐”的內地女子,認為該女子的外形、身高及年齡均與被害人相似,因此,第二嫌犯以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報酬要求“D姐”假冒被害人簽署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D姐”同意。
5.
之後,第二嫌犯聯絡一名介紹抵押借貸的中介人“F生”,經“F生”協助聯絡及經雙方商議後,兩名嫌犯及C均同意由C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年利率以26.4%計算,分十二期支付,每月一期,倘沒有按時還款,需要支付附加3%的遲延利息,而第一嫌犯及被害人須抵押“...樓...座單位”以擔保該債權。
6.
2017年5月2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的情況下,從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二嫌犯便聯絡“D姐”到其位於台山......大廈...座...室住所,由第一嫌犯將被害人的上述證件交予“D姐”,以便“D姐”在紙張上練習模仿被害人的證件簽名樣式,其後,兩名嫌犯及“D姐”便按“F生”的安排前往......街...號......商業中心...樓...座G私人公證署。
7.
在該私人公證署內,C及第一嫌犯將證件交予該私人公證署的職員核對身份,而“D姐”亦將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職員核對身份,當時職員未有發現“D姐”不是被害人,之後,在G私人公證員面前,C聲明向第一嫌犯及被害人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且第一嫌犯及冒充被害人的“D姐”聲明已收取該筆款項,第一嫌犯及冒充被害人的“D姐”聲明將“...樓...座單位”抵押予C,且C聲明接受此抵押。因此,該公證員繕立了“...樓...座單位”的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當中尤其記載了C聲明向第一嫌犯及被害人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且第一嫌犯及被害人聲明已收取該筆款項,第一嫌犯及被害人聲明將“...樓...座單位”抵押予C,且C聲明接受此抵押。當時,C及第一嫌犯簽署了此公證書,而“D姐”則在該公證書上冒簽被害人的姓名(包括簡簽”E”及完整簽名“EXX”)(見卷宗第256至258頁)。
8.
接著,C將兩張數額均為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的支票交予第一嫌犯。
9.
完成上述手續後,兩名嫌犯向“D姐”支付了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報酬,其後,第一嫌犯將上述其中一張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的支票用作償還債務。接著,兩名嫌犯前往大豐銀行將另一張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支票存入第一嫌犯的銀行賬戶,並於同日提取了該筆款項,在支付有關律師費、中介費及政府文件費後,兩名嫌犯將餘下的款項用作賭博至輸光款項(見卷宗第129背頁)。
10.
上述意定抵押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於2017年5月4日完成(見卷宗第23背頁)。
11.
2017年7月,兩名嫌犯欲再取得金錢賭博,經“F生”協助聯絡及經雙方商議後,兩名嫌犯及C均同意由C再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借款條件與第一次相同。
12.
2017年8月1日,第一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的情況下,從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第二嫌犯便聯絡“D姐”到其位於台山......大廈...座...室住所,由第一嫌犯將被害人的上述證件交予“D姐”,以便“D姐”在紙張上練習模仿被害人的證件簽名樣式,其後,兩名嫌犯及“D姐”便按“F生”的安排再次前往......街...號......商業中心...樓...座G私人公證署。
13.
在該私人公證署內,C及第一嫌犯將證件交予該私人公證署的職員核對身份,而“D姐”亦將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職員核對身份,當時職員亦未有發現“D姐”不是被害人,之後,在G私人公證員面前,C聲明向第一嫌犯及被害人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且第一嫌犯及冒充被害人的“D姐”聲明已收取該筆款項,第一嫌犯及冒認充害人的“D姐”聲明將“...樓...座單位”抵押予C,且C聲明接受此抵押。因此,該公證員繕立了“...樓...座單位”的第二次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當中尤其記載了C聲明向第一嫌犯及被害人借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且第一嫌犯及被害人聲明已收取該筆款項,第一嫌犯及被害人聲明將“...樓...座單位”抵押予C,且C聲明接受此抵押。當時,C及第一嫌犯簽署了此公證書,而“D姐”則在該公證書上冒簽被害人的姓名(包括簡簽”E”及完整簽名“EXX”) (見卷宗第259至261頁)。
14.
當時,C將一張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支票交予第一嫌犯。
15.
完成上述手續後,兩名嫌犯向“D姐”支付了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報酬,接著,兩名嫌犯前往大豐銀行將上述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支票存入第一嫌犯的銀行賬戶,並於同日提取了當中的港幣玖拾萬圓(HKD900,000.00),以及於其後再提取了餘下款項,在支付有關律師費、中介費及政府文件費後,兩名嫌犯使用餘下的款項到娛樂場賭博至輸光款項(見卷宗第130頁)。
16.
上述意定抵押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於2017年8月2日完成(見卷宗第23背頁)。
17.
直至2018年,由於第一嫌犯沒有按時還款,C透過律師入稟法院以對第一嫌犯及被害人提起執行之訴。
18.
2019年4月開始,被害人收到初級法院的相關通知,並獲悉“...樓...座單位”被用作抵押借貸及被查封,從而揭發本案。
19.
經進行筆跡鑑定,證實上述兩份合共六張消費借貸及意定抵押公證書上的 “E” 及 “EXX” 字樣簽名不是被害人所寫(見卷宗第280至290頁鑑定報告)。
20.
事實上,被害人從未同意將“...樓...座單位”抵押予C,亦沒有收取過上述借款。
21.
兩名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兩次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取去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將之交予“D姐”,由“D姐”向上述私人公證員的職員提供被害人的身份證以冒充被害人,並在該私人公證員面前冒充被害人聲明已收取借款及同意將單位抵押予C,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該兩份公證書上,且在該兩份公證書上冒簽被害人的簽名,從而使被害人須承擔兩項數額均為港幣壹佰貳拾萬圓(HKD1,200,000.00)連同相關利息的債務,並使其上述單位設定了抵押權以擔保該兩項債務之償還。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且影響公證書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
22.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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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保安員,月入澳門幣8,000至9,000元,需供養妻子,具中二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無家庭負擔,具中二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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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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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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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上訴人B之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且在庭上坦白認罪,針對其所觸犯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應按照《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優先考慮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刑,而非直接判處徒刑;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在數罪併罰下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9個月實際徒刑,實屬量刑過重。
上訴人請求考慮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其為初犯、其身體狀況及在本案起到的作用及參與程度,改判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及科處罰金,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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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具體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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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為了將被害人EXX的物業抵押予他人而獲得不法金錢利益,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二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二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
原審法院明確指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行為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比第一嫌犯更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更高,基於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認為對上訴人及第一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不足以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故此選擇對其等判處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因此,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可以(並應當)科處徒刑。(2004年9月2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59/2004,《中級法院裁判摘要》,2003/2004,第121頁)
就「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原審判決引述了《刑法典》第64條條文並作出判斷。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並未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在與第一嫌犯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出謀劃策提出相關詭計,並找來涉案女子“D姐”冒充被害人EXX,又聯絡一名介紹抵押借貸的中介人“F生”。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程度均較第一嫌犯更高。
原審法院按照相關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二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二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二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9個月實際徒刑。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犯罪之後果,作出上指之量刑,符合刑罰之目的以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故而沒有減輕的空間。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藉此,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之相關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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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檢察院之上訴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對第一嫌犯A判處較輕的刑罰,在量刑方面明顯存在錯誤;給予第一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亦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檢察院請求改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相同的刑罰;即使裁定維持原審法庭判處的刑罰,仍應改判對第一嫌犯執行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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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8條(共同犯罪中之罪過)規定;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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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使用詭計,透過將被害人EXX的物業抵押予他人而獲得不法金錢利益。在相關犯罪中,由第二嫌犯提出相關詭計,並找來涉案女子“D姐”冒充被害人EXX,又聯絡一名介紹抵押借貸的中介人“F生”;而第一嫌犯同意並積極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先後兩次盜取其妻子(被害人E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當日交予“D姐”,以便其冒充被害人EXX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詭計得逞之後,二名嫌犯使用詐騙所得款項到娛樂場賭博,直至輸光款項。
本合議庭認為,雖然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但每個人在其中發揮的作用並非完全相同,相較而言,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而第二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均比第一嫌犯更高。原審法院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以及兩名嫌犯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被控罪名等因素,判處第二嫌犯較第一嫌犯更重的刑罰,並非基於第二嫌犯“教唆”第一嫌犯實施犯罪的理由,而是根據其等的罪過程度的不同而分別作出量刑,且明確裁定兩人屬於直接共同正犯。原審法院的量刑符合《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64條和65條的規定,不存在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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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緩刑作為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而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
- 兩名嫌犯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雖然犯罪方法由第二嫌犯提出,且找來涉案女子“D姐”冒充被害人EXX,但第一嫌犯同意犯罪詭計並積極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盜取其妻子(被害人E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交予“D姐”供其練習偽冒簽名,並先後兩次盜取其妻子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當日交予“D姐”,以便其冒充被害人EXX一同簽署借款及抵押公證書。詭計得逞之後,所借得的款項全部存入第一嫌犯的銀行賬戶;
- 第一嫌犯雖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於審判聽證時聲稱其沒有從相關犯罪中獲利,自己也沒有用作賭博。然而,司警證人於審判聽證中指出,經調查,兩名嫌犯於案發時各有大約50萬元的賭博記錄,最終原審判決認定其使用借款進行賭博;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由涉案女子“D姐”向私人公證員提供被害人E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冒充被害人,並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冒充被害人作出收取借款及同意將物業抵押的聲明,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兩份公證書上,且在該兩份公證書上冒簽被害人EXX的簽名,從而使被害人須承擔240萬元港元連同相關利息的債務,並使其物業單位設定了抵押權以擔保兩項債務之償還。兩名嫌犯以欺詐手段套取了C借款,令C的財產狀況有所減少,符合詐騙罪規定的令他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 兩名嫌犯的相關犯罪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影響公證書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社會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
本合議庭認為,儘管第一嫌犯承認大部分控罪,但並未表現出完整的悔意,沒有真正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以及社會秩序所產生的惡害。就特別預防而言,第一嫌犯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不足以令法院作出有利於第一嫌犯的預測結論,對其處以緩刑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另一方面,誠如檢察院代表所指出的,基於本澳近年來冒充他人身份繕立公證書以取得不法利益的犯罪屢有發生,且多涉及被害人的相當巨額之金錢損失,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生活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對第一嫌犯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無法達至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藉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合議庭裁定廢止給予緩刑的決定,第一嫌犯A須服被判處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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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廢止原審法院給予第一嫌犯A緩刑的決定,判處其須實際服所判徒刑,即: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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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B須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各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各定為澳門幣2,500元。
被上訴人A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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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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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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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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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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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2021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