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4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51-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5月10日作出批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9至第5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主張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頁至第65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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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且首次入獄,被判刑人至今經歷約1年2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其沒有參與任何學習課程於2021年11月16日報名參與廚房、包頭組及清潔組的職訓。法庭理解被判刑人的刑期尚淺,故未能實際參與到職訓之中,但正因如此,法庭難以掌握相關資訊以判斷其能否通過學習或職訓改過自新。
經審閱判刑卷宗內所載的資料,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作,趁被害人熟睡之際,取去相當巨額的現金約港幣296,000元,其後為了阻礙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用趟門夾手掌及大腿的暴力行為。從整個犯罪過程來看,被判刑人及其同伙的分工仔細,且其等在本澳進行兌換外幣活動,在知悉被害人身上帶有相當巨額金錢後合謀作案,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
另外,雖然被判刑人已賠償15萬港元予被害人,但此項事實是在庭審前已經發生的,刑事法庭在判刑時曾考慮到此一事實,並因此而給予被判刑人刑罰的特別減輕,從而將被判刑人所觸犯犯罪之刑幅由3年至15年下降到7個6日至10年,基於這一因素已經在判刑時被刑事法庭所考慮,刑事法庭已將被判刑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處理,故此,在假釋的考量上,法庭不會再過於考慮此一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基本承認犯罪事實,同時亦已經向被害人賠償15萬港元,另外,被判刑人亦有家人的支持,並準備了出獄後的工作安排,基於此,法庭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以旅客身份來澳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取物後使用暴力罪」而被判刑,此類涉及以暴力手段奪取他人財產的行為極為嚴重,而且涉及到當中是涉及港幣296,000元之款項,正如上述,根據《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此類犯罪的刑幅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只需要從此犯罪之刑幅便可以知道,此類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甚至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影響。
回到本個案中,被判刑人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現時只是服刑1年2個月,此服刑時間甚至未達本身所觸犯之犯罪刑幅下限的一半,我們知道,刑幅下限是立法者所訂定的、且認為只有高於此刑幅才足以保障被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回復被犯罪所損害的社會秩序。當然,法庭並非認為當判處的刑罰為刑幅下限或因特別減輕而低於刑幅下限時便一定不能夠獲得假釋,只是在此情況下,批准假釋所取決的一般預防因素(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便值得法庭再加以考慮。
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半的經濟損失尚未得到彌補,所以,法庭不認為存在可明顯降低一般預防考量的因素。法庭認為現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難以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換言之,一般社會大眾不會接受以暴力手段奪取他人約30萬元財產的作案人,在未對被害人作出全數(或大部份)經濟彌補的情況下,只需要服刑1年2個月便可獲釋,此刑期根本不抵銷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認為此等以暴力手段作出的犯罪成本不高──刑期短且獲得提早釋放,變相‟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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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陳述了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2年05月10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 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於2022年5月08日,為上訴人服滿假釋所須三分之二徒刑之日,故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了所需的形式前提,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 只需稍加瀏覽下列的事實,簽署人深信,即使任何一名受過中等教育的市民都可以馬上得出: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在初級法院編號CR3-21-0174-PCC案件中,聲請人在該案作出賠償(HKD$150,000.00) ,盡力補償被害人的損失;
—從這方面顯示,聲請人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遺憾及後悔,並一直反省自己,積極作出補償;
—同時,聲請人已計劃好出獄後的生活,得到中國河北省泊頭市XX鑄造廠信任及招聘為模具設計員(相關聘書已於假釋聲請之附件一提交);
—聲請人被羈押至今已超逾一年,在獄中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只想負起家庭責任,照顧家人,不再令家人為自己擔心;
—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5.簽署人之所以持上述第4點的看法,全因為上指的這些事實無一不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面對著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以及前面的論述,我們可肯定地說,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用。換言之,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7.因此,簽署人可以肯定地說,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亦認同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被上訴判決第3頁)。
(i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8.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積極的生活態度,完全符合及達致澳門教育刑的精神及目的。
9.上訴人作出之犯罪為財產性質之犯罪「取物後使用暴力罪」。
10.如前所述,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將賠償(HKD$150,000.00 )存入法院,反映上訴人的補償態度是積極的。
11.實際上,在CR3-21-0174-PCC案件中,除上訴人外,還存在其他四名在逃涉嫌人,這四名涉嫌人本身也需要賠償予被害人,即使這樣,上訴人也主動及盡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相較同類案件可顯示,上訴人更為積極,且更顯出其人格改善。
12.可以相信即使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十分低,而事實上上訴人出獄後只想從事正當職業及與家人一同生活。
13.在CR3-21-0174-PCC案件中,上訴人作出的暴力行為是「用趟門夾被害人的手掌及大腿」,這較多屬於阻擋被害人而非積極地傷害被害人身體的行為。
14.其次,如被上訴判決第2頁提及,上訴人父母離異,而上訴人家境一般,其於該案賠償之予被害人之HKD$150,000.00已是上訴人盡全力之所能,而且是庭審前已向被害人作出的賠償。
15.上述兩項事實,均較同類犯罪而言,在暴力程度方面是較輕的,賠償方面則較為積極。
16.再者,上訴人是唯一一次有假釋的機會,上訴人在獄長表現良好,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已能夠使社會相信其不會再次犯罪,如果不給予上訴人假釋,面對上訴人,變相假釋制度形同虛設。
17.原審法院亦認為上訴人服刑時間太短,使人認為來澳犯罪成本較低。
18.對此,假釋本身是暫時釋放服刑人士重返社會及觀察其行為,雖然上訴人是內地居民,釋放後將不會留澳,然而,其刑罰紀錄仍將束縛上訴人的行為,倘若上訴人再次來澳犯罪,那麼上訴人面對的將會是更重的刑罰及將不會得到假釋,給予上訴人假釋將帶來這樣的警剔效果。
19.基於此,其行為對社會的侵害實為有限,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則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並為著現今教育刑的刑法精神,讓上訴人儘早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20.因此,在綜合分析了過往中級法院眾多的合議庭裁判之意見、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現時社會上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簽署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21.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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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7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指出(答覆狀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本案中,值得強調的是一般預防,囚犯所觸犯的犯罪具有高度的故意,團伙共同作案,漠視他人身體完整和安全,屬暴力性質的嚴重犯罪,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原審法院認為現階段不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
4.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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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駁回上訴及維持被上訴決定(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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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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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9月2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7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7條及第196條b項及《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取物後使用暴力罪」,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與倘有的其他涉嫌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46,000元(折合澳門幣150,38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裁決於2021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21年3月8日被拘留,並於同日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12月8日屆滿,並於2022年5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4. 上訴人曾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於2021年9月7日存入15萬澳門元的賠償,此舉構成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因素之一,而餘下的須以連帶責任支付的賠償金港幣146,000元(折合澳門幣150,380元),未有資料顯示已作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
6.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
7. 上訴人現年24歲,出生於中國河北,家中獨子,自父母離異後跟隨母親生活,與父親因住處近亦保持良好關係。
8. 上訴人在河北高中畢業後開始當兵,在學時讀的是機械設計,當兵結束後在親戚經營的工廠上班,後來與朋友在河北開音樂餐吧。
9. 上訴人入獄後母親的朋友定期來獄中探訪給予支持,其亦申請致電母親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於2021年3月8日被羈押及後移送監獄服刑已滿1年2個月個月。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12.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於2021年11月16日報名參與廚房、包頭組及清潔組的職訓。
13. 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回到河北家鄉與母親生活,並繼續經營餐廳的生意。
14.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反省過後對於自己的錯誤為社會帶來的危害深表歉意,希望可以出獄後重新做人,早日回歸社會工作,分期賠償被害人,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5.上訴人的辯護人亦向本案提交了相關陳述(見卷宗第43頁至47頁),表示上訴人已向案中賠償了15萬港元,且心存悔意,現時獲一間鑄造廠聘任為設計員,辯護人指出本案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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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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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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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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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約25歲,其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規受罰紀錄,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於2021年11月16日報名參與廚房、包頭組及清潔組的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提存了接近一半的賠償金額,成為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因素之一,其餘應以連帶責任支付的賠償金仍未支付。
上訴人入獄後,母親的朋友定期來獄中探訪給予支持,其亦申請致電母親保持聯絡。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回到河北與母親生活,並繼續經營餐廳的生意。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四名涉嫌人合謀,在被害人睡著之際,拉扯出被害人所枕的枕頭,從枕頭套內取走被害人的腰包,將包內約港幣296,000元現金據為己有。被害人發現之後作出追截。為阻止被害人追截,保存其等竊來之金錢,上訴人和另一名涉嫌人將廳與房間之間的趟門關上,趟門夾住了被害人。上訴人和相關涉嫌人沒有鬆開趟門,反而繼續猛力將趟門緊閉,導致被害人手掌和大腿受傷,令其他涉嫌人帶走取去的被害人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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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批示認可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但是,否定其符合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故不批准上訴人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即: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由於上訴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在服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也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如上所述,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到本案,雖然上訴人符合了假釋的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我們仍不能認定其已經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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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與其他涉嫌人合謀,在竊取了被害人財物之後,為著保存所竊來的財物,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上訴人等所作事實屬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性質,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亦十分嚴重。
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雖然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需要,然而,面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明顯,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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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決定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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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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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還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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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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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447/2022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