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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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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萍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35/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檢察院偵查卷宗第9531/2021號案中,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2年2月8日作出卷宗第100頁及其背頁之批示,駁回上訴人A提出的展開預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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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頁至第6頁)。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駁回嫌犯聲請預審的決定。
  2. 駁回的理由是,嫌犯僅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存有異議,屬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的情況。
  3. 然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以及第172/2010號刑事上訴案所闡述的內容,預審程序旨在對檢察院所作出的控訴決定作出司法核實,而該核實是包括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跡象以及法律資料。
4. 承上,由嫌犯所提出的預審聲請,其亦可在缺乏具體的描述,且單純表示不同意控訴書的內容下作出。
5. 於題述偵查案卷內,嫌犯所質疑的正正是檢察院所作出的控訴決定,即指出其對第一嫌犯所造成的倘有的普通傷害行為亦應被納入抗拒及脅迫罪的罪狀當中,而非以獨立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控訴。
6. 控罪的變更亦均會影響接續的訴訟程序形式(如決定合議庭的管轄權)以及嫌犯的辯護策略。
7. 因此,嫌犯於題述偵查卷宗內所提出的預審依據確實是符合預審程序的目的,並有權透過預審對該控訴決定作出司法核實。
8. 同時,嫌犯提出的預審依據非屬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的情況。
9. 原審法院駁回預審聲請的決定無疑是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並應被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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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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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批示。(詳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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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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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以下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
1. 在檢察院第9531/2021號偵查卷宗中,檢察院於2021年12月17日,針對上訴人A提出控告,控告其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21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2. 上訴人於2022年1月13日,就上述控訴決定向澳門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展開預審。
3. 上訴人不同意檢察院控告的罪名,認為『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抗拒及脅迫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應僅以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作出控訴。
4. 於2022年2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駁回了上訴人提出的預審聲請。
5.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本案為一宗關於一名警員在執勤期間因勸止一名危站在車行道上的人士而被後者推撞導致受傷的案件。檢察院在完成偵查後決定控告上述危站在車道上的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見卷宗第69至70頁)。
  嫌犯A在收悉控訴書後不服,且於法定期間內透過其委託辯護律師向本法庭提出預審聲請(見卷宗第79至81頁),當中所載的預審理據是認為嫌犯被指控的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間是存在吸收關係,前者應吸收後者,因而對於有關指控事實,應僅以抗拒及脅迫罪控訴之。
  對於上述僅就有關控訴事實的法律定性提出質疑之理據,究竟應否藉著預審程序作出處理?根據葡萄牙法學者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Processo Penal》一書第777頁中就預審之目的及範圍的規定所作出的註解一及註解二,當中指出:“A instrução consiste na fase de discussão da decisão de arquivamento ou de acusação tomada pelo MP no final do inquérito. Mas o âmbito desta discussão é limitado pela lei, ou melhor, pelo objectivo que a lei estabelece para aquela discussão. Nela pretende-se apurar a existência de indícios suficientes de se terem verificado os pressupostos de que depende a aplicação de uma pena ou medida de segurança (artigo 308.º, n.º 1). Portanto, a instrução visa discutir a decisão de arquivamento apenas no que respeita ao juízo do MP de inexistência de indícios suficientes e discutir a decisão de acusação apenas no que respeita ao juízo do MP de existência de indícios suficientes. Assim, os casos de inadmissibilidade legal da instrução são os seguintes: (…) d. Instrução requerida apenas para modific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從此番見解可見,在預審中不論是針對檢察院的歸檔決定,抑或控訴決定也可,所要斟酌的只是究竟是否存在充分的犯罪跡象,這是進行預審的法定根本要旨,且一如上述註解所清楚指出,如只是針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存有異議,則屬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的情況。
  基於上述理由,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之規定,以依法屬不容許進行預審為由,駁回嫌犯A所提出之預審聲請。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完成後,適時將本卷宗送往初級法院以作排期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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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預審之目的及標的
- 展開預審聲請之手續
- 駁回展開預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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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預審程序旨在對檢察院所作出的控訴決定作出司法核實,而該核實是包括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跡象以及法律資料,法律定性的問題包括在內;此外,由嫌犯所提出的預審聲請,其可在缺乏具體的描述,且單純表示不同意控訴書的內容下作出,因此,嫌犯於題述偵查卷宗內所提出的預審依據確實是符合預審程序的目的,並有權透過預審對該控訴決定作出司法核實;同時,嫌犯提出的預審依據非屬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的情況。
1.預審的目的及標的
  上訴人認為預審程序旨在對檢察院所作出的控訴決定作出司法核實,而該核實是包括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跡象以及法律資料,包括控罪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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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1款規定,預審旨在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之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4款規定:“僅當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提出聲請時,預審方得進行;在特別形式之訴訟程序中不得進行預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屬控訴情況之展開預審)規定:
  一、如有關刑事程序不取決於自訴,且已提出控訴,則僅下列之人得聲請展開針對下列事實之預審:
  a)嫌犯,針對檢察院已控訴之事實;或
  b)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之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所作之控訴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
  二、如有關刑事程序取決於自訴,則僅嫌犯得聲請展開針對輔助人已控訴之事實之預審。
  ……
  同一法典第270條(屬歸檔情況之展開預審)規定:
  一、如有關刑事程序不取決於自訴,且偵查已歸檔,則僅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之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得聲請進行預審。
  ……
  可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26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預審的目的是審查偵查完結後檢察院所作的最後決定,即對控訴或歸檔之決定應否予以維持,那麼,預審的標的自然是集中在事實方面,而有關法律適用方面的不同意見,必須以所不同意的有關事實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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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展開預審聲請之手續
  《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聲請之手續及駁回)第1款規定:“一、展開預審之聲請無須經特別手續,但應以撮要方式載明對提出控訴或不提出控訴不表同意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亦應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調查行為、在偵查中未經考慮之證據,以及擬透過該調查行為及證據予以證明之事實。”
   的確,展開預審之聲請無須經特別手續,但應以撮要方式載明對提出控訴或不提出控訴不表同意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法律允許由嫌犯本人提出展開預審之聲請,而無須辯護人協助。
   對於由嫌犯本人所提出的展開預審之聲請,要求更加寬鬆。中級法院於2013年1月24日在第172/2010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事實上,刑事訴訟中嫌犯擁有持殊的身分,其可以簡單地不同意控訴書而提出預審聲請,即使其聲請缺乏具體不同意的描述,法庭亦可依據控訴書內容而展開預審。分析第70頁申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控訴書中的指控與事實不符。即使在其後,上訴人未能適時提交補正申請,原審法庭亦應接納上述預審聲請,就檢察院所控訴的事實展開預審。”
   我們看到,展開預審之聲請是啟動預審程序所必要的,然而,在此須強調,法律對聲請展開預審之手續的要求寬鬆,並不代表對預審的標的沒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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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駁回展開預審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聲請之手續及駁回)第2條規定:“二、僅得以逾期、法官無權限或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為由駁回展開預審之聲請。”
  駁回展開預審之聲請的理只有:
- 聲請逾期;
- 法官無權限;
- 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
  上述第三項,展開預審聲請須不存在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的情況,這是展開預審的前提要件或條件。 Manuel Leal-Henrique大法官在其《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注釋與評述》(葡文版)中提出以下觀點。1
  立法者並非想將預審規定為一個極大的範圍,透過這一“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之限制,清楚且具體地對預審標的作出規範,立法者不希望接納預審之後,預審程序流於解決與決定控訴或不控訴無關的事宜。
  因此,下列情況,成為法院決定不接納預審聲請的“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之理由:
— 在特別的訴訟程序(第268條第4款);
— 聲請人不具有正當性、欠缺最起碼的法律依據、未符合法律所指明的前提要件。(第269條及第270條);
— 基於免除刑罰而將卷宗歸檔(第262條);
— 在訴訟程序暫時中止的情況中(第263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規定第1款a)項:“如有關刑事程序不取決於自訴,且已提出控訴,則僅下列之人得聲請展開針對下列事實之預審:a)嫌犯,針對檢察院已控訴之事實。”
  上述法律條文之規定十分清晰明瞭,實無需更多闡述,在提出控訴的情況下,嫌犯僅可以針對已控訴的事實展開預審,不能僅針對被控告事實之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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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作為被控告的嫌犯,就檢察院對其作出的控訴聲請展開預審,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針對控訴書中所指控的事實,只是針對有關適用法律,也就是說上訴人並非不同意被控訴,只是不同意被控訴的罪名。上訴人被控訴的罪名是否成立,應交由審判裁定。
  因此,上訴人僅就其被控告的罪名提出預審,屬於依法不容許進行預審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條及第269條第1款a)項規定,應駁回其展開預審之聲請。
  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有關預審的規定,特別是第第271條、269條和268條,不存在適用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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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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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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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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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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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注釋與評述》(葡文版) Manuel Leal-Henrique 著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二冊,第4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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