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2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法律定性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 緩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決對被害人倒地及頭部被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的事實認定是在綜合分析聽證中質疑的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心證結論。
2. 上訴人明知開車會令被害人受到傷害,但仍堅決作出,認知要素加決意要素就是故意,已容納不到過失。上訴人故意之傷害被害人行為而造成死亡之情況,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符合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3. 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雖然上訴人為初犯,而其犯罪行為是故意行為,而且上訴人行為亦造成受害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極嚴重後果,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並未適當亦不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2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39-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因結果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民事請求部份成立,民事請求人B及C有權獲得民事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二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MOP2,790,598.00),上述賠償金額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承擔,其中的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MOP1,500,000.00)賠償金額先由第四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香港)有限公司支付,附加上述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E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F無須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及
第四民事被請求人D保險(香港)有限公司在向上述民事請求人賠償後,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有求償權。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0日被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2. 除了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服上述刑事部份之判決內容,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之刑事部份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3.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等瑕疵而提起。
4. 就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方面,被上訴裁判認為“嫌犯啟動該車後,向右扭動方向盤前行,並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跌在地上,被上述車輛的右後車輪輾過頭部。”應被認定為已證事實。
5. 除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卷宗內之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曾被嫌犯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之事實,這是因為,卷宗第77頁至第82頁背頁之“視像筆錄”所記載的內容僅能證明被害人在失平衡跌倒後,嫌犯駕駛之車輛在行進期間右後輪位置曾有一下上下輕微晃動,而被害人跌倒後身體在車尾近右後輪位置地上打滾約半個圈至橫向伏臥在地上;
6. 根據上述視像筆錄所述之錄像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開車後,車輛直線向前行走,而被害人在失平衡跌倒後,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行進期間右後輪位置曾有一下上下輕微晃動,而被害人跌倒後身體在車尾近右後輪位置地上打滾約半個圈至橫向伏臥在地上;
7. 而車輛右後輪因輾過何物而使車輛出現上下輕微晃動(可能是雜物或小石)之情況,更不能無法毫無疑問確定被害人在整個人向前跌後頭部被車輛之右後車輪輾過這一事實,這是因為人身體的頭部為一有厚度的事物,倘車輛輾過被害人的頭部為一事實,那麼事件中,車輛的車身不會出現上下輕微晃動,而是會出現一個大波幅的晃動。
8. 為此,當中無法確定嫌犯啟動車輛後有向右扭動方向盤,並刮蹭到被害人,以及無法確定嫌犯車輛右後輪因輾過何物而使車輛出現上下輕微晃動(可能是雜物或小石)之情況,更無法毫無疑問確定被害人在整個人向前跌後頭部被車輛之右後車輪輾過這一事實。
9. 再者,事發時,現場的地面構造為雲石地面,事件中,並不排除出現被害人發現嫌犯想離開時,由於車門沒有關閉而伸手抓住車輛,從而被車輛帶跌在地上,以及頭著地撞到雲石地,繼而受傷及死亡。
10. 此外,根據卷宗第168頁之死亡證明書內容,被害人之死因為顱內損傷(S06),導致有關死亡的原因為“行人在與小汽車、輕型貨車或篷車碰撞中的損傷(V03) ”。
11. 根據卷宗第199頁至200頁背頁之屍體解部報告內容,總結出被害人之傷勢及死因是由鈍物創傷,有關傷勢可能並符合交通意外造成。
12. 通過上述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部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之傷勢是在車輛碰撞中造成,但並無法毫無疑問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曾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右後車輪輾過這一事實。
13. 因此,上述第4點所述之已證事實未能通過卷宗資料,尤其是錄影片段內容、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部報告予以證實,當中所得出之結論明顯與分析卷宗資料所得出之結論不符。
14. 由於上述已證事實之內容明顯與本案資料所能證明之事實不符,有關事實認定之錯誤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上了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16. 有關適用法律方面,被上訴裁判認定嫌犯A在自由,自顧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其明知被害人站立在其車旁車門內側,作出駕駛操作有可能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但其駕駛之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並被該車輛右車輪輾過頭部,最終引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故屬嫌犯故意之傷害被害人行為而造成死亡之情況,嫌犯的上述行為已符合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17. 除對被上訴裁判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其是故意傷害被害人及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狀的主觀要件。
18.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傷害他人身或健康者觸犯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同一法典第139條所規定的罪行屬於結果超出了行為人意圖範圍的結果加重罪。
19. 因此,只要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故意,即使對於死亡的結果卻僅存在單純的過失,使符合“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20. 也就是說,在《刑法典》第137條及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中,行為人不但要有傷害的意圖,同時亦需要符合因行為人之行為而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要件。
21. 亦即是說,須考慮行為以及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是否由上訴人的故意(至少應證明為或然故意)所導致,並最得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22. 根據卷宗第77頁至第82頁背頁之“視像筆錄”所記載的內容及其他卷宗資料,可以得知,在案發期間,被害人曾俯身進入涉案車輛駕駛座並取走放在中控台的車匙,但其後被害人在取得車匙後便已離開車廂,直至涉案汽車起動時,被害人是站立在車輛車門外;在車輛起動並向前行駛時,被害人仍站在原地,當時被害人並未與上訴人駕駛之涉案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繼續駕車前行,由於車輛向前移動,被害人原地站立之位置從車門位置變為車輛後座近車尾之位置,當時被害人仍站立著,並未與涉案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便繼續駕車離開,但不料在上訴人向右抽動方向盤駕車離開期間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並使其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
23. 根據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在起動車輛時被害人是站立在其車旁車門內側,上訴人作為一名駕駛者,在駕駛涉案車輛前行期間已確保車輛己開始遠離被害人,期間車輛並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一直站在原地,已完全遠離未完全關上之車門位置,同時並沒有作出任何阻撓車輛離開之舉動(如拉動車門或走往車輛車頭位置等行為),是故上訴人可預見繼續駕車前行不會對站在車輛近車尾位置之被害人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亦不會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
24.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確保其駕車離開期間被害人仍站在原地,且被害人並沒有作出追趕車輛之行為或與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下,上訴人才繼續駕駛車輛前行的,但不幸的是在上訴人駕車離開期間,被害人被涉案車輛刮蹭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可以說上訴人駕駛車輛並已接近完全駛離被害人時,上訴人並不可能預見車輛在前行期間會刮蹭到被害人並使其倒地,且其在駕車遠離被害人期間並不接受或相信其駕駛車輛前行之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
25. 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並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之位置並非車輛車門之位置,而是車輛後座近車尾之位置,因此即使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案發地點時車門並未完全關上,但這一事的實並非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之原因,亦沒有因車輛車門並未完全關上而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
26. 我們不能以被客人在案發時曾與上訴人發生口頭沖突或糾纏而直接認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刮蹭而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之事實是由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的,這是因為被害人與上訴人間發生口頭沖突或糾纏之行為並不一定導致後者故意傷害前者,沖突或糾纏與被害人受傷並不一定存在因果關係。
27. 需要指出的是,倘上訴人欲故意傷害被害人,其理應先將車輛倒後再直接撞向被害人,而非緩慢驅動車輛在被害人身邊離開。
28. 不得不提的是,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駕駛車輛前行之原因並非意圖傷害被害人,相反,上訴人是為了避免與被害人發生沖突而欲駕車離開案發地點的,由此可知,上訴人從來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圖,至少可以說是毫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可言。
29. 為此,我們認為有必要討論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存在或然故意之情況,有關或然故意之成立要件方面,綜合終審法院第14/2006號刑事訴訟程序上訴案、葡萄牙最高人民法院第05P2122號上訴案件、葡萄牙最高人民法院第08P3781號上訴案件就或然故意之司法見解可知,構成或然故意之前提是行為人意識到或預料到非法事實的實現是其行為的可能結果,以及其接受或同意實現該事實的意願。
30. 正如以上分析,上訴人駕駛車輛並已接近完全駛離被害人時,上訴人並不可能預見或意識到車輛繼續前行可能會刮蹭看到被害人並使其失去平衡倒地,即上訴人在發生本案意外前根本沒有預見到及不可能接受其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之行為將導致是次意外的發生。
31. 不得不強調的是,尊敬的檢察官在卷宗第916頁亦認為上訴人在駕駛車離開時(行為時)對被害人的死亡並非抱有接受態度,認定其對危險結果之發生並不接受最為符合實情。
32. 因此,上訴人在案發時並沒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之故意,其行為亦不存在或然故意之要求。
33. 為著更好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我們在此亦討論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有認識的過失(negligência consciente),有關有認識的過失之成立要件方面,根據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第150/12.0EACBR.C1號上訴案件就有認識的過失、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第34/09.0PTSTR.E1之上訴案件及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第3110/15.6T9ALM上訴案件之司法見解,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在駕駛車輛呼應該履行謹慎義務,避免造成他人人命傷亡,但礙於本案上訴人在其駕駛車輛並完全接近離開被害人時誤認為其車輛並不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但事實上卻因駕駛車輛而使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並使其失平衡倒地,因此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了駕駛者應當保持之謹慎義務,但礙於其並沒有故意使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亦沒有預見到駕駛車輛之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受傷,是故上訴人之行為亦最多符合有認識的過失的情況,而非或然故意。
34.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應以過失論處,而非故意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致死罪。
35.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上了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6.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以過失殺人罪論處,對於這一點,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亦是認同的,繼而在庭審中改控上訴人為過失殺人罪。
37.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接納上述見解,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在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時考慮如下判決內容,並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根據中級法院編號973/2018之合議庭裁判書內容,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8-0015-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項所聯合規定處罰之過失殺人既遂罪,對其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三年)和兩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根據中級法院編號221/2012之合議庭裁判書內容,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0-0050-PCC號(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之源自交通意外的)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C是以直接正犯身犯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與5月7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對其處以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他駕駛車輛一年零三個月。
38.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補充作出如下闡述:
39. 有關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考慮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40. 在審判聽證中,儘管上訴人並不認同其被指控之犯罪行為,但上訴人仍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及解釋其作出有關行為之原因。
41. 因此,儘管被上訴裁判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表現出良好及合作的態度。
4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事實上,上訴人一直是一名奉公守法的市民,不論在是次意外發生之前或之後均未在澳門實施任何犯罪或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43. 此外,嫌犯亦向來熱心參與及推動公益事業,尤其參加了由“香港世界宣明會”所籌辦的“助養兒童計劃”。
44. 另外,由於上訴人在是次意外發生時,並從未預見或接受意外的發生,因此是次意外之結果亦令嫌犯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創傷和陰影;另一方面,在上訴人得悉被害人因是次意外而逝世後,上訴人更感到十分愧疚和懊悔。
45. 不僅如此,由於是次意外引起了新聞媒體的關注,在社交謀體上亦被不時討論,故在法院未有任何判決前已出現大量對上訴人作出的非難,以致上訴人的身份資料及社交媒體等信息亦被完全披露,面對著如此巨大的社會輿論壓力,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出現嚴重問題,為此,嫌犯至今一直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科”求診以尋求心理諮詢及心理治療。
46. 更甚者,由於前段婚姻關係的破裂,上訴人須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子T及U;需要指出的是,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被害人之兩名未成年兒子將會成為本案之無辜受害者,這是因為,在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兒子生父之離婚判決中,兩名未成年兒子之生父並沒有許諾及不會向上訴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用,且兩名兒子之親權是由上訴人一人行使及由上訴人一力供養,換句話說,被害人執行實際徒刑將可能導致兩名未成年人失去生活依靠,即使兩名未成年兒子之親權可能轉交二人之生父行使,但礙於二人生父在離婚時放棄二人之親權及拒絕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即使兩名未成年兒子交由生父撫養,二人亦未必得到基本之生活滿足及照顧,屆時將導致兩名無辜的未成年兒子遭受不可逆的損害,這亦正是上訴人作為生母最為擔憂的,上訴人並不希望因其過失行為而對兩名未成年兒子帶來傷害。(詳見隨上訴人答辯狀附上之文件五)
47.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48. 此外,本案針對上訴人之量刑亦遠高於本澳普遍對有關犯罪的判刑。
49.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三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考慮、上訴人以上的情節,並尤其在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前提下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一、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二、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或
三、在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之情況下,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被上訴裁判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尤其在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前提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上訴中,上訴人首先指出,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理由是聽證中無法毫無疑問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曾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因此,控訴書第18條中所指“被上述車輛的右後車輪輾過頭部”之事實未能予以證實。
2.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是:“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終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4. 經分析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和未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理由說明,我們未發現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之間、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互不相容的情況。
5. 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我們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對於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有著清晰的思路和合理的說明,原審判決對被害人倒地及頭部被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的事實認定是在綜合分析聽證中質證的證據的基出上得出的心證結論。
6.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有經過庭審辯論的證據予以佐證的,儘管從錄影資料中未能清晰顯示肇事車輛右車輪輾過被害人頭部的一剎那,但是結合已有之證據,原審合議庭得出此結論符合一般經驗。
7. 分析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上訴人實際上是質疑證據的充分性以及原審合議庭的心證過程。
8. 對此,本院的基本立場是,對於證據的審查及採信與否(特別是本案中被害人的聲明和案發現場錄影資料)原則上屬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這就是說,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構成在審議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10.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經分析原審判決對證據的審查及認定的理由說明,未有跡象顯示原審合議庭在認定被害人被肇事車輛右車輪輾過頭部時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原審合議庭對該事實的認定,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判決理由說明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結論並非不合理。
11. 上訴人認為相關事實未獲證實,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孰不知,法院才是審判者。
12. 上級法院過往的司法見解一再強調,在原審法院分析審查證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不能受到質疑,上訴法院更不能以自己的心證代替原審法院的心證。
13.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14. 在上訴中,上訴人還認為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即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其行為應以過失殺人罪論處。
15. 應指出,在聽審過程中,本院曾兩次就事實變更發表書面意見(參見卷宗第905頁和916頁,並建議將控訴罪名改為《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手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
16. 然而,原審合議庭只是認定本院建議變更的控訴書第26條部分事實,對於上訴人案發時的主觀意志因素未予以認定。
17. 事實上,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特別是第26條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明知其駕駛操作有可能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這就是說,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經具備了構成故意(間接/偶然)或過失(有認識)的認識要素。現在關鍵的問題是,上訴人當時對此危險抱有何種心態---接受抑或不接受。如屬前者,認定故意則不成問題,如屬後者則應認定為過失。
18. 對此,本院已清楚表明了立場---上訴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並不接受,本案應認定為過失殺人罪。
19. 然而,原審合議庭未接受本院建議的事實變更,但是,也未認定上訴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接受態度這一認定上訴人故意犯罪的關鍵事實。
20. 相反,在沒有此事實(接受)的情況下,得出了“嫌犯故意傷害被害人”的結論。
21. 這個事實疏漏是相當明顯的。本院認為,它已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2. 關於“獲證明之認定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中級法院一貫認為,“係指法院未查明作出正確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這一法院應在訴訟標的範圍內調查的事宜,從而使已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裁判,而其中的訴訟標的由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質言之,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23. 根據刑法理論及刑法規定,故意是由認識要素(知)和意志要素(欲)組成的。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
24. “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密切的關係: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行爲人犯罪的意思或意欲是建立在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識的基礎上的;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結果,如果僅有認識因素而沒有意志因素,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故意犯罪的行爲。總之,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兩項有機聯繫的因素,在認定犯罪故意時缺一不可。”
25. 從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可見(特別是控訴書第26條),原審合議庭只認定了上訴人“明知”“危險”的存在(即認識要素),但未提及行為人對此危險的意志要素(接受抑不接受)。這不能不使人明顯感覺到欠缺必要的事實支持得出故意的結論,從而吻合了上述司法見解中關於“獲證明之認定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描述,因而也就動搖了原審判決得出的故意傷害結論,使該結論成為“空中樓閣”。
26. 在此情況下,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名成立,也就明顯出現了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發現了這一錯誤,雖然未指出引致此錯誤的原因。
27.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由於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引致該判決錯誤地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名成立,上訴人提出之原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人理由應予以支持。
28. 我們注意到,上訴人指原判刑量過重主要上是建基於認為其構成《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過失殺人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徒刑),而非故意傷害罪之結果加重犯。
29. 應指出,鑒於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改判存有可導致廢止該判決的瑕疵,因此,倘上級法院廢止了原審判決,相關之量刑顯然亦需在重新定罪的基礎上重新作出。
30. 當然這不影響我們在假設原審判決定罪無誤的前提下,就相應之量刑作出審視,判斷刑量是否過重,以及對上訴人應否適用暫緩執行刑罰。
31.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32. 根據法律規定,上述犯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3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量刑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嫌犯故意之傷人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本次犯罪後果極為嚴重,但嫌犯否認事實,沒有對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沒有表達悔意,嫌犯的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三年徒刑的刑量顯然不應視為過重。
34. 現在的問題是能否將此三年徒刑暫緩執行?
對此,原審判決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極為嚴重,但嫌犯不但否認事實,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可見嫌犯並沒有其行為表達悔意,本院認為僅對嫌犯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嫌犯的上述徒刑。”
3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第1款規定,適用緩刑須同時具備形式和實質要件。
36.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在刑量上符合了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要件。然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
37. 結合本案的量刑情節,本院看不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的理由有何實質性的瑕疵,質言之,判處實際執行徒刑不存在明顯失衡。
38. 對於是否應給予上訴人緩刑,本院想強調的是,緩刑並非一項對罪行較輕的行為人(所判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的情形)當然適用的制度。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於利益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39.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40. 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原審判決認為(本院認為其認為有其合理性)本次犯罪後果極為嚴重,嫌犯不但否認事實,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可見嫌犯並沒有其行為表達悔意。由之可見刑罰的必要性較強,而實際執行徒刑不能不說恰恰是特殊預防需要的體現。
41. 此外,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社會負面影響不容低估。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亦在情理之中。
42. 總之,無論是基於上訴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處罰相關犯罪所固有的一般預防需要,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均應視為是妥當的。
43.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具體量刑符合法律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關量刑在刑量以及執行方式上並無失衡問題,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44. 概言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特別是實際徒刑)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在此情況下,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包括刑罰的執行方式)的確定。
45. 當然,維持前述量刑的前提是:原審判決的定罪獲得上級法院的認可與維持,雖然此可能性極低。
4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結合檢察院作出之分析)應視為成立,其廢止原判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判,將卷宗發回重審,或根據檢察院的建議,直接判定上訴人構成《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並作出相應量刑。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輔助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無法認同卷宗內之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曾被嫌犯駕駛的車輛右後輪輾過”,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2. 上指瑕疵的內涵不斷出現在上級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在此不作詳載,因為沒有必要。
3. 但可以簡單而言,它是明顯且一般人很容易發現的錯誤,源於獲證明的事實間不相容。
4. 錄影光碟將整個過程錄下,事發前、事發的過程以及事後嫌犯對死者的反應,都不言而喻地全部反映出來。
5. 是嫌犯駕車令被害人跌下,所跌下的位置是在汽車前後車輪間,嫌犯感到車輛輾到物件,驗屍報告是在死者頭部重創,結合經驗法則,認定被車輪輾過是正確,也是事實真相。事實上,我們知道,成年人高一米多而不小心跌倒在地、撞到頭會腫脹、少少血,但絕對不會引致死者所受傷害。
6. 關於主觀不法是故意還是過失,其實不難區分,對此,輔助人維持其於2020年10月7日發表且載於卷宗內之意見,在此視為轉錄。
7. 以“過失殺人罪”對處罰嫌犯並不合符刑法理論,對死者不公平,社會亦無法接受能保護生命法益。
8. 嫌犯明知開車會令被害人受到傷害,但仍堅決作出,認知要素加決意要素就是故意,已容納不到過失。
9. 再透過光碟看到嫌犯在事故後,輕鬆邁步走向昏迷的被害人,翻身看看被害人沒有反應,嫌犯亦無感覺,這種因自己行為引致死者已嚴重受傷昏迷但完全無動於衷,死者死亡與她無關的冷漠態度,實在令輔助人感到心寒。
10. 關於刑罰,在二至八年抽象刑幅之間判處三年,連一半都未過,根本不存在刑罰過重,予以即時排除主張。
11. 可以說,嫌犯的罪過非常嚴重,其行為剝奪了一條生命,以故意形式,且根本沒有必要作出這犯罪行為(嫌犯可以繼續坐在車上等其男友,可以離開現場、可以求助旁邊保安員處理、甚至報警求助,此四種方式擇一都能解決),但嫌犯卻選擇駕車離開,即使預見會傷害被害人仍繼續。
12. 不能將嫌犯的行為與一般駕駛者在馬路上行駛因疏忽引致行人死亡的情況相比。
13. 關於要求適用緩刑,嫌犯提出“沒有蓄意隱瞞事實”、“懊疚和懊悔”這些都同卷宗資料相違背。
14.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透過卷宗,嫌犯的人格、犯罪的行為可列舉如下:
a)見到死者昏迷在地、有血、無反應,但不立即報警;亦無要求他人代為報誓,拖延搶救死者黃金時間。
b)否認責任,在司警局、檢察院、刑事法庭對事實作不同版本陳述,以逃避責任或減輕罪責。
c)自始至今,沒有去探望死者(死者在醫院掙扎15天才死亡)、沒有慰問死者家屬、沒有向死者家屬道歉或賠償,儘管在審判聽證上見到死者父母即輔助人亦然。
d)錄影片段非常清晰記載事發經過,仍試圖狡辯(指死者在車門以外、指只是踩錯油門)
e)一點悔意都沒有。
15. 面對嫌犯的情況,以單純的威嚇根本不能達到處罰的目的。原審法院依法認定嫌犯的人格,沒條件預見嫌犯會改過這良好預見,判處實際徒刑是正確適用法律,故應予認同和支持的。
16. 綜上所述,輔助人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都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裁定不成立。
17. 且考慮、到所主張的瑕疵明顯欠缺事實或法律依據,在此建議根據訴訟經濟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請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閣下以簡要裁判處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從未查明的日子開始,已故被害人H與E交往。在未查明的日子,E遷入氹仔盧廉若馬路XXXXXXXXXXXXX居住。
2. 自未查明的日子開始,E駕駛屬其胞姐F名下的輕型汽車,編號MJ-XX-XX,牌子:平治,型號:E250,“手剎”設於“剎車腳踏左邊”,汽車屬自動波車輛,啟動汽車時需腳踩著“剎車”,同時將車匙擺放在車廂內有效位置作感應後,再以人手按下“ENGINE START”才能起動。
3. (未證實)
4. 從未查明的日子起,上訴人A與E開始交往。
5. E與上訴人交往期間,E將上述汽車備用匙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可自行使用該車輛。
6. 2018年11月2日晚上11時32分,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編號:MJ-XX-XX接載E外出後,由E駕駛車輛返回氹仔盧廉若馬路XXXX,將車輛停泊在6樓平台近5座至6座外圍,靠最左路緣位置,車頭稍稍傾向左邊,E將車輛熄匙但沒有踩“手剎”,車匙放在中央控制台位置,離開車輛走到平台近噴水池置等候胞姐F。
7. 之後E乘坐胞姐F駕駛的車輛,一同前往澳門XXX花園接載其父母。
8. 上訴人則坐在上述車輛,編號MJ-XX-XX的副駕駛座位置等待E。
9. 晚上11時53分,被害人從XXXX第9座地面進入大廈,乘坐電梯前往大廈大堂。
10. 晚上11時58分,被害人沿C區住宅主入口前往第5座至6座外圍方向,此時,被害人發現上訴人坐在E的上述車輛副駕駛座。
11. 被害人立即到車輛駕駛座外,打開駕駛座車門,站在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位置詢問上訴人“點解坐係到?”,上訴人回答“等人囉”,被害人說“呢架車唔係比你坐架”。
12. 晚上11時59分,上訴人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被害人仍站在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位置。
13. 11月3日凌晨零時02分,上訴人致電E告知上述情況,E著上訴人駕車離開。
14. 凌晨零時03分,上訴人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同時用手按鍵啟動汽車引擎,車頭燈亮起,上訴人打算駕車離開。
15. 被害人見狀,將上半身俯入車廂,伸手取走放在中央控制台的車匙。
16. 與其同時,由於上訴人身上有上述車輛的備用車匙,上訴人於是立即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同時用手轉入D檔,再用右腳踩油門啟動該車,意欲將車駛離該處。
17. 當時被害人仍站在上訴人駕駛之上述車輛駕駛車門旁,而車門仍然處於開啓狀態。
18. 上訴人啓動該車後,向右扭動方向盤前行,並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跌在地上,被上述車輛的右後車輪輾過頭部。
19. 上訴人駕駛車向前駛出十米後停下,並下車緩慢走向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面向地面俯卧在地下一動不動,上訴人便自行將被害人身體翻轉,察看被害人。
20. 凌晨零時07分,上訴人再次致電E告知被害人受傷。
21. 上述大廈保安員G見狀立即報警求助。
22. 凌晨零時12分,救護車到達。
23. 凌晨零時37分,被害人到達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被害人深度昏迷,頭部左後方腫脹及有撕裂傷,多發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耳出血,雙下肢多處擦傷。
24. 11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被害人死亡。
25. 根據仁伯爵醫院法醫部簽發的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因是次交通事故,而引致顱內腦膜損傷致死,相關內容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見卷宗第168至169、199至200頁)。
26.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其明知被害人站立在其車旁車門內側,作出駕駛操作有可能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但其駕駛之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並被該車輛右車輪輾過頭部,最終引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
27.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28. 氹仔盧廉若馬路XXXX6樓平台近5座至6座外圍之空間不屬於公共道路範圍。
29. 上訴人曾參加由 “香港世界宣明會” 所籌辦的 “助養兒童計劃”。
30. 是次案件引起了新聞媒體的關注,以致上訴人的身份資料及社交媒體等信息被披露。
31. 因面對社會輿論的壓力,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況造成影響。
32. 上訴人曾因本案件的事實而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 “精神病科” 求診以尋求心理諮詢及心理治療。
33. 由於前段婚姻關係的破裂,上訴人亦須獨自照顧在兩名未成年兒子T及U。
3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35.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36. 上訴人聲稱具有中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兩名孩子。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等民事書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37. 被害人H,女性,死亡時年齡為28歲。
38. 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分別為被害人的父親及母親。
39. 透過一份於2019年2月26日在澳門第二公證署作成的《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獲確認為被害人之合法繼承人。
40.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為上述車牌編號MJ-XX-XX之輕型汽車的車主,並將涉案車輛借予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管理及使用。
41. 於案發之日,涉案車輛正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管理及使用。
42. 在事發當日,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已為涉案車輛向第四民事被請求人購買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單編號為XXXXXXXX。
43.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和留院治療。
44. 由事故發生至2018年11月18日期間,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為救治被害人而需支付一系列的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8,415元。
45. 上述醫療費用獲澳門衞生局批准,在等待本案之判決確定後再行支付。
46. 至於被害人的傷勢證明文件(包括病歷證明及醫療報告等),則不屬於上述未付之醫療費用列內,原告們已經完全支付申請傷勢證明文件的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183元(533+1,425+225)。
47. 辦理被害人之身故後事的殮葬開支為澳門幣34,300元。
48. 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統計數據顯示,於2016年、2017年及2018年澳門女士的人均預期壽命歲數為86.4歲、84.4歲及86.6歲。
49. 被害人正值青年,但卻因遭受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無辜喪失性命。
50. 基於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引致被害人死亡,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權,因此,須就其侵犯被害人生命權的行為作出損害賠償。
51. 就上述因被告侵犯被害人之生命權而須作出損害賠償,金額應訂定為澳門幣1,500,000元。
52. 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大學畢業,被害人生前曾在航空公司工作,並曾兼職與活動展覽有關的工作及場地模特兒等。
53. 第一民事請求人已經61歲,第二民事請求人則為53歲。
54. 考慮到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統計數據顯示,於2018年澳門居民的人均預期壽命歲數約83.7歲。
55. 被害人在被第一民事被請求人開車輾過頭部時,當刻所承受的痛楚絶對是劇烈無比的。
56. 其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包括進行開顱骨減壓手術,期間被害人一直需承受痛苦。
57. 一直延至15日後,即201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被害人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才死亡。
58. 基於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在經歷劇烈的疼痛、傷害及痛苦下離世,故此有義務對被害人所受到的非財產(精神)損害作出賠償,有關賠償應訂定為澳門幣600,000元。
59. 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小養育其成長。
60. 被害人與母親之間的關係緊密。
61. 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有抽空與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相聚,親子關係融洽。
62. 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沒想到突然接獲女兒被車撞至重傷昏迷的消息。
63. 在被害人女兒昏迷期間,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祈盼被害人能早日醒來。
64. 當於2018年11月18日中午接獲女兒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的消息,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無法接受女兒的離世。
65. 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經常想起被害人。
66. 對於第一民事請求人,倆人之間的生活片段以及女兒的成長過程至今在第一民事請求人的腦海仍然是歷歷在目,令第一民事請求人倍感哀痛。
67. 基於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造成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與女兒(被害人)的永久分離,為他們帶來永久不能磨滅的傷害,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均有權獲得非財產性(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定為每名原告澳門幣600,000元。
經庭審未查明的刑事部份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一點:被害人H與E開始交往的時間為2013年1月,並同居,至2017年11月,被害人遷入氹仔盧廉若馬路XXXXXXXXXXXXX居住。
2. 控訴書第二點:E開始駕駛上述汽車的時間是2016年。
3. 控訴書第三點:2018年6月下旬,被害人與E分手,被害人仍暫住在上址。
4. 控訴書第四點:上訴人與E開始交往的時間是2018年10月。
5.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等民事書狀中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明:
6. 被害人生前需曾經患有肺結核,但經服藥治療後已經完全康復,於案發以前沒有患有任何長期或高危性疾病,身體狀況良好。
7. 如不是發生這宗事故,被害人亦可能享有八十六歲或以上之壽命。
8. 被害人的上述殮葬開支由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了。
9. 被害人生前曾任職地勤人員,並有兼職大學的公關工作。
10. 透過從事上述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之固定正職以及多項公關和模特兒的兼職工作,被害人每月可得約澳門幣30,000元之工作收入。
11. 被害人自中學開始便任職兼職,每月均會給予父母家用,亦經常購買衣服和禮物予他們,以孝順父母。
12. 在2018年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每月會給予第二民事請求人澳門幣6,000至10,000之生活費,藉此供養及報答母親。
13. 被害人在案發前每月亦會平均給予第一民事請求人澳門幣數千元之生活費,藉此供養及報答父親。
14. 第一民事請求人現時於餐廳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1,000元。
15. 第二民事請求人現時任職賭場莊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8,000元。
16. 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將在欠缺工作收入的情況下,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均需要和依賴被害人的扶養。
17. 兩名原告現時身體狀況尚好,沒有患有任何高危性疾病。
18. 在原告們離異之時,當時被害人約為3歲多,其便跟隨其母親(第二原告)生活,由母親撫養和教育。
19. 直至被害人升讀初中後,被害人轉為與父親(第一民事請求人)共同生活,父女間感情深厚,相互照顧。
20. 在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經常與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使用“微信”交談以保持聯絡。
21. 被害人每逢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的生日以及節日(如新年)時,被害人都會為父母送上禮物。
22.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連同本次在內,曾駕駛過肇事汽車3次。其知道肇事汽車屬於E的胞姐F,但E已駕駛該汽車一段時間。其知道肇事汽車的“手剎”設於“剎車腳踏左邊”,汽車屬自動波車輛,啟動汽車時需腳踩著“剎車”,同時將車匙擺放在車廂內有效位置作感應後,再以人手按下“ENGINE START”才能起動。於2018年10月,其與E開始交往。E與其交往期間,E將上述汽車的備用匙交予其保管,其可自行使用該車輛。於2018年11月2日晚上11時32分,其駕駛上述汽車接載E外出後,由E駕駛車輛返回氹仔盧廉若馬路XXXX,將車輛停泊在6樓平台近5座至6座外圍,靠最左路緣位置,車頭稍稍傾向左邊,E將車輛熄匙但沒有踩“手剎”,車匙放在中央控制台位置,離開車輛走到平台近噴水池置等候胞姐F。之後E乘坐胞姐F駕駛的車輛,一同前往澳門XXX花園接載其父母。其則坐在上述肇事車輛的副駕駛座位置等待E。當日晚上11時53分,被害人從XXXX第9座地面進入大廈,乘坐電梯前往大廈大堂。當日晚上11時58分,被害人發現其坐在上述車輛副駕駛座,走到車輛駕駛座外,打開駕駛座車門,站在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位置詢問其“點解坐係到?”,其回答“等人囉”,被害人說“呢架車唔係比你坐架”。其立即致電給E,E叫其駕車離開,不要理會被害人,故其當時想開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於當日晚上11時59分,其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該車是兩門四座位的汽車。被害人當時站在駕駛座與車門後面。凌晨零時03分,其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同時用手按鍵啟動汽車引擎,車頭燈亮起,嫌犯打算駕車離開,當時其已入D檔。被害人當時情緒不激動。在其啟動汽車引擎後,被害人將手伸進車廂內,並向車的中央控制台嘗試取走其放在處處的車匙。但當時被害人的頭沒有伸進車廂內,被害人的身體則伸進了車廂內少許,被害人從車的右邊伸手進車廂內取東西。當時,其覺得被害人取了一些東西,其想看看被害人取了什麼,故其將身體轉右90度,當時看到被害人拿走了車匙,被害人沒有捉住車。由於其身上有上述車輛的備用車匙,故其仍立即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同時用手轉入D檔,並用右腳踩,該車便向前衝。此時,被害人隨即向後退了約1至2步,其感到車向前衝,其感到很驚慌,故其立即剎車,踩著腳剎停車。事實上,其當時是想踩腳剎,而不是想踩油門,但卻錯踩了油門。當時其未配戴安全帶,也未調好座位,也未關車門,故其仍未想開動車輛的。其認為由於其當時想看看被害人從車內拿走了什麼東西,可能當時其右腳錯放了在油門位置。在該車向前行駛約1至2秒後,其感到車輛壓到一些東西。其隨即停車,下車後,緩慢走向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面向地面俯卧在地下一動不動,其自行將被害人身體翻轉,察看被害人。其是無心作出上述行為的,車輛衝前期間車門自動關了。其駕駛電單車多年,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約三年。在事發時,其第一次看見被害人。
由於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內容與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訊問聲明內容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頁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有關部份筆錄內容,尤其包括:“案發當時知悉被害人為其男朋友的前度女朋友,當時被害人叫其等待嫌犯男朋友的母親到來理論,而嫌犯當時只想盡快離開現場,故啟動車輛,而被害人當時見狀,將其上半身俯入車廂內並取去放於中控台的車匙,但由於嫌犯身上有後備車匙,故仍可操作車輛,將車輛入D波並操作車輛離開。”、“沒預料案發當時被害人沒有鬆手,認為只要其一開車離開,被害人便會把手鬆開(見卷宗第108背頁)。“…但由於H還站在車門的範圍內,故嫌犯關不到車門,期間,嫌犯聽到H正與其男朋友之母親傾談電話,此時,嫌犯就靜靜坐在司機位,約兩分鐘後,H就傾完電話,而嫌犯就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及用手按開啟引擎按鈕,目的是打算駕車離開,著車(已啟動了引擎)後,嫌犯的右腳還一直踩著停車踏板(嫌犯習慣性),之後,H突然將上半身體俯入車廂內及伸手取走放在中控台的車匙,隨後H立即退後及站在司機位車門的旁邊(已忘記正確位置,但一定不在車門邊內的範圍),此時,由於嫌犯爬到司機位坐下時,H一直站在車門內邊,故嫌犯未能在車門調校其適合的坐姿(原先是其男朋友坐) ,以致嫌犯一直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時感到不舒服(即嫌犯一直用右腳伸前踩著停車踏板而感到十分累),故嫌犯就鬆開右腳的停車踏板,之後,嫌犯感到私家車向前流動,故嫌犯立即用右腳踩向停車踏板欲想剎停私家車,想突然誤踩到加速踏板後,嫌犯感到私家車立即向前加速,期間,由於車門一直未關上,故嫌犯在私家車加速途中沒有發現H被車門夾住,但過程中嫌犯曾聽到"噗"一下及感到後輪好像輾過一些東西,接著嫌犯立即踩回停車踏板剎停私家車後,嫌犯立即下車,並發現H躺臥在其私家車後面的道路位置,之後嫌犯就走近H看看其傷勢,當時發現H沒有反應…” (見卷宗第61背頁)。“嫌犯聲稱案發時,其啟動了引擎後,嫌犯在印象中沒有踩手煞車踏板及沒有用手轉入波D檔。”、“問嫌犯:案發時,嫌犯已著車(即引擎已啟動),但嫌犯印象中沒有用手入波D檔,為何嫌犯放開停車踏板後,私家車會向前流動,以及嫌犯再誤踩了加速踏板後私家車會向前加速? 嫌犯回答:由於當時心裡十分亂,故不肯定其案發時有否用手轉入波D檔,而引致私家車向前流動。”(見卷宗第62頁)
證人I(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翻閱錄影資料的情況。
證人G(保安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案發現場的保安員。在事發期間,其在大堂內,聽不到爭吵聲,但期間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故走到涉案大廈門口觀看,看到肇事車輛停著,車應該熄了,也看見該車司機站在車外,當時,該車停的位置與被害人躺著的位置距離約有3米左右。
證人J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到現場時保安員在場,並看到嫌犯在現場,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反應,地上有血。
民事被請求人F(MJ-XX-XX車主)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事發前將肇事車輛交了給其弟E使用約一年。事發期間,其與E在一起,但兩人並不在案發現場。其不知道事發的情況。其不知道案發時,E的女朋友是誰。
證人K玲(F及E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其不在現場,其不知道事發的情況。
證人L(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翻閱錄影資料的情況。另外,尤其表示案件重演時其在場錄影,其不確定在事發時被害人是否身處肇事車輛車門開合的範圍內。其不排除肇事車輛車速快,令被害人失平行衡。其認為肇事車輛與被害人側擦,而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而跌倒。其不能判斷當時被害人是否曾將身體俯進該車廂內。
證人M(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予案件重演的情況,並對肇事車輛分析的報告情況,表示該車輛的性能沒有問題。其認為嫌犯提供案發版本與視像片段不符,視像片段中看不到嫌犯娛踩油門的情況,是順暢向前行。
證人N(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翻閱錄影資料的情況,當中看不到被害人為何跌倒,不知道被害人跌倒的原因。
證人O(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嫌犯對事件感到很害怕。嫌犯曾問其有關接受心理治療的事情。嫌犯的婚姻狀況為離婚,嫌犯育有兩名孩子。
證人P(被害人的哥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被害人在事發後便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開始住院時仍未死亡,當時被害人仍有輕微意識,過了十多天後,被害人不幸過世了。被害人生前畢業於科技大學。被害人生前性格開朗。被害人的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均是由證人支付,其父母沒有將該等費用給證人。被害人生前在任職禮儀公司,每月收入約三萬至四萬元。被害人生前需供養父母,曾看見被害人曾分別給予父母八千至一萬元生活費。被害人過世後,其父母很傷心。被害人生前與父母一起居住。其父親為廚師,每月收入一萬二千元,母親為賭場莊荷,每月收入約為二萬元。證人因有子女,故每月分別給父母四千元。
證人Q(C的妹妹)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姐姐因女兒,即被害人生前很孝順,很乖。被害人未婚,沒有子女。其姐姐因被害人過世後很傷心,很不開心,經常哭。被害人在去世前,其姐姐很喜歡做運動。事發後,被害人在開始住院時仍未死亡,當時被害人仍有輕微意識,過了十多天後,被害人不幸過世了。
證人R(C的妹夫)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看見被害人的父母因被害人去世而感到很不開心。
證人V(被害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識被害人多年,被害人生前做婚禮公司,自己接生意,主要是從事幫人化妝及會展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其知道被害人有給生活費給家人,但不知道具體金額。
證人S(被害人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知道被害人會給家人生活費給家人,但不知道具體金額,不知被害人有否給錢予被害人的父親。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根據交通事務局於2020年7月9日對肇事車輛進行的檢驗,顯示肇事車輛的操作、制動、腳剎、手剎、轉向均沒有異常,只是前照燈的遠光有輕微偏高(見卷宗第783頁至第784頁)。
根據交通事務局於2019年2月15日對肇事車輛進行的檢驗,顯示肇事車輛的倒滑、懸掛及制動,其檢驗為合格,以及車輛在檢驗時車燈正常亮著 (見卷宗第794頁至第795頁)。
司法警察局製作了有關與肇事車輛相同系列型號,但不同軚盤位置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卷宗第805頁至第828頁背頁)。
司法警察局對嫌犯進行了事實之重演(見卷宗第829頁至第834頁)。
司法警察局製作了有關案發的示意圖,當中對現場再次進行拍照及標示,經量度顯示肇事車輛由原來停泊位置至案發後停一下的行駛距離約20米價起動前車頭至停車後車頭)。另外,被害人由原來站的在司機位門外的位置,至出事後躺臥地上的距離約5.7米(見卷宗第841頁至第843頁)。
根據錄影資料,並結合警方的分析報告,尤其顯示(見卷宗第77頁至第82頁背頁):
➢於2018年11月2日23:32左右,肇事車輛駛至案發大廈第5座至第6座外圍停車,之後,E從駕駛座下車,嫌犯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
➢於2018年11月2日23:53:20秒左右,被害人從第9座進入大廈;
➢於2018年11月2日23:56:27秒左右,被害人沿C區住宅入口往第5座及第6座外圍方向;
➢於2018年11月2日23:58:26秒左右,被害人走到肇事車輛駕駛座旁,隨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站著面向駕駛座,沒有關上車門,狀似與嫌犯說話;
➢於2018年11月2日23:59:35秒左右,嫌犯在車廂內從副駕駛座移身至駕駛座,當時車門再稍為向外打開,被害人站在原位,狀似繼續與嫌犯說話;
➢於2018年11月3日00:03:29秒左右,上述車輛的車頭燈亮起,被害人仍站在上述位置,其中一隻腳向前踏了一步;
➢於2018年11月3日00:03:33秒左右,上述車輛開始起動並向前行駛,且駕駛座的車門開始逐步關上,當時被害人仍站在原地。當時該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被害人站在該車輛後座近車尾位置,駕駛座的車門接近關上,被害人隨即跌倒在地上。當時,該車繼續向前行駛,期間,該車右後車輪位置曾有一下上下輕微晃動,駕駛座的車門已關上,被害人跌倒後身體在車尾近右後輪位置打滾約半個圈至橫向伏臥在地上。
➢其後,肇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來,嫌犯從駕駛座下車,並折返查看被害人,將被害人翻轉身至面部朝上。
根據錄影資料,並結合警方的分析報告,尤其顯示(見卷宗第788頁至第790頁):
➢於2018年11月3日00:03:28,肇事汽車車牌號碼MJ-XX-XX後車燈及前車燈亮起(反映出嫌犯當時踩剎車腳板再按啟動鍵進行著車的情況);
➢於2018年11月3日00:03:30,肇事汽車後方的剎車燈熄滅(反映出嫌犯當時鬆開剎車的情況);
➢於2018年11月3日00:03:32,肇事汽車後方的剎車燈再度亮起(反映出嫌犯當時再踩剎車腳板,不排除嫌犯為著車輛行駛而將變速箱由P檔轉為D檔-轉檔時必須踩著剎車腳踏);
➢於2018年11月3日00:03:33,肇事汽車後方的剎車燈再熄滅(反映出嫌犯當時再鬆開剎車腳踏);
➢於2018年11月3日00:03:33至00:03:34,肇事汽車開始向前行駛,車門同步關閉,車輛未見突然衝前;同時,站在車輛右側的被害人狀似被車輛扯往行車方向倒下,車輛隨即有一下輕起伏,狀似輾過物件。
上述影像中反映出嫌犯由著車至行駛是符合車輛的正常啟動及行駛程序,過程存在連貫性,未見車輛突然衝前。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在庭上,嫌犯表示當時其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同時用手轉入D檔,並用右腳踩,該車便向前衝,其當時是想踩腳剎,而不是想踩油門,但錯踩了油門。然而,有關當時操作車輛的過程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並不相同,當時,嫌犯表示在被害人一直站在車門內邊,故其未能在車門調校其適合的坐姿(原先是其男朋友坐),以致其一直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時感到不舒服(即嫌犯一直用右腳伸前踩著停車踏板而感到十分累),故其鬆開右腳的停車踏板,其後其感到該車向前流動;案發時,其啟動了引擎後,在印象中沒有踩手煞車踏板及沒有用手轉入波D檔。根據案中有關事發時的影像資料,於00:03:28,肇事車輛的剎車燈的情況,顯示嫌犯當時先踩剎車腳板再後按啟動鍵進行著車,嫌犯著車後鬆開剎車腳板,約兩秒後,即00:03:32,嫌犯再踩剎車腳板,這顯示嫌犯為著車輛行駛而將變速箱由P檔轉為D檔-轉檔時必須踩著剎車腳踏,之後,嫌犯再鬆開剎車腳板並踩油門行駛汽車。根據上述錄影資料,顯示嫌犯由著車至行駛是符合車輛的正常啟動及行駛程序,過程存在連貫性,未見車輛突然衝前,上述影像與嫌犯辯稱自己著車後一直踩著剎車板,之後誤踩油門的情況不符。因此,本院認為嫌犯提供在事發期間操作上述車輛之過程的版本難以令本院接納。
另外,有關被害人當時的位置及車門的情況,嫌犯在庭上指有關車輛未關車門,被害人當時站在駕駛座與車門後面,在該車便向前衝時,被害人沒有捉住車,被害人向後退了約1至2步。在偵查階段時嫌犯卻指被害人站在車門的範圍內,沒預料案發當時被害人沒有鬆手,認為只要其一開車離開,被害人便會把手鬆開,嫌犯感到私家車立即向前加速,期間車門一直未關上。
按照嫌犯所述的情況,並結合錄影資料,以及當時現場環境、被害人跌倒之位置,本院認為嫌犯當時用右腳踩著停車踏板同時用手轉入D檔,再用右腳踩油門啟動該車,意欲將車駛離該處,但當時被害人仍站在嫌犯駕駛之上述車輛駕駛車門旁,而車門仍然處於開啓狀態。嫌犯啓動該車後,向右扭動方向盤前行,並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跌在地上,被上述車輛的右後車輪輾過頭部。按照被害人與有關車輛當時的距離及車門打開的狀態,嫌犯清楚知道被害人當時仍站立在該車旁車門內側,其上述駕駛操作有可能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但其仍作出上述駕駛操作。
根據卷宗資料,於當日凌晨零時37分,被害人到達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被害人深度昏迷,頭部左後方腫脹及有撕裂傷,多發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耳出血,雙下肢多處擦傷(見卷宗第8頁至第9頁)。其後,於201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被害人死亡(見卷宗168頁至第169頁)。另外,根據仁伯爵醫院法醫部簽發的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因是次交通事故,而引致顱內腦膜損傷致死(見卷宗199頁至第200背頁)。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其明知被害人站立在其車旁車門內側,作出駕駛操作有可能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但其駕駛之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並被該車輛右車輪輾過頭部,最終引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
有關民事賠償方面,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有關對救治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及申請疾病證明文件等相關費用,根據有關文件予以證明相關情況及金額(見卷宗第456頁至第461頁),其中衛生局就醫療費用正等候判決付款責任,相關費用與是次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有關分別費用須由兩名民事請求人承擔;有關辦理被害人因喪葬費用,根據有關文件予以證明相關情況及金額(見卷宗第462頁至第463頁),相關費用與是次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但有關費用已由被害人的兄長,即P作出了支付,沒有證據顯示兩名民事請求人承擔該費用;有關扶養費方面,雖然有證人講述了被害人生前的工作及每月收入約三萬至四萬元,以及有向父母給予八千至一萬元生活費。然而,相關講述的情況並不清晰,且根據兩名民事請求人提交的文件證據,只提交了幾張相片證明被害人生前的工作,並沒有提交任何關於被害人的薪酬證明文件。而且,根據財政局提交關於被害人生前的入息資料,顯示被害人於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收入為MOP16,565.85元、於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收入為MOP3,200.00元,以及於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收入為MOP675.00元(見卷宗第638頁),結合庭審的證據,以及一般經驗,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證明:在2018年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每月會給予第二民事請求人澳門幣6,000至10,000之生活費,也未能足以證明被害人在案發前每月亦會平均給予第一民事請求人澳門幣數千元之生活費。關於救治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傷勢證明文件費用、被害人的生命權、被害人的痛苦及兩及民事請求人失去女兒的傷害等損害賠償,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且均是由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相關損害。”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法律定性 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聽證中無法毫無疑問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曾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因此,控訴書第18條中所指“被上述車輛的右後車輪輾過頭部”之事實未能予以證實,而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錄影資料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在質疑卷宗內沒有足夠證據證實被害人之頭部曾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的事實,因為從錄像中只看到上訴人駕駛車輛在行進期間右後輪位置曾有一下上下輕微晃動,而輾過頭部應該是一大波幅的晃動,而被害人的屍解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的顱內損傷是在車輛碰撞中造成。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決對被害人倒地及頭部被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的事實認定是在綜合分析聽證中質疑的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的心證結論。
因此,原審判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是有經過庭審辯論的證據予以佐證的,儘管從錄影資料中未能清晰顯示肇事車輛右車輪輾過被害人頭部的一剎那,但是結合已有之證據,原審合議庭得出此結論符合一般經驗。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並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其行為並不符合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狀的主觀要件,而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亦即是說上訴人在本案中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應以過失論處,其行為應為過失殺人罪。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39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
a)屬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屬上條之情況,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傷害,因而引致產生上條所規定之傷害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刑法典》第134條規定: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答覆及意見書中所分析:
“根據刑法理論及刑法規定,故意是由認識要素(知)和意志要素(欲)組成的。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
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密切的關係: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行爲人犯罪的意思或意欲是建立在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識的基礎上的;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結果,如果僅有認識因素而沒有意志因素,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故意犯罪的行爲。總之,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兩項有機聯繫的因素,在認定犯罪故意時缺一不可。1”
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其明知被害人站立在其車旁車門內側,作出駕駛操作有可能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但其駕駛之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並被該車輛右車輪輾過頭部,最終引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
上訴人明知開車會令被害人受到傷害,但仍堅決作出,認知要素加決意要素就是故意,已容納不到過失。上訴人故意之傷害被害人行為而造成死亡之情況,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符合構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其明知被害人站立在其車旁車門內側,作出駕駛操作有可能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但其駕駛之車輛刮蹭到被害人,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並被該車輛右車輪輾過頭部,最終引致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故意罪行,且造成他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三年徒刑,量刑只略高於刑幅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提出了其沒有蓄意隱瞞事實,事後感到愧疚和懊悔,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極為嚴重,但嫌犯不但否認事實,也沒有對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可見嫌犯並沒有其行為表達悔意,本院認為僅對嫌犯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嫌犯的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故意罪行,最終造成他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所以,對於一般預防的要求也相應較高。
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雖然上訴人為初犯,而其犯罪行為是故意行為,而且上訴人行為亦造成受害人喪失生命的不可逆轉的極嚴重後果,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並未適當亦不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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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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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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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徐京輝:《澳門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澳門基金會2017年出版,第271-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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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021 p.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