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24/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並建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22-0020-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吊銷嫌犯之駕駛執照。告誡嫌犯倘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一年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或騎單車,將構成“加重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決。
2. 上訴人在發生本案事實時雖存有四項已被判處的刑事紀錄,但不論是犯案次數,抑或被判處罪項的嚴重程度,均遠不及參閱中級法院第153/2012號案件中當事人在幾年間被判處的不同罪項;惟原審法院曾給予前述案件當事人多達8次機會,當中尤其包括5次緩刑機會之同時,對只有四項刑事紀錄的上訴人卻立即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決定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
3. 上訴人於被上訴裁決中被判處6個月徒刑,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適當及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要件。
4. 原審法院已確認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不法性一般,但原審法院卻沒有嚴格審查上訴人是否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便裁定立即執行徒刑的決定顯然違反科處刑罰目的。
5. 倘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上訴人將失去現有的工作,以上訴人之初中二年級的教育程度,於出獄後將難以找到收入固定的工作,所以可以預見的是,若裁定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將使上訴人更難以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難以供養父母親,這等效果更是與澳門《刑法典》第40條規定的刑罰目的相違背。
6.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6個月徒刑,屬短期監禁刑罰。
7. 德國刑法學者Claus Roxin於《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曾提及:在大多數案件中,短期自由刑(指6個月以下的刑罰)所帶來的害處是大於益處的,該名學者亦指出:短期關押卻足以使那些初次失足的,特別是那些通常僅僅被判處6個月以下刑罰的人,通常與受到較長監禁的嚴重犯罪份子的接觸,最終被引上了歪路。
8. 上訴人一旦被判處入獄,在短期徒刑期間將可能受到監獄內負面和次文化影響,於完成短短6個月徒刑後,上訴人一生將被社會加上「囚犯」的標籤並將置身於社會體制邊緣,難以回到正常社會生活,故亦可預見如對上訴人的短期徒刑不准予緩刑,將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規定的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主張。
9. 澳門《刑法典》中尚存有廢止緩刑等手段,以解決倘出現緩刑不足以預防犯罪等問題,在存在有效手段和方法的前提下,法院應優先考慮能使行為人更容易重新納入社會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0. 原審法院亦可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規定,要求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例如命令上訴人向特定社會互助機構進行捐款或命令其不得前往特定場所,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警誡,使之在暫緩徒刑期間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11. 結合上述事實,上訴人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已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12. 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現況,其所作之被上訴裁決存有法律上適用的錯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按照上述上訴理由陳述內容,准予上訴人以緩刑代替徒刑之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非初犯,過往曾多次因實施犯罪而被判徒刑,並獲暫緩執行。
3. 上訴人在上一次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期內,又再被發現實施本案的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4. 至於是否給予緩刑,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5. 上訴人在上一次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期內,又再被發現實施本案的犯罪,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6. 另一方面,多年來市民被判處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因而觸犯加重違令罪的案件經常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7. 因此,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6月8日,嫌犯A因在緩刑期間多次超速及作出違規行為而被第CR2-21-0065-PCT號案判處罰金叁仟澳門元(MOP$3,000)及禁止駕駛4個月的附加刑,於第CR2-19-0237-PCS號案中的緩刑被廢止,須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6個月,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2. 嫌犯出席了上述庭審,被清楚告知由2021年7月2日起判決轉為確定,如在被禁止駕駛期間再駕駛車輛,將被控告加重違令罪。
3. 同年6月13日,嫌犯自行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遞交駕駛執照,並在編號353/2021的證明書上簽署,聲明知悉其禁止駕駛之處罰由第CR2-21-0065-PCT號案件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為期4個月。
4. 嫌犯清楚知悉其於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間,被禁止駕駛任何車輛。
5. 同年7月12日,治安警察局向嫌犯發出通知書,編號428/2021,告知嫌犯,因第CR2-19-0237-PCS號案件判決被禁止駕駛之處罰為期6個月,否則將被控告加重違令罪。
6. 同年10月1日下午約4時,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P-XX-XX駛至市政署近交通訊號前下車後,將車輛推進議事亭前地,被巡經上址的警員截查,揭發事件。
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禁止駕駛期間內,不能駕駛車輛,嫌犯卻置法院之判決於不顧,違反法律規定。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在第CR2-18-0279-PCS號案內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以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緩期一年執行,條件為十日內提交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9,000澳門元的捐獻。上述判決於2018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提交相關證明及作出上述捐獻。隨後,該案所判處的刑罰被競合到第CR2-19-0237-PCS號案的刑罰中。
2)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在第CR2-19-0237-PCS號案內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六個月,緩期一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該案的刑罰與第CR2-18-0279-PCS號案的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以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該兩項附加刑緩期一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上述判決於2019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提交相關證明及作出上述捐獻。隨後,嫌犯的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的緩刑被廢止。廢止附加刑緩刑的批示於2021年7月1日轉為確定。
3.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而在第CR1-20-0092-PCC號案內被判處二百一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50澳門元,合共10,500澳門元,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一百四十日徒刑。隨後,檢察院提出上訴。
4.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在第CR3-21-0077-PCS號案內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緩刑期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上述判決於2021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此外,嫌犯有以下待決案件:
- 嫌犯於第CR1-22-0017-PCS號案內被指控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有關案件已指定於2022年5月26日進行審判。
- 嫌犯在庭審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為茶餐廳侍應,月入6,000至7,000澳門元,須供養在職的父母。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的決定明顯過重,因為,一方面,參考中級法院第153/2012號案件當事人有多項刑事記錄但仍獲5次緩刑,本案上訴人只有4項刑事記錄卻沒有緩刑是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另一方面,上訴人只有初中二年級教育程度及需供養父母,對自己違法行為深感後悔,加上短期徒刑是害處大於益處,若上訴人被實際執行徒刑將使其難以重新納入社會。請求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我們看看。
首先,就上訴人A提出關於違反公平原則的問題,我們認為每一案件都具其獨立性,法院必須就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而進行量刑,上訴人A認為不給予緩刑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4條,上訴人A並不能對某一案件的量刑標準進行比較後就認為可以直接適用於其他案件。
其次,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我們知道,法院經過庭審以及作出定罪之後,經過量刑而確定了具體的刑罰,就具有權力和義務決定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徒刑的緩刑的制度。緩刑的刑罰制度的適用,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以及考量對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的要求程度。
一般來說,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在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之下進行的審判活動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印象的評分難於作出適當的糾正,上訴法院作出介入也僅限於這些評核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顯失平衡的情況下。
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以6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而實質前提呢?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加重違令罪”、“逃避責任罪”、“作虛假之證言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刑。上訴人於第CR2-19-0237-PCS號案件中被判以禁止駕駛6個月期間內,因再次駕駛而觸犯本案的犯罪行為,本案案發時,上訴人亦是處於CR3-21-0077-PCS號案件的緩刑期間內。雖然上訴人A指出其是因趕時間情急之下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但上訴人接二連三的觸犯法律,顯示其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完全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
可見,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並不能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其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與道路交通法相關的犯罪行為。
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顯然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即使已有多次犯罪,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基於此,原審法院的決定沒有明顯違反犯罪的預防的要求的衡量以及違反刑罰不合適的原則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包括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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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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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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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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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24/2022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