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94/2021號 – 無效爭辯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本合議庭於2022年5月5日對本案的上訴作出了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嫌犯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其內容如下:
1. 上訴法院得依職權對卷宗獲證明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之變更,以實現法律公正。
2. 但是,有關法律定性的變更需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類推適用)而進行,以確保嫌犯得按照辯論原則對倘可能出現法律定性變更發表意見。
3. 尤其考慮到是次上訴僅為著嫌犯之利益提出,而法律定性之變更對嫌犯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正接影響,申言之,法庭在作出法律定性變更前聽取嫌犯的意見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步驟。
4. 基於法庭在作出法律定性變更時沒有適當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之規定,現被爭辯的判決應屬無效。
請求,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裁定上訴人對題述卷宗判決而提出的無效爭辦理由成立,因而宣告該判決無效;
2) 基於以上理由,重新審理上訴人於2021年9月21日對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及
3) 在重新審理是次上訴的過程中,倘法庭可能依職權或應聲請對卷宗獲證明事實作出法律定性之變更,則上訴人同時請求法庭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予其發表意見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異議提出答覆:
爭辯人(上訴人) A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開釋了1項「醉酒駕駛罪」,及將原審法院判處的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l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作出不同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法律定性,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了法律定性的變更,且有關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適當給予上訴人A發表意見的機會。但由於中級法院並沒有給予上訴人A就此發表意見,致使辯論原則沒有充分實現,令有關判決沾有無效的瑕疵。
此外,爭辯人(上訴人)A指出按原審判決的定罪及量刑,對上訴人A所適用的量刑起點為2年,但中級法院改判的「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量刑起點加重為2年6個月,上訴人A認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之“上訴不加刑原則”,屬《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規定之無效判決。
對於爭辯人(上訴人)A所闡述的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
眾所周知,在我們的刑事訴訟制度當中的一個重要組成元素是“辯論原則”,其中一個體現是當出現任何“不利”嫌犯的情況時,都必須給予嫌犯適當的時間作出回應,以此確保辯論原則的貫徹以至嫌犯辯護權利的真正落實。
另一方面,變更法律定性是指單純以法律定性的變更來判處嫌犯一項不同於被控訴的罪行。所有在判決書中已認定的事實與控訴書內所載的相同,但審判法院作出一項不同的法律定性,從而得出一項不同於控訴書所載的罪行的判處。
在上述理論基礎下,雖然法律定性的變更問題沒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但是,根據終審法院多個合議庭裁判,包括第8/2001號、第11/2003號、第34/2009號等等,都分別指出《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事實非實質變更的規定都是類推適用於法律定性變更的情況,即審判法院在作出法律定性變更時,亦得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
在法律定性變更中,是否需要通知嫌犯以確保辯論原則的標準,是在於考慮法律條文被改變後是否屬於一個“較輕”處罰的條文,即相對嫌犯的情況而言是否處於“較有利”的狀態,而法律只容許在這種“較有利”的情況下不作預先通知;即是說,《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只是針對所有不利嫌犯(而非對其有利)的事實變更。
換言之,倘事實的非實質變更或法律定性的變更對嫌犯更為有利,則不適用上述規定。正如終審法院第8/2001號案件指出:“假如變更導致實施更高的處罰,顯然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假如變更導致實施等於或低於控訴書中所載的處罰,則我們必須區別對待。一般來說,必須將變更告知被告,這是因為,針對某種法律狀況構思的辯護策略可能對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意義,即使後者就適用的法定處罰而言違法行為較輕亦然。”
倘若把上述標準延伸至本案適用,可以看到,中級法院將原審法院判處的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結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涉及到具體處罰之已有不同,因為「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徒刑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較原來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均加重了三分之一。
可見,本案所發生的法律定性變更的確對爭辯人(上訴人)A而言,非“較有利”且意義深遠。
倘若爭辯人(上訴人)A知悉中級法院的意向,的確可就上述犯罪定性更改作出辯護和提出其主張,因此,此法律定性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應將該變更告知爭辯人(上訴人)A,並給予其必要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基於此,我們認為在中級法院判決中的確出現透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判決無效的情況,導致被爭辯裁判應被廢止,並應執行第339條之規定,給予爭辯人(上訴人)A發表意見的機會後,重新審理上訴。
綜上所述,應裁定爭辯人(上訴人)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成立,並宣告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無效。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作出卷宗的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爭辯人A在其異議的理由中認為:
-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開釋了1項「醉酒駕駛罪」,及將原審法院判處的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及l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作出不同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法律定性,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了法律定性的變更,且有關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適當給予上訴人A發表意見的機會。但由於中級法院並沒有給予上訴人A就此發表意見,致使辯論原則沒有充分實現,令有關判決沾有無效的瑕疵。
- 按原審判決的定罪及量刑,對上訴人A所適用的量刑起點為2年,但中級法院改判的「加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量刑起點加重為2年6個月,上訴人A認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之“上訴不加刑原則”,屬《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規定之無效判決。
理由不能成立。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並非每一項上訴理由。1
終審法院亦於第2022年3月25日在第16/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2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正如被異議的判決的第22頁所敘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所判罪名的互相吸收或者競合的問題,雖然僅是請求中級法院開釋醉酒駕駛罪,並確實被開釋了,但是本合議庭所審理的上訴標的仍然被局限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罪名的競合——之內,而並不受限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每一個上訴理由——哪些罪名的競合的選擇。也就是說,上訴人認為應該在A、B、C罪之間將A、B罪競合,而本合議庭認為,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所判處的罪名存在競合關係,但不是上訴人所認為的那種競合組合,而應該將B、C罪變為A罪的加重情節,在這種情況下,基於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指的事實的非實質變更的問題的理由,顯然無需對上訴人就可能判處不同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予以闡述理由的機會,否則,如果上訴法院按照上訴人異議中所主張去做,就無異於在任何的可能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決定都給予陳述機會,這是不合法的。
最關鍵的是,合議庭的最後決定沒有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而實際上,合議庭的判刑尚低於原審法院的判刑,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判決。
駁回異議。
綜上所述,裁定爭辯人(上訴人)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並不成立,並維持合議庭所作出的裁判。
本異議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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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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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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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Viriato de Lima所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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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94/2021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