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編號:第744/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6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輔助人對司法費的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輔助人應負擔的司法費按輔助人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予以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4/2021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A
第二上訴人:B
第三上訴人:C
日期:2022年6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15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6月24日作出判決如下:
1. 指控嫌犯E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刑事部分)判處每名輔助人須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a項及b項)。
3. 嫌犯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
三名輔助人A、B及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2頁至第459頁)。
上訴人A、B及C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法醫總結為:
* D的死因是由於胸部創傷引肺炎併發症所造成。
* 上述損傷由鈍性創傷或類似情況所造成,有可能正如上述資料所載之情節,在公共巴士意外跌倒所導致。
* 從事發當日到其死亡為止共歷時約四個月,期間曾入院多次。
II.但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11頁尾段至第12頁針對法醫總結得出以下結論:「此外,還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卷宗的資料,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18年12月27日獲准予出院(出院時神清、勉強可以走動,參見卷宗第60頁),被害人返回內地休養,2018年12月29日才再因突發不適及昏迷而被送院,期間被送到不同的場所休養及治療,被害人最終於2019年2月26日不幸離世;儘管經過法醫的鑑定,但其所得出的結論是被害人的死亡“有可能”基於巴士意外跌倒所致。」
III. 原審法庭將醫療報告中“有可能”一詞作限縮解釋,將“有可能”一詞的可能性減至最低。
IV.就醫學角度而言,從來沒有百分之一百的可能性,除非鑑定人親眼目到意外發生,又全程陪同傷者由受傷到死亡,否則,相信沒有任何一個鑑定人會得出“肯定是”這種結論。
V.原審法庭解釋籠統地解釋並試圖推翻這種“有可能”,將“有可能”這種可能性減至最低。
VI.原審法庭的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c)規定作為上訴依據。
VII. 合議庭主席向嫌犯問道:「嗱!控訴書你睇咗啦,係咪?咱對你所指控既事情你承唔承認嫁?」嫌犯回答:「承認」法官再確認地回覆「你承認既!」(見庭審錄音中文聲道26:49至27:01)
VIII.嫌犯基本上承認控訴書內所有事實,當中更承認控罪,雖然嫌犯在答問過程中解釋事發經過,但「從來沒有得到一個嫌犯沒有承認事實的結論」,最起碼在庭審過程中,合議庭主席從來沒有反問嫌犯不承認事實的理由。
IX.輔助人律師問及嫌犯是否有過失?嫌犯回答:「有」 (見庭審錄音中文聲道36:53至37:46)
X.法庭在認定事實時完全與嫌犯承認事實背道而馳。
XI.雖然嫌犯其後又否認有急剎,但根據卷宗第2頁背頁資料顯示,嫌犯於案發當日向案發警員XXXXXX承認:「...當駛近意外地點之人行橫道時,看見有行人突然沖出人行橫道,其為免撞及該行人而急煞右轉......」
XII. 法庭所認定的事實完全與嫌犯向警員的敍述背道而馳。
XIII. 除此之外,肇事巴士沒有對車廂乘客作出:「請乘客扶穩! 」等擴播。
XIV. 原審法庭於庭審時亦尋求答案(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1行至17行內容)。但判決書就此關鍵問題沒有作出事實解釋,更沒有以此作為事實認定或者嫌犯是否存在過失犯罪的依據。
XV.集體運輸車輛擴播是必不可少的措施之一。
XVI. 15秒是由被害人登上巴士後起計,但由被害人登上巴士的車廂至利用「巴士卡」支付車資其實已歷時6至7秒,而被害人支付車資後再步入車廂以尋求合適位置站立需時4至5秒,被害人實質上用手翻查自己掛包的行為約為3秒。(見錄像光碟“司機及錢箱位置視角”檔案畫面時間12:16:03至12:16:26以及“事發時位置視角”檔案畫面時間12:16:10至12:16:23)
XVII. 被害人用手翻查自己掛包,但也不忘用側站及背靠著扶手這種方法來穩定身體,所以被害人已作出一切穩定身體的措施。
XVIII.整理掛包的原因是把「巴士卡」放回掛包內。
XIX. 判決書沒有對15秒時間作分段處理,這種做法很容易令閱讀判決書的人士誤以為被害人有15秒的充足時間反而沒有做好扶穩措施而存在重大過失。
XX.從涉案巴士的電子監控系統可看出,在被害人準備拍卡支付款車資之時嫌犯已關閉車門並準備起步,此與嫌犯於庭上聲稱的看見被害人扼好扶手後開車並不相同。(見錄像光碟“司機及錢箱位置視角”檔案畫面時間12:16:03至12:16:20及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7行)
XXI. 嫌犯每天駕駛同一路線十數次,嫌犯理應如悉在被害人上車的巴士站前方有一斑馬線。
XXII.再者,嫌犯早已看到前方的貨車已減速至停車以讓行人橫過斑馬線,嫌犯應當知悉前方的貨車將阻礙其視線,以致其難以察覺左側的行人正在橫過斑馬線或將要橫過斑馬線。
XXIII.嫌犯並沒有選擇提前減速以讓行人橫過斑馬線,而是選擇以正常的車速行駛,以致在駛至貼近斑馬線時方才發現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繼而急煞停車。(見錄像“擋風玻璃視角”檔案畫面時間12:16:10至12:16:25)
XXIV. 這裡指的急煞停車,並不是指集體運輸車輛在高速運行情況下而突然停車,作為集體運輸車輛的司機,車上載著各種各類型的乘客,駕駛人必定需要有著比一般輕型汽車司機更為穩健的駕駛義務。
XXV. 中級法院曾在503/2014號裁判亦提到職業司機的謹慎義務應比一般駕駛者更為謹慎。
XXVI. 原審法庭在斷定兩條未證事實上出現判斷錯誤。
XXVII. 原審法庭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以此作為上訴依據。
XXVIII.應改判嫌犯E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罪名成立。
XXIX.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判處每名輔助人須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這個決定實屬過高。
XXX. 本案的四名輔助人均屬基層市民,被害人的死亡已為其一家帶來很多不必要的開銷,意外發生直至現時為止,被害人一家均沒有收到任何賠償或經濟援助。
XXXI. 倘若再判處輔助人一家負擔澳門幣29,120元訴訟費加上其他訴訟開支,會令清貧的輔助人一家帶來巨大的經濟壓力。
XXXII.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改判有關訴訟費用為每名輔助人不多於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本上訴理據陳述狀所載的依據成立及裁定撤銷原審法庭判決書內相關內容,並改判:
1.嫌犯E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罪名成立;及
2.由嫌犯支付有關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3.倘若上述請求未能成立,改判有關訴訟費用為每名輔助人不多於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1頁至第463頁背頁)。1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6頁至第47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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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 2018年10月29日中午約12時許,嫌犯E(以下簡稱“嫌犯”)駕駛車牌編號為MT-XX-XX巴士沿拱形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黑沙環馬路經巴波沙大馬路往台山中街。
2) 同日中午約12時16分,被害人D(已故,以下簡稱“被害人”)在拱形馬路巴士站登上上述MT-XX-XX巴士的車廂,嫌犯便即時駕駛MT-XX-XX巴士重新起步向前行駛;當時車廂內並不擠迫。
3) 當時,嫌犯知悉被害人剛登上巴士車廂。
4) 接著,嫌犯前方一輛貨車駛至近拱形馬路近4號門號的斑馬線式人行橫道,並減速至停車讓先行人通過;而嫌犯知悉即到達上述斑馬線式人行橫道,且貨車已減速停車,而該貨車的位置阻擋著該人行橫道左方路面及行人道位置。
5) 重新起步後,嫌犯向右切線進入右邊車道,並壓著中間分隔的白色實線靠著右車道向前行駛,其駛近至上述拱形馬路近4號門號的斑馬線人行橫道前,因有行人從左方步入人行橫道,嫌犯減速直至巴士停下。
6) 然而,仍站在車廂內、背靠著扶手且沒有使用扶手的被害人因停車的慣性而失去平衡、上半身撞向車廂前方的投幣箱及倒地受傷。
7) 由被害人登上上述巴士至倒地受傷,歷時約15秒。
8)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9) 上述事故被涉案巴士的行車監控及電子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卷宗所扣押的現場錄影光碟其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案發當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害人一直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治療,被害人於2018年12月27日出院,2018年12月29日被害人因突發不適及昏迷再次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治療,及後,於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5日,被害人先後被送往路環公共衛生中心、氹仔工聯康復中心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繼續接受治療。
11) 被害人接受上述治療後,最終宣告不治,死亡時間為2019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
12)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被害人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
“ 1. D的死因是由於胸部創傷引致肺炎併發症所造成。
2. 上述損傷由鈍性創傷或類似情況所造成,有可能正如上述資料所載之情節,在公共巴士意外跌倒所導致。
3. 從事發當日到其死亡為止共歷時約四個月,期間曾入院多次。”
13) 相關法醫解剖報告及總結翻譯載於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及第11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上述被害人於仁伯爵綜合醫院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MOP$83,930.00)。
15)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作出上述行為。
16) 意外發生後,嫌犯馬上查看被害人的傷勢及提供協助。
17) 嫌犯於2019年11月辭去工作。
18) 嫌犯曾以信函向被害人女兒F道歉,並請求被害人的家屬原諒。
*
此外,還查明:
嫌犯E在庭審前已以慰問金的名義向卷宗存放了10,000澳門元。
嫌犯E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目前已退休,之前任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為22,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沒有適當地在人行橫道前減速或提早停車,以避免發生意外,最終至貼近行人橫道前才急煞,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導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嫌犯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控訴書與(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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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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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司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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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之瑕疵,請求改判嫌犯E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罪名成立。
概括上訴人的觀點,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體現在:對法醫報告的認定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將其中的“有可能”一詞作限縮解釋;嫌犯基本上承認控訴書內所有事實,但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完全與嫌犯向警員的敘述背道而馳;肇事巴士沒有對乘客作出注意安全的廣播,但原審法院就此關鍵問題沒有作出事實解釋,更沒有以此作為事實認定或者嫌犯是否存在過失犯罪的依據;原審法院沒有對被害人上車後的15秒時間作分段處理,且將“嫌犯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沒有適當地在人行橫道前減速或提早停車,以避免發生意外,最終至貼近行人橫道前才急煞,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導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列為未獲證實之事實,出現判斷錯誤。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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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檢察院指控嫌犯E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並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1項之規定,對嫌犯處以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刑法典》第14條(過失)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關於“過失殺人”,尤其是涉及交通運輸、食品、外科醫療手術等關涉社會風險的情形,狄雅士(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曾指出:
從法律實踐意義來說,關鍵在於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建立正確的客觀歸責標準。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生命並未造成、提高或加大構成罪狀的危險的話,就不符合過失殺人的不法罪狀......要實現死亡與犯罪行為之間的客觀歸責標準,重要的只是確定著實違反了各種規範中(法律命令、法規、職業守則以及經驗法則)所規定的謹慎規則......3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5月28日在第1178/08-3.a號卷宗所作的裁判中亦指出:
在學術理論中,對於確定過失犯罪本身是否違反了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又或引致、產生或衍生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等,提出了許多複雜的問題。
在過失的殺人罪中,是根據其本質(從法律實踐的角度來看)而針對結果(死亡)訂出對行為人作出客觀歸責的正確標準。
當行為人的行為不會必然引致、產生或衍生符合罪狀的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情況:有關的危險未達至法律上有重要性的程度;或儘管行為本身具有危險性,但仍在可接受的危險範圍內;又或行為人只是有意地對另一人製造了可以讓其自動產生危險的情況。在此等情況下,不能以過失殺人罪來論處。4
在涉及交通運輸意外的事件中,以過失犯罪作出歸責的前提是:證明到行為人的相關行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或法律規範所要求的客觀小心謹慎義務;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必然引致、產生或衍生出符合法定罪狀的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情況。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嫌犯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沒有適當地在人行橫道前減速或提早停車,以避免發生意外,最終至貼近行人橫道前才急剎,導致事故發生”應為獲證實。
首先,關於嫌犯E之聲明,嫌犯於案發當日曾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但其於審判聽證作出陳述,表示駛至斑馬線前已開始減速直至停定、沒有急剎。嫌犯的陳述並不約束法院的判斷,不妨礙法院依據自由心證原則針對案件事實調查證據。
其次,根據本案卷宗資料,尤其是現場的錄影光碟可見,嫌犯E駕駛巴士駛至斑馬線前停下,以便讓行人橫過馬路,嫌犯停車前的車速並未有明顯過高或不當;其間,車廂中部的另一乘客雖有身體晃動,但晃動幅度未見達到因急剎而導致的明顯劇烈程度;警方證人表示現場未留有肽痕;錄影內容亦顯示,從出現行人準備過馬路至巴士停下,經過3秒時間。故而,原審法院認為未能合理且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進行了不恰當的突然剎車操作,沒有可譴責之處。
第三,關於現場錄影光碟的內容,尤其是被害人登上巴士之後15秒的時間內,記錄了被害人支付車資、步入車廂、沒有先行在附近的空座位坐下、反而在巴士行進期間背靠扶手並低頭用雙手整理自己掛包的情形,且沒有證據顯示嫌犯不顧被害人上車後立足未穩便立即啟動巴士,以及在斑馬線前作出急剎的過失行為。因此,被害人跌倒不能歸責司機駕駛操作。
第四,上訴人強調,嫌犯駕駛的涉事巴士沒有對乘客作出「請乘客扶穩! 」等廣播,亦證明嫌犯存在過失。原審法院於庭審時亦作出調查,透過嫌犯、警員和驗車報告,可見,是巴士本身沒有安裝廣播設備。巴士有否安裝提醒乘客注意安全的車載廣播,本身屬於巴士經營實體的職責範疇,不能歸責嫌犯沒有播報。更何況,從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錄影光碟所顯示的經過,已經足以排除嫌犯存在不當駕駛的過失行為。
藉此,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不能認定嫌犯不顧被害人上車後立足未穩便立即啟動巴士,也不能認定嫌犯在斑馬線前沒有提前減速或提前停車反而作出急剎操作,從而不能得出嫌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職業守則以及一般經驗而未盡到應有之謹慎義務,且其過失行為必然造成本案被害人的跌倒受傷,引致、產生或衍生出符合法定罪狀的危及被害人生命的結論。
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審查的所有證據,包括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特別是從涉案的影像資料所反映的嫌犯駕駛行為分析,認為未能合理且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進行了不恰當的突然剎車操作。其間,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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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嫌犯的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係方面,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將仁伯爵綜合醫院對被害人的法醫學解剖報告作出限縮解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基於上述決定,由於卷宗證據已經得出嫌犯在駕駛過程中不存在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職業守則以及一般經驗而未盡到應有之謹慎義務之過失行為,因此,已經無需就此問題作審理。
*
綜上,被上訴判決未沾有上訴人所主張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 關於“司法費”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每名輔助人須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實屬過高。 請求考慮其等的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死亡導致的開銷,改判每名輔助人不多於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輔助人對司法費之責任)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司法費由輔助人繳納:
a)嫌犯被判無罪,或未因輔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訴書中所載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訴;
b)輔助人在其曾提起、贊同或提出反對之上訴中全部或部分敗訴;
c)輔助人在其曾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中落敗;
d)輔助人撤回控訴或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提出控訴,致使訴訟程序終結;
e)訴訟程序因輔助人之過失而停頓超逾一個月;
f)輔助人提出之控訴被駁回。
二、如有數名輔助人,則每人繳納有關之司法費。
三、在第一款a及b項之情況下,司法費之定出所應遵從之限度,為控訴內所載而被判理由不成立之部分中最嚴重犯罪所適用之訴訟程序之限度。
同一法典第492條(輔助人獲豁免司法費之責任)規定:
如輔助人提出控訴或同意控訴後出現不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訴或嫌犯被判無罪,則輔助人獲豁免繳納司法費。
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司法費之確定)規定:
一、 金額可變動之司法費,須由法官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或附隨問題是否明顯具拖延性質而予以確定。
......
就刑事程序之司法費之金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一審之司法費)規定:
一、第一審之司法費如下:
a)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 至40UC之間;
......
二、如訴訟程序或預審期間特別長或複雜,法官得將上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司法費分別提高至200UC及50UC。
*
本案,嫌犯E被控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第一民事請求人/輔助人A(已故被害人丈夫)、第二民事請求人/輔助人F(已故被害人女兒)針對G有限公司(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E(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及H有限公司(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其後,第三民事請求人/輔助人B(已故被害人兒子)及第四民事請求人/輔助人C(已故被害人女兒)也針對G有限公司(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E(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及H有限公司(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由於民事請求在本案出現延誤情況,且第二民事請求人/輔助人F於2021年5月8日離世,因此,在審判聽證中,在民事請求方同意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將民事賠償請求程序拆除出本案,本案,僅就刑事事宜進行了審判聽證。
本合議庭認為,雖然由於民事請求人的訴求變更、文件補正等原因導致超逾一年時間才開庭審理,但是,就刑事部分而言,各輔助人只是單純申請成為輔助人,不曾提出控訴或讚同控訴,也沒有提出附隨事項,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訴訟程序因各輔助人之過失而停頓超逾一個月;因此,各上訴人只應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a項規定的嫌犯被判無罪之情況而須支付司法費。
在此情況下,並結合輔助人等之經濟狀況,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裁定每名輔助人須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明顯過高。
基於此,本合議庭裁定改判:(刑事部分)每名輔助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考慮到第二民事請求人/輔助人F於原審宣判之前已離世,對該輔助人所需負擔之司法費予以免除。
*
綜上,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每名輔助人就刑事部分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考慮到第二民事請求人/輔助人F於原審宣判之前已離世,對該輔助人所需負擔之司法費予以免除;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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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1.每名輔助人就刑事部分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考慮到第二民事請求人/輔助人F於原審宣判之前已離世,對該輔助人所需負擔之司法費予以免除;
2.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裁定。
*
三名上訴人須負擔其等敗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各自支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訴訟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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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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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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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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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 Vêm invocar os assistentes, na sua motivação ora apresentada,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400.° pela violação do n.° 1 do artigo 149.° 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 2 do artigo 400.°, todos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bem como requerer a redução da taxa de justiça individual.
2 - Neste caso, o arguido é acusado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homicídio por negligência p. e p. pelo n.° 1 do artigo 13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onjugado com o n.° 1 do artigo 93.°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Realizada 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ficou absolvido o arguido da prática do crime ora acusado e ficaram condenados os assistentes, em relação à parte criminal, em pagar 8 UC de taxa de justiça individual nos termos das alíneas a) e b) do n.° 1 do artigo 49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3 - Vêm os assistentes, mediante o presente recurso, invocar que o relatório pericial constante dos presentes autos foi interpretado pelo Tribunal duma forma inadequada, violou assim o acórdão recorrido o disposto no n.° 1 do artigo 149.°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4 - Sobre argumento esse, entendemos que o relatório pericial constante dos autos é apenas uma das provas existentes no caso. Facto é que o Tribunal ponderou já o teor do mesmo, confrontando com as demais provas para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5 - Relativamente ao aleg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vêm os assistentes invocar ainda que mesmo com a confissão do arguido sobre os factos acusados, o Tribunal decidiu por absolver o mesmo.
6 - Face à questão ora levantada, consideramos que é de notar qu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não tem apenas com base n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pelo próprio arguido, mas também nas provas testemunhais e documentais ora existentes no caso, tais como o relatório pericial e o vídeo constantes dos nossos autos. E o Tribunal, após a conjugação de todas as provas ora existentes, não deu como provado que o arguido circulava com falta de cuidado e a uma velocidade inadequada que lhe impediu de conseguir parar o autocarro.
7 - No nosso entendimento, conform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constante do acórdão recorrido, o Tribunal chegou a um entendimento lógico e razoável de que é absolvido 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homicídio por negligência ora acusado.
8 - Nestes termos,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siderar que a "questão" em causa se nos mostra relacionada com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e não com o imputa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9 - Neste caso,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ssentou no resultado d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disponíveis nos autos e produzidos em julgamento, convicção essa que é livre, está consagrado no artigo 114.°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10 - Manifestam os assistentes a não concordância com a taxa de justiça condenada, requerem assim que seja reduzida a taxa de justiça individual para não superior a 2 UC.
11 - Nestes termos, feita uma confrontação do disposto nas alíneas a) e b) do n.° 1 do artigo 49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com o que consta dos autos, julgamos que a fixação de taxa de justiça de 8 UC individual não é inadequada.
12 -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400.° pela violação do n.° 1 do artigo 149.°, bem como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 2 do artigo 400.°, todos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摘自《刑法典評註[I]》 ,鄧志強 譯,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 2015年版,第95頁。
4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2015年版,第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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