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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94/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6月30日
  主題:
    侮辱罪
    講粗話
    嚴人寬己
    溝通時的用語特點
    講粗話時的情景
    改判無罪
    無須支付賠償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一陌生人面前用有傷大雅之言詞去指稱對方的女性隨行人士,自訴人此舉措已顯示出她本人也在用這種言詞去與陌生人溝通。
  二、 如此,她指責當時先被其以有傷體統之言詞指稱的嫌犯以粗話侮辱她,豈非自相矛盾、豈非屬嚴人寬己之舉?
  三、 因此,上訴庭考慮到自訴人在與涉案陌生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和嫌犯隨後向自訴人說出粗話時的情景,認為得直接改判嫌犯並沒有犯下侮辱罪。
  四、 由於嫌犯的侮辱罪無罪,嫌犯便無須向自訴人支付任何涉及該控罪的賠償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94/2022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319-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2-21-0319-PCS號 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侮辱罪罪成,對其處以90日(每天澳門幣150元)的罰金,合共澳門幣13500元罰金,並裁定刑事自訴人B的附帶民事索償請求的理由部份成立,判處嫌犯須向索償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47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性的損失賠償金,另加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212至第21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力求改判其無罪及無須支付任何賠償金(詳見卷宗第281至第33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0至第342頁的答覆書內容)。
  刑事自訴人也對上訴行使了答覆權,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8至第361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就上訴的刑事事宜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62至第364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庭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書的原文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2-21-0319-PCS
1. 案件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
  A,女性,……,……,於……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有編號為……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澳門……,電話:……。
  提出以下起訴:
一、
  於2021年1月9日晚上約8時22分,輔助人B啟動停泊於澳門XX停車場5樓XXX號車位(以下簡稱為“XXX號車位”)之輕型汽車(牌子:RANGE ROVER;顏色:白色;車牌編號:MU-XX-XX,以下簡稱為“輕型汽車MU-XX-XX”),並準備駛離XX停車場。
二、
  當時,嫌犯A及其丈夫C使用之車牌編號MN-XX-XX之輕型汽車(顏色:白色,以下簡稱為“輕型汽車MN-XX-XX”)停泊於XXX號車位旁邊的XXX號車位(以下簡稱為“XXX號車位”)。
三、
  在輔助人駕車駛離XXX號車位期間,嫌犯之丈夫C站於XXX號車位前(即輕型汽車MN-XX-XX車頭位置)向輔助人指罵:“快啲啦,慢吞吞,泊到咁既樣!”。
四、
  輔助人聽到上述指罵後,便拉下車窗回應嫌犯之丈夫C:“我點快啊,我已經出緊車啦,你叫你條女睇下我駕車仲有無位?你睇我右邊除左有條柱,仲有條水喉通,我邊有咁易出車啊?我泊得有咩問題啊,又無泊過界!”
五、
  之後,當輔助人將輕型汽車MU-XX-XX完全駛離XXX號車位之際,嫌犯突然向輔助人喊道:“仲係度講,快啲啦,屌你!”
六、
  輔助人聽到嫌犯說出上述粗言穢語後,隨即下車並步向嫌犯,說道:“你做咩無啦啦屌我?”。
七、
  輔助人懷疑嫌犯用手提電話對其錄影,輔助人便警告嫌犯:“你做咩錄我,你係不法錄影,你再錄,我會告你 ”;“你錄我就得嫁啦咩,你做咩用粗口鬧我,你鬧還鬧,做咩屌我?”
八、
  嫌犯沒有理會輔助人的警告,反而舉起手指指向輔助人,並指罵:“你係抵屌!”
九、
  直至一名XX停車場的職員D前來阻止嫌犯及其丈夫C,並著他們離開之後,二人才停止對輔助人作出指罵。
十、
  嫌犯向輔助人說出上述言詞,侵犯了輔助人之名譽及使輔助人感到受辱。
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的行為。
十二、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
*
  民事請求人B針對民事被請求人A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23頁至第125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民事被請求人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
*
  答辯狀: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96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
  審判聽證:
  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於2021年1月9日晚上約8時22分,輔助人B啟動停泊於澳門XX停車場5樓XXX號車位(以下簡稱為“XXX號車位”)之輕型汽車(牌子:RANGE ROVER;顏色:白色;車牌編號:MU-XX-XX,以下簡稱為“輕型汽車MU-XX-XX”),並準備駛離XX停車場。
  當時,嫌犯A及其丈夫C使用之車牌編號MN-XX-XX之輕型汽車(顏色:白色,以下簡稱為“輕型汽車MN-XX-XX”)停泊於XXX號車位旁邊的XXX號車位(以下簡稱為“XXX號車位”)。
  在輔助人駕車駛離XXX號車位期間,嫌犯之丈夫C站於XXX號車位末部(即輕型汽車MN-XX-XX車尾位置)向輔助人指罵:“快啲啦,慢吞吞,泊到咁既樣!”。
  輔助人聽到上述指罵後,便拉下車窗回應嫌犯之丈夫C:“我點快啊,我已經出緊車啦,你叫你條女睇下我駕車仲有無位?你睇我右邊除左有條柱,仲有條水喉通,我邊有咁易出車啊?我泊得有咩問題啊,又無泊過界!”
  之後,當輔助人將輕型汽車MU-XX-XX完全駛離XXX號車位之際,嫌犯突然向輔助人喊道:“仲係度講,快啲啦,屌你!”。
  輔助人聽到嫌犯說出上述粗言穢語後,隨即下車並步向嫌犯,說道:“你做咩無啦啦屌我?”。
  輔助人懷疑嫌犯用手提電話對其錄影,輔助人便警告嫌犯:“你做咩錄我,你係不法錄影,你再錄,我會告你 ”;“你錄我就得嫁啦咩,你做咩用粗口鬧我,你鬧還鬧,做咩屌我?”
  嫌犯沒有理會輔助人的警告,反而舉起手指指向輔助人,並指罵:“你係抵屌!”。
  嫌犯向輔助人說出上述言詞,侵犯了輔助人之名譽及使輔助人感到受辱。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的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初中二年級學歷,庄荷,每月收入約20,000澳門元,需要供養女兒。
*
  此外,民事部分還查明:
  涉案停車場的XXX號車位(偏輕型汽車MU-XX-XX主駕駛席之一旁)非常靠近停車場的柱位及水喉管道。
  突然,被告之丈夫C於XXX號車位的末部位置向原告指罵:“快啲啦,慢吞吞,泊到咁既樣!”,當時,被告正站立於XXX號車位的首部位置。
  隨後,在沒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突然拿出手提電話錄影原告。
  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精神造成困擾,在車上,原告感到傷心及氣憤,感覺自己被被告多次侮辱;回家後,原告更不能控制地哭泣,晚上亦不能入睡。
  原告丈夫立刻帶原告睇醫生,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食藥物以鎮靜情緒,相關的醫療及藥物費用合共為澳門幣肆拾柒元正(MOP$47.00)
*
  未經查明之事實:
  刑事部份:
  直至一名XX停車場的職員D前來阻止嫌犯及其丈夫C,並著他們離開之後,二人才停止對輔助人作出指罵。
  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民事部份:
  與此同時,被告之丈夫C亦一直以粗言穢語指罵原告。
  直至一名XX停車場的職員D前來阻止被告及其丈夫C,並著他們離開之後,二人才停止對原告作出上述指罵。
  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刑事與民事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行使沉默權。
  輔助人B講述案發時的情況,並表示是與嫌犯及一名男子同一台升降機去到涉案停車場樓層及返回車位,庭上確認是嫌犯向其說出侮辱字句,事前並不認識,當時被嫌犯侮辱時,其本人情緒激動,但沒有喊,上車前與朋友透過電話在聊天,且已準備跟對方說再見。
  證人D表示當日是值夜更,但巡更是由另一名同事負責,其只是帶司警人員到現場,並沒有目睹事件。
  證人E為輔助人的丈夫,有關事件是聽其妻子提及,表示因車位問題跟其他人爭執,有帶其妻子求診,且有失眠情況。
  辯方證人C表示為嫌犯的丈夫,表示在相關車位等了約5-8秒輔助人才到,並表示有聽到輔助人用粗口罵嫌犯。
  證人F表示當時負責巡更,有看到一台白色車停在車道,本來要過去要求該車離開,但未來得及去該車已走,沒聽到爭吵。
  處理本案的警員對調查經過作出了陳述,表示有觀看光碟,也有找嫌犯的丈夫取證,但最後未能聽取其聲明,相關報告由其本人製作,但資訊有可能是同事提供。
  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法庭認為,考慮到證人及警員的證言、卷宗的書證,嫌犯行使沉默權,而輔助人在庭上講述案發情況,及指證嫌犯說出有關侮辱字句;嫌犯的丈夫則表示沒有聽到嫌犯說出侮辱字句,反而是輔助人向他們說出侮辱字句。
  本案中,雙方各執一詞,但從邏輯分析,輔助人沒有理由無緣無故地與嫌犯及其丈夫發生口角,而根據錄像所顯示的情況,法庭認為起訴批示的事實內容切合實際,相關對話內容及各人的反應對答也沒有違反我們的一般生活經驗,考慮到輔助人確認嫌犯說出起訴批示內的語句,而嫌犯行使沉默權,則只有嫌犯的丈夫的聲明內容可視為相反證據,然而,其與嫌犯的關係,且其在庭上所述的內容,與整個案件的偵查方向有出入,至少,倘C的說法屬實,則法庭不明白為何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也沒有就嫌犯追究輔助人刑事責任而作相應處理,當中並沒有宣告輔助人為嫌犯及對其採用強制措施,而司法警察局多次要求C到該機關協助調查,但一直沒有正面的回覆,那麼,法庭認為基於其與嫌犯的關係,以及考慮到其所述內容明顯與偵查結果不同,故法庭認為難以採納其聲明。
  因此,法庭決定採信輔助人的版本,故有關起訴批示內的事實,除了第3點根據錄像內容作更正外,其他事實均獲證實。
  而民事部份方面,法庭亦認為由於刑事部份的事實獲證實,且根據對話內容,嫌犯疑似曾拿出手機對輔助人進行錄影行為,而有關侮辱行為亦會導致輔助人精神受傷,故相關的主要民事部份事實亦獲證實。
***
2.2. 定罪
  《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條
(侮辱)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
*
  本法庭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說粗言穢語,使被害人感到尊嚴受損,亦會影響他人對被害人的觀感,故此,嫌犯的行為無疑符合被控訴的侮辱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可被判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
*
2.3. 刑罰選擇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考慮到嫌犯為本澳居民,法庭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
2.4.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的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一般,但故意程度較高,本法庭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判處罰金刑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判處90日,每日150澳門元的罰金最為適合,罰金合共13,5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
*
2.5. 民事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B針對嫌犯A(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23頁至第125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並請求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支付47澳門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及不少於3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判決日至完全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及支付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職業代理費。
  民事被請求人A沒有就民事部份提交答辯狀。
*
  就醫療費用方面,法庭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及考慮到有關單據所顯示的求診時間,足以認定第15點的醫療費用應獲賠償,且認定與本案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因此,法庭認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為47澳門元。
*
  針對輔助人所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文件,尤其是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的內容,結合民事證人提及的情況,法庭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10,000澳門元,且足以認定與本案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
  綜上,法庭裁定民事被請求人傷害輔助人的行為而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10,047澳門元。
  為此,駁回其他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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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每日150澳門元的罰金,罰金合共13,5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0日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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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裁定民事請求人的理由部份成立,並裁定嫌犯(民事被請求人)須向被害人B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合共10,047澳門元,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駁回其餘請求。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繳納500澳門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支付。
*
  根據《刑法典》第102條第3款的規定,將第65頁的光碟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附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l款d)項的規定,本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登錄及存放,並通知各相關人士。
  賠償部份通知民事請求人及民事被請求人。
  ......」(見卷宗第212至第217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以種種理由去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然而,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嫌犯當時對刑事自訴人說出的「屌你!」和「你係抵屌!」這等言詞,能否使嫌犯須負上侮辱罪的法律責任。
  在本個案中,自訴人認為,嫌犯在罵她時用了「屌你!」和「你係抵屌!」這等言詞,這使她本人感到受辱。
  的確,「屌」這一詞是粗話,但根據原審既證案情的事實發生的時間點,是自訴人先以「你條女」這言詞去向嫌犯的丈夫指稱嫌犯。
  在一名陌生人面前用「你條女」這言詞去指稱對方的女性隨行人士,自訴人當時此舉措已顯示出她本人也在用有傷大雅之言詞去與陌生人溝通。
  如此,她指責當時先被其以上述有傷體統之言詞指稱的嫌犯以「屌」這粗話侮辱她,豈非自相矛盾、豈非屬嚴人寬己之舉?
  因此,本院考慮到自訴人在與涉案陌生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和嫌犯在隨後向自訴人說出粗話時的情景,認為得根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JOSÉ DE FARIA COSTA先生在該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這套著作的第一冊第630頁最後一段的最後五行至第631頁第一段內、發表的以下法學學說見解的邏輯結論,去直接改判嫌犯並沒有犯下侮辱罪:「O contexto sócio-cultural que A ajudou a construir e onde o facto tido por injurioso teve lugar impõe que se não possa sustentar o sentido ofensivo daquela ou daquelas obscenidades. Admitir a relevância do facto ofensivo por último referido seria descontextualizá-lo de maneira insustentável e seria mesmo, em bom rigor, sufragar a aceitação da concretização de insustentável admissibilidade de um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由於得改判嫌犯的侮辱罪無罪,嫌犯便無須向自訴人支付任何涉及該控罪的賠償金。
  至於嫌犯「突然拿出手提電話錄影原告」一事,因嫌犯並未曾在本刑事案內被控犯下非法攝錄罪名,自訴人是不可在本案內提出有關索償要求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前半部份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以局部有別於嫌犯A在上訴狀內主張的理由,裁定她的刑事和民事開釋請求成立,改判她並沒有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侮辱罪,她也無須向自訴人B支付原審判決所定的民事賠償金和法定利息。
  原審判決所指的刑事事宜的訴訟費和司法費改由自訴人負責支付。自訴人也須支付本上訴案在刑事事宜上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須支付其於本刑事案內附帶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在原審和本上訴審級所生的一切訴訟費。
  澳門,2022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294/2022號上訴案 第14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