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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6/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4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28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0至2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7至23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為中國內地居民。
2. 2021年5月初,B委託上訴人A協助其偷渡到澳門,後者表示可提供協助,費用為人民幣二萬七千元。
3. B同意上述條件。於是, 在2021年5月8日晚上約8時,B在上訴人A帶領下乘坐計程車前往珠海某岸邊等候,並於翌日凌晨約3時按其指示登上一艘由一名不明人士駕駛的木船啟程前往澳門。
4. B在船隻靠近澳門岸邊時,將現金人民幣二萬七千元的偷渡費用交給上述駕駛者。
5. 當日清晨約6時,上述船隻抵達澳門橫琴口岸附近岸邊,B隨即登岸離開。
6. 於2021年7月4日晚上約8時,B前往關閘口岸出境大堂向警方自首,從而揭發事件。
7.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B支付的上述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上述駕駛者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B進入澳門。
8.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0.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1.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之前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萬元,從2019年年底起至今沒有工作收入,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雖然有幫忙B,但其只是因兩人是朋友而作出幫忙,沒有因此而收取任何利益。其於半年前在賭場認識B。其與B一起談及B想偷渡的事,期間一名在旁的“蛇頭”問B是否要協助偷渡到澳門,並說可以協助B偷渡來澳門。但B怕有危險,故著其陪伴到珠海碼頭。其後“蛇頭”帶其與及B去碼頭,隨即,B便登船來往澳門,但B怕途中出事,故其逗留了在該碼頭一個多少時,之後B向其發送信息,當中B說泥很深,上不到岸,故致電給其,B當時還透過電話說會死在海中。因此,上訴人便向“蛇頭”了解,並對“蛇頭”說不可以這樣放下B。過了不久,B致電其,並說已成功登岸到達澳門。其不知道B的偷渡費用是多少。但其透過B知道對方已向船伕支付了偷渡費。其不記得B在澳門上岸的時間。其表示蛇頭不是其找來的。並向“蛇頭”提供了電話號碼,故“蛇頭”與其聯絡。其確認第8頁是其微信。另外,上訴人指出上述“蛇頭”的名字為F,該人正被關押在路環監獄,請求法庭聽取該人的證言。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於2021年5月初,其得悉微信好友【微信名稱:C,微信帳號: XXXXXXXXXXXXX】能協助他人偷渡,故其與C聯絡,C表示偷渡費用為人民幣27,000,以現金方式交付,其答允。數天後C告知其於2021年05月08日有船能前往澳門,故其於2021年05月07日自行前往珠海。於2021年的月08日20H00,C前往其入住之賓館與其匯合,並帶領其乘坐出租車前往珠海不知名岸邊等待乘船,及後,約03H00(2021年5月9日)登船,船上只有船伕及其本人,約06H00到達澳門橫琴一不知名海岸,於到達前其以現金方式支付人民幣27,000給船夫作偷渡之費用。登岸後,其自行前往澳門XXXX娛樂場,在成功入境澳門後其立即將偷渡當天相關微信對話內容刪除。至2021年07月04日,因賭敗故其自行前往關關入境事務站自首。於2021年07月05日警方向其展示之相片辨認筆錄中,其能辨認協助其偷渡之友人C。
證人D及證人E(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其等均講述鎖定上訴人的原因及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證人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識上訴人,但不知道上訴人有否協助他人偷渡,其不認識B,不知道上訴人協助該人偷渡澳門的事情,並沒有作出有關事情。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上訴人的社會報告書載有上訴人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綜上所述,根據上訴人的聲明,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其他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其卻尤其指:其與涉案證人B談及偷渡來澳門一事時,卻有“蛇頭”在旁聽到;在涉案證人B登船往澳門後,上訴人仍逗留了在碼頭等待一個多少時,因害怕B出事;涉案證人B的偷渡過程中,涉案證人將過程的重要事情均向上訴人報告,包括所遇的困難、是否已到達澳門、是否已付及向誰支付偷渡費用等,而上訴人也隨即與有關“蛇頭”聯絡以解決涉案證人的偷渡問題。上訴人提供的證人未能支持其提供的版本。按照上訴人所述的情況,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版本極不合理。
相反,涉案證人B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上訴人協助其偷渡來澳門的情況,以及其已向船伕支付了偷渡費用的情況。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上訴人與涉案證人的微信資料,並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上訴人明顯地在隱瞞其協助涉案證人B偷渡來澳門的事實;相反,涉案證人提供的版本顯然更為合理名可信。
綜上,經過庭審,本院足以認定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B支付的上述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上述駕駛者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B進入澳門。”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判決內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及第7點應當未能獲得證實,主要理由是:1)在欠缺其他證據的佐證下,單憑證人B的證言,根本無法證實B是透過與上訴人聯絡而得悉偷渡的資料;2)根據卷宗內資料亦未有證據可顯示上訴人與組織偷渡的人及船伕有任何利益關係,原審法庭不能單單憑B將偷渡重要事情向上訴人報告,包括所遇的困難、已到登岸到達澳門及已向船伕支付偷渡費用的情況,以及船伕已收到偷渡費用,來認定上訴人為了讓自己、組織偷渡的人及船伕從B支付的偷渡款項中取得利益,而與上述人士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作出偷渡行為;3)原審法庭不能單單憑B已向船伕支付偷渡費用而認定上訴人有就B偷渡一事有收取任何利益。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強調原審法院不應單以證人B的聲明而認定其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作出涉案行為,並從中取得利益。換言之,上訴人認為法院應採信其聲明,而非證人B的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案定罪的關鍵證據是證人B的聲明。原審判決在因何採信該證人聲明問題上已作出了理由說明,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況且,本案之定罪亦非僅以前述證人之聲明為依據。事實上,上訴人之聲明亦從某種程度上承認其參與了相關行為。因此,本案並非單以孤證定罪之情形。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僅有初中一年級學歷,仍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在庭上亦有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及解釋案情,儘管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但這並不代表其蓄意隱瞞事實,相反,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協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B支付的上述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上述駕駛者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B進入澳門。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兩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協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只較刑幅下限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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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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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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