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4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6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刑罰的選擇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第二嫌犯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合議庭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立場,認為本案對第二嫌犯科處罰金並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該選擇徒刑作出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2月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09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被判處21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0,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40日徒刑。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2021年2月5日的裁判,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道行為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21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0,5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40日徒刑。
2. 根據原審法院的理解其對上述嫌犯適用罰金的理由為罰金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見第502頁背頁〕,換言之,雖然原審法院已經知悉嫌犯「非為初犯但仍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條e項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尤其是其刑事前科記錄對刑罰之選擇之重要性。
3. 而刑事前科記錄則為一項可考量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的標準,且刑事前科記錄的內容的確可反映嫌犯在是次犯罪的故意及罪過程度,從而使法官在選擇刑罰及具體量刑時更能實施處罰的目的。
4. 嫌犯A的刑事記錄如下:〔第462至468頁〕─
(1)在第CR2-18-0279-PCS號卷宗,因於2016年10月26日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加重違令罪」,於2018年11月6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起計10日內向法庭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政府作9,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8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見第482頁背頁〕
(2)在第CR2-19-0237-PCS號卷宗,因於2018年10月12日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之「逃避責任罪」,於2019年11月26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起計10日內提交工作證明及向澳門政府作10,000澳門元的捐獻。與第CR2-18-0279-PCS號卷宗競合後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另判處吊銷駕駛照及禁止駕駛6個月之附加刑,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起計10日內提交工作證明及肉澳門政府作1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19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亦見第480至487頁〕
5. 由此可見,嫌相A在本案的犯罪日期〔2019年3月15日及5月16日〕是在第CR2-18-0279- 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即2018年11月26日起計一年〕,以及在作出第CR2-19-0237-PCS號看宗〔即2018年10月12日〕的犯罪事實後,雖然三案罪行性質不相同,但是,這三起案件均與道路犯罪有關,例如嫌犯最初在第CR2-18-0279-PCS號卷宗獲判刑原因是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不久後又在第CR2-19-0237-PCS號卷宗中又因駕駛時與巴士相撞後逃逸而犯罪嫌犯經歷了兩次犯罪後反而變本加厲地再次鋌而走險─本案的起源、是第一嫌犯B在2018年7月31目駕駛時撞人後不顧而去,其被警方發現後〔見卷宗第209頁之2018年10月25日之嫌犯訊問筆錄〕保持沉默,但嫌犯A於同日到治安警察局首次替嫌犯B作證〔見卷宗第212頁之2018年10月25日之證人詢問筆錄),之後嫌犯A要在2019年3月15日及5月16日在檢察院作出「頂包」等的虛假證言〔見卷案第248頁及249頁、第272頁之檢察院之詢問筆錄〕,及後被檢察官發現犯罪而於2019年5月16日將之宣告成嫌犯及進行嫌犯詢問筆錄〔見第274至275頁〕。
6. 嫌犯A當時的職業為「代駕/司機」,但嫌犯的道路守法意識卻非常薄弱:在駕駛過程中不遵守道路規則而引致交通意外後卻選擇逃離現場(第CR2-19-0237 -PCS號卷宗),明知自己沒有於2018年7月31日駕駛卻因第一嫌犯B是「熟客」而替他承認是駕駛者,並為了令檢察院相信其證言而謊稱驗之前多次與第一嫌犯以電話聯絡〔見第249頁第一段及第272頁背頁的詢問內容〕。
7. 雖然嫌犯A在庭上毫無保留地自認,但是,第一嫌犯B已經在庭上承認控罪,加之本案證據充份〔有兩名嫌犯於7月31日的微信對話內容,案發錄像、車輛駕駛位置的DNA顯示屬B的DNA,但完全沒有A的DNA痕跡等〕,則其承認控罪是其唯一的選擇,然而,嫌犯A對案件其細節部份卻繼續含糊其詞,可見其庭上認罪態度一般,難以認定其屬真誠悔悟。
8. 由此可見,嫌犯在三次犯罪中之罪遍及故意程度高,倘是次仍判處罰金,則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信息─「只要不重覆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而且,本案的罪行非常嚴重─A在檢察院以證人身份作偽證,其行為實乃挑戰司法機關的嚴肅性,要知道所體人在司法機關作證前宣誓之目的乃維護證言的真實性,而證言真實性是整個司法程序正義的基石,倘作偽證的刑罰最終只罰金了事〔加之本案中又不存在對嫌犯的減輕情節〕,實在會令一直相信司法機關的社會大眾產生誤解,亦令某些人士誤以為犯罪成本不高而去作偽證!想及如此,本人認為,判處罰金遠遠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9. 故此,就此案而言,這已是嫌犯的第三次犯罪,雖然每次的犯罪性質及動機各異,但是,均可印證出嫌犯的守法意識有待加強;而且本次犯罪亦是故意犯罪,且亦沒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之情節,更應予以一個較罰金嚴厲的刑罰;同時,亦考慮到本案罪行屬向檢察院作出虛假證言,就一般預防而言,亦需維護司法機關的公正性及嚴肅性;亦考慮到行為人之最終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僅是因為檢察官在詢問時立即調查其手機通訊內容而發現其「頂包」之犯罪事實,故此,是檢察官阻卻了嚴重後栗的發生〕,本檢察院認為該刑罰應為附條件之緩刑。
10. 基於嫌犯A的人格、經濟及生活狀況,判處嫌犯不低於1年6個月徒刑,但仍可給予緩刑,該緩刑期亦不應低於3年;而且,則有關緩刑亦應附有條件一「向澳門特區作出澳門幣10,000元的獨獻」,以便彌補對社會的惡害。
11. 最後,對嫌犯而言,判處附有條件的緩刑較判處罰金對嫌犯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警醒嫌犯這是法庭給予的最後一次機會,嫌犯在緩刑期間及之後也要保持良好行為,否則再有犯罪的後果必定是監禁之刑罰。這也有利於嫌犯長期提醒自己謹言慎行,從而達到不再犯罪的結果。
12. 中級法院亦就非為初犯(delinquente não primário)的行為人的量刑,以及「虛假聲明罪」作出如下的司法見解:
(1)中級法院第426/2019號合議庭裁判─其中嫌犯在第CR2-15-0462-PCC號卷宗〔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緩刑期屆滿後不久又再觸犯本案的罪行〔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在之前又有「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前科,但原審法院仍然判處罰金刑;檢察院就量刑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認為:「嫌犯認罪態度良好,只是法院不判處實際徒刑的理由,而不是輕判予罰金刑的理由,這樣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原審法院對嫌犯的判刑明顯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64條第1款及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明顯造成了對嫌犯的判刑過輕,應該予以糾正。因此,為着提高嫌犯的守法意識和自我克制能力,使其明白尊重法律的重要性,並預防將來再犯,決定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定罪的基礎上,廢止原審法院的判刑改判嫌犯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之4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其於2年的緩刑,條件是須在3個月內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賠償。
(2)中級法院第534/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該案亦是因為一名嫌犯在交通意外中逃逸,而另名四名嫌犯分別作虛假證言以包庇之及因此被控告虛假證言罪與袒護他人罪〔在警方面前提供偽證〕,原審院判處五名嫌犯的虛假證言罪及袒護他人罪均成立,其中「虛假證言罪」的具體量刑是1年至1年9個月,各罪競合後予以緩刑,五名嫌犯就虛假證言罪與袒護他人罪的吸收競合問題及量刑問題提起上訴,最終中級法院認為,基於虛假證言罪吸收袒護他人罪,故此改判五名嫌犯的僅虛假聲明罪成立,有關具體量刑仍維持在1年至1年6個月之間,緩刑期分別為2至3年。
13.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針對非為初犯的行為人,即使前案與本案的性質不同,亦不會因此而選擇罰金刑,而「虛報證言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司法公正的良好運作(administração de justica),中級法院亦認為此罪的一般預防高,不能科以罰金刑。
14. 為此,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刑是不適當及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65條之規定。但基於嫌犯在庭上自認,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第1款a項的緩刑的制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罰金之刑罰,改判以不低於1年6個月之徒刑,不低予3年之緩刑期及附有條件─「向澳門特區作出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
第二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第二嫌犯的犯罪紀律前科之性質與本案不同,不應予以考量。
2. 檢察院指出第三嫌犯A在本案的犯罪日期是在第CR2-18-0279-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以及在作出第CR2-19-0237-PCS號卷宗的犯罪事實後,這三起案件均與道路犯罪有關。
3.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量第二嫌犯非為初犯之因素。
4. 且就正如檢察院於其上訴理由中所述,儘管這三起案件均與道路犯罪有關,卻是三起罪行性質不相同的案件!
5. 而本起案件中,嚴格來說與道路犯罪並無關係,第二嫌犯並沒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當中與道路犯罪的唯一關係僅為本案所涉及的是第一嫌犯觸犯道路犯罪為背景,第二嫌犯為此作虛假證言。
6. 再者,在前兩起案件當中所涉及的其中之一的法益為道路安全,而本案所維護的法益卻為司法公正的良好運作。
7. 故此,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不應過度考量第二嫌犯的前兩起犯罪前科與道路犯罪有關,而本起案件的背景又以第一嫌犯觸犯的道路犯罪的此一事實。
8. 基於本案與第二嫌犯曾觸犯的兩項罪性質不相同,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已考量第二嫌犯非為初犯之因素,因此,我們認為這個理由不應成立。
9. 此外,檢察院認為第二嫌犯在三次犯罪中之罪過及故意程度高,倘是次仍判處罰金,則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信息─「只要不重覆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
10. 正如檢察院於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控罪的性質與前兩案的性質不同,因此,並不存在只要不重覆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的情況,故此,我們認為這個理由亦不應成立。
11. 而且,第二嫌犯承認控罪之理由僅是因為其對案件感到悔悟。
12. 檢察院認為雖然第二嫌犯A在庭上毫無保留地自認,但是,第一嫌犯B已經在庭上承認控罪,加之本案證據充份,因此認為第二嫌犯承認控罪是其唯一的選擇,第二嫌犯亦基於此而承認控罪。
13. 事實上,第二嫌犯認罪與否的考量並不取決於第一嫌犯是否承認控罪,因為在法院就案件作出判決前,第二嫌犯並不能預測案件的最後結果,更是不會知道對於原審法院來說,案中存有的證據是否足以令其控罪成立。
14. 第二嫌犯承認控罪之理由僅是因為其對案件感到悔悟。
15. 而且,檢察院認為第二嫌犯對案件其細節部份卻繼續含糊其詞,因此認為其認罪態度一般,難以認定其屬真誠悔悟,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這些僅為上訴人的主觀推測。
16. 因此,我們認為這個理由亦不應成立。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答覆理由成立,繼而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對嫌犯判處之罰金,改為判處嫌犯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7月31日上午約8時30分,第一嫌犯B在孫逸仙博士大馬路漁人碼頭的酒吧喝過含酒精的飲料後,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R-XX-XX的輕型汽車在漁人碼頭內的車道行駛(見第169-173頁)。
2. 期間,由於沒有因應與在路上行走的C的距離調整車速和方向,第一嫌犯將其撞倒於地上,造成其右臀部挫傷(見第176頁)。
3. 第一嫌犯雖然意識到上述意外造成他人受傷,卻沒有以任何方式處理,便驅車駛離現場。
4. 其後至中午約12時31分期間的某時間,第一嫌犯駕駛上述汽車駛經雞頸馬路。
5. 期間,由於沒有因應距離調整車速和方向,第一嫌犯撞到路邊的燈柱和交通標誌牌(見第53、71-78頁)。
6.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交通事務局分別需花費澳門幣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七角四分和五百五十元才能修復上述燈柱和交通標誌牌。
7. 在上述駕駛過程中,第一嫌犯血液的酒精含量達1.94克/升(見第8頁)。
8. 2019年3月15日,第二嫌犯A以證人身份就上述事件在檢察院作證言。
9. 第二嫌犯作證前被告知作為證人須根據《刑事起訴法典》第81條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後,作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的誓言。
10. 宣誓後,第二嫌犯聲稱2018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是其駕駛汽車MR-XX-XX從漁人碼頭接載第一嫌犯和其友人離開,且過程中沒有撞倒任何人,且當天全程是直接以電話633XXXXX與第一嫌犯的電話631XXXXX聯繫(見第248及249頁)。
11. 2019年5月16日,第二嫌犯再次就相同事件以證人身份在檢察院作證言。
12. 第二嫌犯作證前被告知作為證人須根據《刑事起訴法典》第81條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後,作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的誓言。
13. 宣誓後,第二嫌犯聲稱「肯定案發當日,即7月31日凌晨至天亮之時的時段曾接過B的電話,而B是以電話631XXXXX與其電話633XXXXX進行聯繫」(見第272頁)。
14. 事實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在檢察院所作的證言不是事實,尤其他並未作出上述駕駛行為,電話633XXXXX於上述日期亦沒有與電話631XXXXX通話。
15.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6.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B為初犯。
18. 嫌犯A曾於2018年11月06日在第CR2-18-027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以及吊銷駕駛執照,暫緩一年執行並須向特區政府作出捐獻。
19. 嫌犯A曾於2019年11月26日在第CR2-19-023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與第CR2-18-0279-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暫緩一年執行並須向特區政府作出捐獻。
20. 兩名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21. 第一嫌犯已就是次事件作出了全數賠償。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22. 嫌犯B―銷售員,月入澳門幣12,000元至20,000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23. 嫌犯A―司機,月入澳門幣2,000元至3,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1.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判處罰金刑之刑罰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條e項規定,尤其是可反映第二嫌犯在是次犯罪的故意及罪過程度之刑事前科記錄對刑罰之選擇之重要性,以及是次罪行非常嚴重,認為判處罰金遠遠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檢察院提出原審法院對嫌犯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量刑屬明顯過輕,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及第6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祇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應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法典》第324條規定: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二、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又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提交報告、資料或翻譯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原審判決對第二嫌犯量刑的理由是: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針對作虛假之證言罪,考慮到第二嫌犯A自願承認控罪及其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本合議庭認為選科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證言不是事實,尤其他並未作出駕駛行為,電話633XXXXX於上述日期亦沒有與電話631XXXXX通話。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已有另外兩宗案件被判刑,雖然三宗罪行性質不同,但都與道路駕駛方面犯罪有關。而從第二嫌犯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第二嫌犯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第二嫌犯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作虛假證言罪是對實現司法公正的嚴重侵害,對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之嚴重衝擊,予以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第二嫌犯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合議庭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立場,認為本案對第二嫌犯科處罰金並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應該選擇徒刑作出處罰。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2. 現在本院需根據卷宗資料對第二嫌犯的判罪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二嫌犯A觸犯一項《刑法典》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10日至600日罰金。
嫌犯並非初犯,有刑事紀錄。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現後悔。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第二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第二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雖然嫌犯已有犯罪前科,但其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罪行及具有悔意,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第二嫌犯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以及第51條規定,規定第二嫌犯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改判一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
判處第二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第二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344/2021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