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0/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卷宗編號:第53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 2022年5月25日作出批示,決定對嫌犯A(即: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頁至第13頁。
  上訴依照法律要求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中提出了其上訴請求並簡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該結論部分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第一,上訴人認為:在根本沒有觸犯或沒有實質證據指向有充分跡象顯示觸犯販毒罪的情況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以及第1款之規定,不屬於應當羈押的情況。
  上訴人指出,在被上訴批示中,上訴人的解釋顯然沒有被採納。在現階段的案件偵查過程中,司警人員仍未掌握上訴人A已經或將會把於2022年5月24日扣押的毒品送贈、出售、分發、讓予他人等,即沒有掌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了“販賣毒品”之相關犯罪活動。尤其是在對上訴人作出的搜查、對其車輛及工作地點的搜索中,均沒有搜出任何毒品。
  第二,在不影響上述之陳述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採用強制措施前提之一般要件。
  上訴人指出,卷宗沒有資料顯示其有意逃離澳門,且相反,上訴人絕無逃走的意圖,並將直面對其的指控。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經營一間旅遊公司十多年,且發展成為一間中型體量的公司,即時在新冠疫情影響下,仍維持15輛大巴運作,還聘請了5名澳門本地司機及職員;上訴人被羈押之後,十分擔憂會導致5名澳門員工失去工作,而這些僱員都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上訴人已離婚五年,兒子一直與其居住,並由其全力照顧。上訴人的前妻因工作時間固定,不方便隨意請假照顧兒子。上訴人的兒子對動物毛髮過敏而極少和母親同住,其兒子11歲,正值反叛期,經常與母親意見不合。上訴人雖然原籍不是澳門,但是,其已經在澳門扎根,兒子在澳門就讀小學,上訴人不可能說走就走,且其亦不可能放棄經營了十多年的公司離開。卷宗內完全看不到有任何具體情節顯示上訴人有逃走或逃走的危險。
  另外,在沒有其他證據,甚至在沒有充分跡象下,不能認定“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及/或“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
  上訴人力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批示中,沒有提及任何依據得出上訴人有上述危險,只是概括得出有關結論,無疑是認定了上訴人有罪的前提下,才恐防上訴人有逃跑及妨礙取證的危險,因此,違反了《基本法》第29條第2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
  第三,在上訴人根本沒有觸犯或沒有實質證據指向有充分跡象顯示其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罪刑幅為5至15年徒刑)的前提下,僅憑“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罪刑幅為3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60日至240日罰金)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該罪刑幅為3個月至1年徒刑,或科60日至240日罰金),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86條所規定的要件。
  第四,上訴人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本案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已經足夠、適度及適當,羈押應為最後手段,在其他強制措施均不足夠的情況下方予考慮。
  上訴人綜其所述,指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2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b項及c項,以及第193條第3款c項配合同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就上訴人之上訴作出答覆,答覆書狀載於卷宗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認為:卷宗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利用郵包方式販運大量毒品到澳門;上訴人被發現藏有市值近十五萬元的大量“大麻”植物,當中部分檢樣淨重已達146.806克,有關淨量已遠超逾該類毒品法定每日用量的5倍;此外,警方在上訴人住所內發現眾多懷疑是用於吸毒的工具。上訴人的辯解並不符合醫學檢驗結果和常理。因此,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由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同法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同法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刑事起訴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b、c項及第193條第3款c項結合同條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該決定具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羈押是唯一的有效措施,而且是必要、必須、適度和合法的輕質措施。
  檢察院綜其所述,認為被上訴決定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
  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意見書載於卷宗第195頁至19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經審閱卷宗後,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
1. 司法警察局接到香港海關通報,發現一個可疑的郵政包裹,懷疑內藏毒品。
2. 司法警察局對上述可疑包裹進行追蹤。
3. 上述包裹的收件人為上訴人A。
4. 於2022年5月24日,約15時,上訴人將其車輛停泊在羅結地巷,然後步行到郵電局總部3樓,在櫃檯前領取了有關包裹,隨後離開郵政局。
5. 上訴人拿著包裹返回羅結地巷時,司警人員上前截查。
6. 上訴人的包裹被扣押,在包裹物品當中,有:
- 六包以銀色袋包裝的植物碎片,緊急鑑定報告顯示:植物碎片總淨重為146.806克,為“大麻”;
- 一個白色小樽內裝的一支手捲煙,緊急鑑定報告顯示:手捲煙內的植物碎片淨重0.65克,為“大麻”。
7. 在上訴人的住所內發現:
- 四個研磨器,用於將植物碎研磨成煙絲狀;
- 五支透明玻璃樽連過濾器及吸管,可將植物霧化後吸食。
8. 在上訴人的汽車內和公司內沒有發現與犯罪有關物品。
9. 上訴人的尿檢報告顯示,對毒品反應呈陰性。
10. 於2022年5月25日,對上訴人進行了首次司法訊問。
11. 上訴人聲稱其購買涉案“大麻”用於自己吸食,每週吸食一次或二次。
12. 首次司法訊問之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被上訴批示載於本卷宗第169頁至17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3. 被上訴批示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由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同法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b項及c項,以及第193條第3款c項結合同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為:
  - 強烈跡象 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
  - 適用羈押措施之前提
  - 適用強制措施之一般要件
  - 適用強制措施的適當和適度原則及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和必要性原則
*
  1. 上訴人認為:在沒有觸犯或沒有實質證據指向有充分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販毒罪的情況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以及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屬於應當羈押的情況。
  適用強制措施,要求卷宗的資料反映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作出犯罪,而非要求有確實證據證明其犯罪或者有作出控訴所要求的充分跡象。
  當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作出一犯罪事實,人之自由,僅得按具防範性質之訴訟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規定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
  強烈跡象一詞意味著所搜集的證據須使人產生嫌犯負有責任之明確、清晰的印像,即嫌犯很可能被判刑。這些跡象相當於足夠、充分的痕跡、疑點、推定、預兆和徵兆,以使人相信存在犯罪且嫌犯是此犯罪的責任人。(參閱中級法院第179/2005號案件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
  需要強調的是,在採取一項強制措施或財產保障措施時,並不可以要求法庭對嫌犯應負之刑責進行證據證明,只需面對卷宗所處階段之情況作出客觀心證,即卷宗中所收集的資料得以顯示嫌犯將會因為觸犯某特定的罪行而被判刑。
*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批示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其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並沒有證據顯示其將涉案毒品用作贈送、出售、分發、讓與他人等,即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犯罪活動,且被上訴法庭沒有接納其自己吸食的解釋。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款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同一法律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本案,涉案寄自加拿大的郵政包裹的收件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親身領取了該包裹,內有至少淨重146.806克的“大麻”植物,超過146日法定參考用量(“大麻”的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1克),遠遠超過5日的法定參考用量;上訴人聲稱自己是吸食“大麻”人士,每週吸食一、二次;上訴人的尿檢顯示對毒品的反應呈陰性;上訴人家中藏有四個研磨煙絲工具和5個吸食工具。
  根據卷宗的資料,依照經驗法則,特別是上訴人所收取的毒品的份量相當高,足以反映出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收受、進口大量毒品,而非少量僅純粹供個人吸食。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根據卷宗的資料,依照經驗法則,認為卷宗資料清楚反映出上訴人涉嫌以郵包包裝方式販運大量毒品到本澳,因此,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由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即使涉案毒品僅為吸食之用,而根據上訴人所取得的有關毒品的份量,遠遠超出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根據該法律第14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亦須適用同一法律第8條有關販毒罪之規定。
  經仔細閱讀被上訴批示,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綜合分析了現階段搜集到的證據,並基於該綜合分析,產生上訴人很有可能須負一項由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刑責之明確、清晰的印象或判斷,該判斷是客觀的,完全沒有違背客觀原則。
  因此,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的情形,符合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及同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2. 上訴人認為,其不符合採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
  採用各強制措施之一般要件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該法條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上述a項至c項規定的要件,只需符合其中一即可,並不需要同時全部符合。
  的確,《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風險應該是實際的,而不是假設的。在判斷是否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應基於具體客觀因素作出判斷。
  在考慮有關具體客觀因素時,亦不能忘記綜合考量現實之其他情況,包括澳門客觀的環境、卷宗的取證的情況、犯罪之性質與情節、嫌犯之人格等,當中,犯罪之性質與情節、嫌犯之人格尤顯重要,“從伴隨被科處刑罰去衡量罪行的嚴重性,那就可以充滿逃跑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憂慮(參見中級法院第179/2005號案件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
  被上訴批示指出,“基此,考慮到販毒犯罪之性質及嚴重性、嫌犯A之作案方式、動機及參與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的嚴重程度,以及其人格,本法庭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對上述嫌犯的作用不大,理由是考慮到有關刑幅及澳門特殊的地理環境,邊境非法進出較易,逃走的危險性是十分大的,故此,本法庭相信一旦將上述嫌犯釋放,其有很大可能性會逃離本澳;此外,案中毒品的供貨來源仍有待進一步查明,如將嫌犯A釋放,亦將有礙續後的偵查工作;另一方面,有見涉案犯罪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倘若現階段釋放嫌犯A,其有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險,同時,也不排除其有繼續作出相同性質之犯罪活動之可能性。”
  細讀被上訴批示,可見,被上訴批示綜合了卷宗目前存在的所有客觀因素,認為卷宗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b及c項之危險,是基於客觀的判斷,而非概括的結論,也不是在認定了上訴人有罪的前提下所產生的擔憂。被上訴批示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也沒有違反了《基本法》第29條第2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與採取強制措施並無衝突,不妨礙判處上訴人有罪的裁判確定之前,對其採取適當適度的強制措施。(參見中級法院第 93/2002 號上訴案 2002 年 7 月 4 日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6/2003號上訴案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上訴人僅著眼於其本人的工作、生活和家庭狀況,認為其沒有逃跑的意圖和危險,以及單純的指責被上訴批示在沒有證據為依據的情況下認定存在“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及“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卻沒有面對卷宗資料所顯示的所有客觀因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3.上訴人認為,在沒有觸犯或沒有實質證據指向有充分跡象顯示其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僅憑“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86條所規定的要件。對其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已經足夠。
  本案,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5年至15年徒刑;在任何情況下,亦是有強烈跡象顯示其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樣是可被判處5年至15年的徒刑。
  因此,由於本案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之犯罪的最高刑罰超過3年徒刑,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可以採取羈押措施的要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4.適用強制措施的適當和適度原則及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和必要性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了適用強制措施的適當及適度原則。
  適當原則要求對嫌犯所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是能滿足有關情況的防範需求,因而須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選用強制措施”。適度原則“規定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參見中級法院第39/2001號上訴案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了適用羈押措施的輔助性和必要性原則。根據該法條規定,在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等情況下,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即:非剝奪自由之强制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結合同法條第1款規定,如所歸責之犯罪屬不法販賣毒品,只要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本案,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最高可被判處15年徒刑,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對本案之情況不適當亦不足夠,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b項及c項,以及第193條第3款c項結合同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沒有錯誤。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決定。
*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7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534/2022 17

41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