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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793/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7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犯罪故意
  - 特別減輕刑罰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所謂的懷疑,必須是法官抱有的懷疑,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4.上訴人不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存有實施犯罪之或然故意。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目前,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已經不再將故意及其要件當作事實來看待,故意並非是被推斷或證明出來的,而是透過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這應屬於一個法律涵攝方面的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5.本案不是侵犯財產權性質的犯罪,並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此外,上訴人雖然在第一審庭審開始之前賠償了被害人澳門幣50,000元,以及在判決作出之後賠償了澳門幣17,989元,從而履行了被上訴判決所判的賠償義務,但是,其主動賠償行為並不能自動、必然地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要求,且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即: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08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7月16日作出判決:
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對嫌犯A判決如下: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和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未遂),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67,989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嫌犯於庭審前寄存賠償金澳門幣50,000元作為賠償(卷宗第216頁),待判裁決轉為確定後,向被害人作出相關支付。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79頁至第286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方面,尤其是獲證事實第10點中關於「故意使用上述刀具多次用力斬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肩部位置,已預見如無其它外力介入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意圖殺死被害人」的事實為獲證,存有上述瑕疵。
  2. 關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的意圖,被上訴判決第12頁有如下表述:
  「 ....事實上,嫌(犯)也存在殺人的動機。事件之起因是二人因開關暖爐而起爭端,嫌犯不滿被害人故意關掉其暖爐。事件本身算不上大沖突,但結合過往她們兩人曾有金錢糾紛,關係不佳,也不能排除加劇嫌犯作案意識。無論如何,嫌犯的作案手法(持刀先後十次斬向被害人背部和頭部)也符合控訴書描述,確然其有殺人動機,幸而事件被其他人阻止,否則可能結果更不堪設想。為此,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已充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3. 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述轉錄內容,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有殺人的意圖,理由是上訴人不滿被害人故意關掉暖爐,加上金錢糾紛及持刀先後十次斬向被害人背部和頭部。
  4.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上述關於故意殺人的認定,尤其作案手法而必然認定殺人這一點。
  5. 首先,原審法院並沒有將作案動機及作案手法分開分析,而是將兩者混為一談而得出故意殺人的意圖。
  6. 犯罪動機方面,原審法院認為“結合過往她們兩人曾有金錢糾紛,關係不佳,也不能排除加劇嫌犯作案意識”,存有瑕疵,因為根據被害人在庭審時回答檢察官指問時指事件與金錢關係無關。(見附件一的庭審錄音第一頁的黃色部分)
  7. 因此,只能認定犯案動機應是基於嫌犯與被害人因為開關暖爐而發生爭執,繼而嫌犯取刀襲擊被害人。
  8. 作案手法方面,是嫌犯用刀襲擊被害人,而過程中使被害人右側頂顳枕部見5個刀切傷並活動性出血;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示枕骨骨折;經清創縫合後在急症病房住院。臨床診斷:右側頂顳枕部軟組織砍創並枕骨骨折,其修患特徵符合由利器(刺切器)所致,倘若沒有併發症的話,估計需要15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僅以此時的損傷而言,並應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9. 換言之,原審法院得出「...事件之起因是二人因開關暖爐而起爭端,嫌犯不滿被害人故意關掉其暖爐。事件本身算不上大沖突,...」的結論,就指明單純兩人之間所發生的爭執,並不構成殺人的動機。
  10. 那麼,嫌犯並沒有殺人動機的情況下,其犯罪的手法是否會構成殺人意圖,在此,有必要針對上訴人的作案手法作進一步分析。
  11. 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是突發性的,上訴人之後去休息室內取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
  12. 根據卷宗第26頁的涉案菜刀檢驗報告,表示該菜刀為一銳器物,若作砍,劈身體之工具,可對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l3. 上訴人砍向被害人至少十刀,被害人的傷勢估計需要15日康復,並未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14. 根據上述犯罪手法的事實,可以推定三個可能,一是上訴人不是想故意殺死被害人,否則如果用刀砍向被害人至少十刀,被害人必定至少重傷或死亡,不會輕傷而十五日康復。二是該刀雖已開鋒,但並不鋒利,否則即使一刀砍向頭部,足以致命,更莫說十多刀。三是外力的介入,令上訴人不能取被害人的性命,但本案中,即使認為經C喝止,上訴人亦至少砍向被害人十刀,故如認定上訴人的手法是意圖殺害被害人,C的介入並不能認定是其它外力的介入。
  15. 故此,從這三方面的分析後,我們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作案手法的目的是有殺害被害人的意圖,因為其作案手法從任何客觀上並不能得出有殺人的意圖。
  16. 基於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殺人的動機,亦不能從事實上證明上訴人作案的手法是要將被害人殺死,故不成立“確然具有殺人動機”的結論。
  17. 因此,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意圖殺死被害人」的事實為獲證,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疑罪從輕原則
  18. 根據原審法院的上述理由陳述,顯示原審法院認為,由於頭部是人體十分重要的部位,使用涉案刀具多次用力斬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肩部位置,如無外力介入可導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認定上訴人主觀存有殺死被害人的故意。
  19.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即使曾使用刀具攻擊被害人頭部,需不直接等同存有殺人故意。
  20. 本案其中一項關鍵證據是載於卷宗第67頁之現場影片內容。
  21. 根據此影片內容,可以看到雙方開始時因暖爐爭執,然後上訴人突然在休息室某處拿出菜刀攻擊被害人。
  22. 可以確定的是,本案是偶發性事件,上訴人是突然起意攻擊被害人,事前沒有周詳計劃。
  23. 在上述影片01:04,是上訴人使用菜刀第一刀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可以看到上訴人第一刀攻擊被害人的部位是被害人的右肩,第二刀攻擊的部位是右後背,第三刀開始攻擊頭部。
  24. 上訴人為突然起意,因此,最初的動作最能反映上訴人的實際意圖,上訴人最初兩刀在被害人未有防備時攻擊被害人,但攻擊的部位均不是頭部而是非明顯致命位置(右肩及右後背),顯示上訴人最初時不一定以殺死被害人的念頭作出攻擊。
  25. 隨後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上訴人繼續在沒有任何阻礙的情況下作出第3刀至最後的第10刀的攻擊。
  26. 雖然上訴人以菜刀攻擊被害人,但是上訴人想殺死被害人,還是想傷害被害人,可以透過不同角度及證據作分析。
  27. 根據卷宗第26頁的涉案菜刀檢驗報告,表示該菜刀為一銳器物,若作砍,劈身體之工具,可對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28. 換言之,一般人使用涉案菜刀攻擊他人,正常來說是可以對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根據卷宗第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表示,被害人的傷勢估計需要15日康復,並未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29. 上訴人以一把正常來說可以致人身嚴重傷害的菜刀,向被害人連續攻擊10刀,造成的傷害卻不屬嚴重傷害,可以反映上訴人使用菜刀攻擊時未有完全發揮菜刀的攻擊能力,因為如果上訴人真的想殺死被害人,那麼按常理來說,理應符合上述檢驗報告所載的結果(嚴重傷害)。
  30. 上訴人使用涉案菜刀攻擊時,透過一般使用這種厚背菜刀的經驗可知,如要使用這種菜刀以劈擊方法殺死被害人,最直接是全力砍向頭部或頸部,亦根據一般常理,涉案菜刀已開鋒,如全力砍下,菜刀極可能卡在被害人人身。
  3l. 根據上述影片內容,上訴人攻擊被害人時,方式上更符合是敲打或削被害人的人身,沒有一刀卡在被害人人身使上訴人需用力將菜刀拔出來,顯示上訴人始終沒有全力劈擊被害人。
  32. 因此,假如上訴人意圖殺死被害人,理應由一開始便盡全力向被害人砍下,但根據影片內容,沒有一刀有“卡刀”現像,顯示上訴人沒有全力砍下去,亦基於如此,才會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
  33. 另外,在整個攻擊過程中,休息室中一直有其他人驚呼及勸阻上訴人,透過上述影片可以看到上訴人在第10刀攻擊後,已自行停止攻擊;假如上訴人意圖繼續攻擊並殺死被害人,可以不理會經理C,繼續作出第11刀、第12刀等攻擊,因為經理C沒有物理上阻止上訴人揮刀;這個事實反映上訴人並非想殺死、只是想傷害被害人。
  34. 故此,上訴人持刀攻擊被害人,並非必然意圖殺死被害人,還應從上訴人整個行為結合卷宗其他資料作出分析。
  35. 還可以從被害人在庭審時的聲明顯示上訴人案發時並非意圖殺死被害人,以下為庭審聲明的節錄內容(庭審錄音CR4-21-0080-PCC\CH\3EE{@(Ml00320121-Part_join,時間00:24:55-00:25:25):
  “檢察官:即係除咗個頭,你“第二啲”地方冇受傷GA?
  B:有。
 檢察官:咁佢斬你果陣有冇喺到講嘢啊?有冇留意佢講過啲乜嘢?
  B:當時我都唔留意,但係後尾我聽得好清楚,佢話今次放過我,斬我個頭,下一次就冇咁輕鬆啦,斬我條頸,哩句話聽得好清楚。
  檢察官:即係果時已經停咗手嗰啦。
  B:系。"。
  36. 假如被害人上述聲明為真實,那麼,可以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如何確實殺死被害人,但是,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後果是使被害人受非嚴重程度的傷害,而非死亡,反映上訴人作出行為時的主觀故意並非殺人意圖。
  37. 根據上述卷宗資料及證據,結合一般常理及邏輯,均顯示上訴人作出行為時的主觀意圖是否殺人存在明顯疑問,在這並非單純提出異於原審法院認定的另一版本,因為這疑問是明顯存在且無法排除的—上訴人知悉如何殺死被害人,假如上訴人持可致人身嚴重傷害的菜刀意圖殺死被害人,在有充分足夠殺死被害人的時間內,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攻擊行為,為何被害人的傷勢僅為普通傷勢?
  38.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持刀攻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便認定上訴人的意圖為殺人故意,在此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上述明顯疑問。
  39. 這是可透過卷宗資料及證據可得出的疑問,因此,根據疑罪從輕原則,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院的認定,其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改判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量刑
  40. 為著上訴人的利益,以下繼續提出其他陳述。
  41.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處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42.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
  43. 在庭審上,上訴人承認大部份犯罪事實。
  44. 上訴人於庭審前寄存賠償金MOP$50,000.00作為向被害人之賠償(卷宗第216頁)
  45. 於2021年09月01日,上訴人再寄存賠償金MOP17,989.00作為向被害人之賠償。
  46. 這方面得到原審法院確認為構成刑法典規定特別減輕情節。
  47. 除本案犯罪外,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行為,本身亦甚少與他人摩擦或生事。
  48. 上訴人有出席本案庭審,並承認大部份指控,沒有逃避本案審判,並寄存賠償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已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深刻反省並改過自身。
  49. 本案屬偶發性事件,在上訴人已深刻反省的情況下,可以相信上訴人本身並非屬反社會人格,且亦可以相信本案足以使上訴人受充分教訓,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50. 這方面可以從上訴人一直至今僅有本案犯罪得以反映。
  51. 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受到的傷勢並屬嚴重傷害,從犯罪後果來說,相較其他傷人案件或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後果相對而言較輕。
  52. 因此,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請求判處不高於2年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判處上訴人一項殺人罪(未遂),基於上述陳述、賠償及未遂所產生的兩部份特別減輕情節,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不高於2年9個月刑罰。
  53. 最後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上訴人的人格及案發後的改過表現,給予上訴人上述刑罰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92頁至第297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作案的動機是想洩憤,故而作出一些傷害被害人的行為。
  2. 上訴人選擇的洩憤方式、經過及結果,客觀上反映了上訴人行為的目的。
  3. 首先,上訴人選擇用一把菜刀(參閱卷宗第78頁的照片)去傷害被害人。
  4. 此外,上訴人用該把菜刀多次斬向被害人的頭頸位置,直至被他人制止才停手(參閱卷宗的錄影資料,尤其是第71頁背頁至第75頁的照片)。
  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右側頂顯部見5個刀切傷且枕骨骨折(參閱卷宗第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6. 綜合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及行為的結果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尤其是根據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時,是清楚知悉、涉案菜刀的攻擊力,以及其多次用菜刀斬向被害人的頭頸位置對被害人生命的危害。
  7. 眾所週知,頭頸是人體重要的部份,上訴人用菜刀多次襲擊被害人的頭頸位置,很明顯,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動機是想殺死被害人。
  8. 倘不是被害人幸運,沒有被上訴人斬中頸動脈,倘不是被害人頭骨較硬而沒被上訴人砍開,倘不是上訴人及時被他人制止,被害人極可能已經被上訴人殺死了。
  9. 被上訴的裁判是對上訴人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錄影資料及鑑定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可改判上訴人較輕犯罪的理由。
  10.上訴人的行為很明顯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殺人罪未遂。
  11.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等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只判處3年6個實質徒刑,少於刑副上限的三分之一,雖然較輕,但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2.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01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殺人罪未遂,並判處其3年6個實質徒刑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減輕刑罰(詳見卷宗第306頁至第30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案發前,被害人B與嫌犯A為朋友及同事關係,兩人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
2.
2021年1月25日晚上約11時52分,被害人與嫌犯在澳門XX酒店「XX」員工休息室內,因暖氣的問題發生口角。
3.
口角期間,嫌犯情緒激動,走到休息室內洗碗盆附近位置,取出一把菜刀衝到被害人面前,將該刀從上而下多次用力砍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肩部位置,期間,被害人嘗試閃避及用肢體阻擋,但頭部及肩部位置仍然被嫌犯砍到至少十刀,導致被害人受傷倒地、傷口出血、感到痛楚及頭暈昏厥。
4.
該桑拿主任C獲告知發生事件便立即進入上述休息室,經C喝止後,嫌犯才停止襲擊,並將上述菜刀交予C,然後報警處理。
5.
警方到達後,遂將被害人送抵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
6.
嫌犯未能就使用上述菜刀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7.
調查期間,警方在上述休息室內搜獲並扣押了上述菜刀,該菜刀為嫌犯作案時使用的犯罪工具(參閱卷宗第77頁扣押筆錄)。
8.
經檢驗,上述菜刀牌子:吉星業王,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長約17厘米,闊約7厘米,刀柄(材質:膠質,顏色:藍色)長約12厘米,兩邊刀刃上均沾有血跡,且血跡位置主要集中在刀刃的上半方,此刀刃已開鋒。上述菜刀為一銳器物,若作砍,劈身體之工具,可對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上述菜刀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彈藥規章》第六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參閱卷宗第26頁的檢驗筆錄,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側頂顳枕部見5個刀切傷並活動性出血;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示枕骨骨折;經清創縫合後在急症病房住院。臨床診斷:右側頂顳枕部軟組織砍創並枕骨骨折,其傷患特徵符合由利器(刺切器)所致,倘若沒有併發症的話,估計需要15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僅以此時的損傷而言,並應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30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上述刀具多次用力斬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肩部位置,已預見如無其它外力介入下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意圖殺死被害人。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被害人因接受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5,489元,以及購買藥物費用澳門幣500元。
- 被害人的收入證明文件顯示,她的基本月薪金額為澳門幣8000元/月。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小學二年級學歷。
*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嫌犯的聲明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
(二)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持有涉案刀具,且未能就持有刀具之事作出合理解釋。
  刑事答辯狀:
  凡與答辯狀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犯罪故意
  - 特別減輕刑罰 量刑
*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關於故意殺人的認定,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將作案動機及作案手法分開分析。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發生爭執,且爭執是突發性的,並不構成其殺人的動機。從上訴人的作案手法上,也不能得出上訴人具有殺人意圖的結論。
  此外,上訴人認為,即使其曾使用刀具攻擊被害人的頭部,但並不直接等同於其存有殺人故意。上訴人知悉如何殺死被害人的方法,為何卻在充足的時間內,持菜刀對被害人作出攻擊行為而僅造成被害人普通傷勢?上訴人作出行為時的主觀意圖是使被害人受到非嚴重程度的傷害,還是殺害被害人,這是根據卷宗資料、證據及被害人的證言並結合一般常理及邏輯而得出的疑問。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持刀攻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便認定上訴人的意圖為殺人故意,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請求改判其一項《刑法典》第137條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所謂的懷疑,必須是法官抱有的懷疑,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存有實施犯罪之或然故意。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目前,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已經不再將故意及其要件當作事實來看待,故意並非是被推斷或證明出來的,而是透過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這應屬於一個法律涵攝方面的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
《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 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 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 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依據上指法律規定,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分析及判斷”部分中,對所審查的證據作分析時指出: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被害人的證言、二名證人及二名警員之證言、二名辯方證人的聲明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警方對相關刀具的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其辯稱於案發前曾服藥,不知為何情緒失控才犯案。另分析被害人B、證人D、C及多名警方證人之證言,是與案發現場之影像相吻合,顯示於案發時嫌犯A持刀襲擊被害人。雖然嫌犯表示是自己失控才作出這樣瘋狂的行為,並不是故意為之。但是,本合議庭也分析了多份嫌犯的醫療報告及社會報告,也沒有證據顯示嫌犯於案發時處於不可歸責狀態。
事實上,嫌犯也存在作案動機。事件之起因是二人因開關暖爐而起爭端,嫌犯不滿被害人故意關掉其暖爐。事件本身算不上大沖突,但結合過往她們兩人曾有金錢糾紛,關係不佳,也不能排除這加劇嫌犯的作案意識。無論如何,嫌犯的作案手法(持刀先後十次斬向被害人背部和頭部)也符合控訴書描述,確然具有殺人動機,幸而事件最終被其他人阻止,否則可能結果更為不堪設想。為此,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本案,根據卷宗之證據,我們看到:
  醫學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非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故而,依據普通人的智力認知水平,上訴人應當知道:其用於攻擊被害人的菜刀屬於刀刃已開鋒的利器,以之砍、劈人體,可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以之多達十次斬向被害人肩部和頭部,尤其是若擊中後腦、頸椎、頸部動脈等,有可能直接危及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訴人過往與被害人曾有金錢糾紛,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其具有殺害被害人的犯罪預謀,然而,上訴人於突發的爭執過程中,突然暴怒,可謂是長期糾紛累積致其臨時起意,上訴人先後十多次揮刀斬向被害人肩部和頭部,充分顯示出上訴人主觀上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完全不顧其行為可置被害人於死地。案中的錄影光碟筆錄顯示,案發時,上訴人由上而下揮刀斬向被害人,當時在身旁的一名人士立即作出阻止,但不果,被害人不停躲避,最終上訴人持刀先後十多次斬向被害人肩部和頭部,其中至少十刀擊中被害人頭部、肩部和背部,不久,主任C到來阻止,並成功取走上訴人手上的刀具。從上訴人使用的工具、襲擊的方式、襲擊的部位、被害人的傷勢等,也充分顯示出上訴人存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上訴人只是對被害人造成普通傷,也是有賴他人的阻攔和被害人的躲避。被害人沒有受傷或只是輕傷,並不必然地排除其殺人之故意。
  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殺人故意,應基於客觀事實得出判斷,尤其是行為人行為的起因、動機、襲擊他人的方式、襲擊之部位等。所有的因素均應作全面、綜合、客觀和批判地分析。本案,上訴人與被害人有長期糾紛,因使用暖氣問題發生口角而暴怒,上訴人使用菜刀由上而下直接劈砍被害人的頭部和肩部,並擊中被害人頭部、肩部和背部至少十刀,因被害人躲避以及他人的阻攔和制止,僅造成被害人普通傷。上訴人雖能夠預見也應當注意到其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仍未加以拒絕,而是繼續實施攻擊,並接受可能引致的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在犯罪主觀方面,構成《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的或然故意。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涉案刀具多次用力斬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肩部位置,已預見如無其它外力介入下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存有殺死被害人的意圖,僅因其自身之外的原因而未達至將被害人殺害的結果。藉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未遂),罪名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亦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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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特別減輕刑罰”及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偏重,其為初犯,於庭審中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於庭審之前寄存了大部分賠償金,於庭審後再寄存了餘下的賠償金,其已深刻反省並改過自身,且本案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並非嚴重傷害。上訴人請求改判其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不高於2年徒刑;倘若維持判處上訴人一項「殺人罪」(未遂),則請求改判不高於2年9個月的刑罰,基於上訴人的人格及案發後的改過表現,給予刑罰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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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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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殺人罪」(未遂),依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的規定,上訴人可被判處二年至十三年四個月的徒刑。
我們認為,本案不是侵犯財產權性質的犯罪,並不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此外,上訴人雖然在第一審庭審開始之前賠償了被害人澳門幣50,000元,以及在判決作出之後賠償了澳門幣17,989元,從而履行了被上訴判決所判的賠償義務,但是,其主動賠償行為並不能自動、必然地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要求,且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即: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為或然故意,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普通傷害,犯罪後對被害人作出金錢上的彌補,且其並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本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更高的刑罰,但是,基於上訴不加刑的原則,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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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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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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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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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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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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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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