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03/2022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三名嫌犯:
1.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2.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3. 第三嫌犯吳若潼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2-001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c.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
d.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e.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f.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
h.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i.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j.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k. 第三嫌犯吳若潼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
l. 本案與第CR1-21-007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
第二嫌犯B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徒刑;
- 上述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2. 基於上述兩項犯罪之競合,原審法庭合共判處八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除了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所指之瑕疵,原因如下:
4.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5. 本案中,扣押上訴人所持有及被指控作為吸毒工具的是橙色樽蓋水樽、顏色吸管、玻璃器皿。
6. 然而,根據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上述法律規定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
7. 為此,上訴人認為有關本案之扣押物品不具有「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構成要件中的客觀要素,即工具的專門性及耐用性,故不能以此對上訴人作出處罰。
8.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理由成立,並請求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9.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且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10. 上訴人在犯罪前後均一直保持著良好的態度,並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包括自願接受尿液檢驗。
11. 其次,上訴人為初犯、越南籍人士,具有高中學歷,被羈押前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至4,000元,為家庭經濟支柱,需供養身處越南的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2.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量刑時,尚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家庭背景,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經濟困境。
13. 綜上所述,想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開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改判上訴人觸犯的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低於六年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的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僅要保護法益,還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並須考慮所有在卷宗內對行為人有利之情節,尤其須考慮該條第2款所列的情節。
4.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基本承認被指控的控罪及犯罪事實,清楚交待了其作案經過,尤其仔細交待了其與第二嫌犯共同取得及持有的毒品。(見被上訴裁判第28頁)
5. 儘管第二嫌犯否認關於與上訴人一起進行販毒活動,但原審法庭透過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從而判斷第二嫌犯就其沒有參與販毒所作的聲明並不可信,並認定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二嫌犯與上訴人實施了本案涉及毒品方面的控訴事實。(見被上訴裁判第28至29頁)
6. 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並願意坦白承認過錯,努力對過錯作出彌補(尤其仔細交待其與第二嫌犯的作案經過)。
7. 相反,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僅承認部分事實,尤其否認當中最嚴重的犯罪事實(關於與上訴人一起進行販毒活動)。
8. 而被上訴裁判中,對第二嫌犯所科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並罰,合共判處所作八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 對於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控罪及犯罪事實,更仔細交待第二嫌犯參與販毒的經過,被上訴裁判僅科處與第二嫌犯相差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針對其的量刑實屬過重。
10. 上訴人認為對於其坦白承認過錯,努力對過錯作出彌補的行為,應給予應有的肯定及鼓勵。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見被上訴裁判第22頁)
12. 上訴人被羈押前無業,靠作出本案的販毒行為為生,每月收益約澳門幣5,000至6,000元。(見被上訴裁判第21頁)
13. 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見被上訴裁判第21頁)
1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所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15. 基於此,按照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認為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不高於六年徒刑最為適合;與其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六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足以達致該處分之目的,亦可實現預防犯罪的作用。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高於六年徒刑,與其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並罰,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六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對第二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扣押的吸毒工具僅為水樽蓋、吸管及玻璃器皿,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故此,其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獲開釋。因此,原審決定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2. 原審判決在定罪中清楚指出:
3.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一個內裝有液體的橙色樽蓋水樽(樽蓋插有一組由一支橙色吸管、一支黃色吸管及一支紅白間條紋吸管連接而成的組裝吸管,以及一組連有黃色吸管的玻璃器冊)及兩支玻璃器皿,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4. 雖然單純吸管、樽蓋及玻璃器皿本身是日常生活用品,其性質不具吸食毒品的特殊性及專業性,然而,在本案中,該等物品就是兩名嫌犯為了用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特定工具,更經特別組裝,而該等特定工具、物品及內裹的液體又的確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因此,在充份尊重倘有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院認為,為著吸食毒品的目的,兩名嫌犯便屬於不適當持有有關組裝水樽、吸管及玻璃器皿作為吸毒工具之用。
5.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見判決書第34頁)
6. 對於上述觀點,完全認同。
7. 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8. 上訴人又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在犯罪前後均一直保持著良好的態度,積極配合調查。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低於六年徒刑。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71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0. 根據獲證明屬實的事實,上訴人自行或按第一嫌犯A的指示將毒品出售予他人,每當第一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後,便會將毒品的存放位置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將該些毒品出售予客人及吸食該些毒品。在搜獲的毒品當中,屬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共同持有的部份,經定量分析,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總數為25.196克,為每日參考用量約125.98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約25.2倍,不屬少量,且大部份用於出售,小部份供他們兩人吸食。
11.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八年徒刑,亦屬適當。上述犯罪與其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競合,可被科處八年至八年四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八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2.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第一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以及該犯罪與其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競合後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已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深感後悔及為初犯。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其上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改判為不高於六年徒刑,兩罪競合應不高於六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71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獲證明屬實的事實,上訴人取得毒品後,便會將毒品的存放位置告知第二嫌犯B,以便其自行或按上訴人的指示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及自己吸食。在搜獲的毒品當中,屬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持有的部份,經定量分析,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25.196克。除此之外,由上訴人單獨持有及處分的毒品,分別是成功出售予第三嫌犯吳若潼的毒品,以及在上訴人手中搜獲準備向第三嫌犯出售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0.79克。換言之,上訴人所持有及處分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總數為25.986克,為每日參考用量約129.93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約25.99倍,不屬少量,且大部份用於出售,小部份供他們兩人吸食。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上述犯罪與其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競合,可被科處七年六個月至七年十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七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第一上訴人A及第二上訴人B所提出的全部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越南居民。
2. 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第0043/2021/3/CIR號通知書規定,第一嫌犯因被發現處於非法狀態必須按時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若無足夠理由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
3. 第一嫌犯已於2021年3月22日接收上述通知書,且經翻譯人員就該通知書之內容向其作出通知及解釋,第一嫌犯於清楚明白該通知書之內容及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後,在通知書上簽署以表示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
4. 第一嫌犯於2021年4月19日及之前有按時前往出入境管的廳報到,在2021年4月19日報到時,第一嫌犯被通知須於2021年4月20日再來報到,然而,第一嫌犯自2021年4月20日起便沒有再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
5. 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第0042/2021/3/CIR號通知書規定,第二嫌犯因被發現處於非法狀態以須按照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若無足夠理由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
6. 第二嫌犯已於2021年5月25日接收上述通知書,且經翻譯人員就該通知書之內容向其作出通知及解釋,第二嫌犯於清楚明白該通知書之內容及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後,在通知書上簽署以表示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
7. 第二嫌犯於2021年6月11日及之前有按時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在2021年6月11日報到時,第二嫌犯被通知須於2021年6月12日再來報到,然而,第二嫌犯自2021年6月12日起便沒有再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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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第三嫌犯吳若潼透過一名越南女子認識第一嫌犯,並知悉第一嫌犯有毒品出售,雙方交換了“XX”作日後聯絡。
8. 同年4月下旬起,第三嫌犯曾6至7次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冰”吸食,每次購買約澳門幣壹仟叁佰圓(MOP1,300.00),交收地點是第一嫌犯位於XX馬路XX第XX座的住所後樓梯。
9. 至少自同年7月開始,第二嫌犯自行或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將毒品出售予他人,每當第一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後,便會將毒品的存放位置告知第二嫌犯,以便第二嫌犯將該些毒品出售予客人及吸食該些毒品。
10. 同年7月26 日下午約6時39分,第三嫌犯(XX號: C)透過“XX”向第一嫌犯(XX號:D)表示“我說那等一下拿的話,那個900一個袋,400一個袋,但是,你剛說補償我的,給我掉的那些,裝在400那個袋子裡面”及“東西要一樣”,第一嫌犯回覆“明白了”及“取一包,分拆為900一包及400一包。另外一包400元的是補回上次欠你的”。
11. 同日晚上約7時50分,第三嫌犯進入XX馬路XX第XX座後樓梯收取第一嫌犯交予其的毒品,其後,第三嫌犯離開上址,司警人員隨即截停第三嫌犯,並在第三嫌犯的右邊褲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左邊褲袋內搜獲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及兩段吸管內的白色晶體。
12. 經鑑定,上述在第三嫌犯左邊褲袋內搜獲的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341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8.6%,含量為0.268克;在第三嫌犯左邊褲袋內搜獲的兩段吸管內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205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9.9%,含量為0.164克(見卷宗第266至27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3. 上述在第三嫌犯的左邊褲袋內搜獲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及兩段吸管內的“甲基苯丙胺”是第三嫌犯從第一嫌犯處購買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
14. 上述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其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15. 同日,司警人員將第三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三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的所管制的“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6. 第三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17. 調查期間,第三嫌犯向警方承認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同日晚上約9時7分,第三嫌犯透過“XX”相約第一嫌犯於同日晚上10時購買一包1000元的毒品及一包300元的毒品。
18. 同日晚上10時許,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上述住所大廈的XX樓與XX樓梯間位置截獲第一嫌犯,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右手手中搜獲兩個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在第一嫌犯的左邊褲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19. 其後,司警人員與第一嫌犯進入後者居住的XX第XX座XX樓XX室單位進行調查時,當時,第二嫌犯正在第一嫌犯的房間內,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2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及第一嫌犯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
1) 在房間睡床上的牛仔褲暗袋內搜獲三個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
2) 在房間睡床旁的抽屜櫃台面上搜獲:
(1) 一個內裝有液體的橙色樽蓋水樽(樽蓋插有一組由一支橙色吸管、一支黃色吸管及一支紅白間條紋吸管連接而成的組裝吸管,以及一組連有黃色吸管的玻璃器皿);
(2) 兩支玻璃器皿;
(3) 一把剪刀;
(4) 一卷膠紙;
(5)一個膠袋內裝有七十支紅白間紋吸管;
(6) 兩條鎖匙(可開啟上址大門及房門);
(7) 澳門幣壹仟捌佰圓(MOP1,800.00)及港幣陸佰圓(HKD600.00);
3) 在上述單位廚房雪櫃底部的地上搜獲一個雨傘套,該雨傘套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煙盒內的五個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
(2) 一個煙盒內的十四個貼有膠紙的透明透袋內的白色晶體及十四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
21. 經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上述在第一嫌犯的右手手中搜獲兩個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46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7.8%,含量為0.358克;
2) 上述在房間睡床上的牛仔褲暗袋內搜獲三個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1.17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9%,含量為0.876克;
3) 上述在房間睡床旁的抽屜櫃台面上搜獲的一個內裝有液體的橙色樽蓋水樽,該水樽、黃色吸管、樽蓋、組裝管及玻璃器皿上,以及內裝有淨量8毫升的液體均沾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甲基苯丙胺”痕跡;
4) 上述在睡床旁的抽屜櫃台面上搜獲的兩支玻璃器皿上沾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 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
5) 上述單位廚房雪櫃底部地上搜獲的一個雨傘套內的一個煙盒內的五個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1.29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3.1%,含量為15.6克;
6) 上述單位廚房雪櫃底部地上的一個的一個雨傘套內的一個煙盒內的十四個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5.89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1.6%,含量為4.22克;
7) 上述單位廚房雪櫃底部地上的一個雨傘套內的一個煙盒內的十四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含有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5.99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5.0%,含量為4.5克。
(見卷宗第266至275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2. 經鑑定,上述水樽的樽蓋上插有一組由一支橙色吸管、一支黃色吸管及一支紅白間條紋吸管連接而成的組裝吸管管口上檢出的DNA有極強力證據支持可能來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上述其中一個煙盒及其中兩個裝有白色晶體的貼有膠紙的透明膠袋上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見卷宗第251至263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3. 上述在第一嫌犯手中搜獲的兩包“甲基苯丙胺”是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目的是將之出售予第三嫌犯。
24. 上述的房間床上的牛仔褲暗袋內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在廚房雪櫃底下的一個雨傘套內的一個煙盒內的五包“甲基苯丙胺”及一個煙盒內的合共二十八包“甲基苯丙胺”是第一嫌犯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並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共同持有,目的是將小部分供該兩名嫌犯吸食,大部分供該兩名嫌犯出售予他人。
25. 上述在房間抽屜櫃台面上的一個內裝有液體的橙色樽蓋水樽(樽蓋插有一組由一支橙色吸管、一支黃色吸管及一支紅白間條紋吸管連接而成的組裝吸管,以及一組連有黃色吸管的玻璃器皿)及兩支玻璃器皿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吸食“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工具。
26. 上述在房間抽屜櫃台面上的一把剪刀、一卷膠紙、七十支紅白間紋吸管、澳門幣壹仟捌佰圓(MOP1,800.00)、港幣陸佰圓(HKD600.00)及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彼等從事上述活動時分拆及包裝毒品所使用的工具、所獲得的利益及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27. 翌日,司警人員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之藥物檢驗,結果顯示該兩名嫌犯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2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前曾在第一嫌犯的上述住所內吸食含“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29.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將小部分供該兩名嫌犯吸食。
30.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3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一個內裝有液體的橙色樽蓋水樽(樽蓋插有一組由一支橙色的、一支黃色吸管及一支紅白間條紋吸管連接而成的組裝吸管,以及一組連有黃色吸管的玻璃器皿)及兩支玻璃器皿,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32.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清楚知悉上述相關通知書的內容,仍故意沒有在指定的日期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且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釋,並違反了治安警察局通知書內之告誡。
33. 第三嫌犯明知“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些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且仍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目的是供個人吸食。
34.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靠作出本案的販毒行為為生,每月收益約澳門幣5,000至6,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當非法勞工(散工:水電及搬運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至4,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現為無業,靠父母供養。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5年3月18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7年6月23日被第CR1-16-0120-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工輔導及參加戒毒治療。該案裁判於2017年7月13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4年12月5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O17年7月14日被第CR5-16-0100-PCC號卷宗(舊案件編號:第CR3-16-0136-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間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輔導及接受戒毒治療,該案與第CR1-16-012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間隨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重返廳輔導及接受戒毒治療。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9年5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2月28日,本法院延長有關緩刑期多一年,增加在緩刑期內須進行50小時義務服務的緩刑義務,以及維持原有的考驗制度。有關批示於2018年4月3日轉為確定。於2018年7月18日,本法院延長有關緩刑期多一年,增加在批示轉為確定三十日內須向「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作澳門幣2,500元的捐獻,以及維持原有的考驗制度;有關批示於2018年9月12日轉為確定。於2019年2月13日,本法院廢止嫌犯的緩刑,嫌犯須服所判處的三個月徒刑。嫌犯不服有關批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該案裁判於2019年5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0年9月30日服畢有關徒刑並獲釋放。
- 嫌犯曾於2020年6月29日因觸犯經第2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1年7月16日被第CR1-21-0073-PCC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
- 嫌犯因涉嫌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正被第CR4-22-0010-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22年6月24日進行宣判的審判聽證。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在庭審中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交待了與第二嫌犯B共同取得及持有毒品。此外,其對所作犯罪行為存有悔意,並為初犯,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認為就其觸犯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競合刑罰僅比否認犯罪的第二嫌犯B輕6個月徒刑,就第一上訴人A的量刑是明顯過重。第一上訴人A主張就其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處以不高於6年徒刑,並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刑罰競合後判處不高於6年4個月的單一刑罰。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量刑過重。
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首先,已證事實中指其所持有的器具為橙色樽蓋水樽、顏色吸管及玻璃器皿,認為有關物品不具備耐用性及專門性的特點,不屬於經第17/2009號第15條所規範的器具,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
其次,上訴人已從是次犯罪中吸取教訓,不會再犯。而且其為初犯,具高中學歷及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主張被上訴的合議庭沒有考慮上述因素而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就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處於低於6年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首先,關於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對原審法院判處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罪名的就決定提出上訴理由。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被扣押的透明膠樽、吸管及玻璃漏斗所處的組裝狀態 (詳見第68頁及第261頁所附相片)顯然已成為特殊的用具,以便吸食毒品之用,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完全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指器具的特質,應該予以獨立懲罰。被上訴之判決沒有錯誤適用法律,無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
其次,兩名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判刑均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眾所周知,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其中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法院在量刑時於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中,證實兩名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臨時逗留本澳期間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不法取得及持有案中的毒品,目的是大部份作販賣及小部分作個人吸食,可見其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皆屬很高。
販賣毒品的數量亦是另一個在量刑上極為重要的客觀標準,這是因為不同數量的毒品亦會自然及客觀地反映出行為不法程度的高低。
在本案中,從檢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括第一上訴人A剛出售及準備再出售予第三嫌犯,以及第一上訴人A家中被檢獲的)數量考慮,淨含量總重達25.986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這數量是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 (0.2克)的約130倍;而第二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A共同持有的毒品淨含量總重達25.196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這數量是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 (0.2克)的約126倍。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實屬不低,因為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均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爲,且第二上訴人在庭審中其只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可見其法律意識十分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高。
我們也知道,販毒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爲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此外,由於第一上訴人A持有的毒品份量與第二嫌犯B 並不相同,犯罪情節亦有差別,因此不能單從彼等是否認罪的態度來判定兩人刑罰的差別。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兩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第一上訴人A7年6個月的徒刑,及在「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第一上訴人A 4個月徒刑,而對第二上訴人B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決定判處8年的徒刑,在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3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判處四個月徒刑;無論兩罪各自的判刑,抑或兩罪競合後的單一刑罰,並沒有明顯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駁回兩上訴人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兩名上訴人還需分別支付《刑訴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兩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2000澳門元,由各自的上訴人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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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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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03/2022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