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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4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5-17-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5月2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72至第27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96至第307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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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18年至2020年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並取得自然科學科的勤學奬,另其曾於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9日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囚犯亦參與了獄方舉辦之多項活動及講座,包括港友支援計劃、預防物質濫用講座、戒煙講座、中西樂團、微軟辦公室課程、剪法技巧培訓課程、普法講座及義工課程等,另囚犯亦多次在團體來訪的活動中以自身經歷與來訪者作分享。對於囚犯此等積極參與獄中活動的表現,應予以正面肯定。
  然而,仍需指出的是,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於2017年作出的打架違規行為外,在過去一年,囚犯新增一項違規紀錄,其在2021年9月15日因被揭發於服刑期間在他人協助下私自紋身及在陰莖鑲珠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因而於2021年10月1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的處分,而上述違規行為致使其得來不易的職訓工作亦被取消,儘管囚犯聲稱有關紋身及鑲珠行為是在2016年至2017年期間進行,即與上述打架事件是在相約時間發生,其近數年來未見再有違規紀錄,惟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囚犯的行為仍有待觀察。對此,即使不考究上述新近被揭發的違規行為之具體作出時間為何,考慮到囚犯兩度違規的情況以及有關違規事件的情節及性質,本法庭認同獄方在假釋報告中的結論,即仍需時間對囚犯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及作出糾治,尤其是能否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及服刑期間作出普通傷人罪行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現服之7年6個月徒刑為兩個判刑卷宗的競合刑罰,所涉犯罪包括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普通傷人罪,針對當中最為嚴重的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為賺取不法報酬,應他人指示來澳從事販毒活動,警方在截獲囚犯時在其身上及住所搜出29包經分裝明細且淨量合共達27.42克的可卡因,以及用以分拆毒品的數十個小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而在囚犯被截獲前,其在本澳已進行毒品交易最少20次,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至於囚犯上指觸犯之一項普通傷人罪,囚犯於2017年6月8日於監獄內連同其他六名囚犯對另一在囚人士圍攻毆打,囚犯所犯暴力罪行之故意程度甚高,即使正處服刑期間亦毫無顧忌,明目張膽地與其他眾多囚犯作出群毆行為,有關犯罪情節嚴重,囚犯的行為具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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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
  2) 首先,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上訴人的行為表現未能使致法庭可以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
  3) 事實上,上訴人近年在獄中修讀課程及參與職業培訓,以及積極參與獄中的各種有益身心的活動及向來訪者分享自身的經歷宣揚防罪,表現有目共睹,為將來出獄的新生活作全面的準備。
  4) 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社會的秩序以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近年來的行為轉變,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5) 須強調的是,上訴人入獄時只有20歲,當時也是因為父病患病才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在監獄服刑已經6年多,服刑的時間已經超過人生五分之一的時間。這次判刑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很大,可以說徒刑產生的影響刻骨銘心,在監獄服刑期間的生活給予首次入獄的上訴人很大的教訓。
  6) 此外,在上訴人入獄期間,上訴人的父親於2017年逝世,上訴人作為其唯一兒子,因為在監獄服刑而無法為父親辦理後事,直至現在也無法親自拜祭父親,對此抱憾終生。因此,是次被判徒刑入獄對上訴人產生的效果,明顯與多次犯罪的服刑人不同;可以說,實現特別預防的效果較大。
  7) 另一方面,上訴人被確診患有硬皮症,現已發展至第四階段,出現皮膚病變、關節炎和肌肉疼痛、血液循環系統及內臟器官受損等症狀,此疾病的患者對於飲食及生活環境方面均有較高的要求及注意。
  8) 跟進上訴人多年的技術員工亦指出上訴人願意學習,亦願意面對己過、承認並修正不良行為,加上父親離世,使其更立下決心悔改。
  9)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的姑姐、表妹、前僱主及朋友均為上訴人寫求情信,可見其入獄前人品不壞、用心工作。上訴人前僱主亦承諾出獄後聘用上訴人,故上訴人出獄後將會有較穩定的收入。由此可見,上訴人出獄後亦得到家人、朋友及社會的支援,絕對可以透過積極行動以履行其對社會的責任。
  10)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也詳細講述了其獄中生活及入獄後的轉變,亦規劃出獄後報讀夜校及大學課程以提升個人競爭力,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表示其認知所犯之罪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承諾不會再犯,渴望早日回歸社會,以自身的經歷教導青少年,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11) 所以,應當認為上訴人已經真誠的悔悟其所作所為,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已向有利於社會的方面所演變,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亦可期待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在初犯及初次入獄的經歷後,其亦不會再犯罪。
  12) 因此,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跟進其多年的技術員的客觀評價,應該得出即使上訴人提早出獄,其是能夠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的結論。
  13) 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當中對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可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5)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6)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7)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經過六年多的牢獄生活後已徹底悔悟,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其認知自身須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決意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8)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9)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20) 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積極行為及表現,尤其是跟進其多年的技術員就上訴人之人格演變方面作出正面的意見。
  21)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22)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24)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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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11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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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20頁至第3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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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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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裁決以及卷宗資料,本案有以下事實依據:
  1.2017年2月28日,囚犯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7-004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2個月徒刑;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9頁)。
  2.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至13頁)。
  3.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7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背頁)。
  4.2018年11月6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8-029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以連帶方式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50頁背頁)。
  5.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至66頁)。
  6.2019年6月26日,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2-18-0296-PCS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決定將上訴人於該案被判處之刑罰與上述第CR3-17-004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兩案三罪合共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至68頁)。
  7.上訴人將於2023年11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5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9頁背頁至第70頁)。
  8.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亦未支付第CR2-18-0296-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見卷宗第236至237頁)。
  9.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10.上訴人現年26歲,香港居民,未婚,為家中獨子。
  11.上訴人完成初中二年級課程便告輟學。
  12.上訴人以往曾從事汽車美容學徒及師傅的工作,入獄前其失業已有半年。
  13.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4.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良”降至“差”的級別,上訴人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 上訴人於2017年6月8日因在獄中涉及打架事件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上訴人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因而於2017年10月2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另外,就上指發生於2017年6月8日的打架事件,根據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50頁背頁所判處之判決書顯示,上訴人於前述第CR2-18-0296-PCS號卷宗(即本案刑罰所涉及之其中一個判刑卷宗)內已被判處觸犯一項普通傷人罪,且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及
➢ 上訴人於2021年9月15日因被揭發於服刑期間在他人協助下私自紋身及在陰莖鑲珠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並因而於2021年10月1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15.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8年至2020年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並取得自然科學科的勤學奬,另其自2020年8月29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直至2021年10月19日因被裁定違反獄規而被取消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亦參與了獄方舉辦之活動及講座,包括港友支援計劃、預防物質濫用講座、戒煙講座、中西樂團、微軟辦公室課程、剪髮技巧培訓課程、普法講座及義工課程等,另上訴人亦多次在團體來訪的活動中以自身經歷與來訪者作分享。
  16.上訴人入獄後,近年與失聯已久的兩位姑姑重新聯繫,並獲得她們的接納。
  17.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以往的僱主願意聘請上訴人任職車輛維修技工,另亦有開設食店的朋友願意聘請上訴人工作,待工作穩定後,上訴人計劃修讀夜間課程完成中學學業,並期望將來可修讀學位課程。
  18.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且已作出深刻的反省,另就新近於2021年9月15日因被揭發在入獄後私下紋身和鑲珠而被處罰一事,有關行為是在2016年至2017年期間作出,對此其後悔萬分且深刻體會到做人不能心存僥倖,經過是次服刑,上訴人已明白毒品的禍害,而父親的離世更使上訴人醒覺和有所感悟,其承諾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對於仍欠的訴訟費用,上訴人計劃工作後以分期方式作出償還,現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新做人(見卷宗第253至259頁)。
  19.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則建議仔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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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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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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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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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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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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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5月20日被否決,相關裁決於2021年8月5日確定。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須服在兩個案件中被判的徒刑。
  根據上訴人在CR3-17-0047-PCC案中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上訴人與同伙合謀,由上訴人將毒品在澳門進行販售及吸食活動。
  根據上訴人在CR2-18-0296-PCS案中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與其他六名囚犯一起共同對另一名囚犯進行圍毆,情節嚴重程度不低。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亦未支付第CR2-18-0296-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有二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因於2017年6月8日在獄中涉及打架事件及因於2021年9月15日被揭發之前於服刑期間在他人協助下私自紋身和鑲珠行為而被獄方處罰。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8年至2020年修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並取得自然科學科的勤學奬,另其自2020年8月29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直至2021年10月19日因被裁定違反獄規而被取消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亦參與了獄方舉辦之活動及講座,包括港友支援計劃、預防物質濫用講座、戒煙講座、中西樂團、微軟辦公室課程、剪髮技巧培訓課程、普法講座及義工課程等,另上訴人亦多次在團體來訪的活動中以自身經歷與來訪者作分享。
  上訴人入獄後,近年與失聯已久的兩位姑姑重新聯繫,並獲得她們的接納。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香港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以往的僱主願意聘請上訴人任職車輛維修技工,另亦有開設食店的朋友願意聘請上訴人工作,待工作穩定後,上訴人計劃修讀夜間課程完成中學學業,並期望將來可修讀學位課程。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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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因販毒及吸毒罪被判刑入獄。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接受指示在澳門將毒品進行販售及吸食活動。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之後,在服刑期間因打架而再次被刑事處罰。
  上訴人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差,有兩次違規紀錄,一次是其服刑案件CR2-18-0296-PCS號案中的打架事件,另一次是私自紋身和鑲珠行為。根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和自我約束能力差。雖然上訴人修讀了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並取得自然科學科的勤學奬,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積極參加獄方舉辦之活動及講座,包括港友支援計劃、預防物質濫用講座、戒煙講座、中西樂團、微軟辦公室課程、剪髮技巧培訓課程、普法講座及義工課程等,具積極正面表現,但是,其整體發展情況並不穩定,未能顯示其已具備發自內心深刻的悔改,仍然無法令法院相信其已經具備遵紀守法、以適當方式應對社會日常事務的能力。因此,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仍然不足,尚不能確信上訴人已經真心悔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此外,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雖然上訴人在糾正人格方面做了不少努力且有一定程度的正面發展,但是,仍然不足且不穩固,不能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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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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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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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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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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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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