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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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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4-17-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6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47至25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9至26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7年5月2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7-011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五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裁決於2017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2月13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3年8月13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6月1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6月1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8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9背頁)。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59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8年修讀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曾多次申請參與獄中的工藝、麵包西餅、清潔、廚房等的職業培訓,惟獄方因擔憂其過往的頭部傷患故未有批准其申請或部分申請仍處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 屬信任類,分別有以下違規紀錄:
➢於2018年9月14日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獄規,因而於2018年11月15日被處以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
➢於2020年4月15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20年5月12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之處分;及
➢於2020年10月30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0年12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5日之處分;
➢於2021年2月11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4月22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5日之處分。
9. 上訴人入獄後,平日會透過聯絡在廣東的表兄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會儘快尋找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4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6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曾於2018年修讀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曾多次申請參與獄中的工藝、麵包西餅、清潔、廚房等的職業培訓,惟獄方因擔憂其過往的頭部傷患故未有批准其申請或部分申請仍處輪候中,上述服刑情況與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無異。
此外,本案不得不關注的是囚犯的紀律行為表現,囚犯過往曾於2018年9月14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及2021年2月11日四度作出違規行為並因而先後被處分,當中涉及的獄規包括兩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一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兩項「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一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一項「侮辱性言語」及一項「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儘管囚犯在過去一年未見再作出違規行為,但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仍維持於“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觀察。考慮到囚犯上述接二連三的違規事件的情節及性質,本法庭認為目前仍需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其是能否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五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了賺取不法報酬,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五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作出協助彼等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橡皮艇的方式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在此尤需指出,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特別是在新冠肺痰疫情下有關協助偷渡犯罪仍然猖獗,有關不法入境的情況實為本澳的防疫工作帶來憂患,並對本澳的社會環境安全及得來不易的抗疫成果帶來嚴重威脅,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分別於2018年9月14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及2021年2月11日因違規而被處罰。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8年修讀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另其曾多次申請參與獄中的工藝、麵包西餅、清潔、廚房等的職業培訓,惟獄方因擔憂其過往的頭部傷患故未有批准其申請或部分申請仍處輪候中。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平日會透過聯絡在廣東的表兄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會儘快尋找工作。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五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了賺取不法報酬,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五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作出協助彼等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橡皮艇的方式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四次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8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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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