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4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262-PCS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9至1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5月31日下午約1時35分,嫌犯A駕駛MM-XX-XX輕型汽車沿南京街往埃武拉街方向行駛,當駛至近泰豐超級市場對出時,因前方貨車停下卸貨而停車等候。
2. 此時,被害人B駕駛MF-XX-XX重型電單車停泊在MM-XX-XX輕型汽車的左後方,之後,被害人下車前往附近拿取外賣食物。
3. 未幾,嫌犯進行倒車操作,再從上述貨車的右方繞過該貨車,其間,MM-XX-XX輕型汽車車尾撞及MF-XX-XX重型電單車,使該電單車倒地,並導致該電單車車頭、右邊牛角、右邊把手、右後視鏡及右車身腳踏花損,以及置於該電單車上的外賣全部傾瀉。
4. 碰撞發生後,嫌犯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而是繼續駕車駛離現場。
5. 嫌犯僅在獲治安警察局通知後方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6. (未獲證實)
7. (未獲證實)
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實 (數字序號相對應於答辯狀之標示):
8. 根據卷宗第18頁由治安警察局對相關電單車的量度紀錄所顯示,案中倒下之電單車車身高度大約為1米。
9. 根據卷宗第32頁由交通事務局所提供的資料所示,嫌犯所駕駛之車輛為保持捷型號CAYENNE S的SUV,該車輛的長闊高呎寸分別為4.798米、1.928米及1.699米,而該汽車的出廠年份則為2007年。
10. 雖然嫌犯駕駛之車輛其出廠配備包含一個車身成應器,但由於該車輛已使用超過十二年,故有關車身成應器早已失靈,嫌犯及其父親C(車主)在多年來亦沒有刻意替該汽車添配新的車身成應器。
11. 此外,因為該汽車早於2007年出廠,而當時的汽車設計並沒有在車位配備電子鏡頭,而事實上嫌犯及其父親C(車主)在多年來都沒有替該汽車配備電子鏡頭,因此嫌犯在操作該汽車時僅能依靠傳統的車內倒後鏡和車身側鏡以觀察車外狀況。
12. 如上所示,嫌犯駕駛之私家車體積遠遠大於相關電單車,而且嫌犯之私家車(俗稱的SUV)的體積本來亦比其他房車為大,因此即使該私家車在起動時觸碰到相關電單車,在沒有泊車鏡頭及車身成應器輔助的情況下,置於駕駛位置的嫌犯是難以察覺其汽車左後軚與一部小型電單車的接觸。
13. 在片段中顯示,有關電單車所傾倒的方向為嫌犯駕駛之SUV的後方,因為該私家車的闊度及高度分別為1.928米及1.699米,因此當有關電單位平倘在嫌犯的私家車正後方且兩車前後距離如此相近時,有關電單位處於私家車車身側鏡及車內倒後鏡的盲點。
在庭上還證實:
14.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學歷,每月收入50,000至70,000人民幣,需供養太太、兩名未成年兒子、婆婆及姨媽。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16. 嫌犯已向B作出至少8,000澳門元的賠償,當中包括車牌編號MF-XX-XX重型電單車的維修費用。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六點: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且自己是事故的肇事者,仍故意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其可能需承擔的民事責任。
2. 控訴書第七點: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數字序號相對應於答辯狀之標示):
3. 第10點部分內容: 有關電單車所傾倒的方向為嫌犯駕駛之SUV的正後方。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庭審中宣讀了嫌犯A於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及當中轉錄的治安警察局訊問筆錄。嫌犯尤其聲稱輕型汽車MM-XX-XX (黑色、牌子:PORSCHE、型號: CAYENNE S 4.8 A/T) 為其父親:C所擁有。嫌犯聲稱於2019年5月31日約下午1時許 (正確時間不詳),曾駕駛輕型汽車MM-XX-XX行經氹仔南京街,但期間沒有感到與其他車輛或物件發生碰撞。嫌犯表示當時其駕駛到案發地點 (南京街泰豐超級市場門口) 發現前方有一輛小型貨車正在卸貨,而後方又緊隨車輛,故其打算倒車繞過前方的小型貨車離開;其準備倒車時使用車輛左右方的倒後鏡觀察過車輛附近沒有障礙物; 在離開時,其沒有發現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嫌犯當時並沒發現電單車停泊在其後方,其駕駛的車輛比較高身,故很有可能因此未能透過倒後鏡觀察到上述電單車已停泊在其車輛後方,加上汽車MM-XX-XX的感應器已損壞多年,其只能憑倒後鏡觀察到後方有沒有車輛。嫌犯駕車離開時曾聽到響號,但嫌犯認為該響號是後方的車輛對前方的小型貨車示意,因該路段是單行線,而上述小型貨車停泊在路邊卸貨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故嫌犯以為響號是後方車輛對上述小型貨車發出的,嫌犯繼續駕車離開。嫌犯表示之後接到父親電話告知汽車MM-XX-XX涉及一宗交通意外,故嫌犯便到交通廳了解狀況,經觀看錄像後,嫌犯方知悉當時在其倒車期間有一輛電單車駛到其車輛後方,而上述電單車駕駛者在停下電單車後亦快速跑走送外賣,嫌犯當時並未發現輕型汽車MM-XX-XX後方存在著一輛電單車。嫌犯稱當時車輛內開著冷氣、緊閉車窗和聽著收音機,故除了聽到後方的響號聲外,並沒有聽到車輛倒地的聲音。嫌犯聲稱於2019年9月17日在交通廳偵查警司處內,經偵查人員給予其觀看監控照片,才知悉有關意外事件。嫌犯聲稱承認意外責任為其本人小心駕駛所引致,其於2019年9月17日與重型電單車MF-XX-XX駕駛者B先生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向對方賠償10,000澳門元正及作出道歉。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宣讀了一名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以及聽取了三名證人的證言。
第一證人D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接報到場處理事件。證人指當到達現場時見編號MF-XX-XX電單車已倒地,電單車旁邊則有傾瀉在地之外賣。證人根據現場環境分析,認為電單車很有機會是被其他車輛碰及而引倒地,故證人尋找現場之錄影鏡頭作調查。
第二證人E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負責處理案件,包括觀看錄像片段、與嫌犯及B錄取口供。證人表示從錄像片段所見,編號MF-XX-XX電單車停泊後疑似以單腳架支撐著,嫌犯駕駛編號MM-XX-XX汽車在倒車時擦到上述電單車,以致電單車失平衡而倒地; 證人認為兩車觸碰之力度十分輕微,甚至說不上是碰撞,故其認為嫌犯有可能不知悉發生了上述事故。證人又指兩車沒有出現明顯碰撞; 經檢查,嫌犯之汽車沒有花損痕跡,故未能與B駕駛的電單車之花損作對比。
第三證人B尤其聲稱於2019年5月31日下午約1時35分,將編號MF-XX-XX重型電單車停泊在南京街往埃武拉街方向近泰豐超級市場,其後下車前往附近拿取外賣食物。證人返回現場時發現其電單車倒在地上,以及本來放於電單車上的外賣全部傾瀉,當時有途人向其講述電單車被撞倒。在庭上播放被扣押於卷宗之光碟,證人觀看後,表示其停車時是用單腳架支撐著電單車,因腳架剛完成維修,故腳架十分穩固、不會輕易跌倒。向證人出示卷宗第16頁,其指該些相片是當其見電單車倒下後隨即拍攝的。向證人出示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在庭上圈出其當時所見的新花痕,包括電單車車頭、右邊牛角、右邊把手、右後視鏡及右車身腳踏有新造成之花損。證人指已收取嫌犯支付的賠償,當中包括卷宗第37頁編號MF-XX-XX電單車之全數維修費用以及被倒瀉之外賣費用; 嫌犯當時欲與其和解,故向其作出至少8,000澳門元的賠償。
在庭審中宣讀了證人C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證人尤其表示為案中汽車MM-XX-XX的所有權人,該汽車間中亦有交予其兒子A駕駛。證人表示直至收到法院通知其前來本院作證之前,其本人不知道本案事件; 隨後曾詢問過兒子,才知悉於2019年5月31日曾撞及其他車輛。向證人出示卷宗第45頁之圖片,證人表示因汽車已駕駛多年,本身亦已有一定花損,證人已不記得具體花損的位置,故未能指出圖片中是否有花損與2019年5月31日的事件相關。證人表示案中汽車泊車倒後是有感應器,但已壞了,並指於2019年5月31日前已失靈,案中汽車沒有裝電子倒後鏡。
錄影片段
在庭審中播放了被扣押於本案的光碟,片段為靜音。與本案尤為相關的內容如下:
➢從約於畫面右上角顯示之13:35:15起播放,見車牌編號MM-XX-XX汽車駛至案發地點,並因前方車輛停頓而停下。
➢約於13:35:25,見一輛電單車駛至並停靠於編號MM-XX-XX汽車左後方,該電單車與汽車之距離十分相關; 其時駕駛者迅速離開電單車。
➢約於13:35:32,編號MM-XX-XX汽車緩慢地倒後,其時碰及到左後方的電單車。
➢約於13:35:34,見電單車向右方傾側並跌倒在編號MM-XX-XX汽車左後方。
➢約於13:35:40,見編號MM-XX-XX汽車向右方開始駛離。
書證: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證言、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針對編號MM-XX-XX汽車與編號MF-XX-XX電單車是否曾發生碰撞的事實,經在庭審中播放了肇事錄影片段,當中尤其見到嫌犯駕駛的汽車緩慢地倒後,其時碰及到左後方的電單車,電單車向右方傾側並跌倒在汽車左後方。證人B又指事後發現電單車車頭、右邊牛角、右邊把手、右後視鏡及右車身腳踏出現新花損。經檢視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見電單車之花損出現在右方,符合由案中碰撞及隨後之倒地所導致。為此,經結合案中證據,法庭認為兩車之間曾有觸碰的客觀事實並導致電單車出現控訴書提及之花損應當獲得證實。
至於嫌犯是否知悉上述事發經過,經宣讀嫌犯的訊問筆錄,其表示在案發當日沒有感到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因其沒發現電單車停泊在其後方,其駕駛的車輛比較高身,故很有可能因此未能透過倒後鏡觀察到上述電單車已停泊在其車輛後方; 加上汽車的感應器已損壞多年,其只能憑倒後鏡觀察到後方有沒有車輛; 嫌犯又解釋當時車輛內開著冷氣、緊閉車窗和聽著收音機,故除了聽到後方的響號聲外,並沒有聽到車輛倒地的聲音,但其當時以為該響號是後方的車輛對前方的小型貨車示意,因該路段是單行線,而上述小型貨車停泊在路邊卸貨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故嫌犯認為當時的響號是後方車輛對上述小型貨車發出的。證人B則因已離開現場而沒有目睹事發經過,但其表示電單車事發時放有外賣 (卷宗第16頁顯示之物品),而其停車時是以單腳架支撐著電單車的。警員證人E亦指出案中電單車停泊後是用單腳架支撐電單車,而嫌犯駕駛的汽車在倒車操作時為擦到該部電單車,以致電單車失平衡而倒地,警員證人認為兩車觸碰之力度十分輕微,甚至說不上是碰撞,故其認為嫌犯有可能不知悉發生了上述事故; 此外,警員證人又指兩車沒有出現明顯碰撞,經檢查,嫌犯之汽車沒有花損痕跡,故未能與B駕駛的電單車之花損作對比。經分析,法庭認同警員證人E所述,從錄影所見,尤其是當時嫌犯是想將車輛駛出後繞過前方的貨車,汽車倒後時是十分緩慢的,而且片段亦見到兩車之觸碰並沒有很大的衝擊力。事實上,當時B的電單車放滿外賣,只以單腳架撐起電單車,嫌犯的汽車即使沒有大力碰及電單車,亦已使之倒下。此外,考慮到案中情況,案發時嫌犯前方和後方均停有車輛,尤其是其當時是從單線行車的車道中將車輛向右前方駛出以便繞過前方的貨車,在其將車輛停下前,B的電單車並未駛至其左後方,當時汽車車窗關上,嫌犯和證人C均提到汽車的感應早已失靈,法庭認為,案發時嫌犯的專注力是有可能未集中至左後方,以致未發現案中事故。經翻閱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之偵查筆錄和相片並結合警員證人E的證言,案中汽車左邊車尾位置沒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損毀痕跡,這進一步印證了兩車當時觸碰之力度應當屬相當輕微。經結合案中證據,法庭認嫌犯觸釋案發時並未發現其汽車撞及到電單車的說法屬可接納,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證明嫌犯在事故發時知悉有關情況並故意為著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
另外,結合嫌犯及證人B的證言,嫌犯至少已向證人B支付8,000澳門元,當中至少包括編號MF-XX-XX電單車因本案而出現的毀損的維修費用,故法庭認定了相關事實。
結合所有證據,本院認定了控訴書所載之部分事實,但不足以對嫌犯判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主觀意圖作出未能獲證實的判案理由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從而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檢察院上訴主要針對的是原審判決對嫌犯主觀故意的判斷,即嫌犯當時是否明知其駕駛之車輛撞及到MF-XX-XX重型電單車,並認為原審法院接納嫌犯的解釋有違常理。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中,原審法院詳細綜合分析相關人士聲明,再結合錄影影像,而接納嫌犯的解釋。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的確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實施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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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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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2021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