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08/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6月30日
主題:
職務僭越罪
改判無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職務僭越罪有罪判決書中曾指出:「至於第二嫌犯,其本身具備中醫執業資格,......一名執業中醫生使用涉案西醫診斷儀作為輔助診斷儀器本身未見有僭越之嫌疑」。既然如此,上訴庭得改判第二嫌犯沒有犯下職務僭越罪,這便使當初對她作出工作安排的第一嫌犯也沒有犯下此項罪名。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08/2021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326-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3-20-0326-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一審裁定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以或然故意和在犯罪既遂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2條b項所規定懲處的職務僭越罪,對其處以180天(每天以澳門幣200元計算)罰金,合共澳門幣36000元罰金,同時裁定第二嫌犯B是以從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2條b項和第26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職務僭越罪,對其處以90天(每天以澳門幣200元計算)罰金,合共澳門幣18000元罰金(詳見卷宗第579至第584頁的判決書內容)。
兩名嫌犯對該判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同一份的上訴狀內尤其是力指原審判決在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原審庭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且在把事實套入法律時犯錯,因此請求上訴庭廢止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593至第62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二人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24頁至第628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同時建議改判二人是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職務僭越罪(詳見卷宗第641頁至第64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就助理檢察長的上述改判建議,第二嫌犯並未有行使答覆權。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庭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書的原文主要如下:
「......
澳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I)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第一嫌犯:A,男,......,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銷售,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住址位於香港......,電話:......。
第二嫌犯:B,女,......,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文員,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住所位於澳門......,電話:......。
***
指控事實:
案發期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任職於XX(澳門)有限公司,第一嫌犯為該公司的總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在澳門的全部業務,第二嫌犯主要負責醫療儀器的操作及向客人講解醫療儀器的分析報告及提供建議,以及負責處理客人的咨詢、儀器售後維修保養、訂購貨品和人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務。
XX(澳門)有限公司主要經營保健產品銷售,其中一個場所設於XXXX,該場所不是在澳門註冊的衛生護理服務場所。
約於2010年,第一嫌犯在XXXX的場所增設了一台十二經絡無痛身體檢查電腦經絡測試儀,並由第二嫌犯以該儀器向客人提供人體健康檢測服務,每次收費港幣叁佰伍拾圓(HKD350.00)。該儀器的檢測結果會顯示人體的多個器官系統的健康程度評估,如自律神經功能、甲狀腺功能、肌肉骨骼系統及肝功能等,相關報告內容涉及多個醫療方面的專業術語(見卷宗第159至161頁)。
約於2015年上旬,第一嫌犯再於上述場所增設一台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及一台甲襞微循環測試儀器,並由第二嫌犯以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向客人提供檢測血管健康狀況等服務,每次收費港幣叁佰圓(HKD300.00),以及由第二嫌犯以甲襞微循環測試儀器向客人免費提供檢測微血管循環情況的服務(見卷宗第162至164頁、第230頁及第232至233頁)。
由於第二嫌犯沒有操作上述三台儀器的專業知識,因此,XX(香港)有限公司的職員曾教導第二嫌犯操作上述儀器及判斷儀器報告顯示的內容。
自購置上述三台儀器開始,便由第二嫌犯負責操作該些儀器及向客人講解檢測結果及提供包括飲食及運動等方面的生活作息建議。
直至2015年8月,在該場所內,共有約300人使用了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進行檢測,共有約500人使用了十二經絡無痛身體檢查電腦經絡測試儀進行檢測。
2015年8月26日,衛生局人員到達上述場所調查涉嫌違規個案時,發現場內有一台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一台十二經絡無痛身體檢查電腦經絡測試儀及一台甲襞微循環測試儀器(見卷宗第203至206頁檢查筆錄及圖片)。
經檢驗,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由主機(用於操作檢測程序、顯示、輸入數據資料)、四肢血壓檢測紮帶(用於檢測四肢的血壓和心跳)、心電圖檢測器(用於檢測心音及心電)及列印機(用於列印該儀器檢測和分析所得的人體數據資料的報告)四個部分組成,該儀器的檢測操作是:在檢測前要求輸入受檢人的年齡、身高、體重及病歷等資料;在輸入受檢人資料後,系統便會進入檢測程序,主機會顯示心電圖(ECG)、心音圖(PCG)、右手血壓(R-Bra)、左手血壓(L-Bra)、右踝血壓(R-Ank)及左踝血壓(L-Ank)的即時檢測數據的圖表和數值;在檢測約15至20分鐘後,系統便會根據檢測到人體的各項數據資料自動分析和顯示出各種人體健康指數的圖表和報告。該儀器除能檢測人體的血壓和心跳外,還能透過檢測肱-踝脈搏波傳導速度(baPWV)分析出血管的硬化程度和健康程度,該儀器可檢測到和產生的數據非常精密,一般程度上,需要具有醫學知識的醫護人員才能看懂有關數據、圖表和報告,因此,該儀器屬醫療檢測儀器(該儀器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392至39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以及第418頁至第420背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及圖片)。
第一嫌犯明知上述場所不是衛生護理場所,不可向客人提供醫療檢測服務,仍引入包括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在內的醫療儀器及指示第二嫌犯使用該些儀器為客人提供醫療檢測服務,並收取有關費用。
第二嫌犯明知其所任職的地點不是衛生護理場所,且其不具有醫生專業資格,亦不具有操作相關醫療儀器的專業資格,仍使用包括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在內的醫療儀器向客人提供醫療檢測服務並收取費用,相關行為足以致使客人誤以為其具有相關專業資格。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嫌犯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2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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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第一嫌犯A提交書面答辯,載於卷宗第490頁至第492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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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照適當之程序,並在第一嫌犯缺席及第二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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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
一.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案發期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任職於XX(澳門)有限公司,第一嫌犯為該公司的總經理,負責管理該公司在澳門的全部業務,第二嫌犯亦負責醫療儀器的操作及向客人交代醫療儀器的報告結果及提供建議,以及負責處理客人的咨詢、儀器售後維修保養、訂購貨品和人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務。
XX(澳門)有限公司主要經營保健產品銷售,其中一個場所設於XXXX,該場所不是在澳門註冊的衛生護理服務場所。
在未明日期,第一嫌犯在XXXX的場所設了一台十二經絡無痛身體檢查電腦經絡測試儀,並由第二嫌犯以該儀器向客人提供人體健康檢測服務,每次收費港幣叁佰伍拾圓(HKD350.00)。
在未明日期,第一嫌犯於上述場所設一台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及一台甲襞微循環測試儀器,並由第二嫌犯以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向客人提供檢測血管健康狀況等服務,每次收費港幣叁佰圓(HKD300.00),以及由第二嫌犯以甲襞微循環測試儀器向客人免費提供檢測微血管循環情況的服務(見卷宗第162至164頁、第230頁及第232至233頁)。
購置上述三台儀器後,第二嫌犯曾操作上述三台儀器及向客人交代檢測結果及提供包括飲食及運動等方面的生活作息建議。
2015年8月26日,衛生局人員到達上述場所調查涉嫌違規個案時,發現場內有一台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一台十二經絡無痛身體檢查電腦經絡測試儀及一台甲襞微循環測試儀器(見卷宗第203至206頁檢查筆錄及圖片)。
經檢驗,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由主機(用於操作檢測程序、顯示、輸入數據資料)、四肢血壓檢測紮帶(用於檢測四肢的血壓和心跳)、心電圖檢測器(用於檢測心音及心電)及列印機(用於列印該儀器檢測和分析所得的人體數據資料的報告)四個部分組成,該儀器的檢測操作是:在檢測前要求輸入受檢人的年齡、身高、體重及病歷等資料;在輸入受檢人資料後,系統便會進入檢測程序,主機會顯示心電圖(ECG)、心音圖(PCG)、右手血壓(R-Bra)、左手血壓(L-Bra)、右踝血壓(R-Ank)及左踝血壓(L-Ank)的即時檢測數據的圖表和數值;在檢測約15至20分鐘後,系統便會根據檢測到人體的各項數據資料自動分析和顯示出各種人體健康指數的圖表和報告。該儀器除能檢測人體的血壓和心跳外,還能透過檢測肱-踝脈搏波傳導速度(baPWV)分析出血管的硬化程度和健康程度,該儀器可檢測到和產生的數據非常精密,一般程度上,需要具有醫學知識的醫護人員才能看懂有關數據、圖表和報告,因此,該儀器屬醫療檢測儀器(該儀器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392至39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圖片,以及第418頁至第420背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及圖片)。
第一嫌犯作為場所負責人明知上述場所不是衛生護理場所,明知在場所內使用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為客人作出診斷須要取得衛生局部門發出執照後方可作出,但仍罔顧無執照進行診斷這一結果的發生,繼續在場所內指示第二嫌犯使用該儀器向客人作出診斷,並收取有關費用。
第二嫌犯明知其所任職的地點不是衛生護理場所,仍使用包括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在內的醫療儀器向客人提供醫療檢測服務並收取費用,相關行為足以致使客人誤以為場所具備業務條件。
第二嫌犯不具有西醫生專業資格。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兩名嫌犯均沒有犯罪前料。
第二名嫌犯B,具有碩士學歷,文員,每月收入平均為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第二嫌犯在庭上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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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上及答辯狀上的未經證明之事實: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十二經絡無痛身體檢查電腦經絡測試儀的檢測結果會顯示人體的多個器官系統的健康程度評估,如自律神經功能、甲狀腺功能、肌肉骨骼系統及肝功能等,相關報告內容涉及多個醫療方面的專業術語。
由於第二嫌犯沒有操作上述三台儀器的專業知識,因此,XX(香港)有限公司的職員曾教導第二嫌犯操作上述儀器及判斷儀器報告顯示的內容。
直至2015年8月,在該場所內,共有約300人使用了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器進行檢測,共有約500人使用了十二經絡無痛身體檢查電腦經絡測試儀進行檢測。
第二嫌犯不具有操作相關醫療儀器的專業資格。
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須由具專業資格人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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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法庭是根據在庭上證人之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由於最後只扣押到VP1000Type230儀,所以三部涉案儀器中,本案只有條件對VP1000Type230儀作出具體分析;在庭上鑑定人對VP1000Type230儀的具體情況作出描述,指出檢測後會列出結果(見第409頁背面左下小圖),可以結論是否在正常值以內,由此,法庭認為使用該儀器必然會有一診斷結果,而第二嫌犯曾向當局提供過相關報告(見第163頁及第164頁),可以證實第二嫌犯曾使用過該儀器,雖然由於沒有客人證言,不知道第二嫌犯除向客人交代報告結果外,具體講解的內容是什麼,亦不知道她提供過何種具體分析、建議,但是最少有為客人使用該儀器是可以認定的,交代結果亦是必然的,而且因為公司的目的為銷售,第二嫌犯有向客人作一些生活作息建議亦應該可以證實;由於儀器已有診斷結果,單憑使用該儀器列出報告本身就已經是一個診斷行為;至於操作本身,由於只是血壓計及心電圖等測量儀的組合,無須具備特別的專業資格。
第一嫌犯作為場所負責人,以其在本澳從事銷售保健儀器多年的經驗,絕對有條件去了解自己場所內使用VP1000Type230儀為客人作診斷是否須要執照,而且場所內聘用作為中醫生的第二嫌犯作協助,可見他亦有作過一番考量。
基於涉案儀器其實是多種測量儀的組合,有別於其他更專業及精密的儀器,例如X光或CT等,場所所提供的診斷服務非入侵性,具體能證實的亦只是使用該儀器作出診斷,故只能證實第一嫌犯的或然故意,直接故意沒有證據可以證實。
至於第二嫌犯的主觀因素方面,其本身具備中醫生執業資格,應該清楚公司不可以在沒有業務執照的情況下為客人提供診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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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刑法定性: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2條b)項規定: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
b. 不擁有或不具備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業所須擁有或具備之某一資格或某些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業;或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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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84/90/M號法令第1條第2款b)規定:
“一、...。
二、本法令之規定適用於:
a)...:
b)為以下場所所有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實體:診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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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84/90/M號法令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從事適用本法規之職業及業務只有在發出執照後才允許。
二、發出執照之目的為審查是否已具備從事職業或業務所要求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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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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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XX有限公司所經營的場所不是澳門註冊的衛生護理場所,但是在其內使用涉案的VP1000Type230儀對客人作出診斷,根據第84/90/M號法令第1條第2款b)及第4條的規定,從事相關業務只有在發出執照後才允許,相關行為除屬行政違法之外,同時行為亦符合被指控犯罪的客觀因素。
根據(Ac. Rel. Porto, Portugal, de 15.03.2006, Col. Jur.XXXI, 2, pág. 196)
Comete o crime de exercício da actividade farmacêutica o médico que, na clínica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prescreve e vende medicamentos, apesar de bem saber que a venda de medicamentos só pode ser feita nas farmácias.
意指如未具備經營藥物准照而在診所出售藥物同樣觸犯相關犯罪。
由於被指控犯罪所保障的法益為某些特殊業務的安全性及專業性,並不單純涵蓋自然人無准照從事某職業,亦包括場所無執照而從事某業務。
第一嫌犯作為場所負責人,須對場所無執照下提供診斷服務負責。
至於第二嫌犯,其本身具備中醫執業資格,除可以證實其向客人交代報告結果外,未能證實其講解分析的具體內容,一名執業中醫生使用涉案西醫診斷儀作為輔助診斷儀器本身未見有僭越之嫌疑,但其明知場所不是衛生場所,卻協助第一嫌犯在場所內使用涉案儀器向客人提供診斷服務,作為醫生應該清楚知道場所內不可以在沒有專業執照的情況下為客人提供診斷服務,卻又為第一嫌犯的犯罪實施作出貢獻,但由於其只是受僱,未證實有利潤分成,第二嫌犯僅以從犯方式觸犯相關犯罪。
*
本案時效期間為五年,嫌犯於2015年8月26日作出最後犯罪行為,時效期間於2020年8月26日完成,但兩嫌犯分別於2018年6月15日及2020年7月28日,行為人以嫌犯身份被訊問(見第359頁及第442頁),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規定追訴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至2023年8月15日及2025年7月28日完成。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本案時效期間必須於七年半內完成,即2023年2月26日,故此本案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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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診斷服務本身未證實欠缺客觀性,兩人之犯案動機惡性中等及所造成後果不屬嚴重,法庭認為對兩名嫌犯採用罰金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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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因此,就第一嫌犯A以實行正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2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科處18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36,000元(澳門幣叁萬陸仟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120天。
*
另外,就第二嫌犯B以從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2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科處9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壹萬捌仟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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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決定:
綜上所述,現根據以上闡述的理由及依據,控訴書部份成立,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22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科處18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36,000元(澳門幣叁萬陸仟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120天。
***
改判第二嫌犯B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22條第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職務之僭越罪,科處9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200元計算,即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壹萬捌仟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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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處兩名嫌犯各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taxa de justiça)及訴訟費用(custas),及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五百元(contribuição ao Cofre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em MOP$500,00)(8月17日第6/98/M號第24條第2款)。
......」(詳見卷宗第579至第584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兩名嫌犯在上訴狀內尤其是指出原審判決在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然而,本院經閱讀原審判決的事實依據和心證形成的說明後,認為當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
的確,從原審庭就其心證形成所發表的說明內容,可知原審庭的思路如下:案發的場所並非領有政府牌照許可的診斷中心或衛生護理場所,卻透過VP-1000Type230動脈硬化診斷儀,向客人提供了有償的檢測血管健康狀況的診斷服務;非具有專業資格的人員雖然也可操作該儀器(因為該儀器所作的測試是自動化地運作的),但有關測試結果數據、圖表和報告,在一般程度上,須由具有醫學知識的醫護人員去解讀;而使用該儀器對客人作出測試和列印測試報告這行徑本身已是醫療診斷行為。
本院認為,上述思路並無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之處。
兩名上訴人又指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而就本案具體而言,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一切事實主張,祇構成其對原審事實審結果的無理質疑。
兩名上訴人又指,涉案的公司因違反第84/90/M號法令(在事實發生時仍生效的原先條文文本)第4條第1款和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已被衛生局科處書面警告,因此,基於「一事不二理」原則,二人不應再被追究與此相關的刑事責任。
然而,不管二人是否最終須負上刑事責任,二人在上訴狀內引用該項原則時,明顯忽略了上述法令第16條第2款的以下規定:「處罰之科處不排除違法者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亦不影響法律規定之其他處罰之科處」。
至於套用法律方面,兩名上訴人力陳他們並沒有僭越任何職業、二人更未對外明示或暗示自己有某職務身份而使用本案所涉及之儀器、原審庭也確認無須具備特別專業資格便可操作有關儀器。
本院留意到,原審庭在判決書中曾指出:「至於第二嫌犯,其本身具備中醫執業資格,......一名執業中醫生使用涉案西醫診斷儀作為輔助診斷儀器本身未見有僭越之嫌疑」(見判決書第9頁第9至第11行的內容)。
既然如此,第二嫌犯便沒有犯下職務僭越罪,這便使當初對她作出工作安排的第一嫌犯也沒有犯下此項罪名。
至此,本院已毋須再審理其他事宜(包括助理檢察長有關改判二人是共同正犯的建議、和第二嫌犯有關其不是第一嫌犯的從犯等的上訴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B的刑罪開釋請求成立(即使二人的大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亦然),廢止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兩人職務僭越罪無罪。
二人無須支付原審的訴訟費,但每人須支付自身上訴的四分之三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
把本判決告知衛生局。
澳門,2022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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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408/2021號上訴案 第17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