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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518/2022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0年5月2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0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執行時應考慮該案退回予被害人的籌碼價值),並連同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8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5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42-2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2年5月2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須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被上訴法院裁定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因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對此,除卻對不同見解的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之,有關理由如下:
3. 首先,根據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信任類」,無任何違反紀律之登記,行為總評價為「良」,且備註有: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見卷宗第8頁);
4. 除此之外,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之假釋報告中指出,上訴人經過在獄中的反省後,明白守法的重要,應腳踏實地工作,其有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和職訓,亦努力遵守規定,為重返社會和家庭作準備,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悔改態度正向,行為守規,建議給予假釋考慮(見卷宗第9頁至第13頁之報告);
5. 根據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的意見中提及:上訴人沒有被處罰的紀錄,行為良好,有與獄中活動,正在輪候職訓,有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繫。上訴人出獄後會與家人一起居住,工作方面計劃與妻子一起售賣醬肉。本次為上訴人第一次入獄,第一次申請假釋,獄中行為良好,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的工作計劃的支持,綜合上訴人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以及有對自己行為作出反省,認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見卷宗第7頁);
6. 上訴人為初犯,在偷取了有關籌碼並輸掉後,並沒有逃走,而是留待房間並告知被害人有關事宜,且承認了案中的事實;
7. 在入獄服刑的過程中,上訴人對其作出案中的犯罪事實後已深感後悔,其曾兩次致函法官 閣下並在其中表示為自己的行為感到深深自責及悔過,願意也確實地深思己過和改變自己,亦明白其行為的惡害及所產生的惡果,也表示對其當初之行為對被害人及澳門造成的傷害和構成不良示範,以及為其家人帶來不良的後果而深感後悔;
8.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至今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但上訴人謹認為這裡與上訴人及其家庭的經濟能力有關;
9. 上訴人在被刑事警察機關拘留時,身上只剩下36,500元的現金籌碼,而之後上訴人便一直被羈押於路環監獄,直至判決確定後轉為服刑至今;
10.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來澳門的目的只是單純以旅遊為主,因此上訴人在澳門也沒有持有任何其他的財產;
11. 上訴人的父母皆是農民,且現時已年紀老邁沒有勞動能力,家中僅餘下其妻子在超市從事售貨員的工作,每個月只有人民幣兩千至三千元左右,且還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已經非常困難。
12. 上訴人之妻子收入維持家庭生計尚算勉強,實在已無法再有空餘的金錢作償還予被害人及向澳門政府支付有關訴訟費用,且上訴人本身家庭資產就微簿;
13. 由於知道自己及家人也沒有空餘的資金作出繳付,因此,據上訴人所述,其已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希望對有關費用作延遲及分期支付,並獲法院回覆可在有能力時向該案申請發出憑單以繳付全部或部分的訴訟費用(見文件1);
14. 誠言,上訴人既作出案中的行為且承認有關錯誤,因此不論在法律上及道義上其都應該盡力去彌補有關損害,但由於其本身的財產及家庭經濟能力不足,且其自身又在獄中服刑,即使其有彌補的心,在客觀上也難以履行;
15. 如單純從“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這個獨一項事實來看,的確可能會使法院對上訴人是否確實已對其所作事實作出真誠悔悟有所保留,但需要強調的是,卷宗中已有其他資料是可以足以反映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轉變及悔悟。
16. 而且,上訴人謹認為,即使繼續執行有關刑罰,在客觀上也未必能有助實現盡快能向被害人或其他實體還款的事實,因為這在某程度上已超出了刑罰執行本身的目的範圍,相反,繼續執行反而可能會使刑罰的實施本身適得其反,使有關事實未能提早實現;
17. 對於一個卷宗資料已經反映出已悔悟且有意願及有計劃地想重新投入社會工作彌補家庭及先前犯下過錯的上訴人而言,刑罰的繼續執行未必對其及社會更有利,因為在關押上訴人的期間內,實際上相等於剝奪了其在社會上的生產及勞動能力;
18. 上訴人在獄中服刑期間,已申請多個職訓課程及活動,目的就是為著準備在出獄後能夠儘快投身社會工作,靠自己的勞動供養家人及早日償還欠被害人及澳門特區之費用(見卷宗第9至13頁之報告及卷宗第38至40頁之信函);
19. 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絕非故意拖延及不繳付本案之訴訟費用及賠償,而是基於上述種種的因素所致其暫時未能對上述費用作出償還,而其在出獄後應可合理預見其將會有條件及規劃能夠繳付上述之費用;
20. 尊敬的檢察院檢察官 閣下在充分考慮上述研有因素後(尤其亦考慮到上訴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亦在其意見書中表示: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服別至今已1年11個月,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職訓及工作坊等,善用獄中時間,其行為體現出對自己罪行的悔悟,決心為出獄後重新投入社會作準備。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評語正面,態度積極,可見其已吸取教訓,人格方面亦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及鼓勵,我們期待一旦獲釋,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見卷宗第42頁及其背頁);
21. 由上述種種因素可反映出上訴人已能適應倘能獲釋的生活且不會再實施犯罪,且其會努力工作謀生及盡力償還自己所欠下的金錢,對於其重新納入社會不會對社會造成任何傷害,相反,其之情況無疑是符合對社會有利的預測,且可認定上訴人在獲釋後,其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22. 簡言之,上訴人確已符合特別預防方面,即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23.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即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4. 上訴人盜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的確屬本澳常見之犯罪,然而,即使屬多發之犯罪亦不必然意昧著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社會負面效果及妨礙公眾對法律條文期望,亦不必然就對潛在犯罪者沒有任何威懾力;
25. 上訴人是從2019年11月25日入獄,服刑至今已快超過兩年七個月,餘下之刑期只有一年多的時間,從社會公眾立場之角度來看,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26. 檢察院、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7. 再者,上訴人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倘若獲得假釋,其將會返回其之原居地生活,且其已有規劃透過努力工作盡力彌補自己犯下的過錯和支付賠償,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其不會再對澳門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28. 上訴人之服刑期間以及其之真心悔改亦已足以回應社會就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之徒刑之服刑期間適宜性之考慮,亦足以彰顯法律的威懾力,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之期望,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9. 澳門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使其將來能夠重返社會是澳門刑罰的目的和期許;
30. 另外,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以及43條之規定,上訴人謹認為澳門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即刑罰之目的及執行均應以讓囚犯重返社會為指導方針;
31. 值得強調,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返回原居地,從而使其能盡早履行家庭及社會應有之責任,以及能與家人在往後的生活中得以團聚及讓其早日投身社會工作獲取收入,彌補受害人及還清欠款,此才是真正有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使其出獄後的生活能重返正軌;
32.提早釋放已洗心革面之上訴人出獄,能使其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並可讓其透過自己的勞動能力回饋社會及彌補被害人,讓其當初的一時貪念所犯下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的影響減至最低,這也是彰顯法律公義的表現;
33. 因此,除卻應有之尊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被上訴批示,反之,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澳門《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 - 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
34. 基於上述,除對不同見解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亦有違澳門《刑法典》之刑罰所追求教育行為人和令行為人重返社會之目的。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如下:
1. 宣告原審法院所作出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2. 基於上指瑕疵,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並
3. 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0年5月2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0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執行時應考慮該案退回予被害人的籌碼價值),並連同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3年8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5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2年3月2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錯誤地評價上訴人的假釋程序的事實前提條件,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該予以廢止並代之於作出假釋的決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看書、下棋及參加獄中的活動。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加回歸教育課程,但於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報名參加麵包西餅、水電維修、清潔組職訓,現正處輪候階段。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作出違規行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
而在本案中,雖然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的缺失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犯的加重盜竊罪僅涉及盜取同住的受害人在酒店房間保險櫃的現金籌碼並用於賭博的行為,不但僅涉及財產的損失而且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並且上訴人已經在幾年牢獄生涯受到了懲罰,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得到各方面的肯定,就這一點,對於像上訴人那樣即將刑滿重返社會之前,讓其有一個合適的時間,慢慢適應社會,具有重大的意義。即使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因其以旅客身份來澳進行犯罪而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方面有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上訴人在澳門監獄幾年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也足以讓人們相信,提前釋放並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在假釋期間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返回澳門。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在假釋期間保持良好行為,並在假釋期間不得返回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作出必要的通告。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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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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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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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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