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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7-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5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3至8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2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9月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38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6,400元以及港幣12,300的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第12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12月10日裁定上訴不成立。
2. 裁決於2021年1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9年7月15日被拘留2日,並自2019年7月17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2年5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僅支付了2000澳門元的司法費(尚欠8615澳門元),其後至今尚未作出其他賠償、訴訟費用及負擔 (見卷宗第30頁)。
7. 上訴人自2021年5月開始參加派發包頭職訓,故未參與學習活動,其在職訓中積極勤奮,待人有禮。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的家人對其不離不棄,支持其在獄中好好改造,雙方以書信及致電的方式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到湖北與家人同住,並在當地繼續經營餐飲。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3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2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自2021年5月開始參加派發包頭職訓,故未參與學習活動,其在職訓中積極勤奮,待人有禮。入獄以來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顯示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有正向演變,且付諸實際行動之中。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聯合其同伙,藉兌換外幣為由誘騙被害人到酒店房間後,伺機在酒店房間內以具傷害性液體噴霧器噴射被害人雙眼,再將之毆打及綑綁,在被害人無法反抗下轉去其網上帳戶內人民幣7萬元的款項,再搶去被害人約港幣11萬多的現金及兩部手提電話,涉案金額巨大,且案中涉及暴力情節,其等先情節中顯示案件嚴重程度尤其高,亦顯示被判刑人當時為求不當金錢利益,與他人有預謀地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權的罪行,甚至為達到目的不惜以武力傷害被害人,顯見其當時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與法律的相悖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在入獄後曾存入2000澳門元的司法費,被判刑人在獄中參與職訓並存下金錢以繳付訴訟費用,此點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從判決書中可見,被判刑人及其余的同伙當時已成功奪去被害人的金錢,合共人民幣76,400元以及港幣12,300的款項,這些金錢明顯是不法所得,被判刑人無論如何都應該將其所獲得的贓款交出,以返還予被害人,以此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但是,被判刑人在入獄後至今沒有再支付任何賠償,意味著被害人的損失未能獲得彌補。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已有改善,但考慮到其作案過程具有精心設計,且為團伙形式犯罪,亦涉及暴力情節,且至今被害人尚未獲得應有的賠償。因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一項「搶劫罪」而被判刑,在本案中誘騙被害人到酒店房間內,且與同伙合作以暴力方式轉走被害人電子帳戶內的金錢,以及搶去被害人身上的現金及財物。案中的罪行涉及暴力情節,不法性相對更加嚴重,且屬本澳較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同時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而案發地點正處於旅客密集的酒店區,對本地區社會治安構成負面影響,致使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受損。因而,此一犯罪類型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較高。
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賠償,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法庭認為,在案中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彌補前,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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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自2021年5月開始參加派發包頭職訓,故未參與學習活動,其在職訓中積極勤奮,待人有禮。
上訴人的家人對其不離不棄,支持其在獄中好好改造,雙方以書信及致電的方式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到湖北與家人同住,並在當地繼續經營餐飲。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了搶劫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行,危害到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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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