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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2/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8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4-17-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6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41至45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6至45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3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二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八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與該案另外五名被判刑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5,000,000.00元,以替代因犯罪所得之充公物(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至第234頁)。
裁決於2017年4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0年12月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2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而每項被判處八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而被判處八個月徒刑。上述二十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4-15-0396-PCC號卷宗(現第CR5-15-029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六十四罪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外,上訴人須向交通事務局支付澳門幣49,514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3至359頁)。
3. 上訴人A在第CR3-19-0296-PCC號卷宗未曾被拘留,在第CR4-15-0396-PCC號卷宗(現第CR5-15-0294-PCC號卷宗)於2015年4月21日被拘留,並自同月23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2年10月21日屆滿。
5. 上訴人於2020年4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0頁至第362頁)。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6月2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
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6月22日被否決,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後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3頁及第180頁至第186頁)。
上訴人的第三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6月22日被否決,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後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80頁至第283頁背頁及第323頁至第330頁背頁)。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以及第CR3-19-029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至於第CR4-15-0396-PCC號卷宗(現第CR5-15-0294-PCC號卷宗)所判處上訴人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特區政府支付的澳門幣5,000,000元,其至今在判刑卷宗內存放了合共澳門幣7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2至253頁,以及本卷宗50至54頁、第73至7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背頁、第267至270頁及第388頁)。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四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修讀獄中的初中回歸教育課程,直至獲批准參加職訓為止。上訴人於2019年7月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及印刷的職業培訓,2021年5月獲批准參與獄中之印刷工作。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文化講堂、大笑瑜珈、歌唱班、話劇班,以及參加春節聯歡活動的培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兩個兒子經常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家人同住,以及將按兒子的安排在一電腦科技公司擔任營業部總經理一職。
14. 監獄方面於2022年4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6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該案其他被判刑人共同合作,成立泊車管理公司,利用案中交通事務局處長(案中第一被判刑人)的職權,透過支付非常巨額賄款予同案另兩名被判刑人,以干預及取得公共停車場之判給,共12次取得公共停車場保安、清潔及保養管理合同之判給,損害因該職務而由第一被判刑人負責及監察的財產利益,意圖為彼等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行賄行為亦嚴重破壞社會上公平競爭之原則,嚴重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其犯罪行為不屬偶然性,故意程度非常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被判刑人在庭審階段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現時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7年2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嚴守獄規,參加回歸教育課程、職業培訓及不同活動,積極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而且被判刑人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而且在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仍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已支付兩個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已支付第CR3-19-029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並已於第CR4-15-0396-PCC號卷宗內存放70,000澳門元以文付部分款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持續良好的服刑表現確實反映被判刑人的人格正逐步朝著正向發展。
然而,在審理假釋聲請時除了考慮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及人格改變外,還須慎重考慮假釋聲請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二十八項「行賄罪」、十項「偽造文件罪」、十項「詐騙罪」及四項「濫用職權罪」,透過成立泊車管理公司,利用停車場管理的監督實體干預判給合同,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當中被判刑人與妻子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交通事務局的主管人員支付相當巨額的賄款多次干預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過程。相關犯罪因涉及公共部門主管人員貪腐案件,而且涉案金額較高及持續時間較長,案件揭發後引起公眾高度關注,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涉及公眾利益及影響政府的威信,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在另一案件中,在涉案的停車場的滅火筒年度保養項目中,被判刑人多次要求提供服務的公司給予折扣優惠後仍向交通事務局提交原本報價較高的價單,並製作虛假及誇大金額的報告書,使交通事務局誤以為報價單上所載的金額為實際支付的服務費用,導致交通事務局多付折扣差額而造成財產損失;以及利用職權安排他人以非正常途徑取得月票車位。
結合本案具體情節,當中有關不法行為於2012年至2015年期間一直實施,而被判刑人作案時間長達兩年多,當中涉及多個本澳公共停車場的批給,涉及金額非常龐大,對本澳廉潔社會建設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儘管此等因素在判刑時以及上次假釋均有被考慮,但法庭認為在是次假釋中仍然不得不維持先前的意見,司法機關在對此類涉及貪腐案件的假釋申請時須有嚴格要求,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使社會大眾對有關法律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 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四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修讀獄中的初中回歸教育課程,直至獲批准參加職訓為止。上訴人於2019年7月申請參與獄中麵包西餅及印刷的職業培訓,2021年5月獲批准參與獄中之印刷工作。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文化講堂、大笑瑜珈、歌唱班、話劇班,以及參加春節聯歡活動的培訓。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以及第CR3-19-029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至於第CR4-15-0396-PCC號卷宗(現第CR5-15-0294-PCC號卷宗)所判處上訴人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特區政府支付的澳門幣5,000,000元,其至今在判刑卷宗內存放了合共澳門幣70,000元。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兩個兒子經常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家人同住,以及將按兒子的安排在一電腦科技公司擔任營業部總經理一職。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十二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二十八項「行賄罪」、十項「偽造文件罪」、十項「詐騙罪」及四項「濫用職權罪」,透過成立泊車管理公司,利用停車場管理的監督實體干預判給合同,不法分享從公共停車場管理合同中獲取經濟利益,當中上訴人與妻子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交通事務局的主管人員支付相當巨額的賄款多次干預公共停車場的招標及評標過程。相關犯罪因涉及公共部門主管人員貪腐案件,而且涉案金額較高及持續時間較長,案件揭發後引起公眾高度關注,嚴重破壞社會公平競爭、打擊特區的公共停車場批給制度,涉及公眾利益及影響政府的威信,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在另一案件中,在涉案的停車場的滅火筒年度保養項目中,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服務的公司給予折扣優惠後仍向交通事務局提交原本報價較高的價單,並製作虛假及誇大金額的報告書,使交通事務局誤以為報價單上所載的金額為實際支付的服務費用,導致交通事務局多付折扣差額而造成財產損失;以及利用職權安排他人以非正常途徑取得月票車位。

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本澳時有發生,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8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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