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u hai ren ﷽﷽﷽﷽﷽﷽﷽﷽ 上訴案第147/2022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B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亦為嫌犯)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提出民事請求(見卷宗第167至172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其內容及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
裁定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提出的所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合部成立,判處:
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因不法行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 原告賠償財產損失人民幣445,000元,折合澳門幣541,965.50元;
或
第二被告因不當得利向原告返還財產損失人民幣445,000元,折合澳門幣541,965.50元;
2)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因不法行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 原告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0,000元;
或
第一被告因不法行為向原告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0,000元;
3)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有款項自判決作出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的法定利息;
4)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訴訟費,包括律師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1-004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及
2. 民事請求人B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民事被請求人C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合共人民幣四十四萬五千元(RMB445,000),附加該金額由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的判決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民事請求人B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民事被請求人C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合共人民幣四十四萬五千元(RMB445,000),附加該金額由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提出本上訴,本院認為該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根據被害人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卷宗內之錄影資料以及鑑定報告顯示,首先,直接跟被害人進行兌換的涉嫌男子正是本案嫌犯A;
4. 其次,要求被害人先行轉帳的人也是嫌犯A、相關收款戶口的戶主及帳號[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C,帳號:6217000010145999333)]亦是由嫌犯A提供予被害人;
5. 而且,在嫌犯A確認被害人成功將合共人民幣445,000元的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上述銀行帳戶後,是嫌犯A向被害人交出一疊表面以一張HKD1,000元及底部均以一張HKD1,000元真鈔遮蓋的其餘均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HKD1,000元假鈔。
6. 然而,原審判決卻表示嫌犯缺席庭審,故未能透過嫌犯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認為在庭審中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嫌犯當時知悉有關該疊紙幣中存有假鈔…
7.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8. 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當被害人接過嫌犯A交來的該疊“鈔票”時,當然會隨即點算金額是否足夠,而嫌犯A正是利用被害人專注點算之機,趁機逃離現場。
9. 事實上,如果嫌犯真的不知道該疊以透明膠紙包裹的“鈔票”中除了表面及底部分別以一張HKD1,000元真鈔外的其餘均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按照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嫌犯怎會不等待被害人點算清楚便離開現場,更隨即經關閘離開澳門。
10. 需知道港幣500,000元現金是一項很龐大的金額,嫌犯A打開其手提包讓被害人查看內裡一疊以透明膠紙包裹的“鈔票”,以此令被害人誤信嫌犯持有真鈔以便跟其作兌換,嫌犯並要求被害人須先將人民幣445,000元轉帳至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C,帳號:XXX)。在被害人成功轉帳後,嫌犯便將該疊以膠紙包裹的“鈔票”塞入被害人的黑色斜背包內(見卷宗第65頁確認的第8背頁)。
11. 嫌犯A自己既不打開該疊以膠紙包裹的“鈔票”點算,嫌犯亦不等待被害人從其上述斜背包內拿出及打開該疊“鈔票”點算,便即時離開現場,更隨即登上的士去關閘並離開澳門。
12. 嫌犯A之所以會這樣做,原因很簡單,就是其清楚知道又或不應不知(因為自己既不打開點算,亦故意不讓被害人打開及點算)該疊以膠紙包裹的“鈔票”中除了表面及底部分別的一張HKD1,000元是真鈔之外,其餘的均是假鈔。
13. 事實上,本案之證據已十分充份及確鑿,即使沒有嫌犯A的供述(因為其於案發後已即時逃離澳門),根據經驗法則,已足以認定該名嫌犯對本案被害人作出了被控訴的詐騙行為。
14. 誠然,即使嫌犯A有出席庭審(本案沒有出席,因為其於案發後已即時逃離澳門),其依法有權保持沉默又或否認控罪,但在本案之客觀證據已十分確鑿之情況下,嫌犯實在無從抵賴。
15. 基於以上所述,控訴書第八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主觀要件)均應獲得證實。
16.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沒有作出上述之事實認定,這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從而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提出的本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A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又或決定將本案發還初級法院進行重審。
嫌犯並沒有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1年12月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開釋了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判處嫌犯A觸犯的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或發還初級法院重審。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不認同原審法院因沒有證據而未能證明嫌犯A當時知悉有關紙幣存有假鈔(練功券)的認定,原因是按一般經驗法則,當被害人接過嫌犯A的“鈔票”時,當然會隨即點算金額是否足夠,但嫌犯A於被害人B成功轉帳至其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後,就將一疊以膠紙包裹的“鈔票”塞入被害人B的背包內。嫌犯A自己沒有打開該疊以膠紙包裹的“鈔票”點算,亦不等待被害人B從其背包內拿出該疊“鈔票”點算就即時離開現場,更隨即登上的士經關閘離開澳門。明顯地,嫌犯A清楚知道或不應不知該疊“鈔票”其實除了表面及底部各有一張是真鈔外,其餘均是假鈔(練功券)。
因此,上訴人檢察院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認定嫌犯A對案中被害人B實施了被控訴的詐騙行為,因此主張控訴書第8點、第12點、第13點及第14點應獲得證實。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判處嫌犯A罪名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經閱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及上訴人檢察院上訴狀,在對不同觀點的充分理解和尊重下,我們贊同上訴人提出之理據,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方面,的確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害人B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交代了案情。案發時被害人B按嫌犯A的指示將人民幣轉帳至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嫌犯A當場從其背包內取出一捆用透明膠紙包裹的一疊鈔票強行放入被害人B的背包。在被害人B檢查該疊鈔票時,嫌犯A就失去蹤影,且手機已關機,而且,卷宗內的錄影光碟顯示,嫌犯A當時急步前往新濠影匯酒店外圍的巴士站處曾舉手試圖截停行駛中之的士但未果,再轉往新濠影匯酒店的士等候區成功乘坐的士到關閘後,立即過關到珠海(卷宗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從嫌犯A的行為可見,其明顯是有計劃行事,在被害人B成功轉帳後就立即關掉手機逃走並即時乘的士經關閘逃走回內地,結論是其由始至終知悉交予被害人B的是50萬港元假鈔(練功券)。
然而,原審法院在沒有質疑被害人B的證言的情況下,表示“嫌犯缺席庭審,故未能透過嫌犯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在庭審中,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嫌犯當時知悉有關該疊紙幣中存有假鈔(練功券)。…",但我們必須強調,從嫌犯A在將偽鈔塞進被害人B的背包後沒有等待被害人B打開包裹點算清楚就趁機立即離開現場,關上手機並逃回內地的行為來看,一般人都會認同嫌犯A是早有預謀,其是清楚知悉交予被害人B的是50萬港元假鈔(練功券),且嫌犯A在成功得手後立即逃走,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就是嫌犯A故意以兌換貨幣為名,待被害人B將款項轉帳到指定帳號後,就將雙方協議的50萬港元以假鈔(練功券)當作真鈔,交予被害人B,並隨即逃走以將被害人B的金錢據為己有。
顯然,原審法院認為未能確認嫌犯A知悉該疊紙幣中存有假鈔(練功券)的認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屬明顯不合理。
因此,除了對不同立場的應有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似乎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被上訴的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的瑕疵,應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對案件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1. (未證實)
2. 2019年7月27日下午約6時,B(被害人)與嫌犯A在金沙城中心三樓美食廣場商議將人民幣兌換港幣,雙方協定以人民幣445,000元兌換成港幣500,000元現金。
3. 過程中,嫌犯打開其手提包讓被害人查看內裡一疊以透明膠紙包裹的港幣現金。
4. 嫌犯要求被害人將人民幣445,000元轉帳至一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戶名:C,帳號:XXX)。
5. 被害人隨即透過手提電話先後五次將合共人民幣445,000元的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上述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11至15頁)。
6. 嫌犯確認被害人上述的轉帳成功後,向被害人交出一疊以透明膠紙包裹的紙幣(當中共有五小疊紙幣,每小疊紙幣以橡皮筋包紮)。
7. 經檢查後,被害人發現上述整疊紙幣中,只有表面第一張及底部一張是港幣1,000元鈔票,而其餘則全部是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港幣1,000元紙幣(參見卷宗第24至27頁的扣押筆錄)。
8. 之後,嫌犯離開現場。
9. 嫌犯進出金沙城中心及在新濠影匯娛樂場外圍乘搭的士至關閘的情況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21至23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視訊筆錄、第30至31頁及第44至46頁的視訊筆錄、第85至88頁及第91至93頁的翻閱錄影資料筆錄)。
10. 同日晚上約7時22分,嫌犯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50頁)。
11. 經鑑定,結果顯示嫌犯用作交易的合共五百零一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均不是真香港紙幣(參見卷宗第56頁的緊急鑑定報告及第95至102頁的鑑定報告)。
12. 被害人因上述轉帳而損失人民幣445,000元。
13. (未證實)
14. (未證實)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尤其獲證明:
- 原告因上述轉帳而損失人民幣445,000元。
- 上述款項屬於原告。
- 案發至今已經接近兩年,原告一直未能取回上述款項。
- 原告為內地居民,因身處內地而不能經常到澳門跟進事件。
- 原告應第一被告指示、向第二被告轉賬人民幣445,000元,但原告沒有收取第一被告支付的兌換款項,從而損失了人民幣445,000元。
- 第二被告在沒有任何合理及正當原因下,因原告遭受損失而得益。
- 第二被告獲利與原告的損害之間有著不可分割的緊密相連。
- 第二被告屬《民法典》第467條規定的不當得利,依法應向原告返還人民幣445,000元。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一點:案發前,A(嫌犯)決定在澳門向欲兌換貨幣的人士下手,先要求客人將相應的款項轉帳到指定的銀行帳戶,然後使用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充當正當鈔票,以向客人交付現金,從而將他人的金錢據為己有。
- 控訴書第八點:嫌犯乘被害人點算交易現金款項之際,趁機逃離現場。
- 控訴書第十二點:被害人損失上述款項因嫌犯的上述行為而導致。
- 控訴書第十三點: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外幣,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然後以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紙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 控訴書第十四點: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嫌犯在作出上述兌換貨幣行為前已知道上述紙幣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
民事請求中以下事實尤其未獲證明:
- 原告的上述損失因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
- 上述款項是妻子及家人的共同儲蓄,其妻子及家人得知事件後,紛紛責怪原告,加上原告眼見自己多年來工作所得的金錢被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騙走,原告感到十分難過及自責。
- 原告的妻子更因此每天責罵原告,使原告失去了丈夫的尊嚴。
- 原告因未能取回上述款項而致使其每天都生活得心急如焚,每天都感到度日如年,一直飽受精神壓力。
- 原告因未能經常來澳門跟進本案事件而感到焦慮、生氣、無助及難過。
- 原告的上述損失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不法行為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應就該不法行為向原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澳門幣80,000元。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不認同原審法院因沒有證據而未能證明嫌犯A當時知悉有關紙幣存有假鈔(練功券)的認定,原因是按一般經驗法則,當被害人接過嫌犯A的“鈔票”時,當然會隨即點算金額是否足夠,但嫌犯A於被害人B成功轉帳至其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後,就將一疊以膠紙包裹的“鈔票”塞入被害人B的背包內。嫌犯A自己沒有打開該疊以膠紙包裹的“鈔票”點算,亦不等待被害人B從其背包內拿出該疊“鈔票”點算就即時離開現場,更隨即登上的士經關閘離開澳門。明顯地,嫌犯A清楚知道或不應不知該疊“鈔票”其實除了表面及底部各有一張是真鈔外,其餘均是假鈔(練功券)。因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認定嫌犯A對案中被害人B實施了被控訴的詐騙行為,因此主張控訴書第8點、第12點、第13點及第14點應獲得證實。被上訴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請求判處嫌犯A罪名成立。
我們看看。
在分析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之前,我們不妨在此強調:
第一,檢察院所主張的原審法院陷入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在事實審理層次的瑕疵,一旦主張理由成立,就必須經過對陷入瑕疵的事實進行重審之後才能再作出法律的適用,而不能直接作出法律適用的改判;
第二,如果上訴所指責的事實瑕疵僅是結論性事實,那麼,即使不存在這些事實,法院也可以從其他一認定的已證事實作出推理,然後得出結論,並作出法律適用,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作出直接的法律適用。
我們繼續。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檢察院所爭議的唯一事實就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證事實(刑事部分):
- 嫌犯乘被害人點算交易現金款項之際,趁機逃離現場。
- 嫌犯在作出上述兌換貨幣行為前已知道上述紙幣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
其他的未證事實均是結論性事實,即使不存在,也可以從這兩點事實在倘若得到證實的前提下,作出推論,得出其應該得出的結論。
誠然,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在作出上述兌換貨幣行為前已知道上述紙幣印有“練功券 票樣”字樣”的事實為未證事實時基於嫌犯沒有出席庭審的事實而未能認定,情有可原,但是,面對被害人B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所清楚作出的案情交代以及現場監控錄像的資料顯示,嫌犯在得知受害人已經完全將人民幣轉入預定賬號之後,再將大捆的後來被驗出均為“練功劵”的票樣放進被害人的背包後沒有等待被害人打開包裹點算清楚就趁機立即離開現場,關上手機並即時離開澳門返回內地的行為來看,即使 “嫌犯缺席庭審,故未能透過嫌犯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在庭審中,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嫌犯當時知悉有關該疊紙幣中存有假鈔(練功券)……",從中可以得出結論,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未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明顯可以證實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相反的事實,並且倘若依據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將得出與證據本身能夠證明的事實的不相容的結論。
另一方面,雖然原審法院基於嫌犯缺席庭審,而認為未能透過嫌犯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以及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嫌犯當時知悉有關該疊紙幣中存有假鈔(練功券),但是,如果認定了嫌犯“趁機逃走”的事實為已證,就可以用於推論其他的相容的客觀事實的存在。合議庭這樣提的目的,就是要強調:在本案中,基於現有的證據,嫌犯的缺席庭審的事實並不當然成為本案的訴訟標的的審理的障礙。
無需更多的贅述,除了對不同意見的尊重,我們認為,被上訴決定的上述事實方面的審理違反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其心證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瑕疵。認定了這個事實瑕疵,並基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證據進行重新審理,不得不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進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進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基於被上訴嫌犯沒有任何訴訟活動的介入,無需作出支付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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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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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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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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