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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508/2022
日期: 2022年7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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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8/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8-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5月30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2至第6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2至第9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在獄中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這一方面值得鼓勵。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被害公司中任職莊荷,與同案另外兩名被判刑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在其當值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屬於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於被判刑人的籌碼,通過換取籌碼時“做假”或超額派彩的方式,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造成娛樂場相當巨額的損失,其犯罪行為不屬偶然性、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慚愧和內疚,並表示打算以日後每月工資的三分之一作為賠償,現時則以職訓的工資作為賠償。然而,法庭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款項相當巨大,且被害公司大部份的損害仍未獲彌補,以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狀況,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已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及能否抵禦犯罪帶來的金錢收益仍信心不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公務上之侵占罪」,利用職務之便不法取走娛樂場的籌碼,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損失。在娛樂場內博彩從業員的欺詐性行為時有發生,且一般而言所涉金額相當巨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博彩從業員的偏差行為對相關犯罪行為起促成作用,而在賭博時實施且涉及博彩從業員的犯罪日益增加,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害公司的損害仍未完全獲得彌補,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第四十三條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第四十四條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判決中亦明確判處作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第四十五條
  上訴人在經過四年的監禁後,已痛改前非,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第四十六條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條
  同時,得對上訴人訂定須遵守及履行的義務、行為守則作為獲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反彼等義務、守則或基於再次犯罪,且顯示假釋所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以命令採用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也可看到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能真係(珍惜)法院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第四十八條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及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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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7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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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111至第1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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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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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8年5月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6-027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八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判處上訴人須與同案另外兩名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元(HKD$1,199,8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7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9日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上訴人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維持原審法院訂定的與同案另外兩名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民事賠償合共為港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79頁)。裁決於2018年12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曾於2015年8月23日至24日被拘留2日,其後於2018年6月1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5月30日屆滿,並於2022年5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及其背頁)。
  3.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個人訴訟費用及共同訴訟費用。
  4.判刑卷宗已批准以扣押籌碼(合共港幣115,750元籌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背頁)扣減部份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亦將在獄中參與職訓工作之全部收入澳門幣1,100元存入判刑卷宗作為賠償(見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
  5.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4頁至第49頁)。
  6.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現年41歲,福建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有四人,包括其父母親及一名姐姐。上訴人於25歲時與妻子結婚,彼此育有兩名子女,上訴人入獄前與父母、妻子及子女一起生活。
  9.上訴人自幼在澳門就讀小學,至25歲時因婚姻問題在未完成大學四年級學業時停學。上訴人停學後,曾任職酒店會計文員,其後轉職至娛樂場任職莊荷,直至35歲違法後,轉行在巴士公司任職安全督導員,上訴人入獄前任職巴士司機車長。
  10.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負起家中的經濟支柱,而為了不影響子女的成長,其沒有告知子女其狀況。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職訓而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7月起參與獄中的貨倉職訓,現為學徒第二階,其職訓表現獲“工作態度較佳、盡心盡力、有責任感”之正面評價。
  12.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與其父母、妻子及子女同住,並已通過獄中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成功應聘貨車司機一職。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在獄中通過閱讀、參與培訓課程及各項活動來自我增值,在服刑期間一直嚴守獄規,為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慚愧和內疚。在服刑期間其得到家人的支持及接納,使其深深感受到家人的關愛,早前通過獄中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成功應聘貨車司機一職,在有固定的工作後將能輕減家中的經濟壓力,以及對原告公司作出賠償,日後打算以每月工資的三分之一作為賠償,而現時則只能以獄中職訓所得來支付賠償。在未來,其打算報考教車師傅的執照,希望能把自己的良好技術教授予學員。通過是次入獄後,其明白得對自己負責任的重要性,希望能夠早日獲釋以彌補自己的過失,懇請法官 閣下批准是次假釋的請求(見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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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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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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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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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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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現年41歲,為澳門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職訓而不能參與課程學習。上訴人於2021年7月起參與獄中的貨倉職訓,現為學徒第二階,其職訓表現獲正面評價。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與其父母、妻子及子女同住,並已通過獄中的「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並成功應聘貨車司機一職。上訴人長遠的規劃是發揮駕駛之特長從事教車師傅之工作。上訴人具備適當的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
  上訴人已支付個人及共同部分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判刑卷宗已批准以扣押籌碼(合共港幣115,750元籌碼)扣減部份損害賠償,上訴人亦將其自2021年7月起在獄中參與職訓工作之全部收入澳門幣1,100元存入判刑卷宗作為賠償。上訴人提供了賠償計劃,承諾每月以其工資收入的三分之一作賠償。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為娛樂場荷官,其與另外兩名嫌犯分工合作,在上訴人十五更當值期間藉職務之便,透過在大額籌碼兌換小額籌碼中作假及超額派彩,騙取娛樂場的籌碼,造成被害公司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涉及金額總額港幣1,19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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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雖然其利用任職荷官之職務便利,與他人合謀騙取任職娛樂公司的財產,涉及接近120萬港幣金額,但是,其在案發之後坦白認罪;在4年的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積極參與活動及職訓工作,在職訓中獲得“工作態度較佳、盡心盡力、有責任感”的評價,上訴人亦完成「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並成功應聘貨車司機一職;上訴人將判刑卷宗中扣押的籌碼用作賠償;上訴人亦將其在獄中之職訓工作的全部收入用作賠償,雖然金額很少,但根據其服刑之現狀,尚算是努力之舉;上訴人亦提交了賠償計劃,以將來收入的三分之一用作賠償,該賠償計劃也得到家庭成員的同意;上訴人在4年多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得以顯示上訴人具有真心悔改的意願及行動。因此,上訴人具備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另一方面,假釋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犯罪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案發後坦白認罪,在4年的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廢止。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4年5月30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及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及義務:
  - 保持良好行為;
  - 認真及努力工作;
  - 每月向判刑卷宗支付至少澳門幣5,000元賠償;
  - 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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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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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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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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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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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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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508/202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