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5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6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354-PCS號重審卷宗內被指控以實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2款配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45至25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7至2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5月6日凌晨約零時,嫌犯A於澳門XX娛樂場RD10106號百家樂賭檯3號位置賭博。期間,嫌犯將四個(合共港幣四千元(HKD4,000)籌碼投注於“閒”的位置,該賭局開彩結果為“庄”贏。
2. 嫌犯認爲於上述賭局輸掉的原因是該賭檯莊荷沒有按程序進行發牌所致,嫌犯因而情緒激動並作出投訴。
3. 博彩監察協調局的人員到場核查後,明確表示上述賭局開彩結果為“庄”贏,娛樂場可進行“殺注”(莊荷收取賭檯上的注碼)。
4. 其後,嫌犯伸手取去上述賭檯3號位置上的四個(合共港幣四千元(HKD4,000)籌碼,被司警人員當場截獲。
5. XX娛樂場屬於「XXXX有限公司」經營的娛樂場。
6. (未證實)
7. (未證實)
在庭上還證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9.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18年5月7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至四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4點:嫌犯是在趁當值莊荷不注意時取去上述籌碼的,目的是據為己有。
2. 控訴書第6點: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為被害人「XXXX有限公司」所有,仍在被害人不知悉,且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只是因非其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3. 控訴書第7點: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4.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檢察院提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據此,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控訴書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的事實均獲證實,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倘若認為卷宗資料不足以判處,則請求命令將本案卷發還初級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控訴書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依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由於覺得是次賭局在發牌過程出有疑問,因此可能影響賭局的結果,故在賭局開彩後其便向荷官提出疑問。在與荷官討論該賭局時,賭場經理及博監局的人員到場,當時彼等正向其及其他賭客協議如何處理該賭局,期間,荷官突然伸手收取其投注的籌碼(即涉案之港幣4000元籌碼),其認為該賭局的最終結果仍在處理當中,故該荷官不能自行收取嫌犯的籌碼,故其伸手取回並護着自己的籌碼。由於當時現場混亂,加上其不諳廣東話,故不知道荷官是否按賭場經理或博監局人員的指示收取其籌碼。其否認偷取涉案之籌碼,只是認為賭局的開彩結果一事存有疑問,在未解決前荷官不應收取其投注。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稱不知道因何事而發生混亂,不知道為何有警員到來。其沒有目賭有任何人拿去賭枱上的籌碼,除了當值庄荷在賭抬上收回籌碼,當時情況太混亂,不知道隨後發生什麼事情,期後警員按著一眾賭客。在賭局完結,有一名賭場職員表示該場賭局發生問題,跟證人及其他賭客解釋及道歉,但維持賭局結果,雖然認為賭局程序有問題,但其接受賭場職員宣布維持賭局結果,而其聽到嫌犯表示,倘若有官方人員宣布維持賭局結果,嫌犯便接受,隨後便有官方人員到場,而證人亦離開賭枱範園,故不清楚隨後事情,亦沒有聽到任何交談。
證人C(賭場值班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事發時因莊荷不記得將牌讓嫌犯看,嫌犯不滿而投訴。其後,賭場的職員曾以普通話向嫌犯解釋嫌犯已輸了。之後,博監局的人員也到場,並向嫌犯表示“庄”贏了,但其不記得是否以普通話告知嫌犯。其認為嫌犯已知道上述的投注結果。之後,莊荷將有關嫌犯投注的籌碼拿走時,嫌犯卻伸手取回其投注的籌碼。在嫌犯知道有關結果時,其是在場的。
證人D(賭場場務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博監局的人員曾以廣東話及普通話向嫌犯解釋“庄”贏了,但嫌犯仍取走原投注的籌碼,其不知道原因。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接報到場,賭場職員及博監局的人員曾有向嫌犯解釋嫌犯已輸了,但嫌犯仍取走籌碼。
證人F(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觀看錄影資料,嫌犯因不服賽果,故將籌碼取走。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如下(見卷宗第35至37頁):
➢ 於00:29:16,在一張百定樂賭檯,賭局展示之撲克牌為“庄”9點,“閒”3點,且有多份注碼於 “閒”位置(包括3號位、6號位及8號位),在場有嫌犯、多名保安員、莊荷職員、博彩監察局人員及多名司警人員;
➢ 於00:30:45,莊荷職員收取賭檯上全部“閒”位置之籌碼,當收取3號位置“閒”之注碼期間,嫌犯伸手取去3號“閒”位置之籌碼;
➢ 於00:30:58,在場保安員及警員上前制止,但嫌犯將有關籌碼緊扼在手,拒絕交出籌碼;
➢ 於00:32:34,在場多名保安員及警員將嫌犯帶入保安室處理。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聲明筆錄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錄影資料、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嫌犯否認控罪,尤其指出其認為該賭局的最終結果仍在處理當中,故該荷官不能自行收取嫌犯的籌碼,故其伸手取回並護着自己的籌碼。根據在場的賭客、賭場的工作人員及司警人員等證人及錄影資料,當時有多名人士在場,包括多名賭場的工作人員、多名保安員、莊荷職員、博彩監察局人員及多名司警人員,其等與嫌犯當時正與嫌犯解釋投注結果,過程中嫌犯伸手取去其原投注的籌碼,並將有關籌碼緊扼在手拒絕交出。按照有關情況,本院認為在眾多人士在場的人面前下拿起該等籌碼,按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顯然不屬在不被害人不知悉的情況下取走該等籌碼。另外,嫌犯當時是不服有關投注結果而拿著該等其原投注的籌碼,嫌犯並沒有離開現場,仍在爭論著有關賭局的結果,故未能確定其當時的故意是將有關籌碼據為己有。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為被害人「XXXX有限公司」所有,仍在被害人不知悉,且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只是因非其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檢察院在上訴中主要認為,控訴書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的事實應視為獲證實,原審判決未認定獲證實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分析: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控訴書第4條、第6條及第7條事實的不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確信,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未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經分析庭審證據,我們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就嫌犯主觀意圖作出的判斷:即未能確定嫌犯取去相關籌碼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原審合議庭認定嫌犯取去籌碼旨在就投注結果提出爭議更符合事實。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本院認為,該判決對各證據的分析符合邏輯,並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的地方,也沒有出現明顯的錯誤。”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考慮到事發時嫌犯正與賭場職員爭論賭局的結果,且嫌犯在眾人面前拿起有關籌碼,從中原審法院認定未能確定嫌犯將有關籌碼據為己有的故意。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實施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757/2021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