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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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8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6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98-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
– 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D押”),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裁定嫌犯A須:
– 向B支付人民幣9,100元及2,000澳門元(已考慮本案可退回予被害人之失竊物品,且執行時還需考慮本案可退回予被害人的金錢);
– 向C押支付港幣2,500元;
– 向D押支付4,500澳門元。
作為嫌犯在本案當中對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實體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另外,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C押”),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36至2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8及24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應予以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2月9日,被害人B透過微信群組“XXXX外僱家傭”內一名人士的介紹下認識了嫌犯A,並相約嫌犯於2022年2月21日在其位於路環金峰南岸XXXXXXXX的住宅單位進行面試。
2. 2022年2月21日中午約12時45分,被害人帶同嫌犯到達其住所,經面試及安排嫌犯清潔後,被害人於同日下午約1時26分離開住所,只剩下被害人的母親、被害人的兒子及嫌犯在單位內。
3. 同日晚上約7時,嫌犯在被害人房間內進行清潔,期間,嫌犯發現窗抬旁的書抬抽屜沒有上鎖,於是趁無人注意的情況下,嫌犯打開抽屜將抽屜中一個棕色銀包內的現金澳門幣1,000元及人民幣100元取走據為己有,隨後嫌犯在抽屜深處一個紅色膠袋內找到了一條開啟保險箱的鎖匙,接著,嫌犯使用該鎖匙打開已上鎖的保險箱,並取走了保險箱內以下財物據為己有:
1. 現金人民幣9,000元(分別放置在3個利是封內);
2. 一隻葉子形狀及心型形狀的足金戒指,案發時的價值約為900澳門元;
3. 一隻橢圓形的足金戒指,案發時的價值約為2,100澳門元;
4. 一隻環形光面的足金戒指,價值案發時的價值約為3,500澳門元;
5. 一隻長方形(內有“ONE”字樣)的足金戒指,案發時的價值約為500澳門元;
6. 一隻長方形(內有“吉”字樣)的足金戒指,案發時的價值約為1,700澳門元;
7. 一對兒童足金手鐲,價值案發時的價值合共約為4,000澳門元;
8. 一隻玫瑰金鑲水晶手鐲,案發時的價值約為100澳門元。
4. 其後,嫌犯發現床頭櫃的抽屜沒有上鎖,於是打開抽屜取走鐵盒內的兩隻皮帶手錶(牌子:DIESEL,案發時的價值約為500澳門元及牌子:卡地亞,經鑑定後為贗品)據為己有。最後,嫌犯還取走了梳妝枱沒上鎖抽屜內的一隻鑲有彩色閃石的天藍色皮帶手錶(牌子:FENDI,案發時的價值約為500澳門元)據為己有。
5. 嫌犯將上述財物放在其褲袋內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晚上8時25分離開被害人的住所,之後乘坐穿梭巴士在「澳門新八佰伴」下車,並前往「葡京找換店」將屬於被害人的現金人民幣4,000元兌換成現金港幣4,680元後離開。
6. 同日晚上9時9分,嫌犯去到位於澳門友誼廣場XXXXXXXX的“C押”,其在清楚知道上述一隻葉子形狀及心型形狀的足金戒指及一隻橢圓形的足金戒指是屬於被害人的情況下,仍當作自己是該兩隻戒指的物主將該兩隻戒指向“C押”進行典當,最終成功典當並獲得現金港幣2,500元。
7. 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在其住所房間內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懷疑嫌犯盜去,於是報警求助。
8. 2022年2月2日下午4時40分,嫌犯去到位於澳門筷子基南街XXXXXXXX的“D押”進行典當,押店職員當時向嫌犯核實其是否為典當物物主的過程中,嫌犯在明白職員的提問內容後,嫌犯以點頭方式作回應(意即承認為物主),令該當舖職員誤以為嫌犯是典當物的物主而接受嫌犯的典當,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一隻環形光面的足金戒指及一隻長方形(內有“吉”字樣)的足金戒指是屬於被害人的情況下,仍當作自己是該兩隻戒指的物主將該兩隻戒指向“D押”進行典當,最終成功典當並獲得現金澳門幣4,500元。
9. 2022年2月23日下午約1時,司警人員去到嫌犯位於澳門羅神父街XXXXXXXX之住所進行調查,並目睹嫌犯在其房間將一袋物品從窗戶丟下至天井。經司警人員取回後發現膠袋內有屬於被害人的兩隻手錶(牌子:DIESEL及卡地亞)及三隻手鐲(一對兒童足金手鐲及一隻玫瑰金鑲水晶手鐲)。另外,司警人員在房間內搜出澳門幣2,000元現金及一張金峰南岸優越卡。上述現金是嫌犯在案中的部分犯罪所得。上述金峰南岸優越卡是被害人交予嫌犯使用的門禁卡;而上述兩隻手錶及三隻手觸是嫌犯盜竊所得。
10. 調查期間,警方將嫌犯典當予“C押”及“D押”的上述四隻足金戒指進行扣押。
11.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受到上述所指的財產損失。
12.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C押”損失了港幣2,500元及“D押”損失了澳門幣4,500元。
13. 嫌犯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1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離開住所且沒有其他人在房間,打開沒有上鎖的抽屜及使用鎖匙打開已上鎖的保險箱,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16.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明知有關戒指是屬他人所有,仍冒認是有關戒指的物主而向“D押”典當有關戒指,使該押店職員對有關物品的物主之身份產生錯誤而接受典當,從而造成該押店的財產損失。
1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8. 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膛,被羈押前任職家,每月收入為4,500至6,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嫌犯照顧)。
19.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被害人在案中被嫌犯所偷取的財物在案發時合共超逾30,000澳門元。
2.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為上訴人創造重返社會的條件,同時沒有考慮上訴人承認犯罪和上訴人屬初犯的情節,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重新量刑並適用較輕處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離開住所且沒有其他人在房間,打開沒有上鎖的抽屜及使用鎖匙打開已上鎖的保險箱,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明知有關戒指是屬他人所有,仍冒認是有關戒指的物主而向“D押”典當有關戒指,使該押店職員對有關物品的物主之身份產生錯誤而接受典當,從而造成該押店的財產損失。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庭上承認部份被指控事實。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安寧帶來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D押”),判處九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相關情節,以及涉案財物金額,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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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545/2022 p.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