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1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在上訴中質疑的是本案中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然而,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是建基於第二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的物證作出的判斷,並非沒有證據。至於證據充足與否則屬自由心證問題。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揭發至今已多年,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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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3月1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17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第一,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被上訴判決查明第二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和身份證明局報稱其自身為C的父親,並簽署相關文件,不是上訴人申報或簽署文件。
3. 卷宗的鑑定報告顯示第二嫌犯不是C的生父,只可判定第二嫌犯與C沒有血緣關係。
4. 第二嫌犯是因著上訴人給予報酬才協助上訴人締結虛假婚姻,報酬不包含為上訴人的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沒有任何親友關係,客觀上不存在任何誘因致使第二嫌犯無償幫忙上訴人,甚至是冒著再次犯罪的風險。
5. 只第二嫌犯的自認,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請求為其見子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因此,在證據審查上出現錯誤,應當開釋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之罪名。
6. 第二,上訴人被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屬過重。
7. 第二嫌犯在庭審上聲稱,“第一嫌犯尚未取得澳門身份證,其已收取了澳門幣20萬”,上訴人得不償失,不僅無法取得澳門身份證,現時被判刑,更損失了澳門幣200,000元,這是一個相當巨額的損失。
8. 上訴人未能成功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且上訴人為初犯。
9. 以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刑幅下限為一個月,經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上訴人應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10. 此外,應考慮上訴人與C的母子關係,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為著見子的利益,是作為母親希望為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從而獲取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福利等,而非基於上訴人可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個人利益,所以,就既遂方式觸犯「偽造文件罪」,上訴人應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11. 兩罪競合,上訴人應判處合共二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考慮上述因素,且本案被揭發至今一年多,上訴人沒有再實施任何犯罪,可顯示出上訴人已吸取教訓,明白其自身的過錯,上訴人守法意識亦已有明顯改善,因而應將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開釋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之罪名;
-倘不如此認為,則請求改判上訴人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給合《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並暫緩三年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針對第二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和身份證明局報稱其為C的父親並簽署相關文件之事實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其中,亦認為除了第二嫌犯的自認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曾向二嫌犯請求其為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該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針對為C成功取得身份證之事實﹞,而僅判處第二嫌犯一人。
2.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3. 首先,第二嫌犯B已是毫無保留地自認了控訴書內容,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六、七及八項,也就是說,第二嫌犯B之所以願意在第137頁之民事登記局文件及第12、13頁的身份證明局文件上簽名,乃完全是應上訴人A的請求而為之,故此,上訴人雖然沒有在重要的法律文件上簽名,但上訴人是以共犯方式與第二嫌犯一起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針對取得未成年人C的身份證之違法事宜上﹞。
4. 第二嫌犯獲得報酬的主因是為着替上訴人A本身取得澳門的合法居留身份﹝見第188頁中「事實之判斷」﹞,即使第二嫌犯替C取得身份證之事宜上沒有獲得任何酬勞,但已證事實及第二嫌犯之自認已證明了上訴人明知C不是第二嫌犯的兒子下仍要求其冒認之,則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
5. 另外,本案的重要證據是第三嫌犯的自認,第二嫌犯在承諾與上訴人假結婚之時已收取了高達20萬的報酬,則上訴人在過程中再要求第二嫌犯冒認為C的父親亦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做法,而第二嫌犯在已與上訴人假結婚下,再冒認為其兒子之生父亦是情理之中,所以,第二嫌犯的自認是可信的,亦是最有力的證據來證明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事實。
6. 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而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認為其未能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故該項未遂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7個月徒刑;而上訴人為其兒子取得澳門身份證之動機是為著兒子的利益,故亦應改判為2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下改判為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
8. 針對具體量刑部份,就該項「偽造文件罪(未遂)」而言,該1年3個月徒刑僅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就該項「偽造文件罪(既遂)」而言,該2年6個月徒刑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兩罪競合下可科以2年6個月至3年9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略高於抽象刑幅之半。
9. 根據被上訴裁判中「量刑」的內容﹝詳見第190頁﹞,上訴人雖為初犯,但上訴人保持沉默,沒有如第二嫌犯般承認控罪;而且,上訴人不止以假結婚方式為自己取得澳門身份證,更要求第二嫌犯冒認為兒子生父以取得兒子的澳門身份證,過程中更以20萬澳門元利誘第二嫌犯作出以上兩項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處心積累以不法手段來獲取自己及兒子的居澳資格,其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加之,上訴人的兒子也成功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可見其行為嚴重破壞了澳門合法居留法律的秩序,若非有人匿名舉報,則上訴人也大有可能事後成功取得澳門身份證。
10. 另一方面,考慮到這類假結婚及冒認生父的案件日漸增多,有必要予以打擊及注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之需要,本案沒有量刑下調或減刑之空間,即使下調至3年亦難以給予緩刑─理由是上訴人為取得居留資格而觸犯了兩項的偽造文件罪,較同類型的罪行嚴重。因此,原審法院在兩罪競合下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對未遂罪判處之刑罰,代之以較輕之刑罰,並重新競合處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18年3月,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懷有身孕,其有意為自己及腹中孩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故其向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B(第二嫌犯)提出藉二人締結虛假婚姻,以便第二嫌犯協助其獲取澳門居留資格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請求。第一嫌犯承諾向第二嫌犯支付澳門幣300,000元的報酬。
2. 第二嫌犯為取得上述金錢報酬,答允第一嫌犯的請求。
3. 為此,兩名嫌犯於2018年3月30日在廣東省湛江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編號XXX的結婚證(參見卷宗第30頁)。
4. 事實上,兩名嫌犯均沒有與他方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亦沒有積極創造條件以建立供雙方共同生活的家庭,在婚後也沒有如同正常夫妻一樣共同生活在一起。
5. 2018年5月2日,第二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更改身份資料申請書”,申請將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同時申報第一嫌犯為其配偶,並在有關申請表上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1頁)。
6. 期間,第二嫌犯知悉第一嫌犯懷有身孕,第一嫌犯請求第二嫌犯假冒為孩子的父親,使該孩子能取得澳門居留資格。第二嫌犯答允該請求。
7. 2018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在澳門鏡湖醫院誕下兒子C,其清楚知悉C為其與他人的兒子;而第二嫌犯亦清楚知悉C並非其親生兒子的情況下,向民事登記局報稱為C的父親(參見卷宗第137頁)。
8. 兩名嫌犯為使C能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共同決議由第二嫌犯於2018年10月30日為C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為此,第二嫌犯向該局報稱為C的父親,並在相關申請書上簽署(參見卷宗第12至13頁),對上述不實身份資料予以確認。身份證明局在兩名嫌犯的瞞騙下,向C發出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34頁)。
9. 調查期間,治安警員分別向兩名嫌犯扣押了手提電話及中國結婚證(參見卷宗第42、45、69及72頁),該等手提電話為兩名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0. 根據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作出的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第二嫌犯不是C的生父(參見卷宗第125至133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兩名嫌犯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透過締結虛假婚姻,以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內地及澳門當局,藉以協助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門居留資格,並意圖為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12. 兩名嫌犯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冒充為C的父親,在出生記錄上報稱為C的父親,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出生記錄之公文書內,之後由第二嫌犯以冒充之父親身份為C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繼而令C的身份證申請書和身份證明文件上記載着不實的身份資料,並成功為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13. 兩名嫌犯的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同時亦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4.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之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16. 嫌犯B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7. 嫌犯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髮型師,月入澳門幣7,000元至8,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單憑第二嫌犯B的自認,但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請求為其兒子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情況下,更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共同決議作出相關行為,即以共犯方式實施相關犯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補充第一嫌犯尚未取得澳門身份證,其已收取了澳門幤20萬,其因收入不多及欠債才會犯案。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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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庭審,雖然第一嫌犯A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但第二嫌犯B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足夠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另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認罪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針對第二嫌犯向民事登記局和身份證明局報稱其為C的父親並簽署相關文件之事實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其中,亦認為除了第二嫌犯的自認外,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曾向二嫌犯請求其為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分析:
“首先,第二嫌犯B已是毫無保留地自認了控訴書內容,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六、七及八項,也就是說,第二嫌犯B之所以願意在第137頁之民事登記局文件及第12、13頁的身份證明局文件上簽名,乃完全是應上訴人A的請求而為之,故此,上訴人雖然沒有在重要的法律文件上簽名,但上訴人是以共犯方式與第二嫌犯一起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針對取得未成年人C的身份證之違法事宜上﹞。
第二嫌犯獲得報酬的主因是為着替上訴人A本身取得澳門的合法居留身份﹝見第188頁中「事實之判斷」﹞,即使第二嫌犯替C取得身份證之事宜上沒有獲得任何酬勞,但已證事實及第二嫌犯之自認已證明了上訴人明知C不是第二嫌犯的兒子下仍要求其冒認之,則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
另外,本案的重要證據是第二嫌犯的自認,第二嫌犯在承諾與上訴人假結婚之時已收取了高達20萬的報酬,則上訴人在過程中再要求第二嫌犯冒認為C的父親亦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做法,而第二嫌犯在已與上訴人假結婚下,再冒認為其兒子之生父亦是情理之中,所以,第二嫌犯的自認是可信的,亦是最有力的證據來證明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事實。”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上訴人在上訴中質疑的是本案中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然而,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是建基於第二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的物證作出的判斷,並非沒有證據。至於證據充足與否則屬自由心證問題。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提出,其未能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故該項未遂的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七個月徒刑;而上訴人為其兒子取得澳門身份證之動機是為著兒子的利益,故亦應改判為2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下改判為兩年六個月徒刑。因此,原審法院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透過締結虛假婚姻,以取得內容不實的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內地及澳門當局,藉以協助上訴取得在澳門居留資格,並意圖為上訴人取得在澳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冒充為C的父親,在出生記錄上報稱為C的父親,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出生記錄之公文書內,之後由第二嫌犯以冒充之父親身份為C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繼而令C的身份證申請書和身份證明文件上記載着不實的身份資料,並成功為C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同時亦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之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一年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則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應予以維持。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兩罪競合,可判處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本院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其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十分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假結婚,虛報父母資料等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揭發至今已多年,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
– 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 緩刑條件為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50,000圓予本地區。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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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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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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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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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021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