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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3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2年8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28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5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 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特區,為期六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 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 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三嫌犯進入本特區,為期六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93至7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2至7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14至71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B (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16至71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C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每月吸食“冰”一至兩次,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第一嫌犯的電話號碼XXX,微信暱稱XXX,wechat ID:XXX。
2. 2018年3月,第二嫌犯A在澳門認識第三嫌犯,兩人發展成為情侶,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XXX,whatsapp署名XXX及XXX,微信暱稱XXX,wechat ID : XXX。
3. 第三嫌犯B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XXX,whatsapp署名XXX,微信暱稱XXX,wechat ID:XXX。
4. 2019年1月,第三嫌犯在朋友聚會中結識一名泰國籍男子D,知悉該名男子有毒品出售,第三嫌犯透過whatsapp添加了對方的手提電話號碼:XXX,whatsapp署名XXX,不定期以貳仟伍佰澳門元(MOP$2,500)至貳仟柒佰澳門元(MOP$2,700)向其購入約1克毒品“冰”,每次購入1至2克,以每包0.29克、叁佰澳門元(MOP$300)或以等定份量貳佰澳門元(MOP$200)至貳佰伍拾澳門元(MOP$250)的價格分拆出售予同鄉賺取差價,及供第三嫌犯個人吸食,雙方在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位於XXX的住所進行毒品交收。
5. 具體方法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透過whatsapp向D下單,D接收到購買毒品訂單後,自行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住所單位,將毒品交予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毒品存放於家中,當收到同鄉買家的訂單後,第三嫌犯便將特定份量毒品用電子磅量好,放進包裝袋分拆,以每包0.29克叁佰澳門元(MOP$300)的價格或以等定份量貳佰澳門元(MOP$200)至貳佰伍拾澳門元(MOP$250)的價格出售予同鄉,之後由第二嫌犯相約同鄉買家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位於XXX的住所單位門外或新新酒店附近交收。
6. 第一嫌犯從朋友處得知其同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毒品“冰”出售,便通過微信與第二嫌犯聯絡,以便購買毒品供其吸食。
7. 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第三嫌犯先後透過whatsapp向D至少6次購入毒品“冰”,每次購入1至2克,供其個人吸食及分拆出售。
8. 2021年3月14日,D以一名越南籍女子E名義登記的電話號碼XXX,whatsapp署名XXX,通知第二嫌犯“女士,這是我的新號碼”,以便雙方繼續進行毒品交易。
9. 同日至2021年3月19日,第二嫌犯每天均向D下單,至少7次購入毒品“冰”,每次購入1至2克,之後分拆出售。
10. 2021年3月20日晚上10時13分,第二嫌犯向D下單,購入2克毒品“冰”。
11. 當晚11時20分,第二嫌犯透過whatsapp聯絡D,相約到其住所交收,D表示“正在路上”。
12. 晚上11時33分,D到達第二嫌犯的所住門外,並透過whatsapp通知第二嫌犯其已到達,雙方成功進行毒品交易。
13. 2021年3月21、22及23日,第二嫌犯先後透過whatsapp向D下單,每日分別購入2克、2克及2克,三天合共向D購入6克毒品“冰”。
14. 同期,第一嫌犯多次通過微信聯絡第二嫌犯購買毒品。
15. 2021年3月24日傍晚,警方接獲線報,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楊得才等人隨即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住所XXX附近理伏監視。
16. 晚上9時34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與第二嫌犯聯絡,欲以叁佰澳門元(MOP$300)購買一包毒品“冰”供其吸食,並表示待其星期六有錢時便向第二嫌犯支付錢,第二嫌犯答允。
17. 晚上9時38分,第一嫌犯進入XXX。
18. 晚上9時41分,第一嫌犯按慣常交易方式,到第二嫌犯的住所門外進行交收,並透過微信通知第二嫌犯“姐姐,我已在你的門外”,第二嫌犯便在住所門外將毒品予第一嫌犯,成功出售“冰”供第一嫌犯吸食。
19. 晚上約9時42分,刑事偵查員發現第一嫌犯步出XXX時,形跡可疑,一直跟蹤第一嫌犯至附近的隱蔽處,截獲第一嫌犯。
20. 警方在第一嫌犯身穿的左邊褲袋內搜出一個貼有白色膠紙的小透明膠袋,裝有白色晶體,約重0.29克(Tox-U0235),並搜出一部用作聯絡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購買毒品的手提電話。
21. 晚上10時33分,第一嫌犯同意在警方的監控下,第一嫌犯再次以慣常的手法,透過微信向第二嫌犯以叁佰澳門元(MOP$300)購買一包毒品“冰”,第二嫌犯答允,並表示是次需支付金錢“好的,現金”,第一嫌犯表示“好的,姐姐”。
22. 晚上10時40分,第一嫌犯到達第二嫌犯的住所門外,並透過微信通知第二嫌犯“姐姐,我已在門外了”,第三嫌犯步出住所,未見第一嫌犯蹤影,站在一樓梯間欲使用手提電聯絡第一嫌犯。
23. 此時,在二樓梯間理伏的司警人員見時機成熟,隨即採取行動,上前截獲第二嫌犯。
24. 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中發現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包裝袋約重0.29克(Tox-U0236)。上述粉末是第二嫌犯準備交予第一嫌犯的,以便第一嫌犯作個人吸食之用。
25. 與此同時,警方在第二嫌犯位於XXX的住所內截獲第三嫌犯。
26. 警方在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位於XXX住所客廳的座椅上發現一個黑色皮包,內裝有17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6包連包裝袋均重約0.29(Tox-U0237)、7包連包裝袋重約0.25克(Tox-U0238)、4包連包裝袋分別重約0.72克,其他分別重約1.1克、1.18克、1.26克(Tox-U0239)及(Tox-U0240),17包合共重約75克;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5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2包連包裝袋均重約0.18克、3包連包裝袋均重約0.22克,5包合共重約1.02克(Tox-U0241);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一個黑色皮包,內裝有2包裝有白色粉末的小透明膠袋,連包裝袋分別重約3.36克、5.11克,合共重約8.47克(Tox-U0242);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2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 Tox-U0243)、3支經裁剪的膠管,內部沾有毒品痕跡(Tox-U0244)、4條被扭捲成圓柱狀的錫紙,內部沾有毒品痕跡(Tox-U0245)、3張被褶曲的錫紙,內部沾有毒品痕跡(Tox-U0246)、44個小透明膠袋(Tox-U0247);並在上述單位搜出5條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居所鎖匙、貳仟壹佰澳門元(MOP$2,100)及港幣壹仟貳佰元(HKD$1,200)現金,以及1部第二嫌犯(HUAWEI電話)及1部第三嫌犯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上述晶體及粉末均屬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他們打算將之部分用作出售,部分作第三嫌犯個人吸食之用。
27. 2021年3月25日,第三嫌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三嫌犯體內含有甲基苯丙胺( Methamphetamine)。
28. 第三嫌犯在此之前(同一日)在本澳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因而被驗出對上述物質呈陽性反應。
29.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身穿的左邊 褲袋內搜出的一個貼有白色膠紙的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056克(Tox-U0235)。
30.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賞,警方在第二嫌犯手中發現的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067克(Tox-U0236)。
31.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賞,警方在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位於XXX住所客廳的座椅上發現一個黑色皮包,內裝有17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其中6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按”成份,重0.424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322克(Tox-U0237)、7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766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580克(Tox-U0238)、4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包重0.33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259克(Tox-U0239)、其餘3包合共重2.737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2.03克及(Tox-U0240);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5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5包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合共重0.38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290克(Tox-U0241);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2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3)、3支經裁剪的膠管,內部沾有毒品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4)、4條被扭捲成圓柱狀的錫紙,內部沾有看品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5)、3張被褶曲的錫紙,內部沾有毒品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6)(第169至186頁的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甲基苯丙胺”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向泰國籍男子D購入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後分拆毒品,由第二嫌犯負責與買家交收,將毒品出售予同鄉,包括第一嫌犯C,以賺取金錢。
33. 第一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 Methamphetamine)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清楚毒品的性質,仍然不法持有,供其個人吸食。
34. 第三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 Methamphetamine)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清楚著品的性質,仍然未經許可吸食。
35.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36.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案發時及目前均不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
37. 案發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同居的情侶關係。
38. 第二嫌犯聲稱第三嫌犯在疫情期間失業,其(第二嫌犯)才協助第三嫌犯交收毒品。第二嫌犯表示自己也失業了。
39. 案發當日,第二嫌犯應第三嫌犯要求將毒品交予他人。
40. 第二嫌犯被捕後,經檢驗並證實其對違禁藥物呈陰性反應。
此外,還查明:
41. 第一嫌犯C表示具有大專教育的學歷,清潔員,每月收入約為7,000澳門元,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
42.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羈押前任職家傭,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女兒由嫌犯照顧,孩子的生父沒有與他們一同生活。
43. 第三嫌犯B表示具有大專二年級的學歷,羈押前任職清潔員,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44.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二嫌犯被卷宗所扣押的SAMSUNG手提電話是其用作販毒的聯絡工具。
2. 案發時,第二嫌犯有吸食毒品的情況。
3. 第二嫌犯一直協助第三嫌犯戒除毒癮。
4. 被捕當日,第二嫌犯不知道她交予第一嫌犯的物質是什麼。
5. 起訴批示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其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配合警方及作出反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規定,而原審判決違反了相關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根據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認罪及配合警方偵查,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從中賺取報酬,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達至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A(第二嫌犯)和B (第三嫌犯)均認為其為初犯,配合警方調查搜證,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事實,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 (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B (第三嫌犯)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甲基苯丙胺”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向泰國籍男子D購入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後分拆毒品,由第二嫌犯負責與買家交收,將毒品出售予同鄉,包括第一嫌犯C,以賺取金錢。

  兩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兩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控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 (第二嫌犯) 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對上訴人B (第三嫌犯) 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考慮到兩上訴人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的數量及時間,上述量刑接近刑幅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亦無減刑空間。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A (第二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 (第三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 (第三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每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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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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