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219/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7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作虛假證言罪 拒絕作證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故意
- 涉嫌犯罪人透過請求成為嫌犯
- 特別減輕刑罰
- 以罰金代替徒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證人無合理理由拒絕作證,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3.作證是每個市民的義務,市民透過如實作證為實現社會公正作出其應作之貢獻。
4.假設證人本身是案件的共犯,只是還沒被發現,依然逍遙法外,而作證很可能因此「自我揭發犯罪行為」,反過來被追究犯罪,其可以拒絕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款)。但由於不是每個問題都會有這種風險,因此證人只能針對某個問題拒絕回答,而不可以全部問題都拒絕回答。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而該等措施係影響其本人者”。在當時,除了上訴人曾經在涉嫌犯罪人的公司的會計部門工作過,並無任何資料反映有跡象顯示其為同案犯罪的涉嫌人,沒有依據對其是否犯罪進行任何調查措施,自然,並不符合宣告成為嫌犯的前提。上訴人只是以單純的工作關係而申請成為嫌犯,在其沒有犯罪跡象的情況下宣告其成為嫌犯,這是不允許的,這樣做才是真正違反了有關保護公民權利之法律規定。
6.上訴人只是單純表示,由於其曾任職於涉案公司,其主要工作內容或涉嫌犯罪,因而拒絕作證。一般來說,公司老闆或主管利用公司實施經濟犯罪,並非該公司所有員工都可能涉嫌犯罪,包括會計部門的員工,這並非是什麼深奧的道理,一般員工,面對老闆和部分主管被羈押或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即便擔心受到牽連,但也不會分不清哪些問題將導致其需負刑事責任。而擔心受到牽連,僅以工作職務為理由全盤拒絕作證,這是不允許的,不是拒絕回答問題的合理理由。
7.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定其存在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目前,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已經不再將故意及其要件當作事實來看待,故意並非是被推斷或證明出來的,而是透過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這應屬於一個法律涵攝方面的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8.《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為: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7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22-0002-PSM簡易刑事案中,於2022年1月13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合共五千澳門元 (MOP$5,000.00) 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8頁至第61頁)。
嫌犯提出以下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一)事實背景
1. 2015年10月,嫌犯入職B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彼時嫌犯任職的部門為會計部,嫌犯一直在該部門工作,直至2021年6月30日離職。
2. 2021年11月26日,中國溫州市公安局在網絡平台(微博)上發布案情通報: 「…經查明:2007年以來,C在澳門等地賭場承包賭廳,又於2016年於菲律賓等地開設網絡賭博平台。為牟取非法利益,C發展境內人員為股東級代理和賭博代理,通過高額授信、推廣賭博業務、提供車輛接送服務和技術支持等方式、手段,組織中國公民赴其承包的境外賭廳賭博、參與跨境網絡賭博活動; 在中國境內成立資產管理公司,為賭客用資產換取賭博籌碼提供服務、幫助追討賭債、協助客戶進行跨境資金兌付; 利用地下錢莊等非法渠道為賭客提供資金結算服務,逐步形成以C為首,D等人為骨幹、人員固定、層級明確、人數眾多的跨境賭博犯罪集團…」1(Doc. No.1)
3. 上述事件在網絡平台迅速發酵,而翌日(2021年11月27日)澳門日報亦報導了有關新聞,並於同日早上將C等十名涉案人仕帶回警局協助調查。(Doc.No.2及3)
4. 2021年11月28日下午二時,澳門司法警察局召開記者會,表示搗破一宗涉及賭廳的犯罪集團、不法經營賭博及清洗黑錢案件(以下簡稱“X案”,據新聞發言人指出: 「…司警今次行動共拘捕十一名嫌犯,包括一名四十七歲本地X姓男子,其餘十人為八男兩女…各人均為高級行政人員…」。 ( Doc. No.4)
5. 自2021年11月26日起,一連數日各地區的報紙頭條都是X案的跟進報導,可見此案件的嚴重性及社會上的廣泛關注。(Doc.No.5)
6. 據2021年11月30日的澳門日報報導: 「…經初歲調查,有充份跡象顯示該團伙成員分別涉嫌觸犯: 《刑法典》第二八八條第二款規定的 “參加犯罪集團罪”,最高可處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二八八條第三款規定的 “領導犯罪集團罪”最高可處十二年徒刑;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規定的 “清洗黑錢罪”,最高可處八年徒刑,以及《不法賭博》第一條規定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最高可處三年徒刑。2」 (Doc. No.6)嫌犯見到連續數日的新聞、網絡平台及報刊均持續追蹤X案,且當中指出了X案之案情及所觸犯之法律。
7. 承上點所指,嫌犯透過新聞獲悉其曾任職公司的股東、董事及一眾高層因涉及參加犯罪集團罪、領導犯罪集團罪、清洗黑錢罪及不法經營賭博罪而被拘捕及/或羈押,方驚覺其先前於B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上述犯罪,嫌犯十分擔心其會被視為該犯罪集團的一員,並因此負上刑事責任。
8. 一如卷宗資料所示,嫌犯是一名僅僅懷孕數週的孕婦(2022年1月上旬懷孕7周),其身體上正產生懷孕帶來的一系列不適,精神上又因擔憂上述案件會否牽涉自身而飽受煎熬;而正在此時,嫌犯接獲司警人員通知,鑑於其曾於B任職,因此要求其就X案前往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9. 一如前述,X案中被警方抓捕的嫌犯正正是本案嫌犯的前僱主---B的股東及董事(C)及其前任職公司之僱員。據本訴狀第4點及第8點之事實指出,X案涉及之犯罪行為包括:「為賭客用資產換取賭博籌碼提供服務」及「協助客戶進行跨境資金兌付」,而嫌犯認為其在B擔任的主要工作內容(客戶帳戶間之資金轉移)或涉及上述兩項犯罪行為,因此,其作新聞大肆報導案情後已擔憂自身會負刑責。
10.當嫌犯獲通知其需以B前僱員的身份前往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時,更使其產生恐慌。為此,嫌犯昔日一同在B會計部工作的一些舊同事均被司警以親身前往居住地址或電話方式通知須參與程序。
11.承上點所指,眾人均擔心是由於他們的工作內容涉及犯罪,才被司警要求配合調查。鑑於此,嫌犯及其一眾舊同事主動向律師諮詢,指出眾人於B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或涉及犯罪,要求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並陪同前往司法警察局配合調查。
12.誠如卷宗第6頁所載,2022年1月12日上午11時,嫌犯到達位於路氹的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詢問期間,嫌犯就其個人身份資料、現況、現時之工作及任職於B時之部門、職務、薪資及直屬上級時,均誠實地作出回答。
13.當被問及其日常工作內容(即嫌犯認為或涉及犯罪的部分)時,嫌犯方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3,拒絕作出有關陳述。
14.另一方面,嫌犯初步指出了其曾任職於B,且其工作的主要內容(客戶間帳戶資金轉移)與其正以證人身份作出陳述之案件中所涉及之犯罪有關,因此,其認為自己具備嫌犯身分,為著保障其自身利益,嫌犯當時已多次向司警聲請成為嫌犯。及後,司警要求嫌犯進一步解釋其工作內容,否則不批准上述聲請。
15.在詢問過程中,基於連日來的精神壓力(緊張、擔憂及焦慮等)及懷孕帶來一系列妊娠反應,嫌犯已出現嘔吐及頭暈目眩等不適症狀,精神狀態不佳。
16.此外,須再次重申的是,嫌犯在前往司法警察局前,己對自己先前之工作內容或觸犯刑法而憂心不己,而在詢問過程中,嫌犯被多名司警不斷追問工作內容,更使其驚慌及確信倘其陳述該等工作內容及/或流程,會使其自身負上刑事責任。事實上,司警要求嫌犯描述及/或詳述其工作內容,在嫌犯的認知中,無異於一個犯罪行為人被要求描述其自身的犯罪經過。
17.約下午一時,持案檢察官到場主持詢問程序,表示先前已作出之詢問須重新進行,同時,持案檢察官決定拒絕讓嫌犯(彼時仍為證人身份)成為嫌犯之聲請。
18.然而,持案檢察官在決定不批准有關聲請後,隨即要求嫌犯描述及/或詳述其工作內容,嫌犯已經多次向司警及持案檢察官解釋:「其從新聞上獲悉X案,鑑於其擔任之職務及工作內容與案中之犯罪行為或有關聯,倘回答有關問題會對其產生不利的後果,可能將要負上刑事責任,因此,嫌犯方拒絕作出有關陳述」
19.惟持案檢察官在此情況下,仍要求嫌犯就日常工作內容作出陳述,並向嫌犯指出: 「… 證人有作證義務,以及告知證人陳述平日會計部之工作不構成刑事責任…4」(見卷宗第6頁第4段內容)。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I.工作內容是否涉及犯罪
20.本案證人 E主任檢察官在庭審中作出之證言如下「由於證人是第一次接觸嫌犯,除了詢問得出的資料外,完全未清楚知悉嫌犯的具體工作內容… 證人亦向嫌犯解釋會計正常工作 (例如計算人員薪金、出納、支出等)不一定涉及犯罪…證人向嫌犯解釋,在回答的過程中,倘有跡象涉嫌犯罪,證人會立即中止詢問,將其轉為嫌犯,亦由於會開立另一卷宗調查,有關的口供不能在該調查中使用,不會對其不利…5」 (見卷宗第**頁背頁第1段內容)
21.由上述證言可見:
(1)證人 E主任檢察官並不知悉嫌犯之具體工作內容;
(2)證人 E主任檢察官亦認為嫌犯之工作內容或存在涉嫌犯罪之可能性。
22.結合上數點之事實,相信不難發現當中存在一個自相矛盾的偽邏輯:
23.首先,證人明確表示,其並不知悉嫌犯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試問證人如何能在未就此展開任何偵查及/或採取任何調查措施的情況下,認定嫌犯陳述其日常工作內容不會構成犯罪?(見本訴狀第29點)
24.其次,證人指出,倘回答期間有跡象顯示嫌犯的工作內容涉嫌犯罪則會中止詢問,並宣告其成為嫌犯。須明確指出,即使於詢問過程中,發現嫌犯之行為可能真的涉及犯罪,而證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立即中止詢問,即使有關陳述不得再用於針對嫌犯,但實際上已經為其很大程度地鎖定及或縮窄調查範圍,顯而易見,此情況必然對嫌犯產生不利之後果。
2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46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第2款之規定指出,當檢察院接獲犯罪消息時,其必須展開偵查,而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
26.據澳門學者指出:「…每有犯罪消息時,檢察院應展開偵查(《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並且在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時,檢察院便須對該人提出控訴《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界定了何謂充分跡象,充分跡象是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由於這個概念十分空泛,因此假設準則是「很有可能被判罪」,則檢察院便可在特定的範圍內行使實際的自由裁量權。6」
27.換言之,檢察院僅在針對有關犯罪消息開展偵查程序,並在偵查完結後,方能在判斷是否具備充分跡象顯示嫌犯曾實施犯罪行為方面,行使自由裁量權,以決定是否針對該嫌犯提出控訴。
28.在本案中,嫌犯多次表示由於其曾任職於涉案公司,其主要工作內容或涉嫌犯罪,然而,證人在未就此犯罪消息進行調查且其根本不知道嫌犯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的情況下,已斷言嫌犯陳述其工作內容不會構成起自身之刑事責任,該等結論性陳述顯然沒有任何理據支撐。
29.被上訴裁判中指出:「本法庭認為,除了從證人口中分析到相關的情況,亦應從一般人的角度看這條問題: 作為一個賭廳會計人員是有可能負責計算賭廳的收益、又或計算僱員的薪酬、又或甚至是日常的出納。因此本法庭同意主任檢察官所言,並非一旦涉及工作內容即構成犯罪 7」。 (見卷宗第33頁)
30.上點所指之《一般經驗法則》的前提及要件是有關會計是在“普通”賭廳內工作。而在本案的情況中,嫌犯曾任職之賭廳公司的股東、董事及多名僱員已被檢察院以涉嫌觸犯本訴狀第4、6及8點之罪名為由,宣告該等人士成為嫌犯並對其施以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或羈押等強制措施,而該等犯罪行為之要件與金錢、帳目及人員密不可分,據此,法庭不應亦不能以“普通”賭廳會計人員的工作內容及情況為基準去作出判斷。
**.反之,本案中應考慮之《一般經驗法則》應從一個任職於涉嫌從事犯罪活動的賭廳之會計人員的角度出發,例如:一名會計任職於一個進行不法投注的公司,其有可能負責計算不法投注的收益或計算僱員的薪酬,其工作內容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亦可能不涉及犯罪行為。據此,在未進行任何調查措施前,不應亦不能斷言嫌犯陳述其日常工作內容不會涉及犯罪。
32.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裁判中錯誤地適用一個明顯於本案情況不符之《一般經驗法則》,在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上存在嚴重錯誤,應認定被上訴裁判在證據之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II.成為嫌犯之正當性
---刑事法律制度中對證人及/或嫌犯之保障
33. 《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八條行文如下:
(成為嫌犯之其他情況)
一、在向一非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詢問期間,如有理由懷疑該人曾犯罪,則進行詢問之實體須立即中止詢問,並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說明。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而該等措施係影響其本人者。
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34.就上述法律規定,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中指出: 「“(…) quanto, estando a desenvolver-se diligências tendentes à descoberta de um crime, se pressinta que estão a reunir-se dados que muito provavelmente irão comprometer uma determinada pessoa na sua prática. Aí, então, e antes que seja tarde, essa pessoa tem a possibilidade de decidir que a melhor forma de acautelar a sua posição nos autos é assumir-se como arguido para poder usufruir do estatuto de direitos que essa condição lhe pode proporcionar, nomeadamente de recusar falar.8”」
35.另一方面,《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三款規定如下:「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9」
36.結合上述種種,可見該等法律規定是為著保障嫌犯之利益而設定的,同時, 該等法律規定中,並未要求聲請成為嫌犯之人需要詳細指出其涉及之犯罪及具體行為,僅籠統地指出相關工作內容或涉及犯罪即可。否則,刑法體系中保障證人及嫌犯之自身利益的規定(尤其但不限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以及第48條第2款之規定)等同虛設,對該等人士之保障猶如紙上談兵。
37.被上訴裁判指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規定…自願成為嫌犯是有一定的前提—「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該案件是一宗基於網絡投注的案件,嫌犯表示其當時是第一次被傳召到司警局以證人身份作證。本法庭亦聽取了主任檢察官所述暫時沒有任何措施針對本案嫌犯…10」(見卷宗第33頁背頁)
38.須指出的是,嫌犯作證的案件不僅涉及網絡投注,同時,亦涉及其前僱主及同一公司的僱員涉嫌的有組織犯罪及清洗黑錢等;
39.《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所指成為嫌犯之形式是任意性的,它的目的在於當某人在司法當局調查所針對的不法事實中有可能或將會負上責任時,為該等人士的辯護權提供保障。
40.誠如被上訴裁判中所指,批准該成為嫌犯之請求有一個必要前提,即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所採取之措施可對聲請人造成真正的影響,法律未有要求證人或涉及刑事責任必然要與案中原嫌犯涉嫌犯罪之全部或部分相同。在本案中,嫌犯正正是處於一個其以證人身份參與的詢問措施及/或訴訟程序中,事實上,當證人回答所被問及的問題會影響其自身利益並可能構成其本人之刑事責任時,已必然符合有關前提。
41.綜上所述,應裁定被上訴裁判在裁定嫌犯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8 條第2款之前提時,存在事實認定及判斷上之錯誤。
III.不存在主觀故意
42.根據《刑法典》第12條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事實上,嫌犯是基於其主要工作內容涉及客戶帳戶間的資金轉移,在其前僱主及同一公司僱員已被捕的情況下,認為該等工作內容或涉犯罪,並視其為X案犯罪集團的一員,並負上刑事責任,因此,方拒絕作出有關陳述。
43.在此情況下,亦不妨從一般人的角度考慮本案的情況: 「當一個人的前僱主及前公司之高層因經營及/或參加犯罪集團罪、不法經營賭博罪及清洗黑錢罪被捕時,且該人先前於該公司之工作內容與該等罪行有關時,其必然也會擔憂害怕其自身會負刑事責任」。
44.在嫌犯的主觀上,其認為自己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更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亦深信有關法律會保障其權益,其並非在明知自己沒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故意拒絕作出陳述。
45.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裁判在事實之認定及判斷,及證據之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且嫌犯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犯罪意圖),據此,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裁判、開釋嫌犯之一切罪名、刪除有關刑事紀錄及恢復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狀況。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及立場,認為前述事實不足以構成拒絕陳述之合理理由,則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下列事實:
三)量刑過重
46. 根據《刑法典》第324條之規定,觸犯虛假證言罪可科處之刑罰為: 「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47.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乃初犯,且彼時是基於憂慮其自身會負上刑事責任方拒絕作出陳述,且在事實發生後,嫌犯已積極配合司警及檢察院進行倘有之詢問及措施。
48.據此,結合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d)項之規定,懇請 法官閣下考慮上述情節及事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改為對嫌犯科以不高於六十日罰金之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8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解(結論部分):
1.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的規定,學術界指出,“A questão que, então, se suscita é a de controle de tal alegação pois que admitir que a simples invocação abstracta e genérica, por parte da testemunha pode conduzir, de forma automática, à legalidade da sua recusa em responder é deslocar para a vontade da testemunha o único factor de que depende a sua colaboração na administração da justiça. Assim, a testemunha deverá fundamentar a sua recusa a responder, sendo certo que tal fundamento pode ser aceite, ou não pelo tribunal.”(vide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mentado, 2016. 2a Edição Revista, de António da Silva Henriques Gaspar, José António Henriques dos Santos Cabral, Eduardo Maia Costa, António Jorge de Oliveira Mendes, António Pereira Madeira, António Pires Henriques da Graça, Almedina.)
2. 檢察院認為,立法者的目的是保障涉嫌曾犯罪的人,通過拒絕回答問題,避免自證其罪。
3. 但為了避免證人因打算不履行作證的義務而濫用拒絕回答問題的權利,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無論是學理或實踐,均認為證人在行使該權利時必須指出合理的依據,而由主持證人詢問者,尤其是司法機關,決定其理由是否成立。
4. 倘主持證人詢問者不接納證人提出的理由,證人便必須回答問題,否則可能構成《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5. 若事後證實證人有合理的依據,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3款最後的部份規定,所作的聲明將不得作為針對聲明人的證據。
6. 另一方面,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規定,證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但學術界認為,“...uma testemunha que não queira dizer a verdade ou não esteja interessada em depor, sem que sobre a mesma recaia qualquer impedimento, ... poderá vir a criar artificiosamente a situação prevista no n° 1 ou a invocar a situação prevista no n° 2, para se subtrair aos seus deveres. O inquiridor não se deve deixar enganar e sim avaliar muito bem se está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para a aplicação deste artigo, que é a do depoente ser ou ter-se tornado um suspeito, nos termos definidos ... O depoente sem revelar factos que o incriminem, tem de fundamentar as razões pelas quais pretende ser constituído arguido. Se nada concorrer para ele ser considerado suspeito, e muito menos arguido, não pode recusar-se a depor e se o fizer poderá incorrer, conforme as circunstâncias, em crime de recusa de depoimento ... ”(vide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2017. 2a Edição, de Fernando Gama Lobo, Almedina.)
7. 立法者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涉嫌曾犯罪的人可透過主動聲請取得嫌犯的身份,行使法律賦予嫌犯的保障,尤其是沉默權的保障。
8. 但另一方面,為了避免證人因打算不履行作證的義務而濫用嫌犯的身份,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無論是學理或實踐,均認為證人在行使該權利時必須指出合理的依據,而由主持證人詢問者,尤其是司法機關,決定其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設定的前提,亦即正在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其的措施,且該等措施係影響證人本人。
9. 倘主持證人詢問者認為不符合有關前提,可以駁回有關請求,證人便必須回答問題,否則可能構成《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10.同樣地,若事後證實證人有理由,則作為對證人最終的保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3款最後的部分規定,所作的聲明將不得作為針對聲明人的證據。
11.就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稱其透過新聞獲悉其曾任職公司的股東、董事及一眾高層因涉及犯罪而被拘捕及/或羈押,其擔心自己涉及犯罪,並以此為理由拒絕作證。
12. 但既然上訴人的認知是前公司的高層涉嫌犯罪,而涉案公司是一間大型跨國的上市公司,她作為該公司數以萬計的現職及離職的低層職員中的其中一名會計職員,受僱作出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根據一般人的客觀認知,是不會認為自己有資格涉及公司高層實施的犯罪,亦因為層級太低,更不會擔心其會被視為有關犯罪集團的一員,並因此負上刑事責任。
13.此外,上訴人亦承認不論警方還是持案檢察官提出詢問的是其日常工作內容,而上訴人亦聲稱其工作的主要內容為客戶間帳戶資金轉移,這與銀行及商號的一般會計無異。
14.即使帳戶的資金轉移確實與犯罪有關,公司的高層亦不可能向一眾低層職員透露,客觀上,上訴人亦不可能有資格參與犯罪。
15.很明顯,上訴人聲稱的擔憂是沒有任何合理依據的。
16.另一方面,對上訴人進行的證人詢問,從來不是在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上訴人的措施,且持案檢察官亦解釋了在有關刑事案件中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曾參與犯罪,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故駁回其請求,要求上訴人繼續以證人的身份作證。
17.持案檢察官亦解釋了上訴人作為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以及告知上訴人陳述平日會計部的工作不構成刑事責任,倘在回答的過程中有跡象涉嫌犯罪,他會立即終止詢問,將上訴人轉為嫌犯。
18.故持案檢察官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要求其必須回答問題的決定是合法及合理的。
19.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在事實的判斷及認定上沒有錯誤。
20.此外,就上訴人的犯罪故意方面,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被拘留後,警方在其身上搜出一張手寫的文件,其內容是: 「我回答此問題可能會涉及刑事問題(「刑事問題」四字已被塗污)所以拒絕回答刑事方面的指控」,以及寫有三個電話號碼。
21.很明顯,從合理的邏輯推論,上訴人在前往司法警察局以證人的身份接受詢問前,已打算以自己可能涉及犯罪作藉口,拒絕履行證人的義務。
22.因此,上訴人拒絕作證是早有打算及故意為之。
23.被上訴的判決是對上訴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上訴人被扣押的文件中的紀錄,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資料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4.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的刑幅為6個月至3年徒刑。
25.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故意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犯罪的後果等的事實,被上訴的判決只判處其服9個月徒刑,僅比刑幅下限多3個月,暫緩執行2年,雖然較輕,但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26.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並判處其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1頁至第94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於2022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司警人員就一宗涉及犯罪集團、不法賭博及清洗黑錢案件 (司警局卷宗編號:INQ1167/2020; 檢察院卷宗編號3472/2020)、要求嫌犯A前來司警局進行調查,於調查期間,嫌犯帶同律師F(編號**-2020)前來司警局,嫌犯在律師在場下,表示司警局所提問之問題可能涉及本案所調查的犯罪,故要求聲請成為嫌犯,並拒絕回答問題及拒絕司警局人員進行搜身及搜索等調查工作。
2. 為此,司警局人員將上述情況告知上指案件之E主任檢察官,以便向檢察院申請調查措施,隨即,E主任檢察官表示,將會親自在場,主持有關調查程序。
3. 於中午1時30分,E主任檢察官到達司警局路氹分局,隨即在嫌犯、代表律師F、刑事偵查員G在場下,由E主任檢察官主持相關的調查程序。
4. 在E主任檢察官在場下,按《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定,嫌犯進行宣誓程序,表示知悉證人具有作證義務,將如實作答有關問題。
5. 完成宣誓後,開始對嫌犯進行詢問,並且對嫌犯提及有關平日在會計部的工作情況,嫌犯拒絕回答該問題,認為涉及刑事責任; E主任檢察官即時對嫌犯作出解釋,證人具有作證義務,以及因當時嫌犯為證人,告知嫌犯陳述平日會計部工作內容不會構成刑事責任,並作出警告,如證人繼續拒絕回答,將構成《刑法典》第324條及「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第二款。
6. 經E主任檢察官多次警告後,嫌犯繼續拒絕回答問題,故E主任檢察官對嫌犯以現行犯拘留。
7. 在司警局內,經嫌犯同意及簽署聲明書後,對其進行搜身,結果發現一張寫有「我回答此問題可能會涉及刑事問題,所以拒絕回答」等字眼的字張,由於懷疑與犯罪有關,故予以扣押 (詳見本案第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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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高中畢業學歷,現時為健身房職員,月入約8,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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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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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有: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 特別減輕刑罰
- 以罰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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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在判斷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上訴人有無經其本人申請而被宣告成為嫌犯之正當性及上訴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三個方面,原審法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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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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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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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因無合理理由拒絕作證而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以及卷宗證據,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協助警方調查時,上訴人以回答司警提出之問題可能令其涉嫌犯罪為由,聲請宣告其成為同案的嫌犯,並拒絕作答任何問題。之後,在證人主任檢察官主持下,重新開始上訴人以證人身份作陳述的調查措施,期間,當問及上訴人有關平日在會計部的工作狀況時,上訴人表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規定,以回答問題將導致其須負刑事責任為由,拒絕回答。證人主任檢察官向上訴人作出多次告知及解釋,證人具有作證義務,作為證人,其陳述平日會計部工作內容不會構成刑事責任,並告誡其,如證人繼續拒絕回答,將構成《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經主任檢察官多次警告後,嫌犯繼續拒絕回答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證人之一般義務)規定:
一、證人負有下列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a)在所定之時間及地方向已對其作出正當傳召或通知之當局報到,並聽候其安排,直至該當局解除其義務為止;
b)宣誓,如屬向司法當局作證言;
c)遵守向其正當指出、與作證言之方式有關之指示;
d)據實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
二、如證人提出回答有關問題將導致其須負刑事責任,則無須回答該等問題。
作證是每個市民的義務,市民透過如實作證為實現社會公正作出其應作之貢獻。
假設證人本身是案件的共犯,只是還沒被發現,依然逍遙法外,而作證很可能因此「自我揭發犯罪行為」,反過來被追究犯罪,其可以拒絕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款)。但由於不是每個問題都會有這種風險,因此只能針對某個問題拒絕回答,而不可以全部問題都拒絕回答。
*
上訴人被邀請協助司警就一涉及犯罪集團、不法賭博及清洗黑錢案件進行調查。於調查期間,上訴人帶同律師前來司警局,並在律師在場下,表示司警局所提問之問題可能涉及本案所調查的犯罪,故要求聲請成為嫌犯,並拒絕回答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而該等措施係影響其本人者”。在當時,除了上訴人曾經在涉嫌犯罪人的公司的會計部門工作過,並無任何資料反映有跡象顯示其為同案犯罪的涉嫌人,沒有依據對其是否犯罪進行任何調查措施,自然,並不符合宣告成為嫌犯的前提。上訴人只是以單純的工作關係而申請成為嫌犯,在其沒有犯罪跡象的情況下宣告其成為嫌犯,這是不允許的,這樣做才是真正違反了有關保護公民權利之法律規定。
我們看到,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具體依據,其只是單純表示,由於其曾任職於涉案公司,其主要工作內容或涉嫌犯罪,因而拒絕作證。一般來說,公司老闆或主管利用公司實施經濟犯罪,並非該公司所有員工都可能涉嫌犯罪,包括會計部門的員工,這並非是什麼深奧的道理,一般員工,面對老闆和部分主管被羈押或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即便擔心受到牽連,但也不會分不清哪些問題將導致其需負刑事責任。而擔心受到牽連,僅以工作職務為理由全盤拒絕作證,這是不允許的,不是拒絕回答問題的合理理由。
被上訴裁判從中指出:「本法庭認為,除了從證人口中分析到相關的情況,亦應從一般人的角度看這條問題: 作為一個賭廳會計人員是有可能負責計算賭廳的收益、又或計算僱員的薪酬、又或什至是日常的出納。因此本法庭同意主任檢察官所言,並非一旦涉及工作內容即構成犯罪」。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適當地闡述了判斷“並非一旦涉及工作內容即構成犯罪”的理由,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就犯罪故意的主觀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犯罪主觀故意方面,嫌犯深信自己回答會涉及犯罪,但須指出的是不論司警又或主任檢察官亦多次解釋回答日常(工)作不涉及犯罪,之後亦多次作出告誡拒絕回答將負上刑事責任,以嫌犯高中畢業學歷程度、庭上亦以廣東話作答,以一般人的理解能力,亦應當能夠理解當時主任檢察官所述的內容 (尤其是其情況不符合合理拒絕作證及被宣告成為嫌犯) 的條文,仍故意拒絕回答。因此,本法庭認為嫌犯是存在觸犯虛假證言罪的故意。”
向上訴人詢問和了解的問題是其在會計部平日的工作狀況,根據一般經驗,其在會計部平日的工作狀況並沒有直接暴露其為共犯的危險,更何況會計部的日常工作,屬是客觀的事實,上訴人僅僅以工作關係而拒絕回答問題,其拒絕作證的的意圖已經十分明顯了,加之,主持詢問的主任檢察官多次告知及解釋之後,且上訴人完全能夠明白的情況下,依然拒絕作證,更是顯示了其在沒有合理理由情況下拒絕作證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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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三個方面的問題,究其根本是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定其存在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目前,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已經不再將故意及其要件當作事實來看待,故意並非是被推斷或證明出來的,而是透過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這應屬於一個法律涵攝方面的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如上所述,基於沒有爭議的已證事實,已經明顯可毫無疑問地判斷出上訴人存在事實犯罪的故意,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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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 以罰金代替徒刑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e)項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其乃初犯,且彼時是基於憂慮其自身會負上刑事責任方拒絕作出陳述,且在事實發生後,嫌犯已積極配合司警及檢察院進行倘有之詢問及措施。請求改為對嫌犯科以不高於六十日罰金之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準則及具體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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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上訴人認為其具《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上訴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為: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卷宗中的事實,上訴人聲稱其基於憂慮其自身會負上刑事責任方拒絕作出陳述,然而,其卻在拒絕作出陳述之前,自行聲請宣告其成為同案件的嫌犯;上訴人在拒絕作證後,以現行犯的身份立即被移送法院接受聽證審判,並由被上訴判決作出處罰,其在庭審時沒有任何認罪態度。我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其“基於憂慮其自身會負上刑事責任方拒絕作出陳述,且在事實發生後,嫌犯已積極配合司警及檢察院進行倘有之詢問及措施”之情節,並不能夠明顯減輕其行為事實之不法性和其罪過,且考慮到一般預防的需求,也不能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
*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選擇徒刑,在三個月至三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九個月徒刑,略高於最低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
綜上,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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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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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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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上訴案第219/2022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現發表以下的不同意見:
本案的嫌犯被控告以及被判處的罪名為《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的拒絕作證罪,有關罪名屬於一項單純的不作為的罪名,此行為在於不作為人違反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而法律對不作為人的簡單不作為和不合作的行為作出懲罰,而不論其不作為所能產生的後果為何。11
《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名的犯罪形態具有兩個前提條件予以考慮:
第一, 存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不作為的條文;
第二, 行為人處於可以作為的位置並具備條見為之。
即使確定了這兩個前提,不作為人的拒絕作為如果以正當理由為由也不構成罪名。而如果這些正當理由以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則應該視為有效的理由,如本案所規定的行使“不自我歸罪”權利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規定:
“二、如證人提出回答有關問題將導致其須負刑事責任,則無須回答該等問題。”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可見:“5. 完成宣誓之後,開始對嫌犯進行詢問,並且對嫌犯提及有關平日在會計部的工作情況,嫌犯拒絕回答該問題,認為涉及刑事責任;……”
我們不難理解,由於嫌犯接受詢問的案件涉及上訴人的老闆,B集團博彩中介人公司老闆的犯罪集團以及清洗黑錢等罪名的案件中,其所從事的會計職業的具體工作很難避開上述罪名的具體事實,而確定其具體事實是否存在“自我歸罪”的情況,只有必須陳述事實的內容的聲明人本身才知道,而作為詢問者不能以其主觀的判斷確定是否存在那種情況。那麼,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確實處於遇到了法律明文規定的可以有效主張不作為的正當理由的情況的位置,何況上訴人本人已經在之前向行駛警察機構申請成為嫌犯,至於其申請理由是否成立則是另外一回事。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1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上訴人)加上。
2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上訴人)加上。
3 第一百一十九條
(證人之一般義務)
一、證人負有下列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a)在所定之時間及地方向已對其作出正當傳召或通知之當局報到,並聽候其安排,直至該當局解除其義務為止;
b)宣誓,如屬向司法當局作證言;
c)遵守向其正當指出、與作證言之方式有關之指示;
d)據實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
二、如證人提出回答有關問題將導致其須負刑事責任,則無須回答該等問題。
4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上訴人)加上。
5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被害人)加上。
6 https://www.dsaj.gov.mo/macaolaw/cn/data/prespectiva/issued2/pg14c.pdf
7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上訴人)加上。
8 參閱《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第332頁。
9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上訴人)加上。
10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上訴人)加上。
11 參見Leal-Henriques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IV卷,CFJJ,2018年版,第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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