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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9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8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20-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6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3至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2月1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2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
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未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共犯)(未遂),被判處兩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共犯),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共犯),被判處三年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共犯),被判處1年九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以及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判處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案中輔助人合共支付人民幣345,211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300,000澳門元的精神賠償,以及向“XX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合共支付7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上述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1頁背頁)。
該案中其他四名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4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惠及被判刑人,改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毀損(既遂)罪及一項巨額毀損(既遂)罪罪名不成立,並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毀損(既遂)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最後經重新作出數罪併罰後,對被判刑人改判五年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定該案各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彌補對輔助人的非財產損害而訂定的金額由300,000澳門元減至200,000澳門元,此項金額的法定利息則改為僅自判決作出日開始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55頁背頁)。
判決於2020年7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
2. 上訴人在2019年1月20日至21日被拘留2日,並自2019年1月21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2月20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6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刑的訴訟費用及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沒有被錄取。上訴人曾於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多次報名參與獄中的職訓,先前曾因健康原因而未獲接納參加職訓,上訴人至2021年11月及2022年3月再次報名,現正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兩位姐姐為其主要探訪者,在疫情前經常來澳探訪,而自疫情後則主要靠書信和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其家人亦有致電獄方技術員以了解上訴人在獄中的近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其母親及兩名姐姐同住,並打算出獄後繼續進修英文及音樂以提升自己的技能,對未來的工作方向則沒有太多想法。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4月1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6月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屬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因以侮辱性語言對一名囚犯作出辱罵以及還手傷害該名囚犯身體的行為而受到處分,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決定放火燒毀及破壞被害人的汽車,當中被判刑人被安排實施放火燒車行為,先後兩次將易燃液體分別淋在兩輛汽車上並點燃有關的汽車,其中一次成功造成火警,另一次則未能成功點燃,其中被判刑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被事發大廈停車場保安員發現後,為了逃離現場而襲擊保安員,使保安員的身體造成傷害,另外,警員亦在被判刑人身上搜獲淨重為0.277克的毒品“氯胺酮”,當中的毒品用作向他人販賣及作個人吸食之用,反映被判刑人守法意識極低、漠視法紀,行為具高度故意及有計劃,人格方面存有偏差行為。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承認實施所指控的事實,因經濟拮据而犯案,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日後行事會三思而後行。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紀錄,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矯治存有疑問,現階段對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然信心不足,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以加強守法意識。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多項犯罪,包括「毀損罪」、「造成火警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中「造成火警罪」的犯罪行為對他人之生命及財產造成危險,情節嚴重,行為性質惡劣,較大程度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另外,被判刑人亦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中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在是次案件中觸犯多項犯罪,其所觸犯的犯罪行對澳門地區社會治安和居民安全所造成的極其負面的影響,以及涉案被害人的損失仍未獲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沒有被錄取。上訴人曾於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多次報名參與獄中的職訓,先前曾因健康原因而未獲接納參加職訓,上訴人至2021年11月及2022年3月再次報名,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刑的訴訟費用及賠償。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兩位姐姐為其主要探訪者,在疫情前經常來澳探訪,而自疫情後則主要靠書信和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其家人亦有致電獄方技術員以了解上訴人在獄中的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與其母親及兩名姐姐同住,並打算出獄後繼續進修英文及音樂以提升自己的技能,對未來的工作方向則沒有太多想法。

然而,上訴人與同案的其他被判刑人達成協議及分工合作,決定放火燒毀及破壞被害人的汽車,當中上訴人被安排實施放火燒車行為,先後兩次將易燃液體分別淋在兩輛汽車上並點燃有關的汽車,其中一次成功造成火警,另一次則未能成功點燃,其中上訴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被事發大廈停車場保安員發現後,為了逃離現場而襲擊保安員,使保安員的身體造成傷害,另外,警員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淨重為0.277克的毒品“氯胺酮”,當中的毒品用作向他人販賣及作個人吸食之用,反映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低、漠視法紀,行為具高度故意及有計劃,人格方面存有偏差行為。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一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8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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