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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37/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盜竊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2-002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於本案中作出不予緩刑之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
2.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在一定的前提成立之情況下,法院得將具體量刑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
4. 換言之,法院是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須考慮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5. 暫緩執行刑罰之形式要件: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定可予以暫緩執行的刑罰為具體裁量為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6. 暫緩執行刑罰之實質要件: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予以緩刑。
7.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8. 上訴人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峙,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9.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17日第816/2011號裁判:“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1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2. 因此,法律規定法官在作出裁判時,應整體衡量上述因素並以前瞻的方式預見,倘僅對被判刑人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則予以暫緩執行徒刑。
13. 根據刑法理論和學說,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
14. 根據2005年10月20日中級法院第185/2005號合議庭裁判,“以監禁作威嚇通常適用於沒有犯罪前科的人士,(…),藉著這種威嚇,能確保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是特別預防及符合社會規範,即使毋須執行徒刑,行為人也能汲取教訓,並避免徒刑所引發的問題。”
15.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接受訊問時,主動承認與自己有關的犯罪事實、詳細交代事發經過及犯罪動機等重要資訊。
16. 為協助法庭查明事實真相,上訴人亦申請於庭上宣讀上述聲明。
17. 上訴人始終積極配合警方、檢察院之調查工作及法院的審判工作,表明上訴人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坦白承認控罪,顯示出應有的悔改之意。
18. 上訴人為初犯。
19. 上訴人的犯案的動機是因父親患病急需金錢治療。
20. 由於救父心切,上訴人情急之下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其主觀罪過程度低。
21. 基於以上因素,並考慮到涉案金額為約3,400澳門元,上訴人認為,本案犯罪後果嚴重性屬一般,上訴人的故意程度較低,不法性一般。
22.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於量刑時指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這顯然與事實不符。
23. 被上訴之裁判在判處實際徒刑時亦考慮到嫌犯沒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然而,上訴人認為,其無業,無收入,未能作出賠償實屬可以理解。
24. 由此,給予上訴人緩刑更能為其創造條件賺錢,更快地作出賠償,而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則剝奪了這種可能性。
25.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前科、有穩定的家庭、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犯罪動機、涉案金額及認罪態度,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執行刑罰實屬過度且非必要,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
26. 被上訴之裁判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狀況及犯罪之情節,便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刑罰緩刑的決定,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40條以及第64條之規定,使“被上訴之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27. 經過此次教訓,上訴人認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之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1) 改判對上訴人所予徒刑給予暫緩執行,即使緩刑期間長達五年亦然。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於2020年3月18日獲簽發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由B聘用其擔任家務工作。
2. 嫌犯與被害人C(B之母親)共同居住於位於XXX的被害人之住所內。
3. 2021年6月6日晚上,嫌犯趁被害人在睡房熟睡期間,從被害人放置在其睡房床頭櫃上的一個手袋內取出兩條鎖匙,然後使用其中一條鎖匙打開被害人睡房床頭櫃的一個已上鎖的抽屜,從中取走不少於二十封紅包(其內包有面額為20元澳門元的現金,合共不少於400澳門元),其後又使用另一條鎖匙打開被害人睡房床尾木櫃的一個抽屜,從中取走加拿大幣現金不少於100元、人民幣現金不少於600元、澳門元現金不少於1,500元。
4. 嫌犯取去上述現金並打算將之據為己有。
5. 嫌犯隨後鎖上前述抽屜,並將兩條鎖匙放回被害人的手袋內。
6. 同日晚上約10時49分,嫌犯攜帶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現金,並帶同多件行李,離開上址單位。嫌犯隨後不再返回上址單位,直至於2021年10月2日被澳門警方截獲。
7. 嫌犯在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將明知屬被害人、放置於被害人手袋或鎖於設有鎖的抽屜之現金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8. 嫌犯之上述行為,令被害人合共損失約3,400澳門元(且在案發時超逾500澳門元)。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嫌犯還從被害人的上述手袋內取去約300澳門元的現金。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在本案中主動承認犯罪事實,顯示出悔意。而且其為初犯,因父親患病而情急下犯案,加上涉案金額只約為3,400元,認為其故意程度較低,不法性一般。上訴人A主張暫緩執行徒刑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40條及第64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方可,當中尚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們的刑罰為1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根據判決書第9點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的加重盜竊犯罪。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在僱主家中工作時取去僱主手袋中的兩條鎖匙,打開兩個上鎖的抽屜並取去內裡的金錢,這充分反映了上訴人A是有計劃行事,其故意程度甚高。
加上,上訴人A的犯罪情節嚴重程度並不低,損害僱員與僱主間的信任關係、嚴重違反家傭職業操守,不法程度亦較高。顯然地,對上訴人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而從犯罪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此類的加重盜竊罪在本澳屬多發,除了涉及財產法益外,更是導致社會秩序不穩的根源之一,同時亦是社會大眾最為敏感及關心的犯罪之一,常常會被視為判斷一個社會治安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本案涉及家傭在僱主家中盜竊,由於家傭之工作牽涉所有家庭生活,包括家庭成員的財產和福祉,因此他們必須履行道德義務並與僱主保持信任關係,所以,防止及打擊相類似的盜竊犯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有見及此,並為著一般預防所希望達到的警惕作用,實不應在本案的具體情節下,對上訴人A給予緩刑。
因此,原審法院在以直接和口頭原則指引下所進行的庭審所得出的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進而不適用緩刑的結論沒有明顯的錯誤,更何況,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上訴人還需支付《刑訴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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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instituo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previsto no art. 48º do CPM pressupõe um elemento formal e outro material;
2. O formal a pena de prisão não superior a 3 anos;
3. E o material atendendo a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às condições de vida, à sua conduta anterior e posterior ao crime e às circunstâncias deste, concluir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4. Entende a jurisprudência que “E, mesmo sendo favorável o prognóstico relativamente ao delinquente, apreciado à luz de considerações exclusivas da execução da prisão não deverá ser decretada a suspensão se a ela se opuseram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do crime.” (Ac. de 11/01/2018, Proc. no. 1157/2017);
5. In casu, apesar de a Recorrente seja primária e tinha confessado os factos, a necessidade de prevenção geral é elevada, uma vez que, em Macau, a contratação de empregada doméstica para assumir as tarefas da vida familiar bem como para tomar conta dos menores e idosos é uma situação comum.
6. As empregadas domésticas têm acesso a toda a vida familiar incluindo o património e o bem-estar dos membros da família, pelo que, deve cumprir os seus deveres deontológicos e manter uma relação de confiança com a entidade patronal.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improcedente 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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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37/2022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