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7/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98/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1-027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構成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詐騙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3.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5,000元、及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2,000元的財產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針對所判處之刑罰不予緩刑部分,提出上訴。
2. 為了適用緩刑的制度,法院必須先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後,並得出如下結論: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i)保護受到侵害的法益,和(ii)讓行為人重返社會。
3. 首先,上訴人在警方的調查過程中,表現配合,並清楚交代案情,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和努力,亦明白自己的過錯。
4. 上訴人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兩名子女,僅具有初中學歷。如不給予上訴人緩刑,將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5. 雖然上訴人非為初犯,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上訴人於庭審中對被控之事實作出了承認,態度良好,表現悔意等因素,更加上考慮到上訴人現年六十七歲,表示不再犯,確實由法院對上訴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阻嚇上訴人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的目的。
6. 另外,上訴人亦於庭審中表明願意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因此,由法院對上訴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保護受到侵害的法益之處罰之目的。
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8.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恕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9.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兩項「詐騙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判:
1) 接納本上訴;
2) 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兩項「詐騙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檢察院指控嫌犯A的行為構成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詐騙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僅對上述合議庭裁判當中對其量刑的部分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兩項「詐騙罪」,認為應給予其緩刑之機會。
4. 作為理由,上訴人表示在警方的調查過程中,表現配合,並清楚交代案情,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和努力,亦明白自己的過錯,上訴人並稱雖然其非為初犯,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上訴人於庭審中對被控之事實作出了承認,態度良好,表現悔意等因素,更加上考慮到上訴人現年六十七歲,表示不再犯,確實由法院對上訴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阻嚇上訴人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的目的。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嫌犯A非為初犯,在庭審中其承認控罪,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嫌犯之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嫌犯的犯罪行為對多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案中對嫌犯的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已不能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6. 根據卷宗內的刑事紀錄資料,嫌犯A之犯案紀錄包括:於2013/12/16,因觸犯四項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3-0053-PCC號卷宗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於2015/05/29,被初級法院第CR4-14-0332-PCC號卷宗判處兩項信任之濫任罪,每項處以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以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嫌犯不服上訴,於2018/7/5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8/7/23轉為確定;於2016/09/27,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5-16-0202-PCS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6/10/17轉為確定;於2021/12/10,因觸犯四項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4-21-0195-PCC號卷宗判處各項為四個月、五個月、五個月、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上訴進行中);於2022/01/21,被初級法院第CR4-21-023-PCC號卷宗判處:一項詐騙罪(巨額),於連續犯下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於連續犯下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實際徒刑。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上訴進行中);於2022/03/09,被初級法院第CR2-22-0011-PCC號卷宗判處三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1年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7. 在本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
8. 正如上文所列舉,上訴人A之犯案紀錄可謂不少。
9. 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A緩刑顯屬已不能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10. 因此,原審法院經考慮所有情節,認為對上訴人A適用緩刑是未能實現刑罰之目的,這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不給予緩刑是正確的,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載於卷宗第656-658頁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表示其在本案中充分配合調查,承認犯罪事實,及願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請求給予緩刑。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對造成三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至今並沒有作出任何的賠償,而且所犯之罪非屬輕微,更重要的是,上訴人A並非初犯,其從2013年起因涉及多宗案件而被本澳法院判刑,分別CR1-13-0053-PCC,CR4-14-0332-PCC, CR5-16-0202-PCS,CR4-21-0195-PCC,CR4-21-0238-PCC,CR2-22-0011-PCC (TSI-331/2022)及本案件CR4-21-0276-PCC (TSI-398/2022),除CR4-14-0332-PCC涉及信任之濫用罪外,其餘全部所犯的犯罪均為詐騙罪,另外,其被控以觸犯加重盜竊罪的另案CR5-20-0232-PCC尚在審理中。上訴人A一而再、再而三實施犯罪,反映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
因此,很顯然,原審法院經過在直接和口頭原則指引下所進行的庭審之後得出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進而不適用緩刑的決定沒有明顯的錯誤,更何況,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A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上訴人還需支付《刑訴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7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TSI-398/2022 P.7